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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4 號被付懲戒人 李佳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佳恩記過壹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李佳恩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服務期間,負責承辦外籍勞工逾期居留業務,於 102 年 3 月 11 日上午 7時 40 分,被付懲戒人於本市新店區查獲阮成遵(下稱阮員,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ANH TUAN) 等 5 名逃逸外勞,當場逮捕後於同日解送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人犯解送及筆錄製作。阮員之筆錄製作完成後,因正值用餐時間,阮員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手銬過緊無法吃便當,被付懲戒人因而將阮員之右手手銬鬆開 2 格,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戒護阮員,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或必要之處置,以防脫逃,詎被付懲戒人疏未將阮員雙手反銬、施以腳鐐或為其他防止脫逃之處置,而於離開辦公室聯絡警力支援時,阮員遂趁辦公室內僅剩員警 1 名時,轉身跳出

2 樓窗戶脫逃。迄於同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警方始循線在本市中和區緝捕阮員歸案。

二、案經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據一)並告確定(證據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0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27 日北檢治餘

102 偵 23055 字第 20513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李佳恩於 102 年 3 月 11 日越南逃逸外勞脫逃案中,認有違法失職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102 年 3 月 11 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安康所警員陳為誠以行動電話通知外事巡官黃騰興,於新北市○○區○○路○○號查獲 5 名逃逸外勞,黃騰興告知其查獲後即可將外勞帶至新店分局交由外事警察人員協助處理。外事巡官黃騰興於當日 8 時 30 分進入新店分局辦公室後,即當場告知外事警員被付懲戒人有關安康所早上查獲 5 名逃逸外勞之情事,並表示已指示安康所警員隨後將 5 名逃逸外勞帶至本分局。安康所(人員不詳)於 9 時許帶至分局交予黃騰興,並依照黃騰興指示將外勞留置在偵查隊的「等待詢問室」,黃騰興即指示安康所(人員不詳)返所,並留下副所長林桂城、警員王皓宇及警員陳韋龍等 3 員之職名章,以便辦理日後敘獎事宜。因一直等不到相關的訊息,被付懲戒人於 9 時 30 分詢問黃騰興有關安康所查獲之外勞下落,黃騰興始告知該 5 名外勞已在偵查隊的「等待詢問室」中,被付懲戒人立即請黃騰興向外勞確認有無「非法雇主」情事,以便製作指認表供外勞指認,待黃騰興與安康所(人員不詳)確認後,始知該 5 名外勞係於安忠路 5-3 號前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當時駕駛為國人熊宏興,被付懲戒人立即製作熊宏興指認表。黃騰興告知該 5 名外勞中唯一女性武氏恆的中文能力最好,故決定先製作武氏恆的調查筆錄,由黃騰興詢問,並由被付懲戒人紀錄,詢問筆錄時間為 10 時 52 分至 11 時 20 分。被付懲戒人於製作武氏恆筆錄時發現有關查獲過程不甚清楚,因為本案涉及有非法雇主或仲介,為使外勞指認並隔離詢問,被付懲戒人請黃騰興通知安康所,並請當時實際逮捕逃逸外勞的警察人員至戶口組交代案情並執行戒護。安康所指派警員陳為誠執行戒護,逃逸外勞武氏恆詢畢後即交由陳為誠於勤務中心會議室執行戒護。第 2 名逃逸外勞則詢問阮成遵,由被付懲戒人詢問,並由黃騰興紀錄,詢問筆錄時間為 11 時 40 分至

12 時 10 分。12 時 20 分許,警員莊蕙瑄請警備隊警員羅瑞勤提供中餐,為避免逃逸外勞武氏恆及阮成遵與其他外勞串證,故讓武氏恆及阮成遵於戶口組辦公室內用餐;安康所警員陳為誠向莊蕙瑄表示下午有排打靶測驗,故須先行返所。12 時 30 分許,辦公室內有巡官黃騰興、巡官葉碩竣、被付懲戒人及警員莊蕙瑄尚未用餐,故由被付懲戒人外出購買 4 個便當,待被付懲戒人回戶口組後,因巡官葉碩竣下午有排定打靶測驗,且外事巡官黃騰興突然表示也要去打靶測驗;12 時 45 分許,葉碩竣與黃騰興即攜帶便當離開,留下被付懲戒人及莊蕙瑄在辦公室內用餐並戒護武氏恆及阮成遵,此時組長曾茂芳於分局用餐完畢返回戶口組辦公室。被付懲戒人與莊蕙瑄於 13 時許用餐完畢,組長曾茂芳於

