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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7 號被付懲戒人 段孝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段孝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段孝峰(下稱段員)係本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因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政風室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檢察官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594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認段員疑有實際經營美麗達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爰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請本府警察局依法辦理。案經本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相關事證及筆錄摘陳如下:

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 2 月

8 日針對 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竊盜案,訊問該公司離職員工潘○怡筆錄證述:「柯○鴻根本不是實際的負責人,實際的老闆是段員,平常都是與段員談論拆帳事宜。」

2、該公司經紀人兼司機李○育(段員國中同學)於警詢筆錄證述:「段員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紀人無法解決的事都會詢問段員;該公司負責接送小姐的汽車,其中車號0000–○○係段員太太施○瑜所有。

」經紀人兼司機黃○惟警詢筆錄證述:「段員積極幫助黃○惟,親自前往雲林探視黃○惟提及欲至該公司上班的小姐。」經紀人兼司機蕭○盟、黃○惟及柯○鴻警詢筆錄證述及蒐證照片證明段員出席該公司99-101 年尾牙並主持摸彩及頒獎。

3、本府警察局督察室 102 年 9 月 24 日搜索該公司會計林○瑤與段員同居處本市○○區○○○街○○號○○摟之○,當場從段員所有保險箱內查扣該公司員工履歷表,契約書及員工簽立的本票、收支明細表等相關文件。林○瑤警詢筆錄證述:「段員會出席該公司會議,該公司與小姐薪資糾紛,柯○鴻會請教段員。段員請電腦工程師裝設監視設備,遠端監控該公司位於○○○街○號○樓之○及○○路○段○號地下室上班地點小姐打卡情形。」

4、段員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摘要:

(1)該公司負責人為柯○鴻,下有經紀人、助理、經紀人旗下的小姐。經紀人工作內容是載旗下小姐至酒店或理 K 上班,基本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 元,並可由旗下小姐分紅抽傭。柯○鴻為該公司代表人兼經紀人,該公司要求經紀人均要簽

1 百萬元本票,預防離職時帶所屬小姐離開。公司薪水發放、帳務管理者由林○瑤負責,並以現金發給經紀人薪水。

(2)段員要求勝智在○○○街○號○樓之○裝設電視監看○○路○段○號地下室小姐上班狀況。該公司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以海派、金錢豹為主,經紀人負責小姐接送。公司與經紀人 46 拆帳,公司 4 成、經紀人 6 成。小姐與該公司有借貸關係者,該公司會要求小姐簽立本票,借貸後須上班 60 個工作天,不足者以 600 元折抵 1 天賠償公司。

(二)綜上,據相關人員證述及段員供述內容,並審視相關卷證資料,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柯○鴻須與其他經紀人一樣簽立 1 百萬元本票,實有違常情,依常理判斷柯○鴻應為掛名負責人。段員身為公務員,除多次出席該公司經紀人以上會議外,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及相關活動,熟知該公司旗下員工工作內容、性質、上班處所、薪資、分紅與經紀人拆帳方式等,且實際保管該公司員工重要管理及債務相關資料,足證段員並非單純基於朋友立場協助,顯然已長期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案經本府警察局於本(103 )年 2 月 20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核其所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經核段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2 月 3 日中檢秀重 102 年度偵字 025940 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暨 102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5940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 2 月 8日針對 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61 號竊盜案訊問筆錄。

(四)美麗達有限公司經紀人兼司機李○育警詢筆錄。

(五)美麗達有限公司經紀人兼司機黃○惟警詢筆錄。

(六)美麗達有限公司經紀人兼司機蕭○盟警詢筆錄。

(七)美麗達有限公司負責人兼經紀人柯○鴻警詢筆錄。

(八)美麗達有限公司會計林○瑤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九)被付懲戒人段員警詢筆錄及相關照片。

(十)本府警察局 102 年度第 8 次考績會議紀錄。

(十一)被付懲戒人段員出席考績會通知及陳述意見表。

(十二)美麗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自用小客車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段孝峰申辯意旨:

一、潘○怡係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外包之美容美髮部廠商,因竊盜、帳目不清、挪用公款、作假帳、曠離,於 101 年

7 月經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解除合約,並提出告訴。期間潘員懷恨在心、挾怨報復。

1、潘員與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合作,薪資由誰與她核對?由誰經手?是申辯人嗎?(會計)

2、潘員每日對帳是由申辯人與她核對嗎?(會計)

3、潘員聲稱平常都是與申辯人談論拆帳事宜,請問何時、何地、何人?有何證據?(均與公司負責人柯瑞鴻及會計談論)

