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4 號被付懲戒人 陳繼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繼光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陳繼光係該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於 103 年 3 月 14 日 22 時許(非服勤時間),接續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宿舍及介壽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 23 時 50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沿介壽村聚英路往福澳村方向行駛,復於同日 23 時 55 分許,行經介壽村 257 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在地。案經連江縣立醫院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 1.15MG/L) ,連江縣警察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3 年 3 月 17 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 7,500 元,全案並於同年月 25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 4 月 7 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6 萬 7,500 元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連江縣警察局 103 年 3 月 15 日連警刑偵字第10300028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6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28 日連檢玉江
103 緩 12 字第 1030000130 號函 1 份。
(四)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6 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 份。
(五)被付懲戒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收據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陳繼光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以申辯人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等情,核有違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外島地區警政工作勤務特殊,承受之壓力遠大於一般本島工作,申辯人從事警政工作多年,謹守本分,對於長官交辦事務均盡力完成,於外島馬祖工作期間,遇突發情形,所內同仁勤務常需互相協助支援,休假亦不能固定,又因馬祖交通不便,致家中一家老小事務均不能及時照顧,申辯人平日並無飲酒習慣,此次事件實因警務工作繁重,獨處外島,思念家人,致一時失慮所致。
(二)酒後駕車之說明申辯人家中老父已 87 歲,身體功能退化,行動不便,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小女 10 歲,亦正值需要父親疼愛之年紀,妻子為職業婦女,於臺北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當護士,平日白天工作照顧病患已非常辛苦,於申辯人調往馬祖後,因該地交通不便,休假不固定,不在家中期間,更由妻子一肩負起照顧生病公婆責任,並母代父職照顧幼女,申辯人平日並無飲酒習慣,103 年 3 月 14 日當日於福澳中隊值勤至晚間 20 時,勤務完畢交班後,即回福澳宿舍盥洗,與家人通完電話後準備就寢,因身心疲累,又掛念一家老小,輾轉難眠,遂欲藉飲用少許高粱酒幫助入眠,惟仍無法入睡,便決定前往便利超商買些熱食,並巧遇友人,問及家中事務,應友人之邀,前往其家中聊聊,在心理壓力極大下,不慎飲用高粱酒,致觸犯公共危險等情。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飲酒動機單純,擔任警政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發之後深表悔意,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繼光係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福澳中隊警員,於
103 年 3 月 14 日晚上 10 時許起(非服勤期間),接續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宿舍及介壽村(山隴)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1 時 50 分許,自行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介壽村聚英路往福澳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
11 時 55 分許,行經介壽村 257 號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在地,造成嘴部等處破裂,經路人發現,送連江縣立醫院急救,嗣警至醫院因無法施以吹氣酒測,於隔(15)日凌晨 1 時 55 分採集其血液檢體,測得血清中酒精濃度高達 230MG/DL ,相當於呼氣含酒精濃度達 1.15MG/L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偵辦。經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 16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於 103 年 3 月 17 日,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念其五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偵查中經詢問該員所屬長官王茂誼所證,陳員(即被付懲戒人)在隊部裡表現非常好,能謹守本分,做好份內工作,並協助同仁及長官,平時並不喝酒,發生這件事我很訝異等語。顯見,其平日表現均屬正常,並無酗酒習慣,此次因獨處外島,思念家人,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及第 8 款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 7,500 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0 個月內,完成 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業於 103 年
3 月 25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4 月 7 日,向臺灣銀行馬祖分行繳清上述緩起訴處分金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連江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6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 103 年 3 月 28 日連檢玉江 103 緩
12 字第 1030000130 號函、該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6 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向公庫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匯入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請求酌情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繼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