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5 號被付懲戒人 陳錦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錦俊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期間未善盡監督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及工作人員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且長期廢弛職務致未依規定按季查核,亦未依規定陳報衛生福利部;本案於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渠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揭示:「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維護,政府責無旁貸。
被彈劾人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期間未善盡監督之責,漠視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下稱: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及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且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又,陳錦俊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茲詳述如下:
一、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之缺失,且對於該教養院人員因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導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引起輿論撻伐,核有監督不周之嚴重違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第 4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苗栗縣政府負責該縣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而親民教養院係於 89 年 7 月 29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收容年滿 15 歲以上身心障礙或無法獲適當生活照顧安置個案,依法應受苗栗縣政府之監督。(附件 1)
(二)苗栗縣政府依其現行組織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設置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掌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附件 2)。依據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 3)所示(如附表 1),該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轄管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業務。查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陳處長錦俊,自 96 年 3 月 1 日擔任處長乙職(註 1),負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管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稽查業務」、「身心障礙保護個案輔導與處置」、「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核定,以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設、立案」、「私立身心障礙機構評鑑」等項審核之責。詢據陳處長錦俊陳稱:渠於 96 年 3 月 1 日到任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長乙職,11 職等,綜理全處業務(含勞工行政及社會福利)等語(附件 4)。
(三)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之責,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之缺失,卻未予以監督、裁罰:
1.按身權法第 6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註 2)(以下簡稱: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12 條(註 3)明定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之比例。同配置標準第 6 條第 1、2 項並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且應為專任。次按身權法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機構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情事,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2.查據附表 2 所示,苗栗縣政府自 97 年起至 102年止,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屢次提及該教養院之教保(生活服務)人員不足之問題,然未見該教養院改善,卻未見苗栗縣政府令其限期改善及採行相關裁處。衛生福利部並指出:該府如查核已知該院之教保人力不足,應依據輔導查核表之紀錄,按上開規定行文要求該院於一定期限內聘足教保員人力,期限屆滿仍未聘足,則屬未完成改善,依規定處以機構罰鍰,並再令機構限期改善等情(附件 5)。足徵該府未落實監督事證明確。
3.再查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下稱:智總)曾副主任雅倫向媒體表示:教養院照護人力不足,都由院長照顧,院長常在夜間用餐後施暴,除用腳踹椅子,也會直接踢打院生、扭脖子、用木棍打院生的頭,甚至把院生踹倒在地云云。復經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表示:該教養院夜間人力只有 1人,與規定不符等語(附件 6),足堪認定親民教養院夜間人力配置不足。而遲至本案事發後,苗栗縣政府始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函該教養院,指出該教養院夜間人力配置不足,未依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請其限期改善,明顯怠於作為。
4.再據苗栗縣政府指出:「該院院長周本錡係於 93年 2 月 2 日辭去原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董事長職位而接任親民教養院院長一職,周員係因具有中醫師資格,符合身障機構配置標準所訂條件而任該職。」 97 年 1 月 30 日身障機構配置標準修正發布後,規定院長應為專任,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於 97 年審核當年度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資料時,因院長無法提供勞健保投保資料時發現其亦為中醫診所之醫師,內政部(註 4)即未予補助,並函請苗栗縣政府本主管機關權責查明妥處(附件 7)。
5.而苗栗縣政府本即知該教養院院長周本錡為新竹市執業中醫師,並於 97 年 11 月 10 日請親民教養院說明院長周本錡究為專職或是兼職院長,詎後續未詳予瞭解,詢據被彈劾人陳稱:「我一直沒有去注意院長是否為專任,當時沒有一直去追蹤,我
96 年上任即知周本錡為院長,有告訴他確認是否為專任,但後續未追蹤。」(附件 4)至本案事發後,該府始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函請該教養院(註 5)於文到 1 週內召開臨時董事會,依規定遴聘具備院長資格者擔任院長(附件 8)。衛生福利部並稱:親民教養院院長經 97 年查獲未專任,迄 102 年案發時仍為該院之院長,此部分該府未限期要求改善等語(附件 7)。嗣後,苗栗縣政府雖輔導該教養院遴選林涴鈴社工員擔任院長,而衛生福利部則指出,該院雖已函報院長周本錡辭職,改由社工林涴鈴擔任,惟因該員亦未盡到專業人員通報之責任,其適任性亦有疑慮(附件 7)。亦未見被彈劾人予以監督處置。
6.又查苗栗縣政府於 96 年即知親民教養院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等情形,復於 97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辦理全國第 7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至該教養院實地評鑑,亦指出該教養院有「環境衛生安全維護,未訂有具體辦法及執行期程」、「食物儲存需標示有效期限」之缺失,該部復於 98 年 7 月 24 日至該教養院實地辦理全國第 7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複評評鑑,再度指出該教養院有「環境清潔、衛生、安全管理及維護,應訂定相關辦法」,然直至 102 年
4 月 15 日該府查核時,仍發現該教養院有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以及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等缺失。詢據該府陳稱:衛生安全部分與其他機構比較,親民教養院是比較差,沒有很具體去請他們改善,很難弄得很清爽等語(附件 9)。益見該教養院環境不佳等缺失長期存在,卻未見該府依身權法第 90 條規定命教養院限期改善或裁罰,被彈劾人明顯怠於督管。
(四)次查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之責,對於親民教養院人員因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導改善:
1.按身權法第 4 條第 5 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苗栗縣政府依法負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宜等責,而陳錦俊處長負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管理核定之責。
2.次按身權法第 9 條第 2 項、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3 條第 4 款及身權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101 年 7 月 9 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註 6)第 2 條、同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之服務人員均需依規定遴用訓練,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能,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本於專業化原則,機構內之社會工作人員、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及照顧服務員等,均應依規定每年接受至少 20 小時之教育訓練,確保專業程度以提升照顧品質,親民教養院屬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亦受前開規定之規範。
3.親民教養院收容對象屬年滿 15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其表達能力及身心狀況已屬不佳,其行為問題及教養照顧與一般正常人不同,需具專業知能工作人員,透過專業技術予以導正。詢據本院諮詢專家學者表示:院生的性衝動應該透過專業團隊去輔導,並訂定個別教養服務計畫改善院生行為才對。衛生福利部並稱:該教養院相關專業人員(如社工、教保員)應依其專業,了解院生行為產生之原因(性需求及不當行為),針對原因採取相關專業輔導措施,以減輕其性需求或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影響,而非使用嚇阻性,甚至動手打人之管教方式管教行為等語(附件 7)。惟查親民教養院院長周本錡對院生施予身心虐待行為屬實(詳見第 18 頁至第
19 頁之說明),引起輿論撻伐,然該教養院院長周本錡在苗栗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院內收容 30名男性、7 名女性,共 37 名 30 至 80 歲院生,因部分院生偶有性衝動出現情緒浮躁情況,院內員工又多為女性,因此才出面控制院生行為,並未打人,僅是抱住院生,至於木棍是用來嚇阻云云。在在凸顯親民教養院人員欠缺專業知能。
4.次查親民教養院於歷次接受評鑑時,評鑑委員均明確指出該教養院相關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不足及欠缺專業知能之缺失(詳見附表 3),衛生福利部並稱:親民教養院之工作人員資格符合,但訓練不足,時數也不夠。該部都有辦相關的訓練,並規定每人每年應受訓 20 小時以上,該教養院並未達成每年每人 20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等語(附件 7)。顯示親民教養院之服務人員訓練時數不足,欠缺專業知能為長期且持續之情形。
5.再查苗栗縣政府為解決該縣教保人力不足及專業知能不足問題,於 98 年至 102 年持續補助民間團體經費辦理培訓,且鼓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行辦理機構內專業人員訓練,每機構最高補助 20 萬元,以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惟詢據苗栗縣政府趙新華科長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教保員、生服員及社工員每年須 20 小時訓練,親民教養院從來沒有申請,另委託辦理訓練(親民教養院未派員),縣內鼓勵機構合併申請專業訓練課程,請他們配合云云(附件 10 )。據上,親民教養院不但專業人員未參與及申請苗栗縣政府補助之教育訓練課程,苗栗縣政府亦未積極督導,且歷次評鑑亦指出該教養院訓練及知能不足,遲未見被彈劾人積極督導該教養院改善相關服務人員之專業知能。
(五)因身心障礙個案教養照顧難度極高,倘人力不足或專業不足,打罵恐為最直接快速之管理方式。苗栗縣政府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環境衛生不佳之缺失,被彈劾人陳錦俊處長怠於監督及未依法裁罰,且對於該教養院人員因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導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引起輿論撻伐,核有嚴重監督不周之違失。
二、被彈劾人陳錦俊對於苗栗縣政府對所輔導、管理之親民教養院多次接受評鑑成績不佳,核列丙等、丁等長達 5年,經多次輔導未見成效,未見渠監督該府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及裁罰,以促其積極改善,且無視於限期改善期間 6 個月之規定擅改為 1 年,對該教養院限期改善期間仍續新收個案毫無所悉,而該教養院並曾 2 度拒絕配合複評,亦未予處置,長期督導不力,核有未善盡督導之嚴重缺失
(一)被彈劾人陳錦俊負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管理」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二)按 93 年 6 月 4 日修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61條第 2 項、96 年 6 月 5 日修訂身權法第 64條第 2 項後段(註 7)之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100 年 1 月 10 日修訂身權法第 64 條第 1、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同法第 93 條第 4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且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又,97 年 1 月 30 日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註 8)(下稱:身障礙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 92 條、第 93 條規定辦理。」是以,親民教養院依法受苗栗縣政府之監督及評鑑,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及丁等者,苗栗縣政府應予輔導,並應令該機構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次按身權法第 63 條第 4 項(註 9)授權訂定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狀況,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倘機構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稽核時,將依同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衛生福利部並指出:評鑑係對機構之組織管理、建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及權益保障層面更細緻、更全面之查核,為求周延,亦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共同對機構進行檢視,因此,依據上開條文所指查核亦包含評鑑,機構亦不得拒絕。
(四)查親民教養院於 89 年許可設立,於 94 年接受中央機關內政部評鑑成績結果列為丁等、95 年內政部複評為丙等、97 年及 98 年接受內政部評鑑及複評成績均為丙等,截至 100 年 4 月才經苗栗縣政府複評為乙等,該機構多次接受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結果不佳,核列丙等、丁等長達 5 年。(詳見表 1)表 1: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過程及其結果┌─────────┬────────────────┐│時間 │受評過程及其結果 │├─────────┼────────────────┤│94 年 6 月 10 日│私立親民教養院經內政部「臺閩地區││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 6 次評鑑││ │」實地訪評,評鑑結果為丁等 │├─────────┼────────────────┤│95 年 9 月 27 日│內政部再次訪評,將該教養院該次評││ │鑑結果改列丙等 │├─────────┼────────────────┤│96 年 10 月 25 日│苗栗縣政府辦理「 96 年度苗栗縣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親民教養院││ │受評為乙等。 │├─────────┼────────────────┤│97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評鑑」至親民教養院實地訪查,││ │12 月 2 日函文各縣市第 7 次全││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親民││ │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等。 │├─────────┼────────────────┤│98 年 3 月 2 日│內政部函通知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評鑑成績聲請複查結果:親││ │民教養院維持等第丙等不變。 │└─────────┴────────────────┘
(五)而與全國身障機構評鑑結果之比較情形,依據衛生福利部提供之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為丙、丁等之機構比例約 4% 至 13%,比例偏低(詳見附表 4),而苗栗縣所屬機構在全國性評鑑中,核列丙、丁等之比例,則分別為 30% 及 20%,均高於全國比例,復觀親民教養院之成績,該教養院 97 年接受評鑑成績為丙等,該年度全國丙等機構比例僅為 13%,98年該教養院接受複評成績維持丙等,而該次複評通過之機構達 79.55% ,原丙等未通過複評之比例僅