二、李○育係申辯人高中同為曲棍球校隊及國家代表隊之隊員,非國中同學。

1、李員筆錄供稱申辯人是實際負責人,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督察室靖紀小組,因申辯人聲稱對其小組人員提出告訴,因而懷恨在心、公報私仇、假公濟私,對李員恐嚇、誘導說申辯人為實際負責人。經申辯人詢問李員稱靖紀小組人員偵訊筆錄時,謊稱申辯人均供述自己是老闆了,你為何說申辯人不是老闆…等,靖紀小組身為警務人員明知不可製作不實筆錄,更不應該誣陷使人入罪。

2、車號0000–○○是段員妻子名下之車輛,平常由妻子接送女兒及購物之用,因李員車子損壞借予他使用 1、2 個月,就認定申辯人是老闆真是可笑。

3、黃○惟說申辯人幫他至雲林探視小姐,如果申辯人是老闆,這是一位老闆該做的事嗎?為了一位小姐遠赴雲林也太辛苦了吧,更不合經濟效益!督察室根本是斷章取義,明知不可為而為之。

4、申辯人參加 100、101 年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尾牙摸彩,柯員(負責人)與申辯人是多年朋友,柯員誠心邀約申辯人,申辯人是要贊助電器不想白吃白喝,且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均有聘請主持人主持活動與摸彩,而申辯人資助摸彩品理所當然幫忙抽出其中一項,一般民間不是如此嗎?且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係合法申請執照亦依法經營,未從事不法勾當,申辯人知曉其為合法公司才審慎參加尾牙。

5、監視系統之設置,為柯員開除多名員工因而發生不愉快後,員工集結多名黑道人員至公司毆打柯員,柯員為保護現任員工及證據保全,因此請教申辯人而設置。

6、靖紀小組明知申辯人 102 年間並未進入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且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為小資本之公司,何來多次出席該公司經紀人以上之會議、處理公司業務與涉及相關活動?難道沒有看圖編故事、故意栽贓之嫌嗎?

7、公懲會通知文說明二,市府移送書繕本,註證據 1、12,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限制公開或閱覽不予檢送;案件經不起訴、亦非偵查期間,不予受懲戒人員閱覽、辯解,有失公平且專制。

8、市警局督察室專制、利用職權恐嚇及逼迫申辯人,更利用不實筆錄誘導、恐嚇證人,製造不實筆錄誣陷申辯人,此心可鄙,有失警察公平正義原則,申辯人不服。

9、102 年 6 月間市警局督察室,利用職權強行唆使申辯人長官,強逼申辯人離職,申辯人不從。申辯人自認從未從事不法,並恪遵職守,從警將近 30 年,曾多次參與、佈線查緝十大槍擊要犯,及偵破無數槍擊、擄人、重大刑案,期間由警員破格晉升小隊長,又由小隊長破格晉升分隊長,和當選全國模範警察,多次獲中央長官讚許、公開表揚。申辯人自認警察工作為好管閒事、打抱不平、辦案不畏權勢,且能為一般百姓遭受有錢有勢之黑道和長官迫害時,申辯人亦冒長官打壓、勇往直前。

無奈督察室靖紀小組謝大專員官拜 3 線 1 星,於

102 年 7 月員警學科常年訓練課程上,連續四天公開講解申辯人偵查期間不公開之案情,有損申辯人 30 年警界名譽,且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法律規定,因而申辯人向局長反應,因此謝大專員被局長斥罵,且申辯人公開表示堅持對謝大專員提出告訴,謝大專員懷恨在心,申辯人從此遭受一連串之打壓、抹黑、行政處分、移送公懲會、地檢署(承辦貪污、瀆職、妨礙風化、洩密、恐嚇,均不起訴)。申辯人自認從不做不法之事,如有不法願受任何處分,若無不法亦不願放棄與謝員爭個公平正義,從不屈服。

督察室謝大專員唆使靖紀小組打壓申辯人、監聽、搜索(搜索票理由貪污、瀆職、妨礙風化),對從事 30 年警察工作的名譽與榮譽造成多大傷害,況且申辯人是清白的!有誰能還申辯人公道?申辯人從警 30 年小心翼翼、絕不貪汙,結果臨退休年齡竟遭上級長官霸凌,與洪仲丘案有何不同?

