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3 號被付懲戒人 劉丞育(原名劉晉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劉丞育(原名劉晉旭)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警員(於 101 年
11 月 1 日辭職),負責查察轄區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間,因查緝毒品而與黃政義結識,互動密切,明知黃政義自 98 年間起,至
100 年 3 月 8 日入獄執行期間為止,有持有並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如對黃政義採取積極查緝作為,黃政義犯行將無所遁形;然被付懲戒人卻未依法為相應查察作為,而於下列(二)至(四)所示時間及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警方臨檢查緝等行動內容予黃政義知悉,使黃政義得以規避其如上所述犯行不被警查獲,而為包庇行為共計 3 次〔簡稱:行為 1;餘見附表二(即附件二,下同)所示,編號一〕。
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有如下列交付他人(第三人)個人資料或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作為行為對價,交換黃政義所交付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方式,而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黃政義為換取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洩漏他人個資及警方臨檢之查緝行動內容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範列管之第 2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為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於下列(一)~(四)所示時地,轉讓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付懲戒人施用,以作為取得被付懲戒人提供他人個人資料及警方查緝作為消息之對價。被付懲戒人與黃政義為收受與交付賄賂(即禁藥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運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3 條規定,應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使用,卻仍於 100 年 1 月 11 日,應黃政義之要求,於同日 20 時許,由黃政義先駕車至被付懲戒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5 樓之住處樓下,在車上交付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被付懲戒人施用,作為取得「李長○」戶籍地址之對價;嗣於同日 21 時 5分許,黃政義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予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將「李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K12--- 」(略)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月 12 日 18 時 55 分許,利用其任職之沙崙派出所電腦連結刑案資訊系統,查得「李長○」戶籍地址後,於同年月 13 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傳送告知黃政義(簡稱:行為 2;餘見附表二編號二)。
(二)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即將於 100年 1 月 20 日 0 時起至 1 月 21 日 24 時止,同步實施 100 年第 1 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包括「治平專案」目標對象之檢肅到案及「不良幫派組合」相關處所之專案臨檢搜索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事先於 100 年 1 月 19 日 23 時 52 分許,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中通知黃政義在家躲避不要外出,以免遭警攔檢而查出持有毒品之犯行;嗣黃政義於翌(20)日至被付懲戒人上開住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取得上開消息之對價(簡稱:行為 3;餘見附表二編號三)。
(三)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沙崙派出所即將實施查緝毒品之專案,亦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即事先於 100 年 2 月 23 日 11 時 48 分許,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黃政義,以暗語「公司這兩天要推出的產品特賣會」告知黃政義,沙崙派出所將至黃政義住處之大樓清查戶口,要黃政義小心以免遭查獲持有毒品;嗣黃政義於同日 14 時 14 分許,駕駛車輛至被付懲戒人上開住處樓下,並在車上交付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取得上開消息之對價(簡稱:行為 4;餘見附表二編號四)。
(四)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將於沙崙派出所轄區執行「清樓專案」後,竟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事先於 100 年 2 月 24 日 15 時
46 分許,使用其行動電話撥給黃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中通知黃政義即將實施上開專案,且若清查至黃政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13 樓居所附近時,會再度告知。其後,被付懲戒人得知有多位員警至黃政義上開居所附近巡邏臨檢時,於 100 年 2 月 26日 15 時 56 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黃政義,嗣為黃政義女友張音詠接聽,其即委請張音詠轉告黃政義,有員警巡邏一事,請黃政義不要外出,避免遭盤查;又於得知上開員警巡邏臨檢行動結束後,即於 100 年 2 月 26 日
18 時 7 分許,電話通知黃政義,臨檢行動已結束可以外出。而黃政義於 100 年 2 月 26 日日 19 時 37 分許,駕駛車輛至被付懲戒人上開住處樓下,並在車上交付安非他命 0.5 公克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取得上開消息之對價(簡稱:行為 5;餘見附表二編號五)。
