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0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09號被 付懲戒 人 郭宗睿(現改名郭志緯)被 付懲戒 人 吳仲義被 付懲戒 人 趙國樑被 付懲戒 人 羅毓維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宗睿、吳仲義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趙國樑休職,期間壹年。

羅毓維降貳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付懲戒人前教誨師郭宗睿、管理員吳仲義、科長趙國樑、主任羅毓維等4人之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貳、違法失職之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郭宗睿部分:

(一)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2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9年2月4日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請託照顧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受刑人蘇子峰後,傳簡訊予彰化監獄管理員張吉忠(綽號黑仔)請其照顧,張吉忠向蘇子峰之工場主管劉浚賢轉達關心。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被付懲戒人復於2月11日收受柯宗龍新臺幣(下同)2萬元,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2.99年6月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萬金海請託照顧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收容人宋柏廷後,曾去看宋柏廷,並調他去小房。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3.99年7月26日,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收容人黃榮季媒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吳德源、基隆看守所阮維仁、謝嘉偉等人,於桃園縣○○鄉久福樓與幫派分子林清風結識,告知以後有事可以找他們等語。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4.99年7月11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針對彰化監獄收容人李孝謙表示在監內被欺負乙事,加以關照。被付懲戒人轉請管理員張吉忠協助李孝謙在裡面擔任「房長」等,再將監內情形回報邱俊雄。

(二)傳遞訊息,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99年6月20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邱龍山請託,查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羈押禁見被告曹志聰歷監資料。再以簡訊回覆告知移監資料,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三)與幫派分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8年10月1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邀約,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飲宴。

2.98年11月11日接受邱俊雄邀約,於○○市陽明公園附近卡拉OK店飲宴。

3.98年11月13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幫派分子邀約,於○○市寶山小館飲宴。

4.98年11月27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陳建富等人邀約,於○○久福樓餐廳飲宴。

5.98年12月11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等人邀約,於○○市○○○○街某餐廳飲宴。

6.98年12月26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邀約,於臺北市有女陪侍之百花紅大酒家飲宴。

7.99年1月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富等人邀約,於○○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

8.99年2月8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萬金海等人邀約,於至尊盟中壢分會尾牙,在○○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後至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續攤。

9.99年2月10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柯宗龍等人邀約,先至大排檔吃飯,再至艾娜達視聽歡唱飲宴至同年月11日凌晨。

10.99年3月5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邀約,於○○市立游泳池對面私人招待所飲宴。

11.99年3月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邀約,於臺北市九記海鮮餐廳飲宴。

12.99年3月15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邀約,於新北市○○區羊肉大王飲宴。邀宴之目的係為媒介管理員江寶貴與幫派分子認識。

13.99年4月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邀約,於臺北市九記海鮮餐廳飲宴。邀宴之目的係為說明傳訊予收容人曹志聰,教唆偽證,並邀約黃雲龍、謝嘉偉等管理員。

14.99年4月27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雄祥等人邀約,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邱俊雄安排請託關說照顧之受刑人郭桂彬之配偶向被付懲戒人、吳仲義表示謝意。

15.99年5月17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邀約,於桃園縣○○鄉○○街000號某餐廳及○○市有女陪侍之金蘋果酒店飲宴。

16.99年6月10日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等人邀約,於○○市鎷哈泰泰式料理餐廳飲宴。

17.99年6月20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邱龍山邀約,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為邱龍山、被付懲戒人幫助傳遞訊息事表示謝意。

18.99年7月2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萬金海邀約,於○○市○○路某餐廳飲宴。萬金海以透過邱俊雄請託被付懲戒人照顧桃園看守所羈押被告宋柏廷事而為之邀宴。

19.99年7月10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邱龍山邀約,於○○市酒藏風味餐廳及有女陪侍之世紀帝國KTV飲宴。

20.99年7月22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邀約,於○○久福樓餐廳飲宴。

21.99年7月26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等人邀約,於○○久福樓餐廳飲宴。郭宗睿並邀約主任管理員阮維仁、科員謝嘉偉、伍德源等人到場參加飲宴。

22.99年7月2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邀約,於臺北市龍都酒樓飲宴。

(四)洩漏資料,違反保密規定:99年2月、3月間洩露「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法務部「矯正機關基層人員人事審議小組」尚未經核定及公布之人事異動資料予女性友人楊秀萍(行動電話0000000000),違反保密規定。

(五)收受餽贈,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8年12月22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贈送水果。

2.99年2月9日收受柯宗龍致贈活蝦。

3.99年3月5日收受幫派分子林清風致贈茶葉2斤。

4.99年4月3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致贈蓮霧10斤。

5.99年5月6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致贈芒果1盒。

6.99年5月11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致贈芒果,價值2,400元。

7.99年7月25日收受幫派分子柯宗龍贈送嗆蝦。

二、被付懲戒人吳仲義部分:

(一)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9年2月24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關照臺北監獄收容人王朝立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朝立講話十幾分鐘,傳遞表示關心,並向邱俊雄回報已處理好,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2.99年5月16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請託照顧臺北監獄收容人林明駿後,被付懲戒人向第17工場主管請託,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二)傳遞訊息,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物品」:

1.99年5月6日、7日及14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及收容人之妻高瑞利請託,向臺北監獄收容人郭桂彬傳遞簽合約意願訊息,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2.99年4月29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請託,為臺北監獄收容人徐國棟傳遞訊息,將其監內狀況與想法轉達予柯宗龍,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3.99年6月19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替臺北監獄收容人黃隆舜傳遞需要強酪素等訊息,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三)侵占受託夾帶入監予收容人之物品:99年3月5日侵占由王朝文提供予臺北監獄收容人王朝立、黃隆舜、郭桂彬飲用之茶葉2斤。99年3月侵占幫派分子邱俊雄提供予臺北監獄林鴻池之益可膚軟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在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四)與幫派分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8年10月19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鄉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飲宴。

2.98年11月11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於○○市陽明公園附近卡拉OK店飲宴。

3.98年11月27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陳建富等人,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飲宴。

4.99年1月9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富等人,於○○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

5.99年2月8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萬金海等人,於至尊盟中壢分會尾牙,在○○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後至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續攤。

6.99年2月21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柯宗龍、陳建富邀約,於○○市有女陪侍之晶湄KTV酒店飲宴。

7.99年2月26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陳建富,於○○市和田日式料理及有女陪侍之金沙時尚會館酒店飲宴。

8.99年3月5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於○○市立游泳池對面私人招待所飲宴。

9.99年3月15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於新北市○○區羊肉大王飲宴。邀宴之目的係為媒介管理員江寶貴與幫派分子認識。

10.99年4月9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於臺北市九記海鮮餐廳飲宴。

11.99年4月27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林雄祥等人,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

12.99年5月17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於○○○○街167號某餐廳及桃園市有女陪侍之金蘋果酒店飲宴。

13.99年6月10日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等人邀約,於有女陪侍之晶湄酒店飲宴。

14.99年6月18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邀約,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

15.99年6月20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邱龍山,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

16.99年7月10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邱龍山,於○○市酒藏風味餐廳及有女陪侍之世紀帝國KTV飲宴。

17.99年7月22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邀約,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飲宴。

18.99年7月22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邀約,於有女陪侍之臺北市金磚酒店飲宴。

(五)收受餽贈,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8年12月22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贈送水果。

2.99年3月5日收受幫派分子林清風贈送茶葉2斤。

3.99年5月6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致贈芒果。

三、被付懲戒人趙國樑部分:

(一)洩漏人事遷調結果,違反保密規定:

1.99年2、3月,洩露99年4月15日始核定公布之「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之矯正機關人事異動予郭宗睿。

2.99年8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主任管理員黃順滄,透過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調動,被付懲戒人就其主管之業務,於人事命令核批與公告前,告知郭宗睿、邱俊雄轉覆當事人黃順滄。

(二)收受幫派分子餽贈,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98年12月22日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贈送水果。

2.99年4月3日收受邱俊雄餽贈蓮霧。

3.99年5月6日收受邱俊雄餽贈芒果禮盒,每盒市價500元

(三)收受禮金及禮車服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99年3月28日其女婚宴,被付懲戒人收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柯宗龍紅包賀禮各1萬2,000元。3月31日接受邱俊雄安排禮車,BMW645敞篷車、保時捷休旅車、賓士350兩輛及BMW745(或750)兩輛,利益超過1萬8,000元,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四)與幫派分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99年3月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柯宗龍招待,於臺北市長春路九記餐廳飲宴。21時許至錦州街某餐廳續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四、被付懲戒人羅毓維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總務科科長期間,請託幫派分子邱俊雄為教誨師楊瑞興升任科長一事進行關說,並請託邱俊雄向法務部矯正司科長趙國樑查詢被付懲戒人遷調案,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被付懲戒人於調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科長期間,為該監管理員李福政升任主任管理員案,透過幫派分子進行請託關說未果,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參、前揭監察院函告被付懲戒人郭宗睿、吳仲義、趙國樑、羅毓維所涉之違失,係經該院調查,有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函調查意見可稽。又被付懲戒人等所涉違失經各該案發服務機關及現職服務機關調查,渠等行為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暨施行細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監獄102年3月19日桃監人字第1020800064號函。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2年3月21日花監人字第1020200109號函。

