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8 號被付懲戒人 簡鴻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鴻雄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簡鴻雄,前於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服務期間,103 年 3 月 7 日 22 時退勤後,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至本市友人吳○林家中(○○區○○里),與友人吳○林、林○傳等 3 人飲酒聊天,23 時許結束飲宴,簡員欲駕車返○○區家中,卻錯往臺 1 線嘉義方向行駛,翌(8) 日 0 時 30 分於嘉義縣○○鄉○○村○○○○○○道 276.9 公里(台糖對面)內側車道自撞中央分隔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水上分局)處理員警對簡員實施酒測,酒測值達 0.70MG/L ,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全案由水上分局依法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 0.70MG/L ,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附表行為態樣
(四)「情節嚴重者」(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以上者),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03 年 3 月 8 日嘉水警偵字第 103000534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本案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 103 年 3 月 7、
8 日勤務分配表等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鴻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5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簡鴻雄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其前任職該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期間,於 103 年 3 月 7 日晚間(勤餘時間),在臺南市○○區○○里友人家中,與友人飲酒後,仍於同日 23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市○○區住宅,於翌(8)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路
276.9 公里北向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4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一時失慮而犯該罪,日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附有參加法治教育及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 8 萬元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速偵字第 475 號),期間為 1 年,於 103 年 3 月
27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上揭檢察署 103 年 5 月 14 日嘉檢榮往 103 速偵 475 字第12092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鴻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