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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9 號被付懲戒人 張治宏

侯世忠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治宏、侯世忠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員張治宏及侯世忠(以下簡稱張員及侯員)均為前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公所)工務課技士,因辦理「荷苞嶼工程」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中驗收不實部分經法院有罪判決三審定讞,張員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侯員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二、茲據嘉義縣政府 103 年 5 月 5 日府人考字第1030080370 號移送書所送張員及侯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張員、侯員均係朴子公所之工務課技士(均已退休),張員為朴子公所「荷苞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負責監造、協驗系爭工程;侯員則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張員於 96 年 5 月 14 日收受椿築公司之竣工報告書、施工日報表後,明知並未核對椿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朴子公所存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是否與契約、設計書圖、土方計算表等相符,即於同月 15 日製作朴子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確已竣工」之不實事項,上簽請示於 96 年 5 月 24日上午 9 時 30 分辦理驗收,不知情之工務課代理課長蘇茂章即指派該課技士侯員擔任主驗業務,張員、侯員即於上述時間至荷苞嶼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驗收。張員明知其身為工程承辦人、監造人員、協驗人員,應檢視椿築公司所提出施工日報表等工程紀錄,確認椿築公司施作之高程、位置、數量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侯員明知其為主驗人員,應確認工程之高程、位置、數量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預算書或文件,始得驗收。張員、侯員 2 人亦明知於驗收時未曾審查核對施工日報表、土石方處理紀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變更設計之預算書、設計圖、土方計算表,僅目測河面,丈量表面寬度,未檢測高程及數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張員承前不實登載「確已竣工」之犯意),由侯員記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除「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外之「全案尚符合」不實內容,張員則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後交由朴子公所於 96 年 6月 11 日下午 2 時辦理複驗,張員、侯員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侯員記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全案尚符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不實內容,張員則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

(二)嗣後,張員、侯員承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張員於 96 年 6 月 15 日製作朴子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侯員在驗收意見內填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內容,張員在監造單位欄內簽章確認;張員又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起訴書贅載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總表),填載變更設計後工程已全部完工、施作數量相符之不實內容(實際上 A、C 段變更之疏濬就地回填部分根本未曾施作),侯員則以驗收人員身分簽章認可。其後,上開登載驗收完成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由朴子公所據以辦理決算程序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本案於 103 年 4 月 24 日經嘉義縣政府第 333 次(103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同意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嘉義縣政府 103 年 4 月 24 日第 333 次(103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1 份。

(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103 年 3 月 18 日朴市人字第1030003685 號移送書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書 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五)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31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六)銓敘部 102 年 8 月 23 日部退五字第 1023759622 號函 1 份。

(七)銓敘部 99 年 6 月 23 日部退四字第 0993218825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張治宏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辦理「荷苞嶼工程」其中驗收部分,經法院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三審定讞被移付懲戒一案,提出申辯如下:

一、95 年間嘉義縣政府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荷苞嶼工程」測設,96 年初設計(預算)書圖經初審後送朴子市公所辦理發包施工,並交待需在汛期前完成(汛期為每年 5 月至 11月)。

二、工程發包後,因地方民意要求延伸施作清疏長度,經嘉義縣政府會勘後,交由顧問公司變更設計,顧問公司未經授意變更增加清疏深度,並刻意隱瞞未在橫斷面圖上變更深度,申辯人疏忽未發現錯誤,故在驗收結算時皆引用顧問公司所提供之書圖資料,直到 96 年 10 月經審計室審核提出相關疑點後,才檢討辦理修正。

三、本案在初步修正後即遭地檢署偵查,偵查期間相關之修正亦依規定辦理,結算書約於 97 年中送嘉義縣政府請款。

四、申辯人因辦理本案之行政疏失已自請處分記一小過,而驗收部分並無重新驗收,修正後之結算書亦為嘉義縣政府審核同意付款,可見並無驗收不實部分,此乃為法官未詳查,未依法判決所致,期待各委員除審查過錯外,亦能代為申冤,亦能檢討嘉義縣政府為何未對顧問公司懲處。

被付懲戒人侯世忠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前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並於 96 年間擔任朴子市公所「荷苞嶼排水疏濬工程」(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然因系爭工程驗收記錄不實,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刑法第 213 條之規定,認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並於 103 年 3月 26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服刑,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無非係因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辦理驗收及複驗之際,未為核對承包商椿築公司施作工程之疏濬土方數量是否合於工程契約,亦未就河道高程辦理測量,逕於驗收紀錄意見欄填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故經嘉義縣政府