三、明陽中學102年3月21日明中人字第10202000740號函。四、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

五、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

六、公務員服務法。

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十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十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監聽譯文。被付懲戒人郭宗睿申辯意旨:

壹、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部分:

一、彰化監獄蘇子峰部分,經檢察官證實申辯人並無傳達訊息或關照受刑人蘇子峰。

二、有關柯宗龍交付申辯人新臺幣2萬元一事說明如下:柯宗龍於98年5月5日因籌備開設麵店資金不足,向申辯人借款30萬元,柯宗龍應允每月還款2萬元,自98年7月起至99年8月共還款28萬元,尚餘2萬元未還清,99年9月才全數還清,此有郵局匯款單及柯宗龍借據各1張可證。

三、桃園監獄宋柏廷部分,基於與邱俊雄等人熟識,電話中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於是敷衍應允,惟申辯人並無將宋柏廷調至小房。

四、與基隆監獄吳德源、基隆看守所阮維仁、臺北監獄謝家偉科員在○○久福樓餐敘部分,係監獄同事至「桃園矯正人員訓練所」受訓,晚上相約在桃園久福樓餐廳吃飯敘舊,此部分純屬同事、友人間之餐敘。

五、彰化監獄李孝謙部分,係邱俊雄告知友人李孝謙在彰化監獄受霸凌欺負,於是詢問彰化監獄管理員張吉忠是否屬實。張吉忠僅告知李孝謙在監生活情形。移送書所載申辯人請託管理員張吉忠協助李孝謙擔任房長一節,與事實不符。

六、(一)本案申辯人雖有允諾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請託事項,但從未執行。

(二)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人如有請託申辯人關心在監友人情形,基於與渠等彼此熟識且多年交情,當面拒絕有違常理,遂婉轉答應允諾但均為消極不作為。且申辯人心中尚知法際不敢踰越,其關心程度亦僅於噓寒問暖或託同事代為關心在監生活而已。

(三)綜上所述,接受友人請託部分,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依違反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移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辯人前機關)於100年11月24日北民人字第1001700484號令核予申誡2次懲處在卷,如一罪二罰對申辯人有失公允。申辯人深知悔悟,後悔結識邱俊雄、柯宗龍等人。目前皆與背景複雜之人士拒絕往來,默默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為往生者盡一己之力。

貳、傳遞訊息部分:有關曹志聰部分,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576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申辯人並無執行邱龍山委託情事,且此部分,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依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移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辯人前機關)於100年11月24日北民人字第1001700484號令核予申誡1次懲處在卷,盼勿一罪二罰。

參、與幫派分子飲宴及出入不當場所部分:

一、申辯人從未與邱俊雄等人續攤之習慣。主因是申辯人與邱俊雄渠等餐敘,為免酒駕考量,皆由申辯人之妻黃麗綺開車陪同,因此出入之場合皆為正當吃飯用餐之地方。

二、申辯人與邱俊雄、柯宗龍係經由同事介紹認識約7、8年之舊識,邱俊雄等常來桃園,申辯人為表示朋友情誼間之禮尚往來,多次請邱俊雄等吃飯,調查局亦約談龜山久福樓餐廳負責人簡錦發證實申辯人與邱俊雄等至久福樓餐廳吃飯,多次由申辯人太太親自買單,因此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

三、至中壢酒藏餐廳、香江餐廳吃飯亦由申辯人付費買單。另檢察官亦查明申辯人和朋友吃飯從不續攤。且調查局移送之附表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據此,申辯人與邱俊雄等之飲宴應酬純屬朋友間之情誼餐敘,動機單純,彼此間互相請客買單。申辯人與渠等交往多年從未涉及收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動機與事實,惟申辯人身為司法矯正人員,一時疏慮未能謹言慎行,與邱俊雄等人經常往還應酬,此部分已於100年11月24日北民人字第1001700484號令,記過一次懲處在卷。

肆、有關洩漏資料、違反保密規定部分:此部分非屬申辯人當時業務權管範圍,申辯人當時亦無法分辨是否為真實或傳聞消息,自無發生洩漏資料、違反保密規定之構成要件。

伍、收受餽贈部分:

一、申辯人從未收受任何人茶葉禮盒。

二、柯宗龍係在未經申辯人同意之下,逕寄給申辯人1盒冷凍蝦子及1罐醃製嗆蝦,此部分有監聽譯文佐證(註:冷凍蝦子1盒2斤值360元,嗆蝦1罐值300元)。

三、邱俊雄分送申辯人與其他人,1人1盒芒果(1盒芒果值500元),以上物品單價均無超過公務員社交禮儀標準500元,且邱俊雄、柯宗龍等亦曾收受申辯人致贈之拉拉山水蜜桃禮盒及大溪豆乾等。純屬朋友間之禮尚往來。

陸、結論:申辯人經此次教訓,歷練人生最低潮時期,已深切檢討反省。目前戮力從公且更加謹言慎行,警惕慎選朋友,祈請諒察。申辯人已受應得之懲處在案,姑念申辯人尚守法紀、良知未泯、且無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與意圖,祈請予以不受懲戒,給予申辯人改悔自新之機會。

柒、證據:

一、郵局匯款至柯宗龍帳戶之匯款單、柯宗龍借據各1張。

二、接見室查詢受刑人基本資料光碟片1份。

三、接見室查詢受刑人基本資料光碟片譯文1份。被付懲戒人趙國樑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不知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與之純屬正常往來,至受其招待飲宴1次,贈送水果禮盒4次,收受禮金及洽借禮車等,亦均無逾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

一、98年12月間某日,申辯人經由從事房仲業(中信房屋)之朋友羅炳陽介紹,而認識綽號「小邱」之男子。羅炳陽僅向申辯人告以「小邱」係南部種植水果之果農,餘未多加介紹。其後再聽羅炳陽稱「小邱」尚分別於桃園、基隆開設小吃店、麵館。申辯人曾偕友人前去消費,期間更親眼見「小邱」下廚煮麵,故申辯人主觀認知上「小邱」僅係果農,並兼營餐飲業之生意人,生活非常單純。申辯人亦甚少與之聯絡,無從查證其身分背景,僅以普通朋友視之,故自始至終完全不知「小邱」(邱俊雄)實為媒體報導所謂黑道幫派分子,更不知有「至尊盟執行長」。此佐以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7頁引述邱俊雄曾致電羅炳陽之電話通話譯文稱:「他(指小邱)不方便跟趙大哥(指趙國樑)直接通電話」等語,足證申辯人與邱俊雄確無深交,亦鮮少聯絡,否則何來不方便直接通電話之事?是申辯人不知邱俊雄之幫派背景下,主觀認知邱俊雄僅為開小吃店兼種植水果之果農,因而收受4次邱俊雄自稱為自家所產之「農產品」水果禮盒(芒果每盒約200元-300餘元),應屬正常社交往來之範圍,實難藉此即認申辯人有與黑道掛勾之情事。

二、而99年3月28日,申辯人之女兒訂婚宴客,於竹園餐廳桃園店席開25桌,每桌費用1萬2,000元(含酒類、飲料等)。是日邱俊雄與其友人柯宗龍等共約8、9人一同前來祝賀,並參加喜宴坐滿一桌,席前邱俊雄及柯宗龍固有依俗致贈禮金,惟係由婚禮收受處代收,申辯人一時無法知悉或適時得以婉拒。俟事後得悉,苟予退款反遭惹不敬或有拒人情往來之意,斯時心想此情誼,亦可於日後友人有喜事時,可同額或加額回禮,同合乎民間禮俗。尤以邱、柯兩人邀集友人坐滿一桌,雖各致1萬2,000元之禮金,然亦可合理推論係眾人合包禮金之意,是扣除1桌餐費後,平均每人僅致贈禮金約1,333元,與民間禮俗相較而言,實難謂有不相當之受禮。

三、有關借用禮車之事:緣於申辯人之女於結婚日前,男方即女婿陳鴻榮無法借得禮車,轉向申辯人求助,申辯人乃向友人羅炳陽及鄰居郭宗睿請託代為協助。不料渠等轉向邱俊雄尋求幫忙,俟商借得6部禮車後始告知申辯人。99年4月17日申辯人之女結婚之日,除了男方陳鴻榮按民間禮俗給予禮車駕駛每人1,200元紅包致謝外,申辯人則另於上開竹園餐廳桃園店(即申辯人之女訂婚宴客之餐廳)訂席1桌(1萬2,000元)宴請前述人員,以答謝邱俊雄等人協助借用禮車事宜。

