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7 號被付懲戒人 卓錦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卓錦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卓錦輝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其前於該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102 年 1 月 17 日處理民眾吳聲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偽造交通事故酒測紀錄單,並佯稱代為處理交通事故,向吳民收受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惟事後未與對方洽談和解,復於同年 2 月 5 日將 10 萬元返還吳民之配偶陳○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 102 年 3月 4 日以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 年 12 月 5 日確定在案。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職司交通事故處理任務,理應負責還原交通事故原貌,釐清肇事原因,使正義公理得以伸張,實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惟竟不思廉潔自持,其失職行為有損警察人員官箴,深負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正之期望。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2 年 3 月 4 日鹿警分偵字第 102000514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人調查筆錄各 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 2346、2695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306 號處分書 1 份。
(四)彰化地檢署 103 年 2 月 17 日彰檢文正 102 偵2346 字第 582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卓錦輝申辯意旨:
申辯人卓錦輝對於本件之懲戒案件有幾點意見:
一、對於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申辯人均依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測繪、照相、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並無偽造交通事故酒測紀錄單,該酒測單上姓名、地點、車牌號碼均由吳聲成本人親自閱畢無誤後始簽名確認(本卷宗另有存檔在警察局交通隊,編號為JZ000000000000 )。
二、交通事故當日吳聲成已在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前酒測完畢,酒測值為 0 毫克,且吳聲成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上表示自己無飲酒,亦有酒測,所以申辯人並沒有理由假藉處理交通事故向吳聲成收受 10 萬元,因為吳聲成無飲酒,酒測單上也無酒精反應,申辯人當下也告知吳聲成可以申請保險,請保險公司做後續理賠的事宜,所以吳聲成沒有必要拿 10萬元給申辯人要申辯人替他向對方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在處理程序並無不妥或有任何瑕疵。
三、申辯人並沒有如陳秋華所稱拿 10 萬元歸還等情,去村長家與陳秋華見面,是為了請她先生出面對質對申辯人不實的指控,因為申辯人從來沒有向吳聲成拿取 10 萬元。如果照陳秋華女士所述,當時申辯人有歸還 10 萬元,為何不將 10萬元當場扣留報案或當下舉發,而是事後才到調查站對申辯人做這些不實指控。
四、申辯人從事交通事故處理的 11 年當中,處理過之案件未曾利用職務上明示或暗示來向他人索取任何好處,且近 10 年考績年年甲等,記功 20 次,嘉獎 500 次以上,自認奉公守法之公務員。申辯人 100 年即可申請退休,實在沒有必要為了對方所稱的 10 萬元而觸法害己(現在沒有退休是為了要滿 50 歲才可以領月退俸)。
五、該案件已不起訴的結果,讓申辯人心情稍微平緩,也許在本案件處理過程中,讓吳聲成覺得有不滿意的地方,申辯人也會檢討反省並虛心改進,本案申辯人也是照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來秉公處理,所以申辯人並不認為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敬請貴會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卓錦輝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任職期間,負責處理民眾交通事故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2 年 1 月 17 日 17 時 30 分許,民眾吳聲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巷路口,不慎與民眾李宗修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李宗修身體受有傷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適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到場處理,後因李宗修被送至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被付懲戒人遂與吳聲成於同日 18時餘同至該醫院途中,詎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其係負責至交通事故現場行使公權力之交通隊警員,其言行舉止為發生事故當事人雙方所關注,稍有不慎,甚易被當事人懷疑有不公情事,而影響公務之執行,故應避免有可能被懷疑不公之事。竟向吳聲成表示,渠可受託代為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李宗修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吳聲成乃委託被付懲戒人洽談和解。惟迄 102 年 2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尚未與李宗修洽談和解,僅與李宗修之母親講解車禍保險理賠問題之際,被付懲戒人即聽到傳聞說渠曾向吳聲成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欲與李宗修洽談和解賠償之事,被付懲戒人恐被人誤會,乃自行終止此受託之事。又被付懲戒人當日對吳聲成實施酒測,未依法確實執行職務,以致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進入醫院前之「秀水分駐所」前對吳聲成實施酒測,但與「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時間係在其進入醫院之後,酒測地點應係在醫院,兩者不符,顯然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所致。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吳聲成於警詢時陳稱:「處理員警向我表示要協助我處理該件交通事故,並在要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坐在警車上時,告訴我『我看你很老實,你遇到我是遇到貴人,我很喜歡幫人忙』,到彰基時員警要我坐在急診室外的椅子,等他處理與車禍對造協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也證稱:當時在急診室,被付懲戒人以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要求伊在急診室外等候。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也避重就輕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時候,吳聲成請我向對方李宗修講車禍和解相關事宜。內容係保險賠償的問題,我也有向李宗修的母親講解車禍保險理賠的問題及後續處理事故的程序」。有警詢筆錄及彰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346 號、第 26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及吳聲成 2 人上開所述有關何人主動請洽談和解之情節,固非完全一致,縱如被付懲戒人所稱吳聲成主動委託被付懲戒人洽談和解,但被付懲戒人也有承諾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並已有主動向李宗修的母親講解車禍保險理賠的問題及後續處理事故的程序,以作為將來向李宗修洽談和解之準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受託代為向李宗修洽談和解事宜,依上開說明,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成人稱伊係在進入醫院前之「秀水分駐所」對吳某實施酒測,但吳某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時間 102 年 1 月 17 日 18 時 54 分與依醫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付懲戒人等人早於 102 年 1 月 17 日 18時 47 分 3 秒即進入醫院急診室不相符,顯然被付懲成人執行酒測之職務未切實,有違失責任。
