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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9 號被付懲戒人 葉念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念和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念和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巡佐,前於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4 月 3 日

20 時退勤後,騎乘重機車車牌 000-000 號,前往友人林○南住處(臺南市○區○○路)飲酒聚會,至翌(4) 日凌晨 2 時許離去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北區延平國中前(臺南市○區○○路○○○號),自撞停放於路旁之 F7-1287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葉員頭部有多處撕裂傷與顱內出血等情形,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醫院抽檢血液酒精濃度為 17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65MG/L,案經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於 103 年 4 月 6 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葉員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達

0.865MG/L ,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表行為態樣(四)非服勤時間處分規定「情節嚴重者」,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3 年 4 月 6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03040055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本案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圖、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 103 年 4 月 3 日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葉念和申辯意旨:

有關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等情,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葉念和於 103 年 4 月 4 日 2 時 25 分,於臺南市北區友人住宅慶生小酌,因該場所離家不遠,騎乘機車前往,席間飲用紅酒,聚餐結束後,雖於現場略作休息,之後卻自恃尚勝酒力,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未慮及酒後騎乘機車有可能傷人傷己、造成公共危害之可能,忽略政府屢次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令,仍騎乘機車返家,於途中不慎擦撞路邊小貨車,造成申辯人身體傷害(小貨車車上無人),嗣經警方據報會同救護車到場,將申辯人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申辯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5 毫克),被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申辯人平日工作認真,所處理事務均恪遵法令,對長官之指示亦高度服從,今因思慮不周貪圖方便,有失理智,犯下難以原諒的錯誤。惟申辯人自發生酒駕事件後,面對親友的指責,同仁不諒解的態度,及長官殷殷的教誨訓斥,深覺愧疚,有愧於長官平日的支持與肯定,有辱身為公務員應為民眾守法守分之表率的社會責任,時時懊悔並一再警惕、反省自己,罪惡感之深難以赴諸筆墨。雖此次事件並未發生生命、身體的重大損害,但仍深刻體悟酒駕害人害己、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的危險性,以及凡事不可心存僥倖的道理,希望己身錯誤的思慮及行為,能作為民眾借鏡。

三、申辯人對於自身錯誤的行為,勇於承擔絕不圖卸責,事發後上班第一天即於第一時間主動報告上級長官知悉,不存遮掩諉過之心,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貴會作出任何懲戒決議,申辯人自當虛心接受。惟懇請體恤申辯人公務員資格取得不易,並考量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考績尚稱優良,且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懲戒之素行,法外施恩,給予自新機會。申辯人必將兢兢業業繼續於工作崗位上為國為民服務,誓言日後絕不再犯,並時時向友人以自身愚行為鑑,努力宣導酒後絕不開車,以免害人害己之觀念,以棉薄之力,宣揚政令,力保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念和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前於同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4 月 3 日

20 時退勤後,前往友人林○南住處(臺南市○區○○路)飲酒聚會,至翌(4) 日凌晨 2 時許離去後,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重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 2 時 25 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即延平國中前,因疏於注意,其機車撞及停放於路旁之 F7-1287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致被付懲戒人頭部有多處撕裂傷與顱內出血,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由醫院抽檢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65MG/L,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開事實,至於另辯稱:雖此次事件未發生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但已深刻體會酒駕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伊事後甚為懊悔,請考量公務員資格取得不易,伊任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考績尚稱優良,未曾受懲處或懲戒,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有刑責之規定,即有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款亦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之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5 毫克而仍駕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念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