四、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點有明文規定。本件申辯人固曾收受邱俊雄所贈4次芒果禮盒、女兒訂婚禮金、商借禮車等情事,然在申辯人主觀認知上,其所收受者乃邱俊雄自家所產之農產品,亦非貴重物品。而申辯人之女訂婚當日,邱俊雄、柯宗龍2人雖各致贈禮金1萬2,000元,除了日後往來可互為包禮外,即是日扣除餐費,再平均計算與其2人共同前往之人數,每人僅致贈禮金約1,333元,並未高過一般禮俗;而借用禮車依一般禮俗,向朋友借用者,多以致送禮金以為答謝,而非以租車行之租車費用計價,而除申辯人之女婿陳鴻榮於結婚是日給予禮車駕駛每人1,200元紅包致謝外,申辯人事後亦另宴請前述人員,以為致謝。又「婚宴」無法精準預計來客人數,是為免客人來時無餐可用或工作人員忙碌無暇用餐,固於事前向餐廳預訂較充裕之桌數,以備婚宴之日客滿用外,即未開桌亦可用以答謝工作人員之用。此為申辯人於訂桌時所考量並預付款者,故申辯人與商家協議可保留至日後再行開桌之緣由。是為答謝借用禮車之事,申辯人以婚宴預訂付款之桌數,日後宴請邱俊雄等人,此乃事前與店家之協議之有償之行為,誠非免費。況所餘2桌之權益既屬申辯人1家所有,申辯人亦無義務一定宴請邱俊雄等人,而申辯人仍為之,足認申辯人應確係出於致謝之忱,應屬禮尚往來之有償宴請。而監察院調查報告第5頁第15至20行所載:「趙國樑其事後宴請邱俊雄,係因竹園餐廳桃園店辦理婚宴當日剩2桌未出菜,依慣例趙國樑可免費再消費2桌等情。…趙國樑收受6輛禮車服務之利益超過約1萬8,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之認知有誤。

五、99年3月9日友人羅炳陽來電邀約,請申辯人參加其與朋友之餐會,申辯人本不喜應酬飲宴,但經不起友人之再三催促,遂應允前往臺北市長春路九記海鮮餐廳赴宴,九記海鮮餐廳為一般正常餐廳,同桌雖有邱俊雄、柯宗龍等人,但如同一般聚餐般聊天,並無談論公事,本次餐會申辯人因係受友人繳約參加,無從得知何人付費,亦不知邱俊雄、柯宗龍等人身分背景;另餐後申辯人即返回桃園住處,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4頁第5至9行所載:「另據通訊監察譯文,邱俊雄99年3月9日晚上與郭宗睿、科座(趙國樑)吃飯,郭宗睿開車到法務部,偕同趙國樑搭計程車至臺北市長春路『九記餐廳』,經查尚無接受招待至不當場所飲宴之確切事證」,並無續攤情事明確,併此敘明。

六、末按「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有明文規定。本件邱俊雄並非收容人,申辯人與之有社會一般正常禮俗之往來,應不違反上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併此陳明。

七、綜上,申辯人與邱俊雄等人均係正常禮俗之往來,總價值並未逾上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邱俊雄亦非收容人,當無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誠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貳、申辯人所涉洩漏花蓮看守所主任管理員黃順滄遷調案之部分:主任管理員之平調作業由法務部人事處主辦,作業流程係由該處承辦人員,就各機關職缺,參照報名平調人員之志願、年資、考績、獎懲及首長考評等資料作評比,符合資格者方能調進,非任何人所能干預。花蓮看守所主任管理員黃順滄之平調係依前述之作業流程順利調入,並由法務部人事處擬定調動名單會辦矯正司,時任矯正司六科科長之申辯人,因協辦人事業務而知悉此調動名單,適逢友人羅炳陽來電探詢黃順滄調動情形,一時失慮順口告以:「應能順利調入雲林監獄」之語,此乃出於常理之判斷。而有關人事調動案,於未奉核定公布前洩露他人,實非妥適,申辯人上開失慮所為,違反保密義務,對此亦深感懊悔自責不已。

參、申辯人所涉洩漏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案之部分:

一、按「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前段、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辯人因未參與「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更無決定之權,僅能於法務部內部網站公布後始能確知具體調動情形。而申辯人於電話中向郭宗睿提及幾位科長調動之情形,純屬依經驗判斷之個人猜測意見。申辯人既無參與該案,應非上開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對象,尚不得以申辯人憑經驗所述之調動狀況與實際情形一致,即認申辯人有洩密情事。

肆、綜上,申辯人主觀上不知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與之純屬一般往來,至受其招待飲宴1次(宴席中並無談論任何公務或人事調動之事),贈送農產水果禮盒4次,及女兒婚宴時收受禮金及洽借禮車等,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相關規定;另申辯人因未參與「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與郭宗睿於電話中所談及者,均係申辯人之揣測意見,應不構成洩密之情事;至申辯人所涉洩漏花蓮看守所主任管理員黃順滄遷調案部分,申辯人深感懊悔,爰請從輕處分,實毋任感禱。

伍、證據:聲請詢問羅炳陽、郭志偉、黃麗綺、陳淑惠、陳鴻榮。

被付懲戒人羅毓維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並未因涉及本懲戒案中涉嫌集體收賄、協助夾帶違禁品、接受收容人親友請託關說等情節而遭移送偵辦:按監察院糾正案係依報載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爆發管理員吳仲義、感化收容人之教誨師郭宗睿等涉嫌集體收賄,涉嫌協助夾帶違禁品交付收容人販售,並接受家屬招待喝花酒等集體收賄弊案遭檢調移送偵辦,監察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調查,因申辯人與本懲戒案中涉嫌集體收賄、協助夾帶違禁品、接受收容人親友請託關說、參加飲宴應酬、洩漏收容人資料、洩漏人事資料、收受幫派分子禮盒等等違失情事完全毫無牽扯關聯,報紙所載部分亦無提及申辯人有何涉及請託關說之行為,敬先陳明。

貳、申辯人自始至終不知「小邱」邱○雄係幫派分子:申辯人認識該第三人時,僅知悉其叫「小邱」,申辯人一直以為其為一般的商人,不知其背景為何。本案調查期間申辯人才知「小邱」其真實姓名係邱○雄,依一般社會通念,社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不可能先探詢對方之身家背景,或調查其前科資料,才從事社交活動,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小邱」其有幫派背景,縱令謹慎行事之人,受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社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不可能為一般正常社交,進而查詢對方祖宗八代來歷或家世三代是否清白,亦無可能清查對方前科資料以憑往來,按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使被告須自證其已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否則仍認為係繼續參加,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效力得溯及生效,顯與憲法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末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將使人民之人身自由欠缺充分之保障,亦屬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之糾正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逕指案外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相悖,更與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嚴重未合,遽指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自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次按公務員懲戒程序既為司法權之行使,涉及對公務員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其作成懲戒決定自應符合法定程序,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應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因此,有關第三人「小邱」邱○雄係幫派分子之調查報告,不得採為對申辯人不利之證據,更遑論社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不可能為一般正常社交,進而查詢對方祖宗八代來歷或家世三代是否清白,亦無可能清查對方前科資料以憑往來,申辯人根本未曾知悉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法務部逕依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之糾正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指申辯人請託幫派分子關說而將申辯人移送懲戒,未免率斷。矧一般人欲知悉他人有幫派背景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縱令公務員也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查詢他人前科刑事資料,本案申辯人根本自始至終未曾知悉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且本案所有案卷資料並未證明申辨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僅於風紀案後(申辯人與本次移送懲戒之風紀案無關),為了強調其肅紀之作風,揣測申辨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根本倒果為因,牽引曲合莫須有之罪。

參、申辯人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總務科長期間,未請託邱俊雄為楊瑞興升任科長一事關說:

一、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關說」、「請託」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而憲法第11條之言論、講學自由,及憲法第14條集會自由,係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基於一般正常社交表達政治理念及對人之看法,顯與執行職務無關,除有法律明文規定限制,並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並具「明確性」,始得予以限制公務員談論非執行職務時之表現意見自由,「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係行政命令,並非委任立法性質,依上開二命令予以限制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時間之表現意見自由,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法律保留原則,不足以作為申辯人違法之懲戒理由,有關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及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上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亦非委任立法性質,僅得作為宣示性、訓示性之倫理規範,我國現既無任何法律以限制公務員下班後之表現意見自由,自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之。申辯人與本案第三人僅止於一般社交之電話溝通交往,申辯人自始並無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請託第三人邱○雄向同案被付懲戒人矯正署科長趙國樑關說,因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教誨師楊○興與申辯人「執行職務」無關(申辯人時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且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申辯人有其他請託行為,僅憑偵辦他案(與申辯人毫無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32576號以證據不足偵查不起訴在案)之電話通聯紀錄,偶然間第三人邱○雄打電話給申辯人,申辯人基於一般社交之電話溝通,電話也僅只於意見抒發,自始至終並未指示第三人邱○雄去關說,申辯人自始根本沒有「關說」、「請託」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對於第三人邱○雄是否會雞婆從事無因管理行為-打電話給另一第三人羅○陽亦毫無知悉,從來沒有關說之「知」與「欲」,詎申辯人與第三人邱○雄之電話閒聊,竟被按上莫須有之罪,矧監察院根本未約詢第三人邱○雄了解事情始末,只問申辯人與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教誨師楊○興之關係等無關緊要的問題,即曲引牽合涉嫌關說,惟重點是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教誨師楊○興根本未請託申辯人任何事,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矯正署明陽中學教誨師楊○興請託申辯人,更未有申辯人請託第三人邱○雄關說之其他積極證據,僅因監察院約詢時申辯人表達替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教誨師楊○興抱不平惜才之語,監察院即率斷認申辯人係請託關說,把「抱不平」誤會為「拜託」,如此矯枉,實感冤抑。

