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6 號被付懲戒人 張耀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耀元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張耀元係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佐,經查渠前於原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服務期間,為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及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以搜索犯罪嫌疑人詹○隆及其住處,遂聯絡其認識之梁○志(以下簡稱梁員),要求梁員冒用檢舉人簡○強(以下簡稱簡員)之身分,偽造簡員之署名及指印,以配合員警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資料。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用以聲請搜索票之資料,持向樹林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嗣於翌(2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搜索票聲請書至新北地檢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經該署值班檢察官受理上開搜索票聲請後,查核簡員業於 98 年 10 月 2 日在監執行,而不予許可搜索票之聲請,並將該搜索票聲請資料上之指印,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梁員於偵查中捺印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樹林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北地院判決:「張耀元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業已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4 日新北院清刑慶
102 審訴 200 字第 081662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耀元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耀元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巡佐,其與同派出所警員之林皇志(林皇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為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及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以搜索犯罪嫌疑人詹成隆及其新北市○○區○○路○○○巷○弄
1 之 1 號 2 樓住處,被付懲戒人乃聯絡其認識之梁立志,要求其擔任檢舉人並配合員警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資料,梁立志應允後,其等均明知梁立志並不認識詹成隆,亦不曾看見詹成隆在上開搜索地點施用毒品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林皇志及梁立志 3 人,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林皇志於 98 年
12 月下旬某日在上開派出所辦公室內,將檢舉人 A1 曾於
98 年 12 月 17 日 17 時許看見詹成隆在上開搜索地點施用毒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公文書,並將 A1 在柑園派出所指認詹成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公文書,復將檢舉人 A1 、真實姓名簡志強及其年籍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公文書後,被付懲戒人即通知梁立志於同月 26 日 15 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旁,在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而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梁立志冒用簡志強之身分,接續於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合計
20 枚,以配合員警完成製作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成隆、簡志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於審查派出所員警提出搜索票聲請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林皇志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復共同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票之資料,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月 29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搜索票聲請書,至新北地檢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經值班檢察官受理上開搜索票之聲請後,查核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檢舉人簡志強之在監資料後發現簡志強業於 98 年 10 月 2 日在監執行,而不予許可搜索票之聲請,並將附表編號 1、2 所示公文書上之指印,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梁立志於偵查中捺印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地檢署主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20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4 日新北院清刑慶 102 審訴 200 字第 081662 號函等影本(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耀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偽造│出處 ││號│ │ │名 │指紋│ ││ │ │ │ │捺印│ │├─┼─────┼───┼───┼──┼───────┤│1 │臺北縣政府│受訊問│無 │各 7│99 年度警聲搜││ │警察局樹林│人欄及│ │枚/│字第 6 號偵查││ │分局柑園派│騎縫處│ │共 │卷第 5 至 8 ││ │出所之調查│ │ │14 │頁;臺北縣政府││ │筆錄(共 2│ │ │枚 │警察局樹林分局││ │份) │ │ │ │98 年 12 月 ││ │ │ │ │ │28 日北縣警樹││ │ │ │ │ │刑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搜索票聲請書││ │ │ │ │ │第 5 至 8 頁│├─┼─────┼───┼───┼──┼───────┤│2 │臺北縣政府│指認人│「A1」│1 枚│99 年度警聲搜││ │警察局樹林│欄 │(即 │ │字第 6 號偵查││ │分局指認犯│ │指簡志│ │卷第 26 頁 ││ │罪嫌疑人紀│ │強)1 │ │ ││ │錄表 │ │枚 │ │ │├─┼─────┼───┼───┼──┼───────┤│3 │臺北縣政府│當事人│「簡志│1 枚│99 年度警聲搜││ │警察局樹林│簽名欄│強」1 │ │字第 6 號偵查││ │分局代號與│ │枚 │ │卷錄音、錄影光││ │真實姓名對│ │ │ │碟片存放袋內 ││ │照表 │ │ │ │ │├─┼─────┼───┼───┼──┼───────┤│4 │檢舉人警詢│簽名欄│「A1」│1 枚│99 年度警聲搜││ │錄音帶外標│ │(即指│ │字第 6 號偵查││ │籤 │ │簡志強│ │卷錄音、錄影光││ │ │ │)1 枚│ │碟片存放袋內 │├─┼─────┴───┼───┼──┼───────┤│合│ │3 枚 │17 │共 20 枚 ││計│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