15.90%(詳見附表 5);且詢據本院諮詢專家學者表示:評鑑成績為丙或丁等,通常為設施設備方面的問題為最多,但成績長期不佳,可能是各個指標項目表現都不是很好等語,益見親民教養院長期以來表現並不理想。
(六)查親民教養院接受評鑑成績多列為丙等或丁等,評鑑結果成績不佳,陳錦俊處長自應依法輔導其改善,且依身障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規定,於改善期限屆至後 2 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處以罰鍰。惟苗栗縣政府多次辦理身障機構輔導計畫對親民教養院提供輔導(註 10 ),卻未見該教養院改善,輔導無效。且內政部於 97 年
5 月 16 日辦理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該次親民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等,該府雖再於 98年 5 月 12 日簽陳評鑑丙等身障機構之輔導計畫,於 98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共計輔導 5 次(註 11 )。然內政部於 98 年 12 月 4日公告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結果,親民教養院仍列丙等(附件 11 ),在在證明該府之輔導成效不彰。
(七)再者,親民教養院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及丁等,苗栗縣政府應令該機構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處罰鍰。內政部於 97 年 5月 16 日辦理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親民教養院為丙等,該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卻未執行,經苗栗縣政府輔導後,內政部複評結果仍列丙等,該教養院已具屆期仍未改善之情形,內政部並於 98年 12 月 4 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應對親民教養院處以:「1.內政部持續停止機構之資本門支出及教養服務費補助。2.主管機關應處 5 至 25 萬元罰鍰。3.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經受停辦處分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4.未受停辦處分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仍不得新收個案。」(附件 11 )而苗栗縣政府因未命其限期改善,更遑論處以罰鍰。
(八)又,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然苗栗縣政府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函命親民教養院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改善期間不得新收個案。該府復擅將改善期間訂為一年,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
(九)再查依前開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收個案,違者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然該教養院仍於 99 年 3 月 17 日仍有新收個案羅梓洲入住(附件 12 )。該府遲至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始知此情,更遑論依法處置及裁罰,益見督管不力。
(十)又,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機構之評鑑,機構不得拒絕,違者應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惟親民教養院曾分別於 99 年 1 月 18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結果及處分、100 年 2 月 10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輔導作業(附件 13 ),然苗栗縣政府卻未依規定採行相關處置,亦有違失。
(十一)綜上,前開各項核定權責屬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處長錦俊接受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教養院經營很辛苦,罰他們會哇哇叫,每次考核完,我們給予時間改善,丙等複評丙等,並不表示沒有改善。我們督導上確實有疏失,是我們的責任。」(附件
4 )。足徵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事證明確。
三、被彈劾人陳錦俊廢弛職務致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陳報相關文件,且未督導所屬依規定按季查核,嗣後亦未按時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核有嚴重違失
(一)查苗栗縣政府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陳報情事,被彈劾人陳錦俊有怠於督管之違失:
1.依據身障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註 12 )第 21 條、同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教養院應依限於每年 11 月底陳報業務計畫書、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董(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度之業務執行書、年度決算、人事概況等文件,陳報苗栗縣政府備查,倘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且凡該機構遇有個案進出機構之收容動態,亦應每月陳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亦應掌握資訊。
2.查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於每年 11 月底陳報業務計畫書、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董(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且未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度之業務執行書、年度決算、人事概況等文件,陳報苗栗縣政府,而苗栗縣政府對該教養院未依規定時間陳報未予函催,且對陳報文件闕漏復未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長期漠視該教養院未依規定辦理,明顯怠於督管。(詳見附表 7)
3.又,親民教養院之院生入出機構之動態表件應於每月 5 日前傳送苗栗縣政府知悉,該府並於 89 年
9 月 28 日以 89 府社福字第 8900081433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配合辦理。惟查親民教養院 102 年
10 月之院生通訊錄資料顯示,於 98 及 100 年間均有收容個案進出(註 13 )(附件 12 ),而苗栗縣政府查復卻指出該教養院於 98、100 年查無收容人員異動資料,與親民教養院上開資料有間,均足徵該教養院未依規定函報該府,而該府亦未能落實掌握該教養院收容動態資訊。
(二)次查苗栗縣政府未依規定按季赴親民教養院查核,且部分查核情形未簽報,未落實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嗣後亦未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被彈劾人陳錦俊亦核有督導不周之嚴重違失:
1.苗栗縣政府依規定應按季赴親民教養院實施查核,衛生福利部並研訂(於 100 年修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並於 91 年 5 月 29 日函知各地方政府依據查核表定期辦理查核,且須將輔導查核轄內身障機構結果填報「輔導查核情形季報表」(附件 5)按季函報該部。
2.查苗栗縣政府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情形未依規定按季查核(詳見附表 2),衛生福利部表示:很早就要求縣市按季查核(附件 5),該府於接受本院約詢時稱:每季到機構一次查核,101 年有漏了 1至 2 次查核等語(附件 10 ),坦承未依規定按季查核,該府有應查核而未查核之缺失。
3.查核後之查核結果表件應逐級陳報,俾利列管及後續督導,衛生福利部亦稱:「輔導查核表下方已設計陳核欄位,除讓機構簽章確立查核情形及了解應改善事項外,承辦人員查核結果,就違法部分應依法進行行政處分,皆符合規定者,亦應依規定陳核長官,俾長官基於主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與指導。」(附件 5)惟查苗栗縣政府 99 年 9 月 6日、99 年 12 月 22 輔導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表,承辦人員未陳核,該府亦坦承:99 年 9 月至 12 月期間,承辦人員因負責業務繁雜且案件量龐大,致疏漏陳核 99 年 9 月 6 日、99 年
12 月 22 日輔導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表,並表示嗣後必加強同仁業務管理能力,避免類似情形發生(附件 14 )。
4.又,各地方政府除依查核表定期辦理機構查核外,須將輔導查核轄內身障機構結果填報「輔導查核情形季報表」按季函報衛生福利部,而經衛生福利部查閱,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有漏陳報該部之情形,該府未依規定陳報(詳見附表 8),苗栗縣政府對此提出說明:97、98 年按季辦理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資料,均依規查核並函報內政部備查,惟
99 年至 101 年因業務繁忙、人員異動等因素,未按季辦理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未查核該季未報部備查,102 年迄今均依規查核並函報衛生福利部備查等語(附件 14 ),坦承對此有違失。
(三)由上可知,被彈劾人陳錦俊廢弛職務致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陳報相關文件,且未督導所屬依規定按季查核,嗣後亦未按時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核有嚴重違失。
四、陳錦俊處長對親民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該院長虐待院生情事,未督導該府社工人員依規定進行個案之調查、處理,事發後亦未對該教養院院長不當行為予以究責,核有重大違失
(一)身權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同法第 76 條規定第 1、4 項規定,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遭身心虐待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二)次按身權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行為人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機構處以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行為人則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三)據智總向本院陳訴書指出,由該會取得之該教養院側錄影片觀之,其中僅就 102 年 2 月到 7 月其中
4 天(0224、0406、0630 和 0721 )的影片,從中統計發現該教養院周本錡院長時常以踹腳、手敲頭、打巴掌、扭脖子、扭倒在地、木棍打人等方式對待院民,過程毫不手軟(詳見附表 9)(附件 15 )。
(四)查本案經揭露後,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及評估周本錡院長確實涉及身心虐待(詳見下表)。
表 2:親民教養院疑遭該教養院長毆打之院生調查及評估情形┌────┬────┬───────┬────────┐│個案編號│主責機關│案情概述 │評估 │├────┼────┼───────┼────────┤│個案 1:│苗栗縣政│39 歲,極重度│周院長確實涉及身││林修洋 │府 │智障,其父母離│心虐待,為免其再││ │ │異多年,母親及│有受暴之虞,評估││ │ │妹妹定居美國,│需轉介其他機構接││ │ │父親 19 年次,│受照顧 ││ │ │長年在海外經商│ ││ │ │,目前林修洋之│ ││ │ │監護權人為該府│ ││ │ │勞動及社會資源│ ││ │ │處長,經檢查無│ ││ │ │受虐傷痕。 │ │├────┼────┼───────┼────────┤│個案 2:│臺北市政│29 歲,極重度│周院長確實涉及身││王學正 │府 │智障,其父親過│心虐待(102 年 6││, │ │世,母親已改嫁│月 30 日影片中出││ │ │,由阿姨支持及│現掌劈脖子、推打││ │ │提供關心。 │、用棍子打身體等││ │ │ │行為約 4 分鐘)││ │ │ │,涉嫌違反身權法││ │ │ │第 75 條,為免其││ │ │ │再有受暴之虞,因││ │ │ │機構管教方式不當││ │ │ │,將派員查核,評││ │ │ │估如無法達到改善││ │ │ │標準,則請臺北市││ │ │ │政府將案主轉介至││ │ │ │其他機構接受照顧││ │ │ │。 │├────┼────┼───────┼────────┤│個案 3:│苗栗縣政│20 歲,重度智 │周院長確實涉及身││張仕魁 │府 │障,父親中度聽│心虐待(102 年 7││ │ │障,從事零工,│月 21 日影片中出││ │ │母親重度多障,│現用木棍打頭、戳││ │ │目前於護理之家│肚子等行為約 3 ││ │ │接受照護。 │分鐘),涉嫌違反││ │ │ │身權法第 75 條,││ │ │ │為免其再有受暴之││ │ │ │虞,經與案表姑、││ │ │ │案叔公討論後,因││ │ │ │機構管教方式不當││ │ │ │,將派員查核,評││ │ │ │估如無法達到改善││ │ │ │標準,則將案主轉││ │ │ │介至其他機構接受││ │ │ │照顧 │├────┼────┼───────┼────────┤│個案 4:│新竹市政│9 歲,智障中度│經評估本次遭到機││林瑞銘 │府 │,曾因妨礙性自│構院長對其敲打前││ │ │主被監禁,其父│額,無其他身體虐││ │ │母會不定期前往│待,評估無保護議││ │ │機構探視。 │題。 │├────┼────┼───────┼────────┤│個案 5:│新竹縣政│苗栗縣政府於事│該府評估該生無法││黃永年 │府 │發當日赴親民教│表達清楚,及該生││ │ │養院檢查每位院│在影帶上亦未顯示││ │ │生身體,發現院│遭受不當管教,無││ │ │生黃永年背部有│法確認該院生之傷││ │ │瘀傷,隨即將黃│勢係因受教養院院││ │ │生帶至財團法人│毆打所致,評估不││ │ │為恭紀念醫院檢│予開案。 ││ │ │查,據該醫院開│ ││ │ │立之就醫診斷證│ ││ │ │明書表示,患者│ ││ │ │係於 102 年 │ ││ │ │10 月 6 日 │ ││ │ │18 時 7 分赴│ ││ │ │院急診,同日 │ ││ │ │18 時 50 分離│ ││ │ │院,診斷為背部│ ││ │ │挫傷、瘀腫,宜│ ││ │ │休息 2 日及骨│ ││ │ │/外科門診追蹤│ ││ │ │治療。 │ │└────┴────┴───────┴────────┘註:苗栗縣政府之個案報告未敘明個案 1 之遭虐情形。
資料來源:摘自苗栗縣政府之個案報告、接案表(附件 16 )。
(五)惟查苗栗縣政府未依規定於 4 日內完成調查報告(詳見下表)。且本院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赴苗栗縣政府調閱卷證資料,經調取本案 4 日內之調查報告,該府承辦人員則表示尚未完成,並立即撰寫,於是日提供未經主管核章之個案林修洋調查報告 1 份予本院(附件 6);該員復於接受本院約詢時陳稱:因紀錄有誤,要修正,監察院去調報告時,正好在修正云云(附件 9)。該府對調查報告完成時間前後說詞並不一致,自難遽採。衛生福利部亦認:該府自知悉親民教養院有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情形發生後,應於 4 日內自行或委託專業團隊完成調查報告,惟該府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註 14 )(附件 7)。顯見苗栗縣政府就親民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該院長虐待院生情事,未依規定進行個案之調查、處理。
表 3:苗栗縣政府處理親民教養院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情形一覽
表┌─┬──┬──┬──┬──┬──┬──┬──┬───┐│個│縣府│身保│面訪│社工│督導│科長│專員│處長核││案│知悉│社工│案主│員提│核章│核章│核章│章日期││ │日期│接案│日期│出報│日期│日期│日期│ ││ │ │日期│ │告日│ │(科│ │ ││ │ │ │ │期 │ │員代│ │ ││ │ │ │ │ │ │行)│ │ │├─┼──┼──┼──┼──┼──┼──┼──┼───┤│1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月││ │月 6│月 6│月 6│月 7│月 7│月 7│月 │24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24 │ ││ │ │ │ │ │ │ │日 │ │├─┼──┼──┼──┼──┼──┼──┼──┼───┤│2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月││ │月 6│月 6│月 6│月 9│月 9│月 9│月 │11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11 │ ││ │ │ │ │ │ │ │日 │ │├─┼──┼──┼──┼──┼──┼──┼──┼───┤│3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月││ │月 6│月 6│月 6│月 9│月 9│月 9│月 │11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11 │ ││ │ │ │ │ │ │ │日 │ │├─┼──┼──┼──┼──┼──┼──┼──┼───┤│4 │10 │10 │10 │10 │10 │10 │無 │10.31 ││ │月 6│月 6│月 6│月 8│月 8│月 8│ │(乙章││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註:
1.表列時間均為 102 年。
2.資料來源:摘自苗栗縣政府查復資料。
(六)又,苗栗縣政府於事發當日赴親民教養院檢查每位院生身體,發現院生黃永年背部有瘀傷,自應依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為安全性評估,並依限提出調查報告(詳見上表 2)。而該府隨即將黃生帶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查,據該醫院開立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表示,患者係於 102 年 10 月 6 日 18 時 7 分赴院急診,同日 18 時 50 分離院,診斷為背部挫傷、瘀腫,宜休息 2 日及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附件17)。惟該府以該生無法表達清楚,及該生在影帶上亦未顯示遭受不當管教,無法確認該院生之傷勢係因受教養院院毆打所致,評估不予開案。苗栗縣政府並表示,黃生事件發生不久後,即被新竹縣政府帶至其他機構養護,故無相關個案紀錄(附件 18 )。然該府卻未依規定對黃生安全性進行調查,逕自評估不予開案,未提出調查報告,亦未依規定處理。
(七)再者,被彈劾人未善盡督導之責,致未對親民教養院院長不當行為予以究責,亦有違失:
1.依據身權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1 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行為人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機構處以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行為人則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2.查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該教養院院長管教院生過當屬實,違反身權法第 90 條,該府以 102 年