三、1.搜索票帶回將近 20 人,有何人說申辯人是老闆?又監

聽 20 餘支電話,表示靖紀小組對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一切運作相當了解,但卻故意扭曲事實、斷章取義、看圖編故事,例如明知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一名人員至約聘公司一天只獲 5 百元交通費,並不像筆錄、移送書稱從中抽取節數費用,明知不實而為之,居心叵測。

2.搜索 7、8 個地點帶回將近 20 人,沒人供述申辯人為幕後老闆,唯李○育因靖紀小組威脅恐嚇誘導,騙說申辯人已供述自己為老闆,而你卻說申辯人不是老闆,才無奈說申辯人稱自己是老闆,那可能申辯人是老闆吧!靖紀小組喜出望外、報仇有望,有失警務人員辦案應光明磊落,不應偷雞摸狗、專做扭曲事實、威脅恐嚇、不法取得口供(可調閱偵訊筆錄)。

3.帶回將近 20 人,為何只提供 5 人之筆錄?將近 20人有何人指證申辯人是老闆?斷章取義且居心叵測。

4.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租屋契約,均為負責人柯瑞鴻親自簽約,亦每月依約由銀行轉帳租金,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營登亦載明負責人柯瑞鴻,督察室人員卻故意採信被公司開除之員工、被公司提出告訴之潘○怡(不起訴)、吳文志(法院通緝中)。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正派經營、從無不法,遇有糾紛均交由法院裁決,難道現在不是法治社會嗎?

5.督察室靖紀小組人員,整日與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開除之員工(亦有通緝犯)在一起,其心可議,是聯合離職員工想侵吞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嗎?還是拿人好處?或只是單純公報私仇。

6.臺中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形同虛設,若遇督察室所要懲處人員,無人敢正義直言、懼怕遭督察室報復,最可怕是故意刁難、行政處分,造成考績委員會無人敢直言。

7.督察室靖紀小組,明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況且靖紀小組人員利用職權,威脅恐嚇誘導證人、扭曲事實、不法取供(可調閱偵訊筆錄)。

8.申辯人不是好的警察但也不是壞的警察,記得剛從警校畢業時局長張友文,曾以沉重心情勉勵我們,警察不是好工作但實為正當職業,警察最主要工作是好管閒事、打抱不平,申辯人牢記在心,不論得罪民意代表或有權有勢之兄弟,更甚得罪自己長官在所不辭。如有違法情事,不論自己的長官或高階長官,申辯人寧可選擇得罪,所以申辯人不是好警察。

9.反觀現在的警察欺善怕惡、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盲目跟隨長官、阿諛奉承,此種官場文化申辯人覺得噁心。申辯人只求做自己、管好自己、不貪不做違法之事,別人貪污申辯人不予理會。申辯人從警將近 30 年,刑事組長亦擔任近 15 年,轉任內勤近 6、7 年,對員警風紀非常清楚。只能說警察風紀之差,在於長官;且風紀最差、吃相最難看的就是督察室靖紀小組,要吃要拿又要處分,警察風紀哪會好(臺中縣市未合併前電玩業合法共 265 家,美容護膚上千家,三百暢飲酒店幾百家,沒經過督察室靖紀小組同意,能生存嗎?)。簡單幾句話無法形容警察內部問題,申辯人只想安穩退休不與長官鬥,如有違法也願接受任何處分,但也絕不向不法長官低頭。如果督察室人員違法或風紀有問題,誰能調查?唉,無奈!

10.申辯人強烈請求親自前往公懲會,親自到場答辯或與督察室謝大專員當面對質。

四、附件(均影本附卷):

1、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設立登記。

2、美麗達人力派遣公司租屋契約 2 份。

3、負責人柯瑞鴻 102 年至 103 年銀行支付租金明細表。

4、房東李培育銀行帳號封面。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段孝峰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竟經營經濟部於 99 年 8 月 26 日經授中字第 09932508660 號核准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 1 層之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人力派遣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登記負責人為柯瑞鴻之美麗達有限公司(下稱美麗達公司),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於 102 年 6、7 月間另租臺中市○○區○○○街○號○樓之○為公司開會地點。該公司有營業之項目,除美容、美髮服務業等外,係以派遣該公司小姐至酒店、舞廳、KTV 理髮廳等上班坐檯陪酒等為業務。此業務設有經紀人柯瑞鴻等數人、經紀人助理數人,會計 1 人。各經紀人管有小姐 1、20 人不等,經紀人負責接送公司小姐至酒店、舞廳、KTV 理髮廳等上下班。公司每派遣 1 位小姐至酒店等上班,由酒店等給付 5 百至 7 百元不等交通費給公司,該費用由公司與經紀人 4、6 分帳,即公司分 4 成、經紀人分 6 成。該公司並要各經紀人出具切結書及簽開面額

