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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1 號被付懲戒人 王順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順利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王順利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經查渠係桃園縣○○鄉○○街○○○○社區住戶,渠因就社區管理事務與同社區住戶吳○(以下簡稱吳員)及余○樺(以下簡稱余員)意見分歧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對吳員及余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0 年 7 月 5 日上午 8 時 26 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電梯內,向吳員告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吳員,致吳員心生畏懼。

(二)復於同年 8 月 25 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至余員住處門口,以長按余員住處電鈴達 5 分鐘、拍打住處大門及大聲喧嘩而要求開門等方式,令余員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員、余員訴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王順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證據二),全案並業已確定(證據三、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5067號起訴書影本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7 日桃院勤刑慎 101易 629 字第 1030036422 號函影本 1 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 30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順利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5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順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其為桃園縣○○鄉○○街○○○○社區住戶,因就社區管理事務與同社區住戶吳娟及余青樺意見分歧而心生不滿,竟於 100年 7 月 5 日上午 8 時 26 分許,○○○鄉○○街○○號電梯內,向吳娟告以「要找兄弟殺你先生」、「要你及家人小孩也都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吳娟。復於同年 8 月 25 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至余青樺位於○○鄉○○街○○號 0 樓住處門口,以長按余青樺住處電鈴達 5 分鐘、拍打前開住處大門及大聲喧嘩而要求開門等方式,分別致吳娟、余青樺心生畏懼,均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吳娟、余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 305條論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於 101 年 11 月 6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5067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3 年 3 月 7 日桃院勤刑慎 101 易 629 字第 10300364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順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