二、公務員懲戒程序既為司法權之行使,涉及對公務員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其作成懲戒決定自應符合法定程序,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應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按懲戒法第29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懲戒法既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法律目的擴張解釋,法務部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係依監察院糾正文,監察院糾正案係依101年4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嫌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指摘申辯人涉及請託第三人邱○雄向同案受懲戒人矯正署科長趙國樑關說。惟邱○雄向同案受懲戒人矯正署科長趙國樑關說乙事,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6號以證據不足偵查不起訴在案,科長趙國樑均否認協助遷調,且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亦指「經調查,難謂趙國樑曾接受請託關說」,既然矯正署科長趙國樑指陳其從未接受到相關第三人邱○雄之關說訊息,矧第三人邱○雄與另一第三人羅○陽之通聯譯文依證據法則,僅能證明第三人邱○雄與另一第三人羅○陽之行為,與申辯人無關,且亦無其他明確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請託第三人邱○雄關說之行為,則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據第三人邱○雄與另一第三人羅○陽之通聯譯文牽引曲合即率斷臆測指陳申辯人「屢次透過幫派分子之關係,對矯正人員之遷調進行請託關說」,實乃失之偏頗,要無足取。

三、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逕指申辯人「屢次透過幫派分子之關係,對矯正人員之遷調進行請託關說」,實乃無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務部以申辯人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卻僅憑申辯人以外第三人邱○雄與另一第三人羅○陽之通聯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執行監聽取得被告談論犯罪之內容,因其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無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惟所監聽者若非被告之對話,完全係第三人間之言談,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依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作為證據」,不得僅因合法監聽而取得證據能力。此由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詢問筆錄,該筆錄對應詢者以外之人而言,依同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仍為無證據能力可知。查引述之第三人邱○雄與另一第三人羅○陽監聽譯文,均係申辯人以外第三人間之對話,不得作為將申辯人移送懲戒之證據。「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竟強邀申辯人要為邱○雄與羅○陽之對話通聯譯文負責,完全悖於「證據法則」,試問第三人間之言談,符合「被告以外之人」言論之要件,如果可以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欲構陷「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難道審判可以僅憑「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言論即入被告於罪?

四、公務員懲戒程序既為司法權之行使,涉及對公務員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其作成懲戒決定自應符合法定程序,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應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已如前述,惟監察院並非司法偵察機關,且監察院約詢申辯人所為調查筆錄並非於審判程序所為筆錄,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監察院之調查可信度極低,此由基隆市長張○○關說送監察院彈劾乙案可證。監察院之調查筆錄對申辯人不利部分,未經司法程序及嚴格證據法則檢驗,故不得採為證據,公務員懲戒程序得不受監察院調查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矧申辯人於明陽中學及高雄監獄召開考績會時並未到場,明陽中學及高雄監獄單單僅憑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即率斷申辯人涉嫌請託關說。而「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通訊監察譯文,摘取相關資料,逕指申辯人為楊○興升遷事,請託邱○雄進行關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憲法基本原則責任原則,要無足取。

肆、申辯人未請託邱○雄向法務部矯正司科長趙國樑查詢本人遷調案:

一、有關申辯人探詢調職案,更屬荒謬無稽:案外人邱○雄與羅○陽之通聯譯文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違失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與證據法則相關之條文,則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執行監聽取得被告談論內容,因其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無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惟所監聽者若非被告之對話,完全係第三人間之言談,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依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作為證據」,不得僅因合法監聽而取得證據能力。此由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詢問筆錄,該筆錄對應詢者以外之人而言,依同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仍為無證據能力可知。

「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第25頁(三)有關申辯人調職案,2、通訊監察總譯文:(1)99年2月24日羅○陽致電邱○雄譯文:「羅毓維科長說昨天升遷調職的事有開會,邱○雄說要幫忙問升遷調職到何處。」,(2)同年2月24日邱○雄致電羅○陽譯文:「邱○雄要羅○陽打電話問科座趙國樑有關羅毓維調職的地點是高雄一監或二監。」,則該譯文其所監聽者非申辯人之對話,完全係第三人間之言談,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依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該譯文謹能證明邱○雄有請羅○陽打電話詢問科座趙國樑有關申辯人調職的地點是高雄一監或二監,並無法證明申辯人是否有請託邱○雄要羅○陽打電話詢問科座趙國樑有關申辯人調職的地點。而且邱○雄說要幫忙問升遷調職到何處,係邱○雄個人行為及言論,申辯人不知邱○雄為何要雞婆地探詢申辯人調職地點,申辯人根本未請託邱○雄探詢本人遷調,但「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不明究理,未再查證申辯人是否真有告知邱○雄,請託羅○陽打電話探詢調職,亦無申辯人告知請邱○雄探詢之證據,僅依憑邱○雄與羅○陽之通聯譯文即指申辯人找邱○雄請託關說,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竟強邀申辯人要為邱○雄與羅○陽之對話通聯譯文負責,完全悖於「證據法則」。試問第三人間之言談,符合「被告以外之人」言論之要件,如果可以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欲構陷「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難道審判可以僅憑「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言論即入被告於罪?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之糾正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憲法基本原則「責任原則」,其懲戒理由,簡直失之太過矣,如此草率之認定,怎不叫人嗔窒,含冤吐血!?

二、申辯人並未請託案外人邱○雄關說調職,亦未透過非法務部員工之羅○陽探詢:查監察院糾正案調查說明之證據,及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指述申辯人之情事,主要均係依101年4月「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為論據,然「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第25頁摘述均為邱○雄與羅○陽電話通聯內容,並無法證明申辯人有何請託邱○雄探詢調職之事。「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提到「邱○雄說要幫忙問升遷調職到何處。」,即認申辯人有何請託邱○雄探詢調職之事,完全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該部分通訊監察總譯文中根本沒有申辯人有何請託之字語,亦無99年2月24日邱○雄通聯之紀錄,如何能斷定申辯人請託邱○雄探詢調職?申辯人依憲法「責任原則」,不須為邱○雄與羅○陽等他人言行負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構陷羅織,含沙影射,多屬臆測,其證據證明力有明顯瑕疵,萬不可取!但監察院糾正文卻採「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為糾正之論據,並指陳申辯人透過幫派分子,經非法務部員工之羅○陽探詢渠本人職務遷調,該部認行為欠當,惟尚未懲處,致使申辯人遭法務部移送懲戒,難道移送懲戒能不慎乎?監察院糾正文僅憑申辯人以外第三人邱○雄與羅○陽電話通聯內容,即遽指申辯人經非法務部員工之羅○陽探詢渠本人職務遷調,但申辯人根本沒有與羅○陽通話探詢之通聯,試問第三人間之言談,符合「被告以外之人」言論之要件,如果第三人間之言談可以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欲構陷「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難道審判可以僅憑「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言論即入被告於罪?其事證已完全悖離證據法則及憲法「責任原則」。

再者,申辯人於99年當年度任職臺灣屏東監獄總務科長勝任愉快,並未填「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第七層次科長/主任平調、調升、調任同時志願調查及考核表」之調動申請,申辯人未填表即表示無調動意願,就根本不需在意職務遷調,又何需知道職務遷調結果!?根本不需也不可能請託邱○雄經非法務部員工之羅○陽探詢渠本人職務遷調,請懲戒委員明察。

伍、有關申辯人為高雄監獄管理員李○政升任主任管理員案透過幫派分子進行請託關說未果,實乃無據:

一、申辯人自始至終不知案外第三人「小邱」邱○雄係幫派分子:申辯人認識該第三人時,僅知悉其叫「小邱」,申辯人一直以為其為一般的商人,不知其背景為何?本案調查期間申辯人才知「小邱」其真實姓名係邱○雄,依一般社會通念,社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不可能先探詢對方之身家背景,或調查其前科資料,才從事社交活動,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小邱」其有幫派背景,縱令謹慎行事之人,受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社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不可能為一般正常社交,進而查詢對方祖宗八代來歷或家世三代是否清白,亦無可能清查對方前科資料以憑往來。按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使被告須自證其已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否則仍認為係繼續參加,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效力得溯及生效,顯與憲法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末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將使人民之人身自由欠缺充分之保障,亦屬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之糾正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參申辯人102年7月19日申辯書證一)逕指案外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相悖,更與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嚴重未合,遽指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自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矧一般人欲知悉他人有「幫派背景」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縱令公務員也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查詢他人前科刑事資料,本案申辯人根本自始至終未曾知悉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且本案所有案卷資料並未證明申辨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申辯人與本次移送懲戒之風紀案無關。但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之糾正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為了強調其肅紀之作風,揣測申辨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根本倒果為因,牽引曲合莫須有之罪。

二、案外人邱○雄與羅○陽之通聯譯文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違失證據:

「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第26頁(三)有關,2、通訊監察總譯文:(2)99年6月17日邱○雄致電羅○陽譯文,(3)6月19日羅○陽致電趙國樑譯文,(4)同年7月4日邱○雄致電黃○滄譯文,(5)同年7月21日羅○陽致電趙國樑譯文,該等譯文其所監聽者非申辯人之對話,完全係第三人間之言談,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依第 159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作為證據」,再者,並無法證明申辯人是否有告知請託邱○雄關說,6月19日羅○陽電話中對趙國樑說:「『盧魚』委託我跟你說,有機會提拔李○政升主任管理員」,中所指「盧魚」是誰?非無疑義,且申辯人並未電話通聯羅○陽,則「盧魚」是誰?「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影射臆測,其證據證明力有明顯瑕疵,「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僅依憑邱○雄與羅○陽之通聯譯文即指申辯人找邱○雄請託關說李○政升主任管理員,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竟強邀申辯人要為邱○雄與羅○陽之對話通聯譯文負責,且趙國樑科長陳述李○政之升遷案係應付一下,也沒有幫上忙。矯正署亦函復監察院稱:李○政仍任原職未獲升遷,難謂趙國樑曾接受請託關說。監察院糾正文所謂然足認申辯人曾就李○政升遷乙事,請託邱○雄,違反證據法則,亦悖於憲法基本原則「責任原則」。「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竟強邀申辯人要為邱○雄與羅○陽之對話通聯譯文負責,完全悖於「證據法則」。試問第三人間之言談,符合「被告以外之人」言論之要件,如果可以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欲構陷「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難道審判可以僅憑「被告以外之人」與其他第三人言論即入被告於罪?公務員懲戒程序既為司法權之行使,涉及對公務員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剝奪,其作成懲戒決定自應符合法定程序,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應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與證據法則相關之條文,則懲戒程序所採取之證據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受到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而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執行監聽取得被告談論內容,因其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無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惟所監聽者若非被告之對話,完全係第三人間之言談,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除另有法律規定外,依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作為證據」,不得僅因合法監聽而取得證據能力。此由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詢問筆錄,該筆錄對應詢者以外之人而言,依同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仍為無證據能力可知。再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事用法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然綽號「盧魚」者究係何人?與羅○陽有何關係?何以羅○陽會電話告知趙國樑請託?自有查證明白之必要,「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就上開證據仍未調查,致原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三、申辯人並未請託邱○雄關說讓高雄監獄管理員李○政升任主任管理員:查監察院糾正案調查說明之證據,及依據及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指述申辯人之情事,主要均係依101年4月「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為論據。然「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第25頁摘述均為邱○雄與羅○陽電話通聯內容,並無法證明申辯人有何請託邱○雄關說,「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提到「『盧魚』委託我跟你說,有機會提拔李○政升主任管理員」,即認申辯人有何請託邱○雄關說之事,完全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申辯人依憲法「責任原則」,不須為邱○雄與羅○陽等他人言行負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6月19日羅○陽致電趙國樑之譯文提到「盧魚」,該電話通話時間為99年6月19日,如何能證明99年6月17日邱○雄致電羅○陽譯文係指同一件事﹖且如何證明99年6月17日邱○雄致電羅○陽該電話談話內容與申辯人有何關聯?「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就上開證據仍未調查,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該部分通訊監察總譯文中(1)99年6月17日申辯人致電邱○雄通聯之紀錄,如何能明確證明申辯人係關說?「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多屬臆測,其證據證明力有明顯瑕疵,萬不可取!據此指摘申辯人為高雄監獄管理員李○政升任主任管理員案透過幫派分子進行,請託關說未果,竟強邀申辯人要為邱○雄與羅○陽之對話通聯譯文負責,悖離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責任原則」。

四、申辯人自96年4月2日迄99年4月25日擔任臺灣屏東監獄總務科長,於99年4月26日至100年6月6日擔任臺灣高雄監獄(100年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總務科長,99年4月26日才剛接任高雄監獄總務科長,4月26日接任高雄監獄總務科長距99年6月17日申辯人致電邱○雄不過二月有餘斷不可能為不熟稔之李○政關說,且申辯人與邱○雄僅止於一般正常社交,怎麼可能通知邱○雄為剛到職沒多久之機關同仁關說?

陸、申辯人與本案第三人僅止於一般社交之電話溝通交往,申辯人自始並無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請託第三人邱○雄向同案受懲戒人矯正署科長趙國樑關說,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證二),「關說」、「請託」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因第三人管理員李○政有無升遷與申辯人無關,且第三人管理員李○政從無請託申辯人任何事,申辯人又何須自毀長城多此一舉關說?「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僅依憑邱○雄與羅○陽之通聯譯文即指申辯人找邱○雄請託關說李○政升主任管理員,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更有甚者,本案所有案卷資料並未有其他事證證明申辨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即率斷遽指申辯人為高雄監獄管理員李○政升任主任管理員案透過「幫派分子」進行請託關說未果,在未有任何積極證據下即扣上申辯人事前知悉邱○雄為「幫派分子」之大帽子,如何使人信服?況且申辯人與本懲戒案中涉嫌集體收賄、協助夾帶違禁品、接受收容人親友請託關說、參加飲宴應酬、洩漏收容人資料、洩漏人事資料、收受幫派分子禮盒等等絲毫無關。如此欲加之罪,至感冤窒,真是彼蒼者天何其有極?然申辯人任職公職以來,從來不曾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申辯人戮力從公,苦幹實幹的結果卻是遭移送懲戒,公務員生涯蒙上無法抹滅的污點,心中所承受的冤抑實非筆墨能形容,申辯人無法相信這事實,在徬徨無助下向上蒼祈禱:申辯人與本懲戒案中涉嫌集體收賄、協助夾帶違禁品、接受收容人親友請託關說、參加飲宴應酬、洩漏收容人資料、洩漏人事資料、收受幫派分子禮盒等等絲毫無關,且申辯人與本懲戒案中同送懲戒科長趙國樑、教誨師郭宗睿、管理員吳仲義等人及監察院糾正案中所提及之其他違失矯正人員根本並非熟識,亦毫無瓜葛,申辯人絕無涉及不法,卻無端捲入本案同遭移送懲戒,請上蒼明鑑,還吾清白。糾正案文援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惟公務員廉政倫理第3條「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係指執行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係指法定職掌,然申辯人與邱○雄電話通聯乙節,係一般正常社交聯繫,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同規範第2條亦對本規範用詞作明確定義:「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有關請託邱○雄,為教誨師楊○興升任科長一事進行關說部分及為高雄監獄管理員李○政升任主任管理員案進行關說,實乃無據,且趙國樑於100年9月10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就本節答稱:「都沒有,我沒印象…」,趙科長陳述李○政之升遷案係應付一下,也沒有幫上忙;矯正署亦函復監察院稱:李○政仍任原職未獲升遷,難謂趙國樑曾接受請託關說,矧教誨師楊○興與管理員李○政均仍任原職未獲升遷。

柒、法務部將申辯人移送懲戒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申辯人不知案外第三人「小邱」邱○雄係幫派分子: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之糾正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逕指案外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相悖,更與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嚴重未合,遽指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自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矧一般人欲知悉他人有「幫派背景」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縱令公務員也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查詢他人前科刑事資料,本案申辯人根本自始至終未曾知悉第三人「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且本案所有案卷資料在無任何事證證明申辨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即誤認申辯人事前知悉「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實有謬誤。矧縱令謹慎行事之人或公務員,受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也無從於交往中查知「小邱」邱○雄為「幫派分子」,舉重以明輕,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一般社交或有隱瞞,更不可能知悉「小邱」係幫派分子,況且如「小邱」係幫派分子,其與申辯人認識之初,為避免申辯人排斥疏離,遮掩隱晦其背景,或隱匿其姓名,乃人之常情,則申辯人又如何可得知其係幫派分子?在申辯人根本不知邱○雄幫派背景,退萬步言,縱令邱○雄是有前科之更生人,邱○雄如果現今未從事不法活動,亦未經法院依組織犯罪條例判刑確定,或雖經法院依組織犯罪條例或判刑確定但現已出獄自新成更生人,按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矯正機關明刑弼教,乃教化受刑人使之早日復歸社會,適於社會生活,更遑論更生人亦擁有憲法上基本人權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平等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如何能據以斷言認定邱○雄係「幫派分子」?邱○雄如未經法院以「正當法律程序」依組織犯罪條例判刑確定,按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使被告須自證其已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否則仍認為係繼續參加,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效力得溯及生效,顯與憲法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未依憲法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逕指邱○雄其係「幫派分子」,難謂無侵害他人權利,恐有違憲之虞!矧一般正常社交活動,對方是否有前科,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顯而易見,更遑論對方之幫派背景,要如何事先知悉,申辯人不可能事先知悉邱○雄係幫派分子,因此,監察院糾正案調查說明及「法務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逕指摘申辯人請託「幫派分子」向法務部矯正司科長趙國樑等人關說及查詢,有違經驗法則,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認識知悉邱○雄之幫派背景,即誤指申辯人請託「幫派首腦」關說,明顯失之偏頗。

依懲戒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由其立法理由作目的解釋,即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非重大明顯違失,不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然申辯人與本懲戒案中涉嫌集體收賄、協助夾帶違禁品、接受收容人親友請託關說、參加飲宴應酬、洩漏收容人資料、洩漏人事資料、收受幫派分子禮盒等等違失情事完全毫無關聯,已如前述,則以申辯人所涉情節之微,何以同遭移送懲戒?著實令人冤抑不平,更遑論申辯人僅因不知對方幫派背景下之一般正常社交電話通聯,在無任何其它事實證據,卻遭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率斷誤認申辯人透過幫派分子請託關說,其調查所述申辯人請託幫派分子查詢申辯人之遷調,實屬誤會。則以申辯人所涉情節之微,並未經報章刊載,僅因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率斷誤認申辯人透過幫派分子請託關說,即憑毫無其它積極證據之通聯譯文,將申辯人移送懲戒,而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中涉案較深之協助夾帶違禁品、接受收容人親友請託關說、參加飲宴應酬之其他人,尚且逕由主管長官懲處,舉重以明輕,何以將涉案情節輕微(僅與第三人邱○雄有社交通聯,即遭羅織曲合)的申辯人移送懲戒?其移送懲戒依憑之原則難謂無不當,依比例原則審視,將申辯人移送懲戒所侵害之申辯人權利與「受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