10 月 18 日府勞社障字第 1020212790 號函送裁處書裁罰 10 萬元在案(附件 19 )。裁處書主旨略以:「受處分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教養院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經審(調)查屬實,依同法第 9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事實並載明:「院長周本錡先生不當管教院生,經媒體披露,後經本府勘查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教養院監視錄影光碟,查監視畫面所示不當管教院生事實明確,顯已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有關規定。」惟該處分係針對親民教養院違反身權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未見對行為人周本錡院長違反身權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裁處。
(八)綜上,被彈劾人對親民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日爆發該院長虐待院生情事,未督導該府社工人員依規定進行個案之調查、處理,事發後亦未對該教養院院長不當行為予以究責,核有重大違失。
五、被彈劾人陳錦俊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
(一)按民法第 1111-1 條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同法第 1112 條之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是以,法院於選定監護權人時,依法應審酌一切情狀,選定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換言之,被選定之監護人為法院認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善盡執行受監護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
(二)查親民教養院安置個案林修洋之家屬,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聲請,經該院考量個案林修洋並無適任之親屬足以擔任監護人,並慮及照顧上之便利性、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由其擔任相對人林修洋之監護人應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該處社工人員於該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該處處長擔任林修洋之監護人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以 101 年 7 月 18 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附件 20 ),宣告個案林修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即陳錦俊處長為個案林修洋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三)身為監護權人理應善盡監護之責任,衛生福利部並稱:依身權法相關規定,縣市政府委託安置個案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時,均應與福利機構訂定安置書面契約,且不定期實地查訪委託安置對象於機構接受照顧情形,而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被法院指定為林修洋之監護人,基於監護人角色,應審慎評估是否停止與親民教養院之委託安置契約等語(附件 7)。惟陳錦俊處長於本案於 102 年 10 月 6 日事發後,始知渠為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顯未盡監護之責,並於事後辯稱:「我是林修洋的監護權人,目前監護下有 44 名(含身障、老人、兒保等),在那裏我也搞不清楚。林修洋是父親四處找機構,其母親在美國,法院也沒問我要不要監護,事發後我才知道,不可能每天去看。40 多名個案要監護確實有困難,身心障礙保護社工會去看,訪視我監護的個案。此案身保社工為彭碧蓮,基本上會去瞭解照顧情形,特別關心我不敢說,主責社工會掌握個案現況。」(附件
4 )顯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陳錦俊處長並負有「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責,渠竟稱:目前監護下有 44名(含身障、老人、兒保等),在那裏我也搞不清楚云云,益見渠未善盡執行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責外,更遑論善盡「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責。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與本案相關法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詳見附表10。
二、經核,被彈劾人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期間未善盡監督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及工作人員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且長期廢弛職務致未依規定按季查核,亦未依規定陳報衛生福利部;本案於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渠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嚴重影響身心障礙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身心障礙者人權,有虧職守。渠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附表 1:苗栗縣政府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與身心障礙業務有關):
┌──┬─────────┬─────────────┐│承辦│公務項目 │分層負責劃分 ││單位│ ├──┬──┬──┬────┤│ │ │第四│第三│第二│第一層 ││ │ │層 │層 │層 │ ││ ├──┬──────┼──┼──┼──┼──┬─┤│ │項 │目 │主辦│科長│處長│秘書│縣││ │ │ │人員│ │ │長 │長│├──┼──┼──────┼──┼──┼──┼──┼─┤│勞動│五、│3.身心障礙者│擬辦│審核│核定│ │ ││及社│身心│ 托育養護補│ │ │ │ │ ││會資│障礙│ 助。 │ │ │ │ │ ││源處│福利├──────┼──┼──┼──┼──┼─┤│(身│ │6.身心障礙福│擬辦│審核│審核│審核│核││障服│ │ 利機構申設│ │ │ │ │定││務科│ │ 、立案 │ │ │ │ │ ││) │ ├──────┼──┼──┼──┼──┼─┤│ │ │7.私立身心障│擬辦│審核│核定│ │ ││ │ │ 礙福利機構│ │ │ │ │ ││ │ │ 輔導與管理│ │ │ │ │ ││ │ │ 。 │ │ │ │ │ ││ │ ├──────┼──┼──┼──┼──┼─┤│ │ │10. 身心障礙│擬辦│審核│核定│ │ ││ │ │ 者權益受│ │ │ │ │ ││ │ │ 損。 │ │ │ │ │ ││ │ ├──────┼──┼──┼──┼──┼─┤│ │ │18. 違反身心│擬辦│審核│審核│核定│ ││ │ │ 障礙者權│ │ │ │ │ ││ │ │ 益保護法│ │ │ │ │ ││ │ │ 稽查業務│ │ │ │ │ ││ │ │ 。 │ │ │ │ │ ││ │ ├──────┼──┼──┼──┼──┼─┤│ │ │22. 身心障礙│擬辦│審核│核定│ │ ││ │ │ 保護個案│ │ │ │ │ ││ │ │ 輔導與處│ │ │ │ │ ││ │ │ 置。 │ │ │ │ │ ││ │ ├──────┼──┼──┼──┼──┼─┤│ │ │26. 私立身心│擬辦│審核│審核│審核│核││ │ │ 障礙機構│ │ │ │ │定││ │ │ 評鑑。 │ │ │ │ │ ││ │ ├──────┼──┼──┼──┼──┼─┤│ │ │27. 身心障礙│擬辦│審核│核定│ │ ││ │ │ 者監護監│ │ │ │ │ ││ │ │ 督業務及│ │ │ │ │ ││ │ │ 個管輔導│ │ │ │ │ ││ │ │ 管理。 │ │ │ │ │ │└──┴──┴──────┴──┴──┴──┴──┴─┘資料來源:摘自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表 2:苗栗縣政府歷次查核情形及其結果┌────┬─────────────────────┐│時間 │查核情形及其結果 │├────┼─────────────────────┤│97 年 2│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月 25 日│。2.應聘 4 位教保員,尚缺 2 位教保員;苗││ │栗縣政府於 97 年 3 月 18 日以府社福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改進。 │├────┼─────────────────────┤│97 年 5│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4 人││月 30 日│。2.應聘 3 位教保員,尚缺 1 位教保員;苗││ │栗縣政府於 97 年 6 月 10 日以府社福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改進。 │├────┼─────────────────────┤│97 年 9│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4 人││月 30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70160066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改進。 │├────┼─────────────────────┤│98 年 9│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4 人││月 29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8 年 10 月 19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80181305 號函親民教養院。 │├────┼─────────────────────┤│98 年 │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10 月 │。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26 日 │務員。(本次查核併 99 年第 1 季查核發文給││ │親民教養院) │├────┼─────────────────────┤│99 年 2│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2 人││月 2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9 年 3 月 8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90039591 號函親民教養院。 │├────┼─────────────────────┤│99 年 7│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月 5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9 年 7 月 7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90122746 號函親民教養院。 │├────┼─────────────────────┤│99 年 9│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月 6 日│。2.查核表未填寫完成,亦未陳核。 │├────┼─────────────────────┤│99 年 │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12 月 │。2.查核表未填寫完成,亦未陳核。 ││22 日 │ │├────┼─────────────────────┤│100 年 2│於親民教養院辦理(再)複評,當時該教養院收││月 21 日│容 23 人(男 17 人、女 6 人)。 │├────┼─────────────────────┤│102 年 4│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35 人││月 15 日│。2.應聘 5 位教保人員,尚缺 2 位生活服務││ │員;3.寢室、盥水室之緊急呼叫設施功能不正常││ │。4.食物進貨日期未有記錄,且未標註保存期限││ │。5.未有定期清潔及防治害蟲及消毒紀錄。6.未││ │建立服務對象完整的個案資料。7.承辦人員休假││ │,致使無法查閱相關資料,請確實施行代理人制││ │度。苗栗縣政府並於 102 年 5 月 14 日以府││ │社福字第 1020095040 號函親民教養院。 │├────┼─────────────────────┤│102 年 7│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36 人││月 30 日│。2.前開查核改善事項,至今尚未回覆。3.未有││ │緊急呼叫設施功能。4.承辦人員休假,致使無法││ │查閱相關資料,請確實施行代理人制度。苗栗縣││ │政府並於 102 年 8 月 5 日以府社福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親民教養院。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查復資料彙整製表附表 3: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評鑑有關專業知能之缺失情形┌───────┬──────────────────┐│時間 │對專業人員訓練之建議事項 │├───────┼──────────────────┤│94 年 6 月 │1.教保員嚴重不足且未接受內政部 160 ││10 日(臺閩地│ 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應儘派員參訓││區身心障礙福利│ ,以提升專業知能。 ││機構第 6 次評│2.機構未曾辦理員工在職訓練,建議依機││鑑) │ 構的發展及員工的需求,於年度初訂定││ │ 在職訓練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95 年 9 月 │1.新進員工有訓練計畫,但缺訓練相關紀││27 日(複評)│ 錄。 ││ │2.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評量僅以心得報告││ │ 替代,可加強訓練的規劃及評量。 │├───────┼──────────────────┤│96 年 10 月 │教保人員接受專業訓練比例應再增加。 ││25 日(96 年│ ││度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評鑑│ ││) │ │├───────┼──────────────────┤│100 年 4 月 │員工內部在職訓練、相關訓練內容及時數││19 日(再複評│仍有不足,仍請依機構實際發展及需求加││) │強辦理,另建議可多聘請外部專業學者,││ │針對員工較缺乏之專業面向,予以加強訓││ │練指導,以提升員工專業知能。 │└───────┴──────────────────┘資料來源:據苗栗縣政府查復資料彙整製表。
附表 4: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 5 次至第 8 次評鑑成績比
較表┌──┬─────┬─────┬─────┬─────┐│評鑑│第 5 次評│第 6 次評│第 7 次評│第 8 次評││屆次│鑑(91 年│鑑(94 年│鑑(97 年│鑑(100 年││ │) │) │) │) │├──┼──┬──┼──┬──┼──┬──┼──┬──┤│成績│家數│比例│家數│比例│家數│比例│家數│比例│├──┼──┼──┼──┼──┼──┼──┼──┼──┤│優等│26 │15% │33 │14% │56 │22% │98 │35% ││(90│ │ │ │ │ │ │ │ ││~)│ │ │ │ │ │ │ │ │├──┼──┼──┼──┼──┼──┼──┼──┼──┤│甲等│62 │35% │86 │38% │94 │36% │114 │41% ││(80│ │ │ │ │ │ │ │ ││~ │ │ │ │ │ │ │ │ ││89)│ │ │ │ │ │ │ │ │├──┼──┼──┼──┼──┼──┼──┼──┼──┤│乙等│45 │25% │68 │30% │66 │25% │54 │20% ││(70│ │ │ │ │ │ │ │ ││~ │ │ │ │ │ │ │ │ ││79)│ │ │ │ │ │ │ │ │├──┼──┼──┼──┼──┼──┼──┼──┼──┤│丙等│21 │12% │28 │12% │35 │13% │10 │4% ││(60│ │ │ │ │ │ │ │ ││~ │ │ │ │ │ │ │ │ ││69)│ │ │ │ │ │ │ │ │├──┼──┼──┼──┼──┼──┼──┼──┼──┤│丁等│24 │13% │13 │6% │11 │4% │1 │0.3%││(~│ │ │ │ │ │ │ │ ││59)│ │ │ │ │ │ │ │ │├──┼──┼──┼──┼──┼──┼──┼──┼──┤│小計│178 │100%│228 │100%│262 │100%│277 │19%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
附表 5: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成績總表┌───────────┬────┬────┬────┐│類別 │等第 │機構數 │百分比 │├───────────┼────┼────┼────┤│複評前辦理不善機構數 │丙等 │35 │76.09% ││ ├────┼────┼────┤│ │丁等 │11 │23.91% │├───────────┴────┼────┴────┤│小計 │46 │├────────────────┼────┬────┤│轉型及廢止身障機構立案數(不複評│2 │/ ││) │ │ │├───────────┬────┼────┼────┤│通過複評機構數 │乙等 │35 │79.55% │├───────────┼────┼────┼────┤│複評未通過機構數 │丙等 │7 │15.90% ││ ├────┼────┼────┤│ │丁等 │2 │4.55% │├───────────┴────┼────┴────┤│小計 │46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
附表 6: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及苗栗縣政府處置情形:
┌──────┬─────────┬─────────┐│時間時間時間│親民教養院受評過程│苗栗縣政府處置情形││ │結果 │ │├──────┼─────────┼─────────┤│94 年 6 月│私立親民教養院經內│查無資料 ││10 日 │政部「臺閩地區身心│ ││ │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 ││ │6 次評鑑」實地訪評│ ││ │,評鑑結果為丁等 │ │├──────┼─────────┼─────────┤│95 年 9 月│內政部再次訪評,將│查無資料 ││27 日 │該教養院該次評鑑結│ ││ │果改列丙等 │ │├──────┼─────────┼─────────┤│96 年 10 月│苗栗縣政府辦理「 │96 年 11 月 27 日││25 日 │96 年度苗栗縣身心│苗栗縣政府 府社福││ │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字第 0960176128 號││ │,親民教養院受評為│函 函知親民教養院││ │乙等。 │受評為乙等,請於文││ │ │到後 30 日配擬訂改││ │ │善計畫與時程報府核││ │ │備。 │├──────┼─────────┼─────────┤│97 年 5 月│內政部「第 7 次全│97 年 12 月 11 日││16 日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苗栗縣政府府社福字││ │評鑑」至親民教養院│0000000000 號函 ││ │實地訪查,12 月 2│函轉縣內機構內政部││ │日函文各縣市第 7 │第 7 次全國評鑑結││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果:親民教養院核列││ │機構評鑑結果,親民│丙等。 ││ │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 ││ │等。 │ │├──────┼─────────┼─────────┤│98 年 3 月│內政部函通知第 7 │98 年 3 月 30 日││2 日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苗栗縣政府 府勞社││ │機構評鑑成績聲請複│福字第 0000000000 ││ │查結果:親民教養院│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於││ │維持等第丙等不變。│4 月 6 日前儘速提││ │ │送改進缺失報告書,││ │ │憑轉內政部。 │├──────┼─────────┼─────────┤│98 年 12 月│內政部公告第 7 次│98 年 12 月 30 日││4 日 │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苗栗縣政府 府勞社││ │構評鑑複評結果,親│福字第 0000000000 ││ │民教養院仍列丙等。│號函通知親民教養院││ │ │:內政部第 7 次全││ │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評鑑複評結果仍列丙││ │ │等,命親民教養院於││ │ │99 年 12 月 31 前││ │ │改善,改善期間不得││ │ │新收個案。 │├──────┼─────────┼─────────┤│100 年 1 月│苗栗縣政府簽陳:親│ ││13 日 │民教養院再複評計畫│ │├──────┼─────────┼─────────┤│100 年 2 月│於親民教養院辦理(│ ││21 日 │再)複評。 │ │├──────┼─────────┼─────────┤│100 年 4 月│苗栗縣政府公告親民│100 年 4 月 29 日││19 日 │教養院(再)複評成│苗栗縣政府 府勞社││ │績為乙等 │障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函知親民教養院││ │ │,(再)複評結果為││ │ │乙等,並請其於 5 ││ │ │月 20 日前提送改善││ │ │報告 │├──────┼─────────┼─────────┤│100 年 8 月│苗栗縣政府辦理 100│查無資料。 ││17 日-10 月│年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7 日 │評鑑(第 8 次評鑑│ ││ │),縣內計有 11 家│ ││ │機構受評。親民教養│ ││ │院評鑑等第為乙等。│ │└──────┴─────────┴─────────┘資料來源:依據苗栗縣政府查復資料彙整製表。
附表 7:親民教養院陳報作業及苗栗縣政府督導情形┌────────────┬─────────────┐│親民教養院陳報 │苗栗縣政府督導及其缺失 │├────────────┼─────────────┤│96 年 8 月 21 日陳報第│未見該府復文 ││3 屆 96 年第 2 次董事會│ ││議紀錄 │ │├────────────┼─────────────┤│96 年 12 月 4 日陳報第│96 年 12 月 12 日函(稿)││3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紀│,回復該教養院: ││錄、96 年決算書、96 年│1.會議紀錄所提 97 年度業務││業務報告書、96 年捐款捐│ 預算書、97 年度教保組業││物明細、97 年業務計畫書│ 務計畫,未見書面資料。 ││及 97 年預算書。 │2.會議紀錄所提第 4 屆董事││ │ 推選案,請備妥會議紀錄、││ │ 簽名簿影本、變更後董事名││ │ 冊…等資料送該府辦理變更││ │ 董事改選程序,及賡續向法││ │ 院辦理變更登記及報府備查││ │ 事宜。 ││ │3.請其補送每月捐款目錄及徵││ │ 信說明與工作人員名冊。 ││ │◎惟該教養院有:96 年 12 ││ │ 月逾限函報,96 年業務執││ │ 行報告與決算書誤於該時點││ │ 函報備查,又捐款明細僅有││ │ 96 年 1 月份之缺漏。 │├────────────┼─────────────┤│未見陳報函文,查有資料:│未見該府復文 ││該院 97 年 11 月 30 日第│ ││3 屆第 5 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一份,內含該院 97 年業│ ││務報告、98 年業務計畫書│ ││、98 年預算書及該院中長│ ││程計畫書 │ │├────────────┼─────────────┤│未見陳報函文,查有資料:│未見該府復文 ││該院 98 年 2 月 28 日第│ ││4 屆第 1 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一份,內含該院 97 年決│ ││算書、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 ││空白契約書及 97 年捐款捐│ ││物明細。 │ │├────────────┼─────────────┤│99 年 6 月 15 日陳報該│未見該府復文 ││院第 4 屆第 3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98 年度業務報│ ││告、98 年決算書、98 年│ ││明細損益表、98 年明細資│ ││產負債表、98 年財產目錄│ ││、該院服務身心障礙者空白│ ││契約書、工作人員名冊及 │ ││98 年捐款捐物明細。 │ │├────────────┼─────────────┤│99 年 12 月 15 日陳報第│未見該府復文。 ││4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紀│◎惟該教養院有逾限函報,缺││錄及 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 漏 100 年預算書、工作人││。 │ 員名冊、99 年度捐款目錄││ │ 及徵信說明等資料。 │├────────────┼─────────────┤│100 年 7 月 10 日補報 │100 年 8 月 15 日函(稿)││99 年度工作人員名冊及 │,回復該教養院: ││99 年度捐款捐物明細。 │1.該案於 8 月 9 日收文。││ │2.所報同意備查。 ││ │◎惟該教養院有捐款明細未以││ │ 按月目錄方式呈現,又所報││ │ 資料依規應於 99 年 11 月││ │ 前陳報,顯已逾限 │├────────────┼─────────────┤│102 年 2 月 1 日陳報第│102 年 4 月 16 日回復該教││5 屆第 2 次會議紀錄及 │養院:同意備查。 ││102 年度業務計畫書、102 │◎惟該教養院有:逾限函報且││年度預算書。 │ 資料缺漏工作人員名冊、 ││ │ 101 年每月捐款捐款目錄及││ │ 徵信說明 │├────────────┼─────────────┤│102 年 12 月 2 日陳報第│102 年 12 月 13 日回復該教││5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紀│養院: ││錄、103 年業務計畫書、 │1.所報會議紀錄議決組織精實││102 年 11 月 19 日修訂之│ 案,請該院依規報府核定。││捐助章程及 103 年預算書│2.餘同意備查。 ││。 │◎惟該教養院有:逾限函報且││ │ 資料缺漏工作人員名冊、 ││ │ 102 年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 │ 說明 │└────────────┴─────────────┘資料來源:據苗栗縣政府查復資料彙整製表附表 8: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陳報該部情形一覽表┌─────┬────────┬───────────┐│查核季別 │備查公文日期 │備查文號 │├─────┼────────┼───────────┤│94-1 │ │ │├─────┼────────┼───────────┤│94-2 │94.7.26 │60A0000000 存查 │├─────┼────────┼───────────┤│94-3 │ │ │├─────┼────────┼───────────┤│94-4 │ │ │├─────┼────────┼───────────┤│95-1 │ │ │├─────┼────────┼───────────┤│95-2 │ │ │├─────┼────────┼───────────┤│95-3 │ │ │├─────┼────────┼───────────┤│95-4 │96.1.17 │0000000000 │├─────┼────────┼───────────┤│96-1 │96.4.13 │0000000000 │├─────┼────────┼───────────┤│96-2 │96.7.6 │0000000000 │├─────┼────────┼───────────┤│96-3 │96.10.12 │0000000000 │├─────┼────────┼───────────┤│96-4 │97.1.29 │0000000000 │├─────┼────────┼───────────┤│97-1 │97.4.8 │0000000000 │├─────┼────────┼───────────┤│97-2 │97.7.25 │0000000000 │├─────┼────────┼───────────┤│97-3 │97.10.31 │0000000000 │├─────┼────────┼───────────┤│97-4 │ │ │├─────┼────────┼───────────┤│98-1 │ │ │├─────┼────────┼───────────┤│98-2 │ │ │├─────┼────────┼───────────┤│98-3 │98.10.20 │0000000000 │├─────┼────────┼───────────┤│98-4 │99.3.22 │0000000000 │├─────┼────────┼───────────┤│99-1 │99.4.14 │0000000000 │├─────┼────────┼───────────┤│99-2 │99.8.9 │0000000000 │├─────┼────────┼───────────┤│99-3 │ │ │├─────┼────────┼───────────┤│99-4 │ │ │├─────┼────────┼───────────┤│100-1 │ │ │├─────┼────────┼───────────┤│100-2 │ │ │├─────┼────────┼───────────┤│100-3 │100.10.18 │0000000000 │├─────┼────────┼───────────┤│100-4 │ │ │├─────┼────────┼───────────┤│101-1 │101.4.16 │0000000000 │├─────┼────────┼───────────┤│101-2 │101.8.14 │0000000000 │├─────┼────────┼───────────┤│101-3 │101.10.12 │0000000000 │├─────┼────────┼───────────┤│101-4 │ │ │├─────┼────────┼───────────┤│102-1 │102.8.9 │0000000000 │├─────┼────────┼───────────┤│102-2 │102.8.15 │0000000000 │├─────┼────────┼───────────┤│102-3 │ │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附表 9:有關親民教養院周本錡院長不當對待該院院生之情形┌──┬──┬──┬──┬──┬──┬────┬───┐│日期│踹腳│打頭│打巴│扭脖│扭倒│木棍(其│推打 ││ │ │ │掌 │子 │在地│他物品)│ │├──┼──┼──┼──┼──┼──┼────┼───┤│0224│34 │20 │2 │2 │5 │ │ │├──┼──┼──┼──┼──┼──┼────┼───┤│0406│13 │ │ │ │ │4 │ │├──┼──┼──┼──┼──┼──┼────┼───┤│0630│ │ │ │1 │ │2 │3 │├──┼──┼──┼──┼──┼──┼────┼───┤│0721│ │ │ │ │ │23 │ │└──┴──┴──┴──┴──┴──┴────┴───┘附註:智總未敘明單位。
資料來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102 年 10 月 9日陳訴書。
附表 10 :本案相關法令: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同法第 4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三、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四、96 年 6 月 5 日修訂身權法第 64 條第 2項後段(註 15 )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100 年 1 月 10 日修訂身權法第 64 條第 1、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 1 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 2 項)。」
五、同法第 75 條規定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
六、同法第 76 條第 1、4 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 1 項及第 2 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第 4 項)。」
七、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 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八、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 90 條、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九、同法第 9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64 條第 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
十、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違反第 75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十一、身權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專業人員,指依規定遴用訓練,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項規定指出:「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十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3條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注意專業原則: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顧問以提升服務品質。」
十四、同配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一、行政人員。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
1 比 50 遴用。……。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 1 比 3 至 1 比 7 遴用;夜間時,以 1 比 6 至 1 比 15 遴用,並得與生活服務員合併計算。…。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 1 比 3 至 1比 6 遴用;夜間時,以 1 比 6 至 1 比
15 遴用,並得與教保員合併計算。…」
十五、「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社會工作人員。二、教保員。三、訓練員。四、生活服務員。五、照顧服務員。……。」
十六、同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 20 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
十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註 16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 92 條、第 93 條規定辦理。」
十八、「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註 17 )第 21 條規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每年 11 月底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一、業務計畫書。二、年度預算書。三、工作人員名冊。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一、業務執行書。二、年度決算。三、人事概況。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免依前 2 項規定辦理。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負責人辦理。第一項機構為財團法人或法人附設者,並應另行檢具下列文件:一、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二、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
十九、同辦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瞭解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同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5、10 款規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五、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稽核。十、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二十一、同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報主管機關複查。」
二十二、民法第 1111-1 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2 條之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二十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十四、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1、親民教養院同意設立及立案文件附件2、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附件3、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4、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錦俊)附件5、衛生福利部 102 年 11 月 12 日回應說明附件6、監察院調查案件履勘紀錄附件7、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 月 18 日部授家字第
1030850108 號函附件8、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29 日府勞社障字第
1020220937 號函附件9、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相關機關)附件 10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趙新華)附件 11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8483 號函附件 12 、親民教養院 102 院生通訊錄附件 13 、親民教養院 99 年 1 月 8 日及 100 年 2 月
10 日函附件 14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1 月 21 日報告附件 15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陳訴書附件 16 、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保護服務接案表、調查報告、
光碟資料附件 17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黃永年診斷證明書附件 18 、身心障礙保護事件通報表(黃永年)暨苗栗縣政府
補充說明附件 19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18 日府勞社障字第
