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0 號被付懲戒人 黃士昇
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1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
二、本件移送機關陸軍後勤指揮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等 4 人均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裝配翻修廠動力翻修所(下稱動力所)下士或上士,均於 102 年間利用擔任動力所修護士職務,收取廠商賄款,協助甲車變速箱調包等違法失職行為,刑事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2 月 10 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 31684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為此移送懲戒等語。
三、查本件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逕行移送本會審議,其移送程序顯不符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議決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