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8 號被付懲戒人 許坤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坤寶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許坤寶前於第一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偕友人林○崑及林民友人黃○山、机○春、林○智計 5 人,前往彰化市○○○路○○○號民眾周○玲工作處所辦理借貸,向周女佯稱黃、机 2 員係警員,使周女誤信黃、机 2 人係許坤寶同事、收入穩定,而陷於錯誤,同意由黃、机 2 員抵押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並簽立本票、借據,由許等 3員互為連帶保證人後,各出借新臺幣 10 萬元予黃、机 2員,惟事後黃、机 2 人遲未還款,周女遂持渠 2 人簽立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由該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黃、机 2 人薪資時,始發現黃、机 2 人非該總隊員警,疑渠等涉嫌偽造警察人員證件並向周女詐欺等情事,該總隊據以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以高港警刑字第 101020127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許員等 5 人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許坤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3 年 1 月
23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8 月 20 日
102 年度調偵字第 871 號起訴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101 年 10 月 17 日高港警刑字第 101020127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坤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坤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備隊警員,其前於該局第一分局服務期間之 100 年 9 月 28 日與友人林承崑及其友机清春、黃國山、林劍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承崑執其先前自不知情之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改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局)警員王良全處所取得之高雄港警局警察人員服務證彩色影本,在該證影本之姓名欄、出生日期欄、證號欄分別浮貼記載有「机清春」、「00 年 00 月 00 日」、「高港字第 00000 號」,以及「黃國山」、「00 年 00月 0 日」、「高港字第 00000 號」字樣之紙張後為彩色複印,並聯繫被付懲戒人及机清春、黃國山、林劍智於 100年 9 月 28 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德高門市集合。嗣林承崑攜帶上揭彩色複印本 2 紙到場,分別經黏貼机清春、黃國山之證件照片後,至同址隔壁店舖之富士數位影像沖印名家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進行護貝,以此方式變造成表示机清春、黃國山在高雄港警局服務之證件各 1 張。嗣同往彰化市○○○路○○○號由被付懲戒人向周玉玲佯稱机清春、黃國山為高雄港警局之同仁,次由机清春、黃國山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願簽發本票,並分別提出上揭變造之高雄港警局服務證予周玉玲以行使之,佯稱其等均為高雄港警局之警員,再由被付懲戒人表示願擔任机清春、黃國山之連帶債務人,黃國山表示願擔任机清春之連帶債務人,林劍智表示願擔任黃國山之連帶債務人,藉以擔保周玉玲之債權實現。周玉玲因而就机清春、黃國山之借款人身分、資力陷於錯誤,同意各放款 10 萬元。
嗣机清春、黃國山未依約按月利 3 分付息還款,經周玉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黃國山、机清春於高雄港警局薪資之強制命令後,經該局回報無此二名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8 月 20 日 102 年度調偵字第 87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3 年 2 月 6日雄院隆刑謙 102 簡 5354 字第 043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曾於 94年 10 月間,與自稱「陳玉振」之男子,由「陳玉振」假冒警員名義,以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及偽簽之本票,向民間互助會會首邱郁雯詐取會款 15 萬元,經法院就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緩刑 4 年確定,並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有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99 號議決書影本可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前犯素行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坤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