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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7 號被付懲戒人 鍾正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鍾正德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鍾正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2 年 5 月 23日前往民眾徐○熙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賭博麻將。嗣於是日 21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及賭資。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全案於 102 年 12 月 9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13 日竹檢榮執憲 103 罰執 1 字第 006852 號函。

被付懲戒人鍾正德申辯意旨:

申辯人鍾正德因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21 時許到新竹縣○○鄉○○路○號,與一般民眾一同打麻將,遭上級長官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一案,深感委屈不平。申辯人共同打麻將之民眾皆為固定之人士(4 人),且申辯人是勤餘時間內打麻將,純屬消遣未影響警勤務。申辯人從警 26 年來,實難理解僅為 1 桌 4人,上級如何認定為職業賭場。且法院已判決定讞為一般性賭博罪,已經判決處罰金 8 千元,後又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次議處,是否構成一罪雙罰,請長官明鑑。更懇請長官們給申辯人一次悔改機會,申辯人定不會重蹈覆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正德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前往徐安妮所租,並主持及提供予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新竹縣○○鄉○○路○號賭博場所,賭博麻將。其賭法係每人輪流作莊家,依吃、碰等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 100 元,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分別向出牌者或其餘各家收取前述計算之賭資,嗣於同日 21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發現被付懲戒人正與李沼灯、徐勝熙、劉錦全等人賭博財物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 年 7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5018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102 年 11 月 15日,以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鍾正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並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在案。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向新竹地檢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新竹地檢署 102 年 7 月 27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501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 3 月

13 日竹檢榮執憲 103 罰執 1 字第 00685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新竹地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打麻將等情,雖另辯稱,伊是於勤餘內打麻將,純屬消遣未影響警勤務。且共同打麻將之民眾皆為固定之人士(4 人),如何認定為職業賭場。又法院已對伊判決賭博罪,處罰金 8 千元,後又送本會再次議處,是否構成一罪雙罰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明確。又公務員有違法情事,即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縱於勤餘為上開行為,亦不能據此而免責。再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與立法目的不同,同一行為,經刑事判處罪刑後,仍得為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是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正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