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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2 號被付懲戒人 戴鴻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戴鴻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戴鴻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戴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其易科罰金聲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入監執行,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略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1.戴員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1 時至 5 時間於臺東市便利超商飲用米酒 1 瓶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多人車損,報警處理後測得該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 毫克。

2.戴員復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晚間於住處食用摻入米酒半瓶之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 19 日 9 時 15 分許騎重型機車遭警攔停,測得該員呼出之空氣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 毫克。

3.戴員又於 102 年 8 月 28 日晚上 11 時許,在臺東市友人住處飲酒,猶於翌日上午騎輕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7 毫克。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戴員前揭第 1 條違法行為嗣經警攔查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速偵字第 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 1),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 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2),戴員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戴員前揭第 2 條違法行為嗣經警攔查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速偵字第 7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 3),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4), 102 年執字第 156 號准予社會勞動執行。

3.戴員前揭第 3 條違法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5),戴員於 103 年 2 月 18 日遭傳喚執行,因其為累犯,易科罰金聲請經檢察署駁回,於同年月日入監服刑(證 6)。

二、查戴員之行為觸犯刑法,其違法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戴員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入監服刑後,臺灣鐵路管理局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免職(證 7)。

三、臺灣鐵路管理局業以 103 年 3 月 19 日鐵人二字第1030007169 號令核布,戴鴻基記一大過(證 8)。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9 月 26 日

100 年度速偵字第 4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7 日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 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1 月 22 日

101 年度速偵字第 7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6 日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8 日 102 年度交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證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21 日東檢培

丁 102 執 2112 字第 02763 號函。證 7.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3 年 3 月 10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06589 號令。

證 8.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3 年 3 月 19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07169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戴鴻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戴鴻基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於 103 年 2 月 18 日免職),竟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 100 年 9 月 22 日下午 1 時至 5 時間,在臺東市○○街某便利超商,飲用米酒 1 瓶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5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 6 時 6 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號前,不慎撞擊蘇玥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人報警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7 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 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 101 年 11 月 18 日 22 時起至同日 23 時止,在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內,食用麻油雞摻入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9 日)9 時 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9時 20 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被警攔停,並於同日 9 時 36 分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驗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臺東地院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戴鴻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法准予易服勞動以為執行。

(三)於 102 年 8 月 28 日晚上 11 時許,在臺東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2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行經臺東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2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東地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67號刑事判決,論以「戴鴻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12 月 5 日確定。並於 103年 2 月 18 日經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於同日發監執行。其亦因而被臺灣鐵路管理局免職。

三、上揭事實,有上揭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21 日東檢培丁 102 執 2112 字第0276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臺灣鐵路管理局

103 年 3 月 10 日鐵人二字第 1030006589 號免職令(敘明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免職,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其一再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屢犯不改,情節不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法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戴鴻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