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22 號被付懲戒人 徐坤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坤榮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坤榮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 103 年 4 月 23 日 0 時 22 分勤務中,騎乘127-NLH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南往北)行駛至光華街口,擦撞同向欲左轉民眾鄭宇哲騎乘之 AEZ-6658 號重型機車後,再碰撞停於路邊之 ABJ-3351 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鄭民兩側鎖骨骨折,目前均住院中,被付懲戒人經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 0.62MG/L ,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3 年 5 月 2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1030009772 號函。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員警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表。
乙、被付懲戒人徐坤榮申辯意旨:
一、經檢視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申辯人案發當時係騎乘 127-NLH 重機車,行駛北大路(由南向北)欲左轉光華街時,遭後方由鄭宇哲所騎乘之 AEZ-6658 號重機車,自後追撞,致雙雙受傷,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103 年 4 月 23 日所製作筆錄中,申辯人因遭撞後,當天未記起肇事原因,故未予敘明,現特予以更正(遭撞當時陷入昏迷)。
二、實際肇事原因,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3 年 5 月 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1030009772 號函送資料犯罪事實欄所述為正確。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表內之肇事原因,亦將肇事雙方誤植,實際狀況係申辯人騎乘 127-NLH 機車,遭對方鄭宇哲所騎乘之AEZ-6658 機車自正後方追撞,故申辯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坤榮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 103 年 4 月 23 日 0 時 22 分勤務中,酒後騎127-NL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華街口,遭同向欲左轉民眾鄭宇哲騎乘之 AEZ-6658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後,再碰撞停於路邊之 ABJ-3351 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與鄭宇哲均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被付懲戒人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 0.62MG/L (即每公升 0.62 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談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合,有該分局
103 年 4 月 23 日訪談筆錄影本可按。而被付懲戒人於勤務中,竟仍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亦有其服勤單位當日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員警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查被付懲戒人於勤務中,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2 毫克,前已敘及,其有違上開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坤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