1020212790 號函暨裁處書附件 2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查有關監察院以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期間未善盡監督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及工作人員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且長期廢弛職務致未依規定按季查核,亦未依規定陳報衛生福利部,本案於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渠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嚴重影響身心障礙保護業務品質及服務能量,漠視身心障礙者人權,有虧職守。渠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會審議,依法懲戒等情,此有卷附監察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劾字第 3 號彈劾案文(以下簡稱系爭彈劾文)可稽,申辯人對於系爭彈劾文所指述違法失職之事實及其所適用之法規,均無意見,並坦承確有系爭彈劾文所指述違法失職之事實,而申辯人對於因一己疏失所造成社會紛擾,及造成監察院、貴會審議資源之浪費,深感歉疚並已深自檢討反省,敬祈貴會得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二、再者,申辯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而依卷附苗栗縣所頒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申辯人所擔任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乙職共負責 46 項
257 目之審核與核定業務,足見申辯人所應負責之審核與核定業務甚多,致在執行上或因時間及體力有限、或因能力不足致力有未逮而容有疏失等情,惟申辯人絕非因故意怠惰所致,此尚請貴會諒察。
三、又,有關系爭彈劾文所指述違法失職部分,申辯人事後業已就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以下簡稱:親民教養院)各項缺失及本府督導不周之處積極予以輔導改進,並在現有制度面上強化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稽核、輔導及督導,以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茲就系爭彈劾文所指述違法失職事實部分,分項說明申辯人事後就親民教養院所為輔導改善之措施及就制度面不完備之處提出之改善機制如后:
(一)有關系爭彈劾文指述略謂: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之責,長期漠視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之缺失,卻未予以監督、裁罰:「2.查據附表 2 所示,苗栗縣政府自 97 年起至 102 年止,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屢次提及該教養院之教保(生活服務)人員不足之問題,然未見該教養院改善,卻未見苗栗縣政府令其限期改善及採行相關裁處。衛生福利部並指出:該府如查核已知該院之教保人力不足,應依據輔導查核表之紀錄,按上開規定行文要求該院於一定期限內聘足教保員人力,期限屆滿仍未聘足,則屬未完成改善,依規定處以機構罰鍰,並再令機構限期改善等情(附件 5)。足徵該府未落實監督事證明確。」、「3.再查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下稱:智總)曾副主任○倫向媒體表示:教養院照護人力不足,都由院長照顧,院長常在夜間用餐後施暴,除用腳踹椅子,也會直接踢打院生、扭脖子、用木棍打院生的頭,甚至把院生踹倒在地云云。復經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表示:該教養院夜間人力只有 1 人,與規定不符等語(附件 6),足堪認定親民教養院夜間人力配置不足。而遲至本案事發後,苗栗縣政府始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函該教養院,指出該教養院夜間人力配置不足,未依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請其限期改善,明顯怠於作為。」、「4.再據苗栗縣政府指出:『該院院長周本錡係於 93 年 2 月 2 日辭去原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董事長職位而接任親民教養院院長一職,周員係因具有中醫師資格,符合身障機構配置標準所訂條件而任該職。』 97 年 1 月 30 日身障機構配置標準修正發布後,規定院長應為專任,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於 97 年審核當年度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資料時,因院長無法提供勞健保投保資料時發現其亦為中醫診所之醫師,內政部 4 即未予補助,並函請苗栗縣政府本主管機關權責查明妥處(附件 7)。」、「5.而苗栗縣政府本即知該教養院院長周本錡為新竹市執業中醫師,並於 97 年 11 月 10 日請親民教養院說明院長周本錡究為專職或是兼職院長,詎後續未詳予瞭解,詢據被彈劾人陳稱:『我一直沒有去注意院長是否為專任,當時沒有一直去追蹤,我 96 年上任即知周本錡為院長,有告訴他確認是否為專任,但後續未追蹤。』(附件 4)至本案事發後,該府始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函請該教養院 5 於文到 1 週內召開臨時董事會,依規定遴聘具備院長資格者擔任院長(附件 8)。衛生福利部並稱:親民教養院院長經 97 年查獲未專任,迄 102年案發時仍為該院之院長,此部分該府未限期要求改善等語(附件 7)。嗣後,苗栗縣政府雖輔導該教養院遴選林○鈴社工員擔任院長,而衛生福利部則指出,該院雖已函報院長周本錡辭職,改由社工林○鈴擔任,惟因該員亦未盡到專業人員通報之責任,其適任性亦有疑慮,亦未見被彈劾人予以監督處置。」、「6.又查苗栗縣政府於 96 年即知親民教養院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等情形,復於 97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辦理全國第 7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至該教養院實地評鑑,亦指出該教養院有『環境衛生安全維護,未訂有具體辦法及執行期程』、『食物儲存需標示有效期限』之缺失,該部復於 98 年 7 月 24日至該教養院實地辦理全國第 7 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複評評鑑,再度指出該教養院有『環境清潔、衛生、安全管理及維護,應訂定相關辦法』,然直至 102 年 4月 15 日該府查核時,仍發現該教養院有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以及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等缺失。詢據該府陳稱:衛生安全部分與其他機構比較,親民教養院是比較差,沒有很具體去請他們改善、很難弄得很清爽等語(附件 9)。益見該教養院環境不佳等缺失長期存在,卻未見該府依身權法第 90 條規定命教養院限期改善或裁罰,被彈劾人明顯怠於督管。」部分:
1.本案事發後申辯人即立即指示所屬同仁就親民教養院違規行為為下列查察作為,以避免事態再擴大:
⑴申辯人於 102 年 10 月 7 日指派所屬人員李文
乾至親民教養院依錄影光碟所顯示日期,調查時任院長周本錡管教過當之原因,以作為日後處置依據(申證 1)。
⑵經本府調查結果發現前院長周本錡確有管教院生過
當之事實,本府即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以親民教養院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為由而爰依同法第
90 條規定裁罰親民教養院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在案(102 年 10 月 18 日府勞社障字第1020212790 號函送裁處書及繳款書)(申證 2)。至於,有關親民教養院前院長周本錡因管教院生過高而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0 條規定予以裁罰部分,本府業已簽辦中,併此敘明。
⑶因親民教養院衛生環境品質不佳、社工及教保人員
專業能力不足、人力不當運用、未擬定個別化服務計畫(ISP )、復健器材運用不當等缺失,本府即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函請該院依函文所列缺失儘速改善,並應於文到一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未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且停止中央補助之教養服務費及相關資本補助(申證 3)。
⑷因親民教養院前院長周本錡為新竹市執業中醫師,
不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6條第 2 項專任規定,本府即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函請該院於文到 1 週內召開臨時董事會,依同標準第 7 條規定遴聘具備院長資格者擔任院長(申證 4)。
⑸聯繫各院生家長(屬),調查及瞭解轉介安置其他
機構之意願,並就有意轉至其他機構之院生提供必要之協助(申證 5)。
2.本案事發後,申辯人即指示所屬同仁就親民教養院之缺失為下列輔導作為,以使親民教養院步上正軌:
⑴本府自 102 年 10 月 8 日下午起,每日分上下
午兩班,各派 1 名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男性同仁及
2 名志工進駐該院輔導,瞭解掌握院生情緒反應(申證 6)。
⑵輔導親民教養院董事會召開臨時董事會聘任具備院長資格者擔任該院院長。
⑶依據親民教養院所提改善計畫書,訂定改善期程,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令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解散其法人組織(申證 7)。
⑷本府為輔導親民教養院各項業務推動,特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邀請本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林勤妹院長、新苗發展中心主任林金枝、華嚴啟能中心副主任劉萍生及苗栗縣社工師工會理事長顏桂英,成立專案輔導小組,提供該院專業建議,協助該院提升專業服務能力,而該輔導小組自成立以來,前後業已召開 5 次會議紀錄,而親民教養院在輔導小組積極輔導下,其業務推動已獲得大幅改善(申證 8)。
3.有關制度面強化部分:⑴本府為確保機構之所聘僱專業人員符合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12 條之規定,日後將不定期派員於夜間前往所轄機構查核,並於查核時,比對其所屬人員勞健保資料及要求機構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凡專職人員應於本府派員時,提供差勤表供查閱,以確認其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均有實際在機構上班服務。
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法人,其院長乙職,係由董事
會派任,本府針對親民教養院所派任新院長林涴鈴乙職,前雖曾函文要求考量其適任性,惟因院長乙職,係屬董事會職權,且林涴鈴亦符合院長任用資格,並無相關法規得以否准,故本府日後將加強該院之監督查核,以使該院得正常運作。
⑶依身權法第 76 條規定,社工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
有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有通報之責,惟未通報者卻無罰責,故本府將建議衛生福利部是否予以修法,以強化社工人員之通報責任,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⑷本府為確保機構所使用食材之新鮮及衛生,日後將
要求教養機構詳細填載食物進貨日期及其保存年限,以利隨時查核,用以保障院生飲食安全。
⑸召開 103 年度苗栗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第 1
次聯繫會議,與各機構共同研擬該年度本府應辦之培訓計畫,及要求各機構辦理擬定年度教育訓練,而本府並將協助機構辦理及補助教育訓練費用,以解決專業人員長期不足之困境,用以提昇身障機構服務品質(申證 9)。
⑹本府將要求各機構提報年度教育訓練計畫,並將不
定期派員核查機構,是否依計畫辦理教育訓練,以提昇身障機構之服務品質,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二)有關系爭彈劾文指述略謂:次查陳處長錦俊未善盡監督之責,對於親民教養院人員因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致缺乏專業知能,亦未積極督導改善:「3.親民教養院收容對象屬年滿 15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其表達能力及身心狀況已屬不佳,其行為問題及教養照顧與一般正常人不同,需具專業知能工作人員,透過專業技術予以導正。詢據本院諮詢專家學者表示:院生的性衝動應該透過專業團隊去輔導,並訂定個別教養服務計畫改善院生行為才對。衛生福利部並稱:該教養院相關專業人員(如社工、教保員)應依其專業,了解院生行為產生之原因(性需求及不當行為),針對原因採取相關專業輔導措施,以減輕其性需求或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影響,而非使用嚇阻性,甚至動手打人之管教方式管教行為等語(附件
7 )。惟查親民教養院院長周本錡對院生施予身心虐待行為屬實(詳見第 18 頁至第 19 頁之說明),引起輿論撻伐,然該教養院院長周本錡在苗栗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院內收容 30 名男性、7 名女性,共 37 名 30至 80 歲院生,因部分院生偶有性衝動出現情緒浮躁情況,院內員工又多為女性,因此才出面控制院生行為,並未打人,僅是抱住院生,至於木棍是用來嚇阻云云。
在在凸顯親民教養院人員欠缺專業知能。」、「⒋次查親民教養院於歷次接受評鑑時,評鑑委員均明確指出該教養院相關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不足及欠缺專業知能之缺失(詳見附表 3),衛生福利部並稱:親民教養院之工作人員資格符合,但訓練不足,時數也不夠。該部都有辦相關的訓練,並規定每人每年應受訓 20 小時以上,該教養院並未達成每年每人 20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等語(附件 7)。顯示親民教養院之服務人員訓練時數不足,欠缺專業知能為長期且持續之情形。」、「⒌再查苗栗縣政府為解決該縣教保人力不足及專業知能不足問題,於 98 年至 102 年持續補助民間團體經費辦理培訓,且鼓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行辦理機構內專業人員訓練,每機構最高補助 20 萬元,以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惟詢據苗栗縣政府趙○華科長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教保員、生服員及社工員每年須
20 小時訓練,親民教養院從來沒有申請,另委託辦理訓練(親民教養院未派員),縣內鼓勵機構合併申請專業訓練課程,請他們配合云云(附件 10 )。據上,親民教養院不但專業人員未參與及申請苗栗縣政府補助之教育訓練課程,苗栗縣政府亦未積極督導,且歷次評鑑亦指出該教養院訓練及知能不足,遲未見被彈劾人積極督導該教養院改善相關服務人員之專業知能。」部分:
1.本府為輔導親民教養院各項業務推動,特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邀請本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林勤妹院長、新苗發展中心主任林金枝、華嚴啟能中心副主任劉萍生及苗栗縣社工師工會理事長顏桂英,成立專案輔導小組,提供該院專業建議,協助該院提升專業服務能力,而該輔導小組自成立以來,前後業已召開 5 次會議紀錄,而親民教養院在輔導小組積極輔導下,其業務推動已獲得大幅改善(申證 8 參照),已如前述。
2.有關制度面強化部分:⑴經查,有關教養機構教保專業人力不足係全面性問
題,本府前已針對本縣教保人力不足部分,先於
98 年起委託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辦理教保員初階培訓計畫,計 30 人參訓,每人受訓 160 小時,並補助 283,482 元;再於 99 年委託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辦理生活服務初階培訓計畫,計
47 人參訓,每人受訓 160 小時,並補助422,862 元;另自 101 年、102 年仍持續補助經費培訓,以儲備專業人力,並將培訓合格之教保員與生活服務員資料造冊,提供本縣身障機構進用,解決機構專業人力不足之情形。
⑵本府於所召開 103 年度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1 次聯繫會議中責成各身障機構依規辦理專業人員教育訓練,各機構所提專業人員訓練計畫經費由本府補助,且本府將不定期派員查核是否依計畫內容辦理(詳如 103 年度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 1 次聯繫會議紀錄)(申證 9 參照)。
(三)有關系爭彈劾文指述略謂:「(六)查親民教養院接受評鑑成績多列為丙等或丁等,評鑑結果成績不佳,陳錦俊處長自依法輔導其改善,且依身障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規定,於改善期限屆至後 2 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處以罰鍰。惟苗栗縣政府多次辦理身障機構輔導計畫對親民教養院提供輔導,卻未見該教養院改善,輔導無效。且內政部於
97 年 5 月 16 日辦理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該次親民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等,該府雖再於
98 年 5 月 12 日簽陳評鑑丙等身障機構之輔導計畫,於 98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共計輔導 5 次 11 。然內政部於 98 年 12 月 4 日公告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結果,親民教養院仍列丙等(附件 11 ),在在證明該府之輔導成效不彰。」、「(七)再者,親民教養院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及丁等,苗栗縣政府應令該機構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處罰鍰。內政部於
97 年 5 月 16 日辦理第 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親民教養院為丙等,該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卻未執行,經苗栗縣政府輔導後,內政部複評結果仍列丙等,該教養院已具屆期仍未改善之情形,內政部並於
98 年 12 月 4 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應對親民教養院處以:『1.內政部持續停止機構之資本門支出及教養服務費補助。2.主管機關應處 5 至 25 萬元罰鍰。3.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經受停辦處分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廢文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4.未受停辦處分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仍不得新收個案。』(附件11)而苗栗縣政府因未命其限期改善,更遑論處以罰鍰。」、「(八)又,限期改善不得超過 6 個月,然苗栗縣政府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函命親民教養院於 99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改善期間不得新收個案。該府復擅將改善期間訂為一年,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九)再查依前開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收個案,違者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然該教養院仍於 99 年 3 月 17 日仍有新收個案羅○洲入住(附件 12 )。該府遲至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始知此情,更遑論依法處置及裁罰,益見督管不力。」、「(十)又,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機構之評鑑,機構不得拒絕,違者應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惟親民教養院曾分別於 99 年 1 月 18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結果及處分、100 年 2 月 10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輔導作業(附件 13 ),然苗栗縣政府卻未依規定採行相關處置,亦有違失。」部分:
1.就本項缺失部分,雖因時效已過而無法補正,惟本府業已將此缺失轉知全體承辦人員,並引以為鑑,以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
2.有關制度面強化部分:⑴本府前因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營不易,方以輔
導代替裁罰,俟後將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以避免機構服務品質不佳而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
⑵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管理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對於評鑑丙等以下機構,將專案列管,且不定期派員查核,以確保機構能於限期改善其缺失,並用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服務品質。
⑶列案丙等以下機構,將函文禁止新收個案,並加強
查核比對前月份院生人數,是否有增加之違規情事,一旦有違規情事,即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予以裁處,以避免缺失未改善即持續新收個案,致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
(四)有關系爭彈劾文指述略謂:「2.查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於每年 11 月底陳報業務計畫書、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董(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且未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度之業務執行書、年度決算、人事概況等文件,陳報苗栗縣政府,而苗栗縣政府對該教養院未依規定時間陳報未予函催,且對陳報文件闕漏復未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長期漠視該教養院未依規定辦理,明顯怠於督管。」、「3.又,親民教養院之院生入出機構之動態表件應於每月 5 日前傳送苗栗縣政府知悉,該府並於 89 年 9月 28 日以 89 府社福字第 8900081433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配合辦理。惟查親民教養院 102 年 10 月之院生通訊錄資料顯示,於 98 及 100 年間均有收容個案進出 13 (附件 12 ),而苗栗縣政府查復卻指出該教養院於 98、100 年查無收容人員異動資料,與親民教養院上開資料有間,均足徵該教養院未依規定函報該府,而該府亦未能落實掌握該教養院收容動態資訊。」、「查苗栗縣政府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情形未依規定按季查核(詳見附表 2),衛生福利部表示:很早就要求縣市按季查核(附件 5),該府於接受本院約詢時稱:每季到機構一次查核,101 年有漏了 1 至 2 次查核等語(附件 10 ),坦承未依規定按季查核,該府有應查核而未查核之缺失。」、「查核後之查核結果表件應逐級陳報,俾利列管及後續督導,衛生福利部亦稱:『輔導查核表下方已設計陳核欄位,除讓機構簽章確立查核情形及了解應改善事項外,承辦人員查核結果,就違法部分應依法進行行政處分,皆符合規定者,亦應依規定陳核長官,俾長官基於主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與指導。
』(附件 5)惟查苗栗縣政府 99 年 9 月 6 日、99年 12 月 22 日輔導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表,承辦人員未陳核,該府亦坦承:99 年 9 月至 12 月期間,承辦人員因負責業務繁雜且案件量龐大,致疏漏陳核
99 年 9 月 6 日、99 年 12 月 22 日輔導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表,並表示嗣後必加強同仁業務管理能力,避免類似情形發生(附件 14 )。」、「4.又,各地方政府除依查核表定期辦理機構查核外,須將輔導查核轄內身障機構結果填報『輔導查核情形季報表』按季函報衛生福利部,而經衛生福利部查閱,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有漏陳報該部之情形,該府未依規定陳報(詳見附表 8),苗栗縣政府對此提出說明:97、98 年按季辦理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資料,均依規查核並函報內政部備查,惟 99 年至 101 年因業務繁忙、人員異動等因素,未按季辦理身心障礙機構輔導查核,未查核該季未報部備查,102 年迄今均依規查核並函報衛生福利部備查等語(附件 14 ),坦承對此有違失。」部分:
1.本府之作為:⑴就本項缺失部分,雖因時效已過而無法補正,惟本
府業已將此缺失轉知全體承辦人員,並引以為鑑,以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
⑵本府自 103 年起排定本縣身障機構查核時間表,
依預定時間日間每季 1 次、夜間每半年 1 次至各機構查核,如有缺失函知限期改善,並針對親民教養院、德芳教養院等 2 家運作情形有待改善機構增加查核次數為每月 1 次、夜間每季 1 次,該等 2 家機構 103 年第 1 次查核業分別於 1月 27 日、1 月 29 日完成,查核結果按季函報衛生福利部(詳如苗栗縣政府 103 年度身障機構預定查核時間表)(申證 10 )。
2.有關制度面強化部分:⑴本府於 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第 1 次聯
繫會議已要求各機構依法規定辦理,並將列管各機構陳報情形,如未陳報或遲報,將函文糾正,並列為下次評鑑核分依據(申證 9 參照)。
⑵本府將列案管控各機構各項報表填送之時程,並將
其列為本縣評鑑指標,以落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之規定。
⑶就身障機構所填報「輔導查核情形季報表」,本府俟後將依衛生福利部指示每季函報衛生福利部。
⑷凡查核有缺失機構,本府將每月派員針對缺失事項逐一檢查,以確保機構於期限有積極改善缺失。
(五)有關系爭彈劾文指述略謂:「據智總向本院陳訴側錄影片觀之,其中僅就 102 年 2 月到 7 月其中 4 天(0224、0406、0630 和 0721 )的影片,從中統計
18 發現該教養院周本錡院長時常以踹腳、手敲頭、打巴掌、扭脖子、扭倒在地、木棍打人等方式對待院民,過程毫不手軟(詳見附表 9)(附件 15 )。」、「惟查苗栗縣政府未依規定於 4 日內完成調查報告(詳見下表)。且本院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赴苗栗縣政府調閱卷證資料,經調取本案 4 日內之調查報告,該府承辦人員則表示尚未完成,並立即撰寫,於是日提供未經主管核章之個案林○洋調查報告 1 份予本院(附件
6 );該員復於接受本院約詢時陳稱:因紀錄有誤,要修正,監察院去調報告時,正好在修正云云(附件 9)。該府對調查報告完成時間前後說詞並不一致,自難遽採。衛生福利部亦認:該府自知悉親民教養院有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情形發生後,應於 4 日內自行或委託專業團隊完成調查報告,惟該府未能於期限內完成 14 (附件 7)。顯見苗栗縣政府就親民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爆發該院長虐待院生情事,未依規定進行個案之調查、處理。」、「又,苗栗縣政府於事發當日赴親民教養院檢查每位院生身體,發現院生黃○年背部有瘀傷,自應依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為安全性評估,並依限提出調查報告(詳見上表 2)。而該府隨即將黃生帶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查,據該醫院開立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表示,患者係於 102 年 10 月 6 日 18時 7 分赴院急診,同日 18 時 50 分離院,診斷為背部挫傷、瘀腫,宜休息 2 日及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附件 17 )。惟該府以該生無法表達清楚,及該生在影帶上亦未顯示遭受不當管教,無法確認該院生之傷勢係因受教養院毆打所致,評估不予開案。苗栗縣政府並表示,黃生事件發生不久後,即被新竹縣政府帶至其他機構養護,故無相關個案紀錄(附件 18 )。然該府卻未依規定對黃生安全性進行調查,逕自評估不予開案,未提出調查報告,亦未依規定處理。」、「查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該教養院院長管教院生過當屬實,違反身權法第 90 條,該府以 102 年 10 月 18 日府勞社障字第 1020212790 號函送裁處書裁罰 10 萬元在案(附件 19 )。裁處書主旨略以:『受處分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教養院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經審(調)查屬實,依同法第 9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事實並載明:『院長周本錡先生不當管教院生,經媒體披露,後經本府勘查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教養院監視錄影光碟,查監視畫面所示不當管教院生事實明確,顯已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有關規定。』惟該處分係針對親民教養院違反身權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未見對行為人周本錡院長違反身權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裁處。」部分:
1.本案事發後,申辯人即指示所屬同仁為下列行為:⑴經本府所屬人員查看監視錄影帶結果,認時任親民
教養院院長周本錡顯有管教過當而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之情事,本府即於 102年 11 月 7 日函請本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說明本案處理進度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該分局於同年月
11 日回覆略以:「本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月股鄭檢察官珮琪指揮偵辦,現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持續辦理調查,故無法提供上開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申證 11 )。
⑵製作調查報告:
①102 年 10 月 7 日訪談親民教養院時任院長周
本錡針對影帶內容,其毆打院生之情況,並製作調查報告(申證 1 參照)。
②102 年 10 月 6 日至 8 日社工員針對影帶內
遭虐待之身心障礙者進行保護調查報告,並協助有意願轉院之院生轉安置事宜(申證 5 參照)。
③102 年 10 月 15 日、10 月 21 日、10 月
25 日、11 月 1 日分別派員參加衛生福利部社家署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4 次,針對親民教養院組織現況(組織管理、會計與財務管理、建物與設施、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等)案發經過、輔導過程、具體策略及未來辦理方向進行討論,並提送相關調查及檢討報告。
⑶參與或召開檢討會議:
①參加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4 次。②就親民教養院所衍生相關問題召開 3 次工作小組會議(申證 12 )。
A.苗栗縣政府召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工作小組第 1 次會議–組成應變小組及派員輪值事宜。
B.苗栗縣政府召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工作小組第 2 次會議–研商身心障礙者通報及院生轉安置事宜。
C.苗栗縣政府召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工作小組第 3 次會議。
2.有關制度面強化部分:⑴對於機構發生身心障礙者遭虐待情事,俟後於發生
時,本府除立即派員調查外,如查屬實立即依相關法令予以裁罰,並緊急安置個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⑵本府將責成社工人員依身權法第 75 條至 80 條之
規定辦理相關保護作業流程,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六)有關系爭彈劾文指述略謂:「查親民教養院安置個案林○洋之家屬,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聲請,經該院考量個案林○洋並無適任之親屬足以擔任監護人,並慮及照顧上之便利性、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由其擔任相對人林○洋之監護人應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該處社工人員於該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該處處長擔任林○洋之監護人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以 101 年 7 月 18 日 101年度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附件 20 ),宣告個案林○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即陳錦俊處長為個案林○洋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身為監護權人理應善盡監護之責任,衛生福利部並稱:依身權法相關規定,縣市政府委託安置個案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時,均應與福利機構訂定安置書面契約,且不定期實地查訪委託安置對象於機構接受照顧情形,而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被法院指定為林○洋之監護人,基於監護人角色,應審慎評估是否停止與親民教養院之委託安置契約等語(附件 7)。惟陳錦俊處長於本案於 102 年 10 月 6 日事發後,始知渠為個案林○洋之監護權人,顯未盡監護之責,並於事後辯稱:『我是林○洋的監護權人,目前監護下有 44 名(含身障、老人、兒保等),在那裏我也搞不清楚。林○洋是父親四處找機構,其母親在美國,法院也沒問我要不要監護,事發後我才知道,不可能每天去看。40 多名個案要監護確實有困難,身心障礙保護社工會去看,訪視我監護的個案。此案身保社工為彭○蓮,基本上會去瞭解照顧情形,特別關心我不敢說,主責社工會掌握個案現況。』(附件 4)顯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陳錦俊處長並負有『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責,渠竟稱:目前監護下有 44 名(含身障、老人、兒保等),在那裏我也搞不清楚云云,益見渠未善盡執行個案林○洋之監護權責外,更遑論善盡『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責。」部分:
1.本案事發後,有關申辯人所監護個案林○洋,經其家屬同意後,業已將其轉介至樂山教養院安置,目前在該處生活狀況良好(申證 13 )。
2.就有關制度面強化部分:經查,有關本府監護個案其安置機構於請領托育養護費用時,本應提出個案安置照顧紀錄供本府審核,俟后本府將針對本府監護個案,每季派員至安置機構訪視,並做成訪視紀錄,供申辯人瞭解個案受照顧情形,以作為是否繼續委託該機構托育養護之依據,並確保本府所監護個案獲得最好之照顧。
四、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經查,申辯人擔任事務官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怠懈,不但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反而歷年因表現良好而獲得不少獎勵(按,申辯人自 96 年起至 102 年間共受有 136次嘉獎、32 次功、4 次大功,未受有任何懲戒)(申證14),足徵申辯人平日品性良好、工作表現上亦備受肯定,此次乃因申辯人所應負責之審核與核定業務甚多,致在執行上或因時間及體力有限及能力不足,致有力有未逮而容有疏失,惟申辯人絕非因故意怠惰所致,已如前述,足徵申辯人惡性非大,且申辯人所轄勞工行政與社會行政業務,對於影響勞工權益之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勞基法等案件,均即予裁罰,核計 101 年度共裁罰 157 件,其裁罰金額為 1,431 萬 8,000 元、102 年度共裁罰 117 件,其裁罰金額為 1,874 萬元(申證 15 ),故本府對於轄區教養院機構未予裁罰並非因怠惰所致,而係考量其特殊性方會以耐心輔導代替裁罰,以避免身心障礙者無處安置,此參諸申辯人自任處長職務以來,未曾就所屬員工所簽報裁罰案件予以否准,即足明悉。據此,更足徵申辯人並非因怠惰而不就教養機構予以裁罰;申辯人事後業已坦承有系爭彈劾文所指述違法失職之事實,並對於因一己疏失所造成社會紛擾,及造成監察院、貴會審議資源之浪費,表示歉疚及已深自檢討反省之意,此外申辯人事後業已就親民教養院缺失及本府督導不周之處積極予以輔導改進,並在現有制度上強化相關機構之稽核、輔導及督導,以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已如前述,足徵申辯人行為後態度良好。為此,特懇請貴會得審酌上情,得就申辯人系爭彈劾文所指述之違失行為予以從輕懲處,以啟自新,實感德禱。
五、證據:申證 1. 調查報告影本 1 份。
申證 2.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18 日函送裁處書影本 1 份。
申證 3.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24 日函文影本 1份。
申證 4.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29 日函文影本 1份。
申證 5. 轉院意願調查統計表 1 份。
申證 6.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8 日函文影本 1份。
申證 7.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1 月 14 日函文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申證 8. 苗栗縣政府函文及其所附 5 次會議紀錄影本各
5 份。申證 9. 103 年第 1 次聯繫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申證 10.苗栗縣政府 103 年度身障機構預定查核時間表影本 1 份。
申證 11.苗栗縣政府 102 年 11 月 7 日函文、頭份分局 102 年 11 月 11 日函文影本各 1 份。
申證 12.3 次工作小組會議影本 3 份。
申證 13.中華民國智障家長總會函文 1 份、苗栗縣政府
函文 3 份、樂山教養院個案紀錄摘要影本 1份。
申證 14.苗栗縣政府就申辯人所為獎懲統計表影本 1 份。