事件發生至今,申辯人已於101年10月12日從高雄監獄戒護科長調整為明陽中學總務主任,再於102年10月28日調動為綠島監獄作業科長,連番異動職務,顯違「一事無二罰」之原則,除個人身心飽受煎熬外,家人亦無端牽連受累,然申辯人堅信司法終將還吾清白,在此懇求各位委員明察秋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與邱○雄社會一般正常社交活動,卻遭牽連涉及懲戒,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給予申辯人到會陳述申辯之機會,並予辯人不受懲戒之處分。法務部就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書

壹、事實

一、本部矯正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6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裁示,就郭宗睿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依法查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本,研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嫌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下稱本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復依監察院函囑將郭宗睿等4人移付懲戒(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參照,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均於法有據,謹先陳明。

二、有關本部矯正署(原為本部矯正司)科長趙國樑等人申辯意旨,本部答辯分述如后:

(一)本部矯正署(原為本部矯正司)科長科長趙國樑部分:

1.辯稱不識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誤以為「小邱」僅係果農兼營餐飲之生意人等云,純屬臨訟飾卸之詞:申辯人趙國樑自述於98年12月間透過介紹認識邱俊雄,查趙員自98年12月22日起迄99年5月18日止,短短5個月之內,收受邱俊雄致贈禮盒4次、飲宴1次以上(附件1:監察院調查報告附表一)。復據郭宗睿自陳與邱俊雄、柯宗龍係結識約7、8年之舊識(郭宗睿申辯書第3頁參照),是以,依經驗法則,科長趙國樑應能透過郭宗睿知悉邱俊雄之身分背景。再查99年4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趙國樑請郭宗睿協處女兒婚宴禮車事宜,得知係邱俊雄幫忙後,並未拒絕且致電邱俊雄接受其安排BMW645敞篷車、保時捷休旅車、賓士350兩輛及BMW745(或750)兩輛,尚收受邱俊雄1萬2,000元之紅包賀禮,更能證明趙國樑明知邱俊雄之雄厚之身分背景。末查99年5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趙國樑致電邱俊雄:「收到兩箱芒果,謝謝」,並說「黃順滄那件已經順利調成」(附件2:監察院調查報告附表四大事紀),足知趙國樑不僅明知邱俊雄身分,甚且向其傳遞監所人事異動訊息。

2.辯稱邱俊雄、柯宗龍致贈1萬2,000元禮金係眾人合包等云,不符社交禮儀:依當今社交禮儀,倘係眾人集資合包紅包賀禮,必逐列人員名單以示尊重及責任釐清,邱俊雄、柯宗龍僅以自己名義各致贈1萬2,000元禮金,何來眾人合包之有?

3.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2項明定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趙國樑原為本部(矯正司)科長,對所屬負有督導考核之責,理應廉潔自持,卻數次收受幫派首腦邱俊雄贈禮、協助、參與邀宴,經檢察官偵查及監察院調查有案,亦未依該規範踐行知會與簽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甚明。

(二)明陽中學總務主任羅毓維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次按監察院102年2月26日函明確敘明「…請將郭宗睿、吳仲義、趙國樑及羅毓維等4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附件3),本部移送,於法有據。

2.羅毓維明知本部矯正署行政調查報告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通訊監察譯文,摘取相關資料〔102年12月23日申辯書第9頁(五)參照〕。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76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一部分,自是經過承辦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通過證據法則之檢驗,以資為發現實體真實之基礎。加以該不起訴書末段明文指示「就郭宗睿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依法查處」,本部矯正署以該通過證據法則檢驗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依法查處,後經監察院引用為調查報告之一部分,可謂通過3個以上不同機關之檢驗,惟申辯人屢執陳詞,恣意比附援引法規原則,以個人感受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置事實於無視。

3.羅毓維辯稱不識邱俊雄及所稱「之前麻煩你那件事情」係指牛軋糖協調出貨一事,破綻百出,洵無足採:羅毓維辯稱邱俊雄先前委託渠購買屏東監獄自營作業產品牛軋糖,當日羅毓維電話告知邱俊雄:其麻煩申辯人那件事情(指購買牛軋糖)現在在處理了(申辯書第15、16頁參照)。

惟查99年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羅毓維致電邱俊雄「邱董,之前麻煩你那件事情,現在在處理了。」邱俊雄問:「現在在審了喔?」羅毓維答:「嘿,現在在協調了。」(附件5:通訊監察譯文第51頁)該譯文明白揭示2人交情頗佳,且羅毓維譯文自述「之前麻煩你那件事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係羅毓維請託邱俊雄協助某事,而非羅毓維辯稱之邱俊雄麻煩他牛軋糖出貨,該部分有主詞錯置之問題;再退步言之,倘事實如羅毓維所言是指牛軋糖出貨之事,何以邱俊雄會詢問與牛軋糖完全無涉之「現在在審了喔?」之問題,且羅毓維聽聞此風馬牛不相及之問句,未見疑惑,尚能心領神會答稱;「嘿,現在在協調了。」不過是訂購屏東監獄自營作業商品牛軋糖,何以須如此隱晦?最末,退萬步言,羅毓維是否得提供此節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以釐清事實。

4.承上,羅毓維譯文表示:「就這一部分啦」,邱俊雄答;「喔,好。」再查當日99年2月4日17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邱俊雄旋電羅毓維,譯文簡述為「羅科長」要邱俊雄關說升科長的人是明陽中學楊瑞興(附件4:通訊監察譯文第51頁),縱觀本節脈絡,足知羅毓維請託邱俊雄關說人事異動訊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甚明。

5.羅毓維辯稱如何證明「羅魚ㄟ」就是指自己乙節:查99年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17時38分16秒羅毓維以000000000公務電話致電邱俊雄,(由邱俊雄稱對方「羅科長」可知),17時41分51秒,邱俊雄旋即致電羅炳陽告知「那個升科長的事,現在在協商了。…「羅魚ㄟ」剛剛又打來…」(附件5:通訊監察譯文第51、52頁參照),依論理法則,足證對話中之「羅魚ㄟ」即是指羅毓維。

(三)臺灣桃園監獄(現為本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前教誨師郭宗睿部分: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此即「刑懲並行」原則,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至「違法失職」意涵,「違法」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失職」定義,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5月26日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決議:「採廣義說,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均為失職行為。」(附件5: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參照)。

2.郭宗睿於99年2月4日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請託照顧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人蘇子峰,傳簡訊予該監獄管理員張吉忠(綽號黑仔)請其照顧,張吉忠本人亦證稱:伊確實有向工廠主管劉浚賢要求轉達「他妹妹在關心」給蘇子峰,並要求照顧蘇子峰,但伊沒見過蘇子峰等語(附件6: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編號5),是以,郭宗睿受幫派首腦邱俊雄請託轉請管理員張吉忠向工場主管劉浚賢要求轉達屬實,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復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24日北民人字第1001700484號令,是以「任職桃園監獄期間,於99年4、5月間幫助收容人傳遞訊息,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為由核定申誡1次(附件7),本節事實未受懲處,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郭宗睿申辯無理由。

3.99年6月間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萬金海請託照顧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宋柏廷;查99年6月8日郭宗睿告知「小海」:

「我去看過宋柏廷,把他調到2、3個人一房的小房,他年紀很輕,告訴他你在關心他,把他調來這裡,他叫我跟你說謝謝(附件8:監察院調查報告附表二第45頁編號16)」,顯示郭宗睿受託應已去看過宋柏廷,並有傳遞訊息之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復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24日北民人字第1001700484號令,是以「任職桃園監獄期間,於99年4、5月間幫助收容人傳遞訊息,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為由核定申誡1次,本節事實未受懲處,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郭宗睿申辯無理由。

4.查郭宗睿於98年10月迄99年7月25日間,與收容人家屬親友無正當理由往還應酬22次、收受收容人家屬親友餽贈7次,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但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經該監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1點核定記一大過處分,經本部及本部矯正署審查通過,函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權責核處(附件9:本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0年9月9日桃監人字第1000800251號函參照);後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24日北民人字第1001700484號令改為核定記過1次。郭宗睿身為矯正機關教誨師,職司各項教誨教化工作,卻未能謹守分際,短短9個月間屢與幫派分子飲宴22次,其中多次屬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收受餽贈7次,居間傳遞訊息,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渠之違法失職事由應移付懲戒,時報週刊第1832期更刊載「監所黑牌雜役橫行享特權、黑幫介入獄政」相關內容,聳動視聽,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綜合審酌郭宗睿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認定符合「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1點核定記一大過處分,爰就此節再行移送懲戒(附件10)。

貳、結論綜上,申辯人趙國樑等3人,履次收受幫派分子贈禮、請託具幫派背景之人員進行關說、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傳遞訊息、洩露資料等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甚明,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申辯人等之申辯無理由,請勿予採信。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郭宗睿部分:

一、應為懲戒處分部分:

(一)法務部矯正署101年5月9日法矯署政字第1010910030號函謂:「至尊盟」原係臺北「下厝庄」角頭老大「侯○○」(四海幫)所創立的金融犯罪組織。84年間與臺灣三大犯罪組織之一「天道盟」旗下分會之「至尊會」結合,仿照日本經濟犯罪組織「總會屋」的運作模式,主要從事介入上市公司股東會,暴力恐嚇上市公司,強索顧問費,要董監事讓出席次等不法行為。各幫派皆有「至尊盟」成員,「隱性」會員頗多,被稱為「股市黑衫軍」。86年遭列「治平專案」對象掃蕩後,有勢微跡象,轉以暴力討債等形式活動,以土城、板橋、雙溪、新莊、新店、景美、汐止、南港、基隆等區域為地盤。本件發生當時,邱俊雄係「至尊盟」執行長,林清風為尊風會會長,黃榮季為基隆會會長,柯宗龍係邱俊雄、林清風友人,因暴力討債於93年8月遭以流氓管訓,95年5月管訓完畢等語。此有監察院102年2月26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080號函影本(下稱監察院函)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郭宗睿及趙國樑所不否認。

(二)被付懲戒人郭宗睿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主任。其於前擔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教誨師時之違失行為如下:

1.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

(1)99年2月4日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請託照顧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受刑人蘇子峰後,傳簡訊予彰化監獄管理員張吉忠(綽號黑仔)請其照顧,張吉忠向蘇子峰之工場主管劉浚賢轉達關心。

(2)99年6月間受幫派分子邱俊雄等請託照顧桃園監獄收容人宋柏廷後,曾去看宋柏廷。

(3)99年7月26日,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收容人黃榮季媒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吳德源、基隆看守所阮維仁、謝嘉偉等人於桃園縣○○鄉久福樓與幫派分子林清風結識。

(4)99年7月11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針對彰化監獄收容人李孝謙表示在監內被欺負乙事,加以關照。

2.傳遞訊息:99年6月20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等請託,查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禁見被告曹志聰歷監資料,再以簡訊回覆告知移監資料。

3.與幫派分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

(1)98年10月19日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等人邀約,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飲宴。

(2)98年11月11日接受邱俊雄邀約,於○○市陽明公園附近卡拉OK店飲宴。

(3)98年11月13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幫派分子邀約,於○○市寶山小館飲宴。

(4)98年11月27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久福樓餐廳飲宴。

(5)98年12月11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等邀約,於○○市○○○○街某餐廳飲宴。

(6)98年12月26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邀約,於臺北市有女陪侍之百花紅大酒家飲宴。

(7)99年1月9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

(8)99年2月8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至尊盟中壢分會尾牙,在○○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

(9)99年2月10日接受邱俊雄、柯宗龍等邀約,先至大排檔吃飯,再至艾娜達視聽歡唱飲宴至同年月11日凌晨。

(10)99年3月5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立游泳池對面私人招待所飲宴。

(11)99年3月9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邀約,於臺北市九記海鮮餐廳飲宴。

(12)99年3月15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邀約,於新北市○○區羊肉大王飲宴。邀宴之目的係為媒介管理員江寶貴與幫派分子認識。

(13)99年4月9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邀約,於臺北市九記海鮮餐廳飲宴。邱俊雄邀宴之目的係為說明傳訊予收容人曹志聰,教唆偽證,並邀約黃雲龍、謝嘉偉等管理員。

(14)99年4月27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邱俊雄安排請託關說照顧之受刑人郭桂彬之配偶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謝意。

(15)99年5月17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桃園縣○○鄉○○街000號某餐廳飲宴。

(16)99年6月10日接受柯宗龍等邀約,於○○市鎷哈泰泰式料理餐廳飲宴。

(17)99年6月20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為被付懲戒人幫助傳遞訊息事表示謝意。

(18)99年7月2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路某餐廳飲宴。萬金海以透過邱俊雄請託被付懲戒人照顧桃園看守所羈押被告宋柏廷事而為之邀宴。

(19)99年7月10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酒藏風味餐廳及有女陪侍之世紀帝國KTV飲宴。

(20)99年7月22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久福樓餐廳飲宴。

(21)99年7月26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久福樓餐廳飲宴。被付懲戒人並邀約主任管理員阮維仁、科員謝嘉偉、伍德源等人到場參加飲宴。

(22)99年7月29日接受邱俊雄邀約,於臺北市龍都酒樓(花都廳)飲宴。

4.洩漏資料:99年2月、3月間洩露「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法務部「矯正機關基層人員人事審議小組」尚未經核定及公布之人事異動資料予女性友人楊秀萍。

5.收受餽贈:

(1)98年12月22日收受邱俊雄贈送水果。

(2)99年2月9日收受柯宗龍致贈活蝦。

(3)99年4月3日收受邱俊雄致贈蓮霧10斤。

(4)99年5月6日收受邱俊雄致贈芒果1盒。(5)99年5月11日收受邱俊雄致贈芒果,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

(6)99年7月25日收受柯宗龍贈送嗆蝦。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監獄102年3月19日桃監人字第102080006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監察院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監聽譯文(下稱監聽譯文)等影本可稽。且除下列(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否認者外,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

(四)被付懲戒人郭宗睿申辯意旨雖否認下列之違失事實,惟均屬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1.照顧收容人部分:

(1)被付懲戒人郭宗睿申辯稱:①彰化監獄蘇子峰部分,自始並無發生傳達訊息或關照蘇子峰之客觀事實。②桃園監獄宋柏廷部分,基於與邱俊雄等人熟識,電話中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於是敷衍應允,惟被付懲戒人並未作為。③與基隆監獄吳德源、基隆看守所阮維仁、臺北監獄謝家偉在○○久福樓餐敘部分,主因係監獄同事至桃園矯正人員訓練所受訓,晚上相約在桃園久福樓餐廳吃飯敘舊,此部分純屬同事、友人間之餐敘,並無任何不法事實。④彰化監獄李孝謙部分,係邱俊雄告知李孝謙在彰化監獄受霸凌欺負,被付懲戒人於是詢問彰化監獄管理員張吉忠是否屬實,張吉忠僅告知李孝謙在監生活情形。亦即被付懲戒人雖有允諾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請託事項,但從未執行。被付懲戒人之關心程度僅止於噓寒問暖或託同事代為關心在監生活等語。

(2)惟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二)

1.所述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之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僅因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尚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偵字第3257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付懲戒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否認前揭違失行為,要無可採。

2.傳遞訊息部分:

(1)被付懲戒人郭宗睿申辯稱:有關曹志聰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被付懲戒人並無執行受託情事等語。

(2)惟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二)2.所述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而查覆被告曹志聰歷監資料之違失行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亦無足採。

3.與幫派分子飲宴及出入不當場所部分:(1)被付懲戒人郭宗睿申辯稱:其從無與邱俊雄等人續攤之習慣等語。(2)惟查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違法行為欄3.(9)及(19)所載,於晚餐後,至艾娜達視廳歡唱及世紀帝國KTV飲宴之事實,此有監聽譯文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有該違法事實,洵無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郭宗睿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六)至於被付懲戒人因本件違失事件,固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及記過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同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下述之違失行為:

1.收受2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承認收受柯宗龍交付之2萬元,惟申辯稱係柯宗龍向其借款30萬元,每月返還2萬元,系爭2萬元,係最後一筆還款等語。並提出柯宗龍之借據影本為證。經查關於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移送機關並無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或失職情事,尚難令負違失責任。2.調動宋柏廷去小房及協助李孝謙擔任房長部分:被付懲戒人否認上開情事。經查被付懲戒人並無調動宋柏廷去小房之違失情事,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監聽譯文固有被付懲戒人稱李孝謙在裡面當房長。惟尚無證據證明李孝謙當房長,係出於被付懲戒人之協助。

3.續攤部分:關於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98年10月19日與邱俊雄等在久福樓餐廳晚餐後,至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飲宴,及99年2月8日晚餐後,復至同上址續攤,及99年5月17日晚餐後,至金蘋果酒店飲宴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為證明。應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非無可採。

4.茶葉2斤部分:被付懲戒人否認收受林清風贈送之2斤茶葉。經查移送機關所舉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上開茶葉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亦屬可信。(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此部分依法應不受懲戒。惟因與被付懲戒人上開應受懲戒部分,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個處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貳、被付懲戒人吳仲義部分: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仲義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仲義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管理員,其於擔任同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接受幫派分子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

1.99年2月24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關照臺北監獄收容人王朝立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朝立講話十幾分鐘,表示關心,並向邱俊雄回報已處理好。

2.99年5月16日受幫派分子邱俊雄、林清風請託照顧臺北監獄收容人林明駿後,被付懲戒人向第17工場主管請託。

(二)傳遞訊息:

1.99年5月6日、7日及14日,受邱俊雄及收容人之妻高瑞利請託,向臺北監獄收容人郭桂彬傳遞簽合約意願訊息。

2.99年4月29日,受幫派分子柯宗龍請託,為臺北監獄收容人徐國棟傳遞訊息,將其監內狀況與想法轉達予柯宗龍。

3.99年6月19日受邱俊雄請託為臺北監獄收容人黃隆舜傳遞需要強酪素等訊息。

(三)侵占受託夾帶入監予收容人物品:99年3月5日侵占由王朝文提供予臺北監獄收容人王朝立、黃隆舜、郭桂彬飲用之茶葉2斤。99年3月間侵占邱俊雄提供予臺北監獄林鴻池之益可膚軟膏。