100 萬元本票交予公司,作為賠償違反離職後 1 年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等約定之損失,以預防其離職時將所屬小姐帶離開。該公司於公司小姐向公司借貸金錢時,均要求小姐簽立本票,借貸後須上班 60 個工作天,不足者以 600 元折抵

1 天賠償公司。嗣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瑞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該公司美髮部離職員工潘詩怡涉嫌竊盜等案件,該署檢察官承辦該案(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後,依該案被告潘詩怡及證人林昌誠之證言,疑被付懲戒人係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於 102年 5 月 6 日檢據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依法辦理。另臺中市警察局亦於 102 年 5 月 2 日以被付懲戒人有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警於

102 年 9 月 24 日上午 9 時 27 分許持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美麗達公司會計林侃瑤所租住之臺中市○○區○○○街○號○樓之○執行搜索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在屋內,並在該屋內被付懲戒人所有之保險箱內,起獲上開經紀人柯瑞鴻等人當經紀人所應出具之切結書及簽發之面額 1 百萬元本票等。嗣被付懲戒人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594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有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移請審議。

貳、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102 年 9 月 25 日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除否認其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均坦承不諱,有 102 年 9 月 25 日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下稱警局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美麗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594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中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紀人柯瑞鴻、蕭穎盟、陳志強、黃楷惟等人之美麗達公司員工履歷表,員工切結書,及其等所簽之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亦否認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申辯稱,美麗達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柯瑞鴻,公司租屋契約及租金均由負責人柯瑞鴻所親簽及由其銀行轉帳支付。潘詩怡為美麗達公司外包之美容美髮部廠商,薪資及每日帳目均與公司會計核對,拆帳亦與負責人柯瑞鴻、會計談論。後其因竊盜、帳目不清、作假帳、曠職等,於 101 年經公司解除合約,並對其提出告訴,潘詩怡懷恨在心,挾怨報復。102 年 6月間,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利用職權強行唆使伊長官,逼伊離職,伊自認未從事不法而不從。惟督察室靖紀小組謝專員於 102 年 7 月員警學科常年訓練課程,連續 4 天講解伊偵查期間不應公開之案情,有損伊在警界 30 年之名譽,及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伊向局長反應,致謝專員遭局長斥罵。且伊公開表示堅持對謝專員提出告訴,謝專員因而懷恨在心,即對伊打壓、抹黑。並唆使靖紀小組對伊監聽、搜索。嗣警搜索 7、8 個地點,帶回將近 20 人,無人稱伊為幕後老闆。而李明育告知伊,其因受靖紀小組威脅恐嚇誘導,騙說伊已供稱自己是老闆,其為何說伊非老闆,其才無奈說,伊稱自己是老闆,那可能伊是老闆云云。伊與柯瑞鴻是多年朋友,因受柯瑞鴻之邀,且美麗達公司為合法公司,才參加 100、101 年該公司尾牙,伊因不想白吃白喝,有資助電器作摸彩獎品,才幫忙抽出一項獎品云云。惟查:

一、柯瑞鴻因先向臺中地檢署告公司離職人員潘詩怡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嫌,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2月 8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偵訊時,對潘詩怡訊以 101 年 7 月 11 日回公司拿取物品前,為什麼不跟柯瑞鴻講?潘詩怡供稱:

「我跟柯瑞鴻實際上根本沒有口頭契約,實際老闆是段孝峰,都是段孝峰跟我談,我跟段孝峰約定平日三七拆,我七他三,如果八大行業有活動是八二拆,我八他二,產品的部分也是八二拆,因為柯瑞鴻根本不是實際的負責人,當然不會事先跟他連絡,我有跟會計跟段孝峰說我要離職」等語。對該日潘詩怡帶去要搬物品之搬家公司人員林昌誠訊以,你去店裡搬東西時,店裡員工有阻止你搬?林昌誠亦稱:「我感覺氣氛不太好,我看到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像訓話一樣在罵潘詩怡,後來是潘詩怡說可以搬了我才搬,另外那個高高訓話男子也同意可以搬我們才進入,他們同意後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檢察官再訊問潘詩怡,依據證人林昌誠說有一個人對你訓話,是段孝峰嗎?潘詩怡供稱:「是,他跟我說我來搬東西為什麼沒有告知他一聲,他把我叫到對面的辦公室講完之後就同意我搬」等語。該案經檢察官於 102 年 4 月 23 日以潘詩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於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批示,依上開潘詩怡與林昌誠之證言,被付懲戒人疑有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依法辦理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 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