申證 15.101 年、102 年罰鍰處分資料明細影本各 1 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為釐清案情,本院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赴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崇愛發展中心,實際訪視瞭解身心障礙住宿型機構住宿與教學環境、成年身心障礙者照顧與行為教學策略,及機構經營模式與困難,並邀請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孫麗珠院長、郭芳嫻副院長、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賴美智執行長及其工作團隊,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復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赴苗栗縣政府調閱卷證資料,於 102 年 11 月 21日約詢衛生福利部、苗栗縣政府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相關調查作為已臻完備,相關事證業於彈劾案文載明甚詳。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揭示:「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維護,政府責無旁貸。而身心障礙者多來自於弱勢家庭,且因家人或親屬無法照顧,安排入住於身心障礙安置機構,惟身心障礙個案因其本身身心狀況已屬不佳,自保能力有限,故需地方政府社政主管機關落實對身心障礙安置機構之查核、督導及提供保護,以確保其在機構內受到良好生活照顧,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並應善盡行政管理及監督,維護其人身安全權益。
被付懲戒人陳錦俊,理應遵守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善盡監督職務,方能完善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惟渠卻未依法恪盡職責,漠視法定職責與保護身心障礙者之重任,已嚴重損害其權益。再者,倘被付懲戒人陳錦俊善盡積極監督、查核及處理之責,將能防範本案於未然,渠明知本案親民教養院多次評鑑成績不佳,提供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已屬不佳,卻未積極採取命限期改善、裁罰及停辦等相關作為,肇致本案身心障礙者受虐情事之發生,引起社會輿論撻伐,斲傷公務人員之形象及民眾對政府機關信賴,經本案事發後亦應深切確實檢討為是。
被付懲戒人陳錦俊於申辯書坦承不諱,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且肇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身心障礙者受虐事件之發生,期待被付懲戒人以身為社政主管人員,本於社會工作關注弱勢族群之熱忱,實踐社會正義之使命,並以本案為鑑,深切檢討改進。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陳錦俊於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期間未善盡監督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責,漠視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下稱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院長非專任及工作人員缺乏專業知能等缺失,未積極督導、裁罰及改善,肇致該教養院於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院長虐待院生之情事,且長期廢弛職務致未依規定按季查核,亦未依規定陳報衛生福利部;本案於事發後,未落實督導保護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渠身為安置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卻未善盡監護職責,肇致該個案遭虐情事之發生,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一、法令依據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二)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六、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外勞服務及勞工安全衛生、社會行政、老人福利、兒童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身心障礙福利、社會救助及人民團體合作事項、公益慈善事業等事項。」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1.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3.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4.86 年 4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 61 條第 2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5.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 64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 2 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100 年 2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
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 2 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6.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7.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 1 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 1 項及第
2 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8.第 90 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 75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9.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 90 條、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第 9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11.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5 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專業人員,指依規定遴用訓練,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下稱身障機構配置標準)
1.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四、專業原則: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顧問以提升服務品質。」
2.第 6 條規定:「(第 1 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第 2 項)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 2款至第 5 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3.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一、行政人員。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 1 比 50 遴用。……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 1 比 3 至 1 比 7 遴用;夜間時,以 1 比 6 至 1 比 15 遴用,並得與生活服務員合併計算。……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 1 比 3 至 1 比 6 遴用;夜間時,以 1 比 6至 1 比 15 遴用,並得與教保員合併計算。……」
(六)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1.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社會工作人員。二、教保員。三、訓練員。四、生活服務員。五、照顧服務員。……」
2.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 20 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
(七)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1.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每年 11 月底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三、工作人員名冊。(第 2 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一、業務執行書。二、年度決算。三、人事概況。……(第 4 項)第 1 項機構為財團法人或法人附設者,並應另行檢具下列文件:一、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二、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2.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瞭解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3.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五、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稽核。……十、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第 2 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報主管機關複查。」
(八)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1.第 3 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 24 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 24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第 5 條規定:「(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 2 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2 項)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6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三、改善期限屆至後 2 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 92 條、第 93 條規定辦理。」
(十)民法
1.民法第 1111 條之 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2.第 1112 條之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二、違法事實
(一)親民教養院違法事項
1.院長周本錡以踹腳、手敲頭、打巴掌、扭脖子、扭倒在地、木棍打人等方式對待院生(詳見附表一:彈劾文附表 9「有關親民教養院周本錡院長不當對待該院院生之情形」),涉及對院生身心虐待(詳見附表二:彈劾文表 2「親民教養院疑遭該教養院長毆打之院生調查及評估情形」),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
2.院長周本錡非專任、親民教養院人力配置不足(詳見附表三:彈劾文附表 2「苗栗縣政府歷次查核情形及其結果」),違反身權法第 6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6 條第 1、2 項及第 12 條規定;
3.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不足,欠缺專業知能(詳見附表
四:彈劾文附表 3「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評鑑有關專業知能之缺失情形」),違反身權法第 9 條第 2 項、身障機構配置標準第 3 條第 4 款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依身權法第 51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4.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以及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等情形(詳見附表三:彈劾文附表 2「苗栗縣政府歷次查核情形及其結果」),違反身權法第 90 條第 2款規定;
5.未依法於每年 11 月底陳報業務計畫書、年度預算書、工作人員名冊、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董(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詳見附表五:彈劾文附表 7「親民教養院陳報作業及苗栗縣政府督導情形」);且未依法於每年 5 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度之業務執行書、年度決算、人事概況等文件(詳見上開附表五),陳報苗栗縣政府,違反身權法第 63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
6.於 99 年 3 月 17 日之改善期間內,仍有新收個案羅梓洲入住,違反身權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7.分別於 99 年 1 月 8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結果及處分、100 年 2 月 10 日函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輔導作業,違反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
(二)苗栗縣政府違法事項
1.就親民教養院院長周本錡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第 2 款規定情形,未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2.就知悉親民教養院院長周本錡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第 2款規定情形後,未於 24 小時內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亦未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違反身權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及依身權法第 76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3.就親民教養院院長周本錡非專任、新任院長林涴鈴適任性有疑慮、該院人力配置不足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違法情事,未依身權法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令該教養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4.就親民教養院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時數不足,欠缺專業知能之違法情形,未予督導改善;
5.就親民教養院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不佳,以及食物儲存未標示有效期限等違反身權法第 90 條第 2 款規定情形,未依同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6.就親民教養院未依規定陳報相關文件之違法情形,未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及第 2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7.未依規定按季赴親民教養院查核(詳見附表三:彈劾文附表 2「苗栗縣政府歷次查核情形及其結果」),且部分查核情形未簽報,未落實對親民教養院之查核,嗣後亦未將查核情形陳報衛生福利部(詳見附表六:彈劾文附表 8「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陳報衛生福利部情形一覽表」),違反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
64 條第 1 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4 條及衛生福利部 91 年研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100 年修訂)」並於 91 年 5 月
29 日函知各地方政府依據查核表定期辦理查核,且須填報「輔導查核情形季報表」按季函報衛生福利部等法規;
8.就親民教養院於 94 年接受中央機關內政部評鑑成績結果列為丁等、95 年內政部複評為丙等、97 年及 98年接受內政部評鑑及複評成績均為丙等情,最初因未命其限期改善,更遑論處以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詳見附表七:彈劾文附表 6「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及苗栗縣政府處置情形」),違反 86 年 4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61 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日修正公布之身權法第 64 條第 2 項後段及身權法第
93 條第 4 款規定;嗣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函命親民教養院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則擅將改善期間訂為一年(詳見上開附表七),違反依身權法第 64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 97 年 1 月 30 日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
9.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始知親民教養院於 99 年 3 月 17日之改善期間內,仍有新收個案入住,更遑論依法處置及裁罰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違反身權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10.就親民教養院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歉難配合複評結果及處分、歉難配合複評輔導作業等意見,未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陳錦俊違法失職事實
1.關於林修洋監護事件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 7 月 18 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宣告個案林修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即本案被付懲戒人陳錦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惟迄至 102 年 10 月 6 日爆發親民教養院院長虐待院生,而林修洋為受虐院生之一情事,被付懲戒人始知其為個案林修洋之監護權人,顯未盡監護之責,違反民法第 1112 條規定。