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 3 月 4 日、5 日間,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即將於 100 年 3 月 7 日 7 時起至 3 月 9日 7 時止,同步實施 100 年第 2 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包括「治平專案」目標對象之檢肅到案及「不良幫派組合」相關處所之專案臨檢查緝行動後,竟事先於
100 年 3 月 5 日 23 時 27 分許,使用其行動電話撥予黃政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專案臨檢查緝行動內容之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與黃政義知悉,使黃政義得以規避查緝(簡稱:行為 6;餘見附表二編號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 335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 9372、10103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 9 月 4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附表二(按即附件一,下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83 號刑事判決論以「(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劉丞育犯如附表二(按即附件二,下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第二項)劉丞育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四項)劉丞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及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 11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三、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述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被付懲戒人觸犯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詳見附件二所示)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件一. (即上開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號│ │ │ │├─┼─────┼─────────┼────────┤│一│【行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丞育犯公務員庇││ │ │15 條第 2 項,刑│護他人施用第 2 ││ │ │法第 132 條第 1 │級毒品罪共 3 罪││ │ │項、第 55 條,從一│,各處有期徒刑 1││ │ │重之前者處斷(共 3│年 2 月,均褫奪││ │ │罪)(合併適用同條│公權 5 年。 ││ │ │例第 7 條之加重其│ ││ │ │刑規定)。 │ │├─┼─────┼─────────┼────────┤│二│【行為 2】│貪污治罪條例第 4 │劉丞育犯公務員對││ │ │條第 1 項第 5 款│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 │(合併適用同條例第│為,收受賄賂罪,││ │ │7 條加重其刑暨第 8│處有期徒刑 3 年││ │ │條、第 12 條之減刑│,褫奪公權 5 年││ │ │規定)。 │。 │├─┼─────┼─────────┼────────┤│三│【行為 3】│同上。 │同上。 │├─┼─────┼─────────┼────────┤│四│【行為 4】│同上。 │同上。 │├─┼─────┼─────────┼────────┤│五│【行為 5】│同上。 │同上。 │├─┼─────┼─────────┼────────┤│六│【行為 6】│刑法第 132 條第 1│劉丞育犯公務員洩││ │ │項。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消息罪,處有期徒││ │ │ │刑 3 月。 │└─┴─────┴─────────┴────────┘附件二. (即上開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犯 行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號│ │ │ │├─┼─────┼─────────┼────────┤│一│【行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丞育犯公務員庇││ │ │15 條第 2 項,刑│護他人施用第 2 ││ │ │法第 132 條第 1 │級毒品罪共 3 罪││ │ │項、第 55 條,從一│,各處有期徒刑 1││ │ │重之前者處斷(共 3│年 2 月,均褫奪││ │ │罪)(合併適用同條│公權 5 年。 ││ │ │例第 7 條之加重其│ ││ │ │刑規定)。 │ │├─┼─────┼─────────┼────────┤│二│【行為 2】│貪污治罪條例第 4 │劉丞育犯公務員對││ │ │條第 1 項第 5 款│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 │(合併適用同條例第│為,收受賄賂罪,││ │ │7 條加重其刑暨第 8│處有期徒刑 3 年││ │ │條第 2 項、第 12 │,褫奪公權 5 年││ │ │條第 1 項之減刑規│。 ││ │ │定)。 │ │├─┼─────┼─────────┼────────┤│三│【行為 3】│貪污治罪條例第 4 │劉丞育犯公務員對││ │ │條第 1 項第 5 款│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 │(合併適用同條例第│為,收受賄賂罪,││ │ │7 條加重其刑暨第 8│處有期徒刑 2 年││ │ │條第 2 項、第 12 │11 月,褫奪公權││ │ │條第 1 項之減刑規│5 年。 ││ │ │定)。 │ │├─┼─────┼─────────┼────────┤│四│【行為 4】│同上。 │同上。 │├─┼─────┼─────────┼────────┤│五│【行為 5】│同上。 │同上。 │├─┼─────┼─────────┼────────┤│六│【行為 6】│刑法第 132 條第 1│劉丞育犯公務員洩││ │ │項。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消息罪,處有期徒││ │ │ │刑 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 1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