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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0 號被付懲戒人 陳建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建元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12 日 15 時 8 分勤餘酒後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東往西)行駛至○○○○街口,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綠燈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雙方車輛毀損,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值達 0.51MG/L ,爰以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案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3 年 3 月 12 日吉警偵字第103000540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1 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 103 年 3 月 13 日花警人字第1030014570 號令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建元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建元係花蓮縣警察局前警員(103 年 3 月

13 日辭職),其於 103 年 3 月 12 日凌晨 3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租屋處,飲用蔘茸酒半杯,另於同日早上亦有喝酒。仍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住處。於同日下午 3 時 8 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街口,從後方追撞黃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4時 5 分許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51 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103年 3 月 12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曾於 99 年 1、2 月間,犯相姦罪,經法院以 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嗣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有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12118 號議決書影本可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素行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