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4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安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安於 103 年 4 月 7 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 18時 50 分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路邊停放車輛,先擦撞對向車牌號碼 00-000 號高壓幫浦水泥壓送車(駕駛人陳○福),再分別撞及對向行駛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楊○瑩)、P6G-015 號重機車(駕駛人楊○祥),最後撞上路邊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 毫克,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3 年 4 月 8 日投埔警偵字第 103000586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各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俊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俊安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103 年 4 月 7 日中午 12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於同日 18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路口之某超商購物;至同日 18 時 50 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後撞及對向由陳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楊欣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承祥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後,再碰撞楊玉玲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致楊承祥因而受有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臉部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0 毫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速偵字第 288 號),經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 71 號),該院經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陳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福、楊欣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及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及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