三、查被付懲戒人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交通分隊指派其至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現場行使公權力,應注意其在實質上及外觀之形式上依職權所處理之公事,要使發生事故當事人感受到負責處理之公務員係公平、公正,並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絕無對當事人某一方有偏袒、不公之事。其言行舉止為當事人雙方所關注,如在非當事人均在場之處私洽和解,甚易被當事人懷疑有不公情事,而影響公務之執行,故應避免有可能被懷疑不公之事。尤其對於其負責至現場處理之該件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非均在場之私下洽談和解事宜,應考慮到此種私下洽談和解行為,極易被其中一方甚至雙方均懷疑被付懲戒人有某方面之不公,進而影響公務之執行及人民對國家的信賴。詎其竟疏於注意,而向吳聲成表示可受託代為向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李宗修洽談和解事宜,嗣後並已著手洽談和解前之準備行為(主動向李宗修之母親講解車禍保險理賠之事),雖尚未達成和解,惟其違法失職行為,足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 月 17 日處理上揭民眾吳聲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偽造交通事故酒測紀錄單,並佯稱代為處理交通事故而向吳民收受 10 萬元,惟事後未與對方洽談和解,復於同年 2月 5 日將 10 萬元返還給吳民之配偶陳秋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此部分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失職情事等語。惟查此部分經彰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346號、第 2695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向吳聲成收取 10 萬元及嗣後將該 10 萬元返還其配偶陳秋華之事實,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對吳聲成實施酒測,即被付懲戒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因而為被付懲戒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73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彰化地檢署 103 年 2 月 13 日彰檢文正 102 偵 2346 字第 5826 號函(敘明已駁回再議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謂:
(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卓錦輝(即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聲成謊稱可代吳聲成與對方洽談和解事宜,惟需籌足 10 萬元款項,致吳聲成陷於錯誤,至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 2次提領現金 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卓錦輝。嗣因吳聲成於當日 21 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李宗修及被告卓錦輝求證,得知卓錦輝並未代吳聲成與對方洽談和解,始知受騙。後卓錦輝因恐詐行敗露,遂於 102 年 2 月 5日,將 10 萬元款項返還吳聲成之配偶陳秋華。因認被告卓錦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卓錦輝利用處理事故過程中之職務上機會,向吳聲成索賄 10 萬元,用以換取對吳聲成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對價,吳聲成應允後,至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 2 次提領現金 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卓錦輝。另被告恐上開違法事宜敗露,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對吳聲成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吳聲成並於其上署名,並附於交通事故處理案卷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吳聲成雖提出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並佐以「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有提領款項及事後被告卓錦輝返還款項予其配偶陳秋華等事實。然上開提領款及存款紀錄,自客觀而言,僅能證明有款項之進出帳戶,難以推論吳聲成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卓錦輝之事實。
(三)吳聲成之配偶陳秋華堅稱:被告卓錦輝於 102 年 2 月
5 日,在村長賴居林家門口,有將 10 萬元款項返還等語。然證人賴居林僅證稱:有看到卓錦輝與陳秋華在門口談論事情,不知道有返還 10 萬元之事等語。而另一在場證人即陳秋華之堂叔陳登壽於警詢時陳稱:知道被告卓錦輝是員警,村長介紹時稱卓錦輝為卓警官,伊有看到被告卓錦輝將 10 萬元交付陳秋華,陳秋華並同時點收等語。惟證人陳登壽於偵訊時係稱:知道被告卓錦輝要還 10 萬元給陳秋華之事,當時是看到被告卓錦輝交付陳秋華一個信封,伊當時也不知道卓錦輝是警察等語。故僅以證人賴居林之證詞及證人陳登壽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內容,難以佐證證人陳秋華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由上揭吳聲成之供述及證人陳秋華之證詞,既難以採認為真,則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吳聲成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卓錦輝。另被告卓錦輝辯稱:因伊聽聞有人檢舉伊向吳聲成收 10 萬元,透過黃錫暉找村長賴居林代為找吳聲成,要與吳聲成當面說明清楚,之後到村長家是吳聲成配偶到場等語。核與證人黃錫暉於警詢時證稱:卓錦輝向伊表示因處理車禍有人向檢調檢舉卓錦輝拿了
10 萬元,卓錦輝同時否認有拿錢,並問伊是否認識吳聲成,伊才主動帶卓錦輝至村長賴居林家,賴居林再打電話給吳聲成,因吳聲成不在家,由吳聲成配偶陳秋華及陳登壽至村長家談等語相符。顯難遽認被告卓錦輝有將 10 萬元款項返還陳秋華。
(五)依卷附員警對吳聲成實施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時間雖在被告等人進入醫院急診室後,即依此時間之推算,吳聲成實施酒測之地點應仍在醫院急診室,而非在之前之「秀水分駐所」前,然觀之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酒測地點係記載為「秀水所前」,與被告卓錦輝所辯情節相符,則有可能因酒測機器及監視錄影機器時間之誤差,導致吳聲成實施酒測之時間似與實際時間不相符之狀況。換言之,依上開所述之時間序,固有可疑之處,然既無法排除酒測機器及監視錄影機器時間有誤差之因素,實無法推論被告卓錦輝並無對吳聲成實施酒測,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罪嫌,顯有不足。
(六)綜上,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查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係依憑刑事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無違刑事偵查採證原則及經驗法則,核無違誤,可作為本件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參酌。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有向吳聲成收取 10 萬元、未對吳聲成實施酒測,偽造酒測紀錄單等情,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認此部分也有違失行為而移送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涉嫌之上開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應屬可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此部分應不併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卓錦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