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2 號被付懲戒人 黃琦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琦璟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黃琦璟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21 日傍晚(非服勤時間),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自宅內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上路,行○○○鄉○○路○○○路時,不慎撞擊圍牆。復於翌(22)日 0 時 0 分許,由和平路右轉中正路再右轉新中路時,撞擊黃○生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 ,致被付懲戒人口鼻流血受傷。案經屏東縣國仁醫院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266.1MG/DL (換算呼氣酒測值為 1.33MG/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3 年 3 月 27 日內警偵字第 10330482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偵查卷宗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琦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琦璟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

103 年 3 月 21 日 18 時至 22 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甘蔗蒸餾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2 日)0 時 0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不慎擦撞由黃敏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及左側方向燈受損。被付懲戒人亦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國仁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26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33MG/L) ,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於 103 年 4 月 22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2729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付懲戒人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屆時由該署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黃琦璟、被害人黃敏生、證人侯顯其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6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2729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琦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