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1 號被付懲戒人 蔡良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良潭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原臺中縣警察局服務期間,99 年 8 月
29 日晚間,駕駛 9R-8132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10 時 5 分許,行經青雲路與文科路口與民眾蔡○○騎乘 BU5-109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民受傷,蔡員涉嫌違反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案經當事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罰金並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繳納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21 日雲檢宗金
100 執 2734 字第 7076 號函。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7 日雲院通刑安決
100 交易 102 字第 1030002209 號函。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26 日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書(個人刑案資料列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發生該件交通事故案後,即主動報警送醫處理,且多次前往醫院及家中探視以表事後關懷慰藉誠意,亦多次尋求對方和解,然因對造要求巨額和解金額與實際損害金額差距甚遠,經多次前往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惟對造知道被付懲戒人係公務員身分,以堅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由,一再提高與實際損害不符之巨額賠償金額,被付懲戒人已接受繳納罰金之處分。本過失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十字路口,且雙方均亦有因果比例之過失,被付懲戒人實未有故意犯錯之行為(如證 1),本案已於 100年 12 月 12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如證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亦已接受繳納罰金之處分,本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被付懲戒人無心犯錯。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良潭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佐,於 99年 8 月 2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5 分許,行至青雲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蔡榮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青雲路由南向北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亦未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被付懲戒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失控倒地後,打滑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致蔡榮福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橈肌斷裂、傷口破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49 號)。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26 日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7 日雲院通刑安決 100 交易 102 字第103000220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21 日雲檢宗金 100 執 2734 字第 7076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十字路口,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事故發生後,其主動報警送醫處理,且多次探視,亦多次尋求和解,然因被害人要求巨額和解金額,經多次調解不成,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良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