13 時 5 分許離開辦公室至 3 樓寢室休息。

二、為繼續完成餘下 3 名外勞筆錄,但又缺乏警力支援,故被付懲戒人於 13 時 10 分許至戶口組辦公室對面之勤務指揮中心請求加派警力支援戒護,待被付懲戒人返回戶口組後發現莊蕙瑄抓住武氏恆,並打電話向警備隊及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阮成遵已由戶口組 2 樓辦公室跳窗,並沿窗外水管攀爬至 1 樓脫逃,被付懲戒人見狀立即由分局大門沿北新路追出,當時參與追捕有督察組警員施銘嘉及警備隊警員周俞均,因已不見阮成遵身影,搜尋無獲後於 13 時 35 分許返回分局。被付懲戒人返回分局後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依規定通報,戶口組組長曾茂芳於 13 時 45 分許回到辦公室。新店分局長立刻下令由黃副分局長指揮追緝阮成遵,黃副分局長立即調派分局內所有警力、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江陵所及碧潭所分工、分處搜索阮成遵行蹤。被付懲戒人及莊蕙瑄接續辦理其餘 3 位逃逸外勞筆錄,被付懲戒人另請越南翻譯陳蕙婷協助通譯,及詢問其餘 4 位外勞是否知道阮成遵可能下落。被付懲戒人製作阮春邊詢問筆錄,詢問人及紀錄人皆為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時間為 13 時 40 分至 14 時

6 分。被付懲戒人製作阮成新詢問筆錄,詢問人及紀錄人皆為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時間為 15 時 10 分至 16 時 20分。被付懲戒人製作鄧文朋詢問筆錄,詢問人及紀錄人皆為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時間為 16 時 30 分至 16 時 40 分。外事巡官黃騰興於 17 時 30 分打靶完畢返回新店分局。

偵查隊同(11)日 19 時 30 分於○○區○○路○○○巷○弄○○號 6 樓查獲逃犯阮成遵及另外 2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泰刻就及文南涉嫌藏匿人犯。

三、上述為 102 年 3 月 11 日實際發生之經過情形、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參與逮捕外勞行動,未指揮案件偵辦及人員調度、亦非實際戒護外勞人員,當被付懲戒人離開戶口組辦公室是到勤務指揮中心請求警力支援,本案卻於外勞跳窗脫逃後,被付懲戒人即由協辦人員成為主辦人員,惟僅有被付懲戒人與警員莊蕙瑄 2 人,須辦理逃逸外勞阮成遵等 5 人,實是力有未逮,但為顧及團隊和諧,被付懲戒人自願獨自承擔一切疏失,由新北市政府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辨,並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移由貴會懲戒,並將被付懲戒人 102 年度考績評定乙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於執行本案更不敢懈怠,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佳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戶口組服務期間,負責承辦外籍勞工逾期居留業務。緣於 102 年 3 月

11 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接獲檢舉,在新北市○○區○○路○○○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查獲逃逸外勞阮成遵(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ANHTUAN)等 5 名,當場逮捕後解送至新店分局,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製作筆錄及辦理人犯解送。新店分局戶口組多名巡官、警員陸續對前述逃逸外勞展開詢問、調查,嗣被付懲戒人於阮成遵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因正值中午用餐時間,阮成遵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手銬過緊無法吃便當,被付懲戒人因而將阮成遵之右手手銬鬆開 2 格,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戒護阮成遵,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或必要之處置,以防脫逃,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疏未作防止脫逃之處置,又未盡其應行注意之能事,而於離開辦公室聯絡警力支援時,未交代尚留在辦公室之莊蕙瑄提高警覺戒護,而莊員當時在組內整理查獲外勞案相關資料,惟其位置背對阮成遵,阮成遵趁辦公室內僅剩員警莊蕙瑄 1 名疏於戒護之際,遂轉身跳出 2 樓窗戶,莊蕙瑄見狀連忙抓住另 1名與阮成遵同時遭逮捕之女性逃逸外勞,阮成遵趁隙攀爬水管至 1 樓脫逃(阮成遵涉犯脫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迄同日 18 時 30 分許,警方始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 6樓緝捕阮成遵歸案。案經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訊時坦認疏失,犯後態度良好,其雖因一時大意疏縱人犯,致罹刑章,惟於犯後盡力彌補,於同日將人犯緝獲歸案,足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 23055 號),並已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

103 年 3 月 27 日北檢治餘 102 偵 23055 字第 20513號函(敘明職權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以﹕5 名逃逸外勞經解送至新店分局後,由巡官黃騰興先詢問武氏恆調查筆錄,嗣由渠詢問阮成遵筆錄,由黃騰興紀錄,至中午用餐時間,因警力不足,又需繼續完成剩餘 3 名外勞之調查筆錄,故渠於 13 時 10分許至戶口組辦公室對面之勤務指揮中心請求加派警力支援戒護,然俟渠返回戶口組後,赫然發現莊蕙瑄抓住武氏恆,並打電話向警備隊及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阮成遵已由戶口組 2樓辦公室跳窗脫逃云云,否認伊有過失。然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主辦前述逃逸外勞調查事務,對於人犯戒護有所疏失,證人曾茂芳、黃騰興、莊蕙瑄亦均證稱如是,有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阮成遵脫逃經過與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甚詳,此有該局 103 年

5 月 29 日北警人字第 1030991527 號函檢附相關全案調查資料過會足憑。所辯洵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佳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