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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6 號被付懲戒人 劉昭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昭男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員劉昭男(以下簡稱劉員)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小教師兼教導主任期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 2 月 18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3 月 19 日 103 南分院山刑維 103 上訴 100 字第 02922 號函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已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 103 年 4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1036203892 號移送書所送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緣民國

102 年 3 月 10 日劉員於住處,製作標題為「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之文書,並敘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校長」、「貪污的校長…學校的老師及主任跟我說的:校長常叫我去開假發票回來報帳」等不實內容,而足以毀損洪英名譽之私文書 1 份,並冒用不知情之東光國小家長會及其他教師之名義,在該份文件末端擅自以「東光國小家長會留及教師群上」之名義具名,以示該文件內容係經東光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同意後製作。製作完成後,再影印 20 餘份,於同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土庫及元長郵局人員以寄送信件方式,將上開私文書 20 餘份寄送散布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多位長官及縣內多所國小校長,毀損洪英之名譽。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2 月 18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3 月 19 日 103 南分院山刑維 103 上訴 100 字第 02922 號函。

4.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 102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5.當事人劉昭男教師申辯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偽造私文書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偽造文書之說明被付懲戒人先前根據東光國小家長會長及教師說法撰寫有關於政府採購法、家長會互動及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校務發展事項之信函,本不知會有違法之事項,因為申辯人為有製作權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亦無偽造之可言。

被付懲戒人本身曾擔任該校教師,總務主任協辦家長會事務,雖甫轉調,但仍得以先前東光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名義製作文書。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亦無偽造之可言。退步言,該匿名信件並非教師會或家長會正式行文,無蓋用會章印文,僅為一般文件,非構成偽造文書。然而法院仍判決為偽造私文書,被付懲戒人誠心接受判決及悔過,對法令宜更深入瞭解,對自我行為宜更謹慎。

(二)毀謗之說明本件書寫「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家長會不合,不和家長說明」、「推翻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均屬與校務重大相關,身為教師及政府採購之總務主任等,自得依法評論,自屬免責。況且在法院上亦提出相關證人及證據說明所言是有依據的,然而在違反政府採購法方面無法提出更直接的證據,因而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誠心接受判決及悔過,對法令宜更深入瞭解,對自我行為宜更謹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劉昭男個性沉穩內斂、處事篤實、勇於任事,對於交付的工作都能戮力以赴;苦幹實幹,不推諉不居功並且和同仁相處融洽,如兄如弟,深得同仁的稱許。同時亦富有求知的精神,能向前輩多方請益。在雲林縣服務期間,奉獻教職生涯逾

14 載,做事清清白白,年年考績合乎四條一款,從無不良紀錄。無時不以培育好下一代幼苗為職志,擔任主任後更自願請調到偏遠地區的國小服務,目的即在希望落實社會正義,弭平落差,為偏遠孩童創造無限的可能。

申辯人擔任教導主任,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亦榮獲縣府多項獎勵及教育部閱讀磐石推手表揚,在

102 年度更錄取雲林縣候用校長資格,深知責任的重大。當檢察官傳訊約談申辯人時,申辯人一直誠實以對,態度良好,無絲毫隱瞞之舉,此次因不諳法律及法律上與法官的見解不同,殊不知此行為之動機只是單純要進行校務經營的討論,目的即在希望引起眾人對校務經營的關注,然行為已觸犯法條,致罹刑章。事後深感懊悔。悔之已晚。雖向洪校長及雲林縣教育處長官不斷的道歉及透過悔過書及簡訊和當面道歉的方式,希望能獲得諒解,並且對於自己的行為也願意登報及金錢賠償,希望能夠減少行為的損壞及影響,從案發到坦承犯行,時間不長,對洪校長所受損害有限,且申辯人多次向洪校長道歉,亦當場下跪及母親也代為下跪道歉,亦委託多人前往調解,教育處亦瞭解此案發生經過,希望此案能和平落幕,故洪校長之名譽應已回復,申辯人自作自受之傷害才開始,已受到相當之懲罰,然其所犯之行為過失已受刑事處分而付出慘痛代價。也感謝本校頂湖國小教評會的體諒認為此事無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教育界同仁亦願意給申辯人自新的機會,懇請各位委員體諒並體念申辯人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而所犯下的錯誤與所兼任的教導主任工作並無直接的關聯性,只因希望教育界能有更多的建言,來促進教育的進步,懇請諸位委員以不受懲戒或從輕議處,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毋任感荷。

三、證據:悔過書及道歉經過。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昭男係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教師,於

93 年 8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擔任雲林縣四湖鄉東光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因與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東光國小校長之洪英有所不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擔任前開頂湖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期間之 102 年 3 月 10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製作標題為「一個胡搞亂搞的女校長」之文書,並敘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校長」、「貪污的校長--學校的老師及主任跟我說的:校長常常叫我去開假發票回來報帳」等不實內容,而足以毀損洪英名譽之私文書 1 份,並冒用不知情之東光國小家長會及其他教師之名義,在該份文件末端擅自以「東光國小家長會留及教師群上」之名義具名,以示該文件內容係經東光國小家長會及教師群同意後製作。其製作完成後,再影印 20 餘份,於同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土庫及元長郵局人員以寄送信件之方式,將上開 20 餘份私文書寄送散布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多位長官及縣內之多所國小校長,而行使之,並毀損洪英之名譽,且足以生損害於東光國小家長會及其他教師。案經洪英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2月 18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判決,以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於 103年 3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 2 月 18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3 月 19 日 103 南分院山刑維

103 上訴 100 字第 029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動機只是單純要進行校務經營的討論,目的在引起眾人對校務經營的關注,渠不知其行為違法,事後深感懊悔,已向洪校長及雲林縣教育處長官不斷道歉。且從案發到坦承犯行,時間不長,對洪校長所受損害有限,請求不受懲戒或從輕議處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昭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