103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同意移付懲戒」。然查:

(一)申辯人為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程序時僅有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等之義務。故申辯人未就河道高程辦理測量之行為,於法未有不符。是說明如下:

1.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書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監驗人員:為主(會)計或有關單位人員,監視或書面審核驗收程序,惟不包括規格、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核;但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監驗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有關單位指機關內部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查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三)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之處置(為接管或使用單位人員)。

(四)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此分別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 4點定有明文。

是辦理驗收程序時,主驗人員僅有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之義務。

2.查申辯人身為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 4 點之規定,本因主持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並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與工程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有無相違。既為驗收程序中抽查驗核,申辯人本無須全面性測量系爭工程之高程,全面核算系爭工程之數量,而僅為於驗收當時予以抽查「高程」、「數量」即為適法。

(二)申辯人於系爭工程驗抽程序時,就工程施工結果未為全面檢查,僅採重點抽驗之方式辦理,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依「驗收處理原則如下:

(一)施工中查驗、分段查驗、部分驗收之初驗及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

(二)驗收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

(三)驗收不合格部分之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應列入紀錄,逾期改善者,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逾一日認罰結算金額千分之一;如逾期部分尚在原契約工期內者,不予罰款。

(四)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金額、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除減價金額達契約金額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外,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准。

1.河川局執行之各類工程:

(1)本署主辦之工程:由本署報部核准。

(2)河川局主辦之工程:報本署核准。

2.水資源局、管理局、試驗所執行之各類工程

(1)本署主辦之工程:由本署報部核准。

(2)水資源局主辦之工程:報本署核准。

(五)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處理程序與第六點同),並得就該部分依契約書規定起算保固期。若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得分段查驗。

(六)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工程之查驗與驗收: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工程於每次估驗請款同時,應先行辦理完成段之查驗,並作成紀錄。若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廠商○於○區段000000000段查驗。已辦理分段查驗並作成紀錄(含數量)者,或未及辦理分段查驗,惟機關已辦理查驗並作成紀錄(含數量)者。得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七)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土石標售部分,機關已辦理查驗或有數量證明者,得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八)分段查驗或部分驗收或驗收(含初驗)不合格,廠商未於通知改善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九)監驗人員對驗收不符合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 10 點之規定可稽。是驗收程序處理原則應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

2.按「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 10 點之規定,申辯人身為前開工程之主驗人員,於主持驗收程序時,祇就「高程」、「工程數量」重點抽查驗核,並非全面檢查各點之「高程」及「工程數量」,應屬合法有據。然原確定判決認申辯人身為系爭工程主驗人員,即應全面審核系爭工程之「高程」及「工程數量」之論點,顯與現行法令有悖。又系爭工程多屬水面下之疏濬工作,此等工作之施工結果均因為在隱蔽處而無法明視,因主驗人員於驗收階段只「重點抽驗」,故本就不應課主驗人員以全面查核各點施工高程之義務,從而主驗人員亦無從全面核算工程數量(沒有各點之高程即無法核算全部之數量),而不應課主驗人員此種核算之義務,自屬必然。另就系爭工程中隱蔽無法明視部分,主驗人員既無從查驗,亦可證明主驗人員無全面檢查各點高程及全面核算工程數量之義務。申辯人侯世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收集得四項他件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所有驗收(主驗)人員均於「驗收意見」欄記載「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餘如驗收情形,准予驗收」等類似字句,此等確實之新證據,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課申辯人應全面檢查各點高程及全面核算工程數量等「虛擬義務」之違法認定,進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申辯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情事。

(三)末,申辯人於 96 年 5 月 24 日驗收及 96 年 6 月

11 日複驗時,曾抽查系爭工程之「高程」,此有當時會驗之證人呂宜蓁等人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屬實,查渠等證人均係在職公務員,若無此等抽查「高程」之事實,渠等豈會干冒偽證之法律風險,公務員穩定薪資收入,法定保障之職業生涯之大不韙,而為申辯人作不實之證詞?

