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5 號被付懲戒人 林莉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莉萍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於 102 年 9 月 27 日接獲民眾檢舉,林員參與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美商捷斯環球有限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查林員於 101 年 10 月 1日起至 103 年 9 月 30 日止侍親留職停薪,於該期間參與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參與傳銷事業訪談林員及其婆婆,林員表示該直銷事業為婆婆參與,個人對該直銷事業無所知。惟查該直銷公司月刊刊登林員照片、上刊專訪並標注林員上聘歷程入會時間、2011 年
11 月晉升紅寶石總裁、林員夫妻感謝文及印有該公司名片留用林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承辦業務電子郵件帳號,經查證屬實。次查美商婕斯環球公司委託 104 人力銀行對外徵才廣告及公平會於 102 年 6 月新聞資料指出該公司係屬多層次傳銷事業無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2 年 11 月 27 日警署督字第1020168833 號函核復略以,林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同意依規定逕予移付懲戒。
三、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爰此,林員應先予停職,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移請懲戒。經查林員於 103 年 2 月 26 日提出辭職並溯自同年月 10 日辭職生效。惟林員涉違法行為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付懲戒。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銓敘部
91 年 12 月 6 日函釋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雖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爰此林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 101 年 9 月 4 日高市警刑人字第10171614000 號令。
2、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訪談筆錄暨相關佐證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1 月 27 日警署督字第1020168833 號函。
4、本府警察局 103 年 2 月 26 日高市警刑人字第1037045060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莉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莉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偵查佐,自 101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30 日止,侍親留職停薪。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嗣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2 月 10 日辭職。
三、查被付懲戒人經民眾檢舉,參與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付懲戒人是否參與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經營情事,於 102 年
10 月 9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婆婆傅澄妹加入婕斯公司,其個人並未加入或經營該公司。
四、查婕斯公司係屬多層次傳銷事業。該公司月刊刊登被付懲戒人照片、專訪,載明其「自 2010 年加入婕斯環球」、「決定經營婕斯事業」並標註被付懲戒人以「林玉蘋」名義上聘歷程(2010 年 5 月 29 日入會、2011 年 11 月 30 日晉升紅寶石總裁等)。另刊登被付懲戒人夫妻合照、共同感謝婕斯公司經營團隊之感謝文,以及「很多人好奇我倆公務人員,月收入加起來十幾萬,為什麼還會經營婕斯?」之感言等。被付懲戒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 10 月 9 日訪談時,雖否認加入或經營該公司,惟查其並未否認上開月刊所刊為其本人照片、或為其本人與其夫婿之合照。又該公司「林玉蘋」名片,乃記載被付懲戒人行動電話及其承辦公務之電子郵件帳號。被付懲戒人辯稱是其婆婆傅澄妹加入婕斯公司,但以「林玉蘋」名義對外使用名片云云,但並不否認客戶打名片上的行動電話,就會找到被付懲戒人。因此應認定被付懲戒人乃事實上經營婕斯公司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加入並參與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並無不合。
五、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1 月 27 日警署督字第 1020168833 號函、婕斯公司 2012 年 3-4 月編號 8月刊所載「紅寶石級總裁陳中威、林玉蘋(按應認定為被付懲戒人)賢伉儷專訪」、104 人力銀行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簡介、公平交易委員會 102 年 6 月 26 日新聞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於服公務及侍親留職停薪期間,參與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莉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