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證潘詩怡係因柯瑞鴻告其犯上開罪嫌,檢察官偵訊時,為澄清事實,始為上開供述。

且又係檢察官疑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行為,主動函請臺中市警察局依法辦理。是潘詩怡上開所述,顯非對被付懲戒人挾怨報復至明。又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黃朝瑋(美麗達公司員工)及柯瑞鴻均稱,潘詩怡於上開時間到公司搬東西時,被付懲戒人有在公司等語。柯瑞鴻更稱:

「是段隊長(指被付懲戒人)跟我說一定要出面處理,我才提告。」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付懲戒人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憑何斥責潘詩怡,事先未告知伊,就要搬回己物,及要經伊同意始可搬離?又憑何一定要柯瑞鴻出面對潘詩怡提告?是潘詩怡所述被付懲戒人為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已非無據。

二、美麗達公司經紀人李明育於 102 年 9 月 24 日警局調查時陳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柯瑞鴻,實際負責人是被付懲戒人,經紀人無法解決的事情,都會詢問被付懲戒人如何解決。公司開會都是被付懲戒人主持,參與開會的是經紀人以上人員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美麗達公司真正負責人是被付懲戒人,公司重要事情,被付懲戒人會找經紀人與伊去商量,被付懲戒人聽伊等意見,最後由被付懲戒人做決定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證。查李明育非僅於警局調查時陳稱被付懲戒人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李明育於警訊時係受警脅迫誘導才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已難遽信。又該公司經紀人蕭穎盟於同日警局調查時陳稱,曾經有人跟我說,被付懲戒人是實際負責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金錢豹(酒店)一些幹部會跟我講,段孝峰是美麗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柯瑞鴻有事情會向他請教」等語。該公司會計林侃瑤於 102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美麗達公司開會全部經紀人參加,被付懲戒人也大都會參加,通常有問題會請教被付懲戒人,沒有共識時,大部分由被付懲戒人決定。公司經營所得沒有匯入帳戶,如果被付懲戒人在的話,所收的錢,我都是將現金交被付懲戒人,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則交柯瑞鴻,再由柯瑞鴻交給被付懲戒人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付懲戒人所辯,其被搜索後,無人指證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且依上開林侃瑤等人所述各情,益證被付懲戒人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在上開時地,於被付懲戒人之保險箱內起獲之上開公司經紀人柯瑞鴻、蕭穎盟、陳志強、黃楷惟等人所簽之員工切結書及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等,係上開經紀人所簽,交予該公司,作為經紀人違約賠償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及經紀人柯瑞鴻、陳志強、黃楷惟分別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考,查柯瑞鴻如確為該公司之獨資負責人,該公司既為其所經營,其又自己簽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交於自己公司,以防自己違約帶公司小姐離開公司等賠償之用,已有違常情。又被付懲戒人如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何以將上開經紀人等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置放於自己之保險箱內?據此更證被付懲戒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9 月 25 日警局調查時,坦承請人幫其安裝在上開○○○街之電視可以監看○○路○段○號地下室小姐上班狀況等情。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靖紀小組一直跟我,東興街(路)那邊我不能去,我受不了,我才去租○○○街地方」,「那是我的休閒地方」等語。該公司會計林侃瑤於警局調查時亦陳稱,被付懲戒人與柯瑞鴻、經紀人李明育與伊於 102 年 9 月 23日晚上 22 時 30 分許在○○○街○號○樓之○公司開會處所開會,伊先離開回○○○街住處,被付懲戒人開完會太晚了,就近到伊住所休息,他有伊大樓之感應扣及鑰匙,直接到伊住處,被付懲戒人不是每一次開會都會到伊處過夜,有時會直接回鄉下,機率大約一半一半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考。查被付懲戒人為免到上開東興路之公司,被警跟監,又租上開○○○街房屋做為其休閒場所,並在該址裝置可以監看上開東興路公司所在小姐上班狀況之電視,復在該址召開該公司經紀人會議,如謂其非經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孰能信之。

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至柯瑞鴻、黃楷惟、陳志強、林侃瑤等於警局及柯瑞鴻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稱柯瑞鴻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為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均難以採信。因而被付懲戒人確有經營上開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其申辯意旨請求到本會申辯或與謝專員對質,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叁、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且「經營」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業經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52)人字第 3510 號令、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等釋明。查被付懲戒人雖非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際參加該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實際經營該公司,經核顯係經營商業行為無疑。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段孝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