(四)與幫派分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

1.98年10月19日與邱俊雄等人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鄉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飲宴。

2.98年11月11日與邱俊雄於○○市陽明公園附近卡拉OK店飲宴。

3.98年11月27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等,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飲宴。

4.99年1月9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等,於○○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

5.99年2月8日與幫派分子邱俊雄等,於至尊盟中壢分會尾牙,在○○市○○路香江大酒樓飲宴,後至有女陪侍之愛芝戀KTV酒店續攤。

6.99年2月21日接受邱俊雄等邀約,於○○市有女陪侍之晶湄KTV酒店飲宴。

7.99年2月26日與邱俊雄等,於○○市和田日式料理、有女陪侍之金沙時尚會館酒店飲宴。

8.99年3月5日與邱俊雄等,於○○市立游泳池對面私人招待所飲宴。

9.99年3月15日與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於新北市○○區羊肉大王飲宴。邀宴之目的係為媒介管理員江寶貴與幫派分子認識。

10.99年4月9日與邱俊雄、林清風、柯宗龍等於臺北市九記海鮮餐廳飲宴。

11.99年4月27日與邱俊雄等,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

12.99年5月17日與邱俊雄等,於○○○○街167號某餐廳及○○市有女陪侍之金蘋果酒店飲宴。

13.99年6月10日與柯宗龍等於有女陪侍之晶湄酒店飲宴。

14.99年6月18日接受邱俊雄邀約,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

15.99年6月20日與邱俊雄等,於○○市黃金海岸活蝦餐廳飲宴飲宴。

16.99年7月10日與邱俊雄等,於○○市酒藏風味餐廳及有女陪侍之世紀帝國KTV飲宴。

17.99年7月22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邀約,於桃園縣○○鄉久福樓餐廳飲宴。

18.99年7月22日接受邱俊雄、林清風邀約,於有女陪侍之臺北市金磚酒店飲宴。

(五)收受餽贈:

1.98年12月22日收受邱俊雄贈送水果。

2.99年3月5日收受林清風贈送茶葉2斤。

3.99年5月6日收受邱俊雄致贈芒果。

三、以上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2年3月21日花監人字第102020010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參、被付懲戒人趙國樑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趙國樑係法務部矯正署(原矯正司)科長,其違法失職行為如下:

(一)洩漏人事遷調結果:1.99年2、3月間,洩露99年4月15日始核定公布之「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147次會議」之矯正機關人事異動予郭宗睿。2.99年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主任管理員黃順滄,透過幫派分子邱俊雄請託調動,被付懲戒人就其主管之業務,於人事命令核批與公告前,告知郭宗睿、邱俊雄轉覆當事人黃順滄。

(二)收受幫派分子餽贈:1.98年12月22日收受邱俊雄贈送水果。2.99年4月3日收受邱俊雄餽贈蓮霧。3.99年5月6日收受邱俊雄餽贈芒果禮盒。

(三)收受禮金及禮車服務:99年3月28日其女婚宴,收受邱俊雄、柯宗龍紅包賀禮各1萬2,000元。3月31日接受邱俊雄安排禮車,BMW645敞篷車、保時捷休旅車、賓士350兩輛及BMW745(或750)兩輛。(四)與幫派分子飲宴:99年3月9日接受邱俊雄、柯宗龍招待,於臺北市長春路九記餐廳飲宴,21時許至錦州街某餐廳續攤。

二、以上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監察院函及監聽譯文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趙國樑除否認飲宴後有續攤外,餘均承認屬實。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人事調動部分,所談及者,乃其揣測之意見,無洩密可言。且其不知邱俊雄係幫派分子,與邱某往來,為正常社交行為,尚無逾越規範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9日與邱俊雄飲宴後有無續攤一節,經查:99年3月8日柯宗龍與邱俊雄討論3月9日晚上與郭宗睿、被付懲戒人趙國樑吃飯後,續攤要安排小姐給趙國樑性交易。99年3月9日18時46分,郭宗睿到法務部,車停法務部,再與被付懲戒人趙國樑搭計程車到○○路104號九記餐廳。99年3月9日18時53分至20時47分,邱俊雄基地台一直都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20時55分邱俊雄致電0000000000號,告知「現在要過去李培那邊」。李培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12室。而被付懲戒人趙國樑當晚21:32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6F頂。足見移送機關指陳被付懲戒人當晚有續攤一事尚非不足採信。

(二)依監聽譯文記載:1.99年2月11日郭宗睿傳簡訊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譯文:郭宗睿簡訊告知女友過年後即將發布的矯正司人令。訊息來自法務部趙國樑。同年3月4日郭宗睿傳簡訊給0000000000號,譯文:趙老大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戒護科長要換成作業科長,基隆監的戒護科長要來接。同年3月31日趙國樑致電郭宗睿,譯文:北所「陳靜明」不願調到澎湖當科長及桃園監獄作業科長去接北監,戒護科長接作業科長等人事案將在4月中旬以後發布。2.99年5月18日19時15分被付懲戒人趙國樑致電郭宗睿,要郭宗睿轉達邱俊雄:黃順滄可以從花蓮看守所平調到雲林監獄。同年5月18日19時23分郭宗睿立即以電話通知邱俊雄,黃順滄平調到雲林監獄。同月18日19時25分邱俊雄立即以電話轉知黃順滄,有關平調到雲林監獄之事。從以上監聽譯文可知,被付懲戒人趙國樑所洩漏之人事遷調訊息甚為明確。其申辯稱所談及者乃揣測之意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四、被付懲戒人趙國樑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詢問證人羅炳陽等,已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肆、被付懲戒人羅毓維部分:

一、應為懲戒處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羅毓維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科長。其於任職同署屏東監獄總務科科長期間,請託幫派分子邱俊雄為教誨師楊瑞興升科長一事關說,並請託邱俊雄向法務部矯正司科長趙國樑查詢其本人遷調案。

(二)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開事實,惟查:

1.關於被付懲戒人請託邱俊雄,為教誨師楊瑞興升科長一事關說部分:查99年2月4日被付懲戒人電話聯繫邱俊雄,請邱俊雄透過其友人羅炳陽(當時法務部人事處長之弟)為楊瑞興(90年4月2日起擔任明陽中學教導員)升科長一事,向法務部矯正司趙國樑科長關說。同年月6日,羅炳陽致電邱俊雄表示:邱俊雄要他去跟科座趙國樑關說羅毓維那件(楊瑞興)升遷的事,他說有跟一個委員說了,但沒跟科座說等語。邱俊雄則請羅炳陽向趙國樑關說。同年月11日,邱俊雄致電羅炳陽問:昨天有無向趙國樑關說楊瑞興升遷科長的事,因為昨天升科長的事已經開會決定了。羅炳陽說:昨天電話中不方便講,但有「點」他一下。邱俊雄說:之前應該要約趙國樑出來,當面比較好講。羅炳陽說;有約過他,但他說牙齒痛,不想出來。2.關於被付懲戒人請託邱俊雄向法務部矯正司科長趙國樑查詢其本人遷調部分:99年2月24日被付懲戒人請託邱俊雄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升遷案。同日羅炳陽致電邱俊雄表示:羅毓維說昨天升遷調職的事有開會。邱俊雄請羅炳陽打電話詢問科座趙國樑有關羅毓維調職的地點是高雄一監或二監。趙國樑於100年9月10日接受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訪談時對此表示:「對,因為羅毓維那件只算是問問而已,不是請託關說。」「科長層級,則由司長主導。」。以上事實有監聽譯文、監察院函、明陽中學102年3月21日明中人字第102020007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等影本,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羅毓維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到會陳述核無必要。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四)至其受職務調動,並非懲處或懲戒處分。茲本會予以懲戒,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部分: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任高雄監獄戒護科科長期間,為該監管理員李福政升主任管理員案,透過幫派分子進行請託關說未果,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一節,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而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即被付懲戒人以外之人之監聽譯文為:邱俊雄致電羅炳陽,要羅炳陽向趙國樑關說幫忙讓高雄監獄的李福政升任主任管理員,邱俊雄稱:升上去後,那邊就有我們的人了。同年月19日羅炳陽致電趙國樑表示:「盧魚」委託羅炳陽向趙國樑說,有機會提拔李福政升主任管理員。趙國樑說目前主任管理員還沒有作業,並問了李福政姓名,表示會注意一下。同年7月4日邱俊雄致電黃順滄稱:為了幫李福政升主任管理員,有找趙國樑、卓文淮(法務部人事處專門委員)幫他加分。同年7月21日羅炳陽致電趙國樑,告以邱俊雄明晚要請趙國樑吃飯,並詢問李福政有無升任主任管理員。趙國樑說:剛剛郭宗睿已經有來電了,明天不會去,另外李福政那個要回去再查等語。又監察院函固記載:99年6月17日羅毓維致電邱俊雄,請託為高雄監獄管理員李福政升任主任管理員進行關說等語。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應認被付懲戒人申辯並無此一違法行為一節,尚屬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宗睿、吳仲義、趙國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羅毓維有同條第1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得於2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