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0 號被付懲戒人 邱炘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炘烈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炘烈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採購相關儀器設備應據實核銷,亦明知於 98 年 2 月 4 日向臺北市○○路○○號永勝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80 元所採購之物品係非公務用之 NIKON 鏡頭及保護鏡,而非公務用之攝影腳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之犯意,先央請永勝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員工,在核銷之票號 E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寫「中央氣象局」,並在上開發票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欄偽填「攝影腳架」後,黏貼於中央氣象局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並於經辦人欄蓋以「技士邱炘烈」職章,虛偽證明採購攝影腳架。復連同被付懲戒人早於 97 年 11 月間在香港採購供本人攝影用之 MANBILY 型攝影腳架(現歸中央氣象局所有,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角架」)一起辦理費用核銷,致相關核銷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序在上開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驗收單位、會計單位、機關長官欄蓋章,並將上開被付懲戒人舊有攝影腳架黏貼條碼造冊登錄財產後,出納單位終核撥 4,480 元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中央氣象局對於公有財產購入及核銷管理之正當性。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10 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觸犯刑法,其違法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3 月 20 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邱炘烈申辯意旨:
一、行政部分,已受中央氣象局懲處,102 年考績列丙等。
二、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10 萬元。
三、申辯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損公務人員及申辯人服務機關之形象,為此深感懊悔並已知警惕,請審酌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炘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儀器檢校中心(下稱檢校中心)維修課技士,負責氣象儀器維修校驗,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採購相關儀器設備應據實核銷,亦明知 98 年 2 月 4 日向臺北市○○路○○號之永勝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80 元所採購之物品,係非公務用之 NIKON 鏡頭及保護鏡,而非公務用之攝影腳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之犯意,先央請永勝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員工,在持向檢校中心核銷之票號 E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填寫「中央氣象局」,並在上開發票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欄偽填「攝影腳架」後,在檢校中心內持之黏貼於中央氣象局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並於經辦人欄蓋以「技士邱炘烈」職章,虛偽證明採購攝影腳架。復連同被付懲戒人早於 97 年 11 月間在香港採購供本人攝影用之 MANBILY 型攝影腳架(現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有,財產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角架」)一起向檢校中心辦理費用核銷。致檢校中心相關核銷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序在上開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驗收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欄蓋章,並將上開被付懲戒人舊有攝影腳架黏貼條碼造冊登錄財產後,中央氣象局出納單位終核撥 4,480 元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中央氣象局對於公有財產購入及核銷管理之正當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3 月 13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認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邱炘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於 103 年 4 月 7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邱炘烈所承認。其雖申辯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知警惕等語,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炘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