三、申辯人為系爭工程驗收當日臨時指派之主驗人員,除無事先得知上開工程設計之情事外,亦無以不實之驗收結果要求協驗人員記錄於驗收紀錄上。申辯人既無主觀明知不實之情事外,亦無記載不實之紀錄,故申辯人無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行為存在。是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判例要旨亦有可參。是公務員故意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構成要件該當。

(二)就本件而言,應指主驗人員於上開工程驗收之際,明知工程施工結果與設計不符,仍於驗收紀錄記載「經驗相符」,始有該當刑法第 213 條之構成要件。然查申辯人當時既有抽查系爭工程之「高程」,經核確認與設計之要求符合,故申辯人並無「明知」「高程」不符,而於驗收意見欄作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就申辯人於確定判決後所取得之新證據所示,足資以認定上開工程於驗收之日(96 年 5月 24 日及 96 年 6 月 11 日),其高程符合原設計之要求(此有附件三號四項他件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三)綜上所述,就前揭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足認申辯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遑論行使。詎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 1 項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就主驗人員職務之規定,違法課申辯人「虛擬之義務」,致申辯人身受違誤認定而枉遭判刑,實令申辯人晴天霹靂,驚駭莫名而難以接受。

四、申辯人服務公職歷經三十年載,雖身處基層,但三十年來執行公務,不貪不取,於嘉義縣各界皆有佳評。於漫長司法調查程序中亦從未獲有申辯人有何從系爭工程或其他工程中謀取私利之任何蛛絲馬跡,申辯人既無謀私利之動機,與承包商復不相熟,無圖利包商之可能,則申辯人豈可能明知而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

五、申辯人雖已退休,但仍為漫長公務生涯之清白而奮鬥。又申辯人之內人譚華苓十多年前因車禍傷及頸椎,以致重度傷殘無法行動,日夜生活起居全由申辯人一心照護,足令申辯人身心俱疲。縱申辯人目前身陷囹圄,但為求清白,仍持續努力蒐集各方新事證,尋求救濟,洗清冤屈,期獲將來得正義平反。

六、伏望鈞會公正廉明之審議委員們,詳酌申辯人所提出之事證及事由,使不再蒙冤、給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以解申辯人全家之倒懸,此為申辯人全家所馨香禱告,如蒙賜准,申辯人全家將永生不忘,銘感五內。並提出下列書證: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

(二)「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

(三)四項他件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治宏、侯世忠原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均已退休),2 人任職技士期間,張治宏為朴子市公所荷苞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造、協驗系爭工程;侯世忠則係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張治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椿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書、施工日報表後,明知其並未核對椿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及朴子市公所存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是否與契約、設計書圖、土方計算表等相符,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確已竣工」之不實事項,並簽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驗收。侯世忠經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業務。張治宏、侯世忠於上開簽呈所載時間,同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驗收時,張治宏明知其擔任上開業務,應檢視椿築公司所提出施工日報表等工程紀錄,確認椿築公司施作之高程、位置、數量等,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資料;侯世忠亦明知其擔任主驗人員,應確認系爭工程之高程、位置、數量等,合於契約書、設計圖說、奉准變更設計資料等,始得予以驗收。張治宏、侯世忠二人復明知渠等於驗收時,未曾審查核對施工日報表、土石方處理紀錄、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變更設計資料、設計圖、土方計算表,僅目測河面,丈量表面寬度,未檢測高程及數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張治宏承前不實登載「確已竣工」之犯意),由侯世忠記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除「一+七二四下游右岸基腳處有一廢棄水泥基樁應請再清理」、「一+七六六左岸土堤邊坡崩坍請再處理」、「佳禾橋處-左側橋孔漂浮物淤積請再清理」外,其餘「全案尚符合」之不實內容,由張治宏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後,交由朴子市公所辦理複驗。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複驗,張治宏、侯世忠承續先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侯世忠記錄驗收經過及結果,記載「全案尚符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結算明細表符合驗收合格」等不實內容,由張治宏以協驗人員身分會章確認。張治宏、侯世忠嗣承前之犯意聯絡,明知驗收複驗僅及於目視所及,並未確認高程及數量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由張治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製作朴子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侯世忠在驗收意見內填載「經驗符合,准予驗收合格」之不實內容,張治宏在監造單位欄內簽章確認。張治宏又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填載變更設計後工程已全部完工、施作數量相符之不實內容(實際上系爭工程 A、C 段變更之疏濬就地回填部分,根本未曾施作),侯世忠則以驗收人員身分簽章認可,交由朴子市公所據以辦理決算程序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朴子市公所經辦政府採購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7 年度偵瀆字第 3 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張治宏論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對被付懲戒人侯世忠論以同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付懲戒人 2 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2 人之上訴。其 2 人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2 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違失犯行,各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意旨,核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侯世忠所提出之事證(詳如事實所載),經核亦不足作為其無上述違失行為之證據。其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法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治宏、侯世忠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