2.關於苗栗縣政府、親民教養院違法事項部分⑴苗栗縣政府依身權法第 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
條規定,負責該縣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評鑑及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⑵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六、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外勞服務及勞工安全衛生、社會行政、老人福利、兒童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身心障礙福利、社會救助及人民團體合作事項、公益慈善事業等事項。」是苗栗縣政府依法設置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掌理該府有關身心障礙福利事項之權責。又依據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所示,身心障礙福利業務,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公務項目之一。
⑶親民教養院係於 89 年 7 月 29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
准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收容年滿 15 歲以上身心障礙或無法獲適當生活照顧安置個案,依法受苗栗縣政府之監督,並由該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執掌監督業務。
⑷被付懲戒人陳錦俊自 96 年 3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1 日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負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及管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違反身權法稽查業務、身心障礙保護個案輔導與處置、身心障礙者監護監督業務及個管輔導管理之核定,以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設、立案、私立身心障礙機構評鑑等項審核之責。
⑸親民教養院發生上開多項違法事實,其法定監督機關
苗栗縣政府均未依法處置,且該府尚有未依法對親民教養院查核,或未將查核情形依法陳報衛生福利部等違法情形。查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付懲戒人,乃苗栗縣政府負責私立身心障礙福利等業務之主管人員,就其執掌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於法定權責內,督導所屬依法行政,以落實法令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措施,導致苗栗縣政府對於親民教養院之法定監督功能未能發揮,就該院發生之多項違法事實,既未能防範於未然,亦未能矯正於事後,而生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結果,被付懲戒人難辭其咎。
(四)被付懲戒人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主管業務處長身分,就以上親民教養院未依法令從事身心障礙者安置業務,而苗栗縣政府未能依法令規定,盡其督導責任,致生親民教養院虐待院生等情事,及被付懲戒人本身未善盡其擔任親民教養院院生林修洋監護人職責等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中坦承不諱,並有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18 日調查案件履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身障服務科科長趙新華、科員李文乾、社工員彭碧蓮)、
102 年 11 月 21 日調查案件履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錦俊)、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曾中明及該部社會及家庭署署長、副組長、科長、科員等 5 人,苗栗縣政府縣長劉政鴻及該縣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錦俊、科長、科員、約聘人員等
5 人)、同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身障服務科科長趙新華)、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身心障礙保護服務接案表所載親民教養院疑遭該教養院長毆打之院生調查及評估情形、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 月 8 日部授家字第 1030850108 號函檢送「有關苗栗縣親民啟能教養院疑似發生院長以虐毆方式不當管教院生乙案之說明」中,就委員提問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等問題之說明情形、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102 院生通訊錄、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99 年 1 月 8 日 99 親教字第00003 號函、同院 100 年 2 月 10 日 100 親教字第0011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18 日
101 年度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資證明。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所稱,其所擔任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乙職共負責
46 項 257 目之審核與核定業務,致在執行上或因時間及體力有限、或因能力不足致力有未逮而容有疏失等情,惟絕非因故意怠惰所致,尚請諒察。又苗栗縣政府對於轄區教養院機構未予裁罰並非因怠惰所致,而係考量其特殊性方會以耐心輔導代替裁罰,以避免身心障礙者無處安置,此參諸被付懲戒人自任處長職務以來,未曾就所屬員工所簽報裁罰案件予以否准,即足明悉;另有關彈劾文所指述違法失職部分,被付懲戒人事後業已就親民教養院各項缺失及苗栗縣政府督導不周之處積極予以輔導改進,以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錦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
一、彈劾文附表 9有關親民教養院周本錡院長不當對待該院院生之情形┌──┬──┬──┬──┬──┬──┬────┬───┐│日期│踹腳│打頭│打巴│扭脖│扭倒│木棍(其│推打 ││ │ │ │掌 │子 │在地│他物品)│ │├──┼──┼──┼──┼──┼──┼────┼───┤│0224│34 │20 │2 │2 │5 │ │ │├──┼──┼──┼──┼──┼──┼────┼───┤│0406│13 │ │ │ │ │4 │ │├──┼──┼──┼──┼──┼──┼────┼───┤│0630│ │ │ │1 │ │2 │3 │├──┼──┼──┼──┼──┼──┼────┼───┤│0721│ │ │ │ │ │23 │ │└──┴──┴──┴──┴──┴──┴────┴───┘
二、彈劾文表 2親民教養院疑遭該教養院長毆打之院生調查及評估情形┌────┬────┬───────┬────────┐│個案編號│主責機關│案情概述 │評估 │├────┼────┼───────┼────────┤│個案 1:│苗栗縣政│39 歲,極重度│周院長確實涉及身││林修洋 │府 │智障,其父母離│心虐待,為免其再││ │ │異多年,母親及│有受暴之虞,評估││ │ │妹妹定居美國,│需轉介其他機構接││ │ │父親 19 年次,│受照顧 ││ │ │長年在海外經商│ ││ │ │,目前林修洋之│ ││ │ │監護權人為該府│ ││ │ │勞動及社會資源│ ││ │ │處長,經檢查無│ ││ │ │受虐傷痕。 │ │├────┼────┼───────┼────────┤│個案 2:│臺北市政│29 歲,極重度│周院長確實涉及身││王學正 │府 │智障,其父親過│心虐待(102 年 6││ │ │世,母親已改嫁│月 30 日影片中出││ │ │,由阿姨支持及│現掌劈脖子、推打││ │ │提供關心。 │、用棍子打身體等││ │ │ │行為約 4 分鐘)││ │ │ │,涉嫌違反身權法││ │ │ │第 75 條,為免其││ │ │ │再有受暴之虞,因││ │ │ │機構管教方式不當││ │ │ │,將派員查核,評││ │ │ │估如無法達到改善││ │ │ │標準,則請臺北市││ │ │ │政府將案主轉介至││ │ │ │其他機構接受照顧││ │ │ │。 │├────┼────┼───────┼────────┤│個案 3:│苗栗縣政│20 歲,重度智 │周院長確實涉及身││張仕魁 │府 │障,父親中度聽│心虐待(102 年 7││ │ │障,從事零工,│月 21 日影片中出││ │ │母親重度多障,│現用木棍打頭、戳││ │ │目前於護理之家│肚子等行為約 3 ││ │ │接受照護。 │分鐘),涉嫌違反││ │ │ │身權法第 75 條,││ │ │ │為免其再有受暴之││ │ │ │虞,經與案表姑、││ │ │ │案叔公討論後,因││ │ │ │機構管教方式不當││ │ │ │,將派員查核,評││ │ │ │估如無法達到改善││ │ │ │標準,則將案主轉││ │ │ │介至其他機構接受││ │ │ │照顧。 │├────┼────┼───────┼────────┤│個案 4:│新竹市政│9 歲,智障中度│經評估本次遭到機││林瑞銘 │府 │,曾因妨礙性自│構院長對其敲打前││ │ │主被監禁,其父│額,無其他身體虐││ │ │母會不定期前往│待,評估無保護議││ │ │機構探視。 │題。 │├────┼────┼───────┼────────┤│個案 5:│新竹縣政│苗栗縣政府於事│該府評估該生無法││黃永年 │府 │發當日赴親民教│表達清楚,及該生││ │ │養院檢查每位院│在影帶上亦未顯示││ │ │生身體,發現院│遭受不當管教,無││ │ │生黃永年背部有│法確認該院生之傷││ │ │瘀傷,隨即將黃│勢係因受教養院院││ │ │生帶至財團法人│毆打所致,評估不││ │ │為恭紀念醫院檢│予開案。 ││ │ │查,據該醫院開│ ││ │ │立之就醫診斷證│ ││ │ │明書表示,患者│ ││ │ │係於 102 年 │ ││ │ │10 月 6 日 │ ││ │ │18 時 7 分赴│ ││ │ │院急診,同日 │ ││ │ │18 時 50 分離│ ││ │ │院,診斷為背部│ ││ │ │挫傷、瘀腫,宜│ ││ │ │休息 2 日及骨│ ││ │ │/外科門診追蹤│ ││ │ │治療。 │ │└────┴────┴───────┴────────┘
三、彈劾文附表 2苗栗縣政府歷次查核情形及其結果┌────┬─────────────────────┐│時間 │查核情形及其結果 │├────┼─────────────────────┤│97 年 2│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月 25 日│。2.應聘 4 位教保員,尚缺 2 位教保員;苗││ │栗縣政府於 97 年 3 月 18 日以府社福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改進。 │├────┼─────────────────────┤│97 年 5│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4 人││月 30 日│。2.應聘 3 位教保員,尚缺 1 位教保員;苗││ │栗縣政府於 97 年 6 月 10 日以府社福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改進。 │├────┼─────────────────────┤│97 年 9│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4 人││月 30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70160066 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改進。 │├────┼─────────────────────┤│98 年 9│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4 人││月 29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8 年 10 月 19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80181305 號函親民教養院。 │├────┼─────────────────────┤│98 年 │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10 月 │。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26 日 │務員。(本次查核併 99 年第 1 季查核發文給││ │親民教養院) │├────┼─────────────────────┤│99 年 2│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2 人││月 2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9 年 3 月 8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90039591 號函親民教養院。 │├────┼─────────────────────┤│99 年 7│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月 5 日│。2.應聘 4 位生活服務員,尚缺 1 位生活服││ │務員;苗栗縣政府於 99 年 7 月 7 日以府社││ │福字第 0990122746 號函親民教養院。 │├────┼─────────────────────┤│99 年 9│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月 6 日│。2.查核表未填寫完成,亦未陳核。 │├────┼─────────────────────┤│99 年 │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12 月 │。2.查核表未填寫完成,亦未陳核。 ││22 日 │ │├────┼─────────────────────┤│100 年 2│於親民教養院辦理(再)複評,當時該教養院收││月 21 日│容 23 人(男 17 人、女 6 人)。 │├────┼─────────────────────┤│102 年 4│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35 人││月 15 日│。2.應聘 5 位教保人員,尚缺 2 位生活服務││ │員;3.寢室、盥水室之緊急呼叫設施功能不正常││ │。4.食物進貨日期未有記錄,且未標註保存期限││ │。5.未有定期清潔及防治害蟲及消毒紀錄。6.未││ │建立服務對象完整的個案資料。7.承辦人員休假││ │,致使無法查閱相關資料,請確實施行代理人制││ │度。苗栗縣政府並於 102 年 5 月 14 日以府││ │社福字第 1020095040 號函親民教養院。 │├────┼─────────────────────┤│102 年 7│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表:1.實際收容人數 36 人││月 30 日│。2.前開查核改善事項,至今尚未回覆。3.未有││ │緊急呼叫設施功能。4.承辦人員休假,致使無法││ │查閱相關資料,請確實施行代理人制度。苗栗縣││ │政府並於 102 年 8 月 5 日以府社福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親民教養院。 │└────┴─────────────────────┘
四、彈劾文附表 3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評鑑有關專業知能之缺失情形┌───────┬──────────────────┐│時間 │對專業人員訓練之建議事項 │├───────┼──────────────────┤│94 年 6 月 │1.教保員嚴重不足且未接受內政部 160 ││10 日(臺閩地│ 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應儘速派員參││區身心障礙福利│ 訓,以提升專業知能。 ││機構第 6 次評│2.機構未曾辦理員工在職訓練,建議依機││鑑) │ 構的發展及員工的需求,於年度初訂定││ │ 在職訓練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95 年 9 月 │1.新進員工有訓練計畫,但缺訓練相關紀││27 日(複評)│ 錄。 ││ │2.在職訓練時數不足,評量僅以心得報告││ │ 替代,可加強訓練的規劃及評量。 │├───────┼──────────────────┤│96 年 10 月 │教保人員接受專業訓練比例應再增加。 ││25 日(96 年│ ││度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評鑑│ ││) │ │├───────┼──────────────────┤│100 年 4 月 │員工內部在職訓練、相關訓練內容及時數││19 日(再複評│仍有不足,仍請依機構實際發展及需求加││) │強辦理,另建議可多聘請外部專業學者,││ │針對員工較缺乏之專業面向,予以加強訓││ │練指導,以提升員工專業知能。 │└───────┴──────────────────┘
五、彈劾文附表 7親民教養院陳報作業及苗栗縣政府督導情形┌────────────┬─────────────┐│親民教養院陳報 │苗栗縣政府督導及其缺失 │├────────────┼─────────────┤│96 年 8 月 21 日陳報第│未見該府復文 ││3 屆 96 年第 2 次董事會│ ││議紀錄 │ │├────────────┼─────────────┤│96 年 12 月 4 日陳報第│96 年 12 月 12 日函(稿)││3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紀│,回復該教養院: ││錄、96 年決算書、96 年│1.會議紀錄所提 97 年度業務││業務報告書、96 年捐款捐│ 預算書、97 年度教保組業││物明細、97 年業務計畫書│ 務計畫,未見書面資料。 ││及 97 年預算書。 │2.會議紀錄所提第 4 屆董事││ │ 推選案,請備妥會議紀錄、││ │ 簽名簿影本、變更後董事名││ │ 冊…等資料送該府辦理變更││ │ 董事改選程序,及賡續向法││ │ 院辦理變更登記及報府備查││ │ 事宜。 ││ │3.請其補送每月捐款目錄及徵││ │ 信說明與工作人員名冊。 ││ │◎惟該教養院有:96 年 12 ││ │ 月逾限函報,96 年業務執││ │ 行報告與決算書誤於該時點││ │ 函報備查,又捐款明細僅有││ │ 96 年 1 月份之缺漏。 │├────────────┼─────────────┤│未見陳報函文,查有資料:│未見該府復文 ││該院 97 年 11 月 30 日第│ ││3 屆第 5 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一份,內含該院 97 年業│ ││務報告、98 年業務計畫書│ ││、98 年預算書及該院中長│ ││程計畫書 │ │├────────────┼─────────────┤│未見陳報函文,查有資料:│未見該府復文 ││該院 98 年 2 月 28 日第│ ││4 屆第 1 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一份,內含該院 97 年決│ ││算書、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 ││空白契約書及 97 年捐款捐│ ││物明細。 │ │├────────────┼─────────────┤│99 年 6 月 15 日陳報該│未見該府復文 ││院第 4 屆第 3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98 年度業務報│ ││告、98 年決算書、98 年│ ││明細損益表、98 年明細資│ ││產負債表、98 年財產目錄│ ││、該院服務身心障礙者空白│ ││契約書、工作人員名冊及 │ ││98 年捐款捐物明細。 │ │├────────────┼─────────────┤│99 年 12 月 15 日陳報第│未見該府復文。 ││4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紀│◎惟該教養院有逾限函報,缺││錄及 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 漏 100 年預算書、工作人││。 │ 員名冊、99 年度捐款目錄││ │ 及徵信說明等資料。 │├────────────┼─────────────┤│100 年 7 月 10 日補報 │100 年 8 月 15 日函(稿)││99 年度工作人員名冊及 │,回復該教養院: ││99 年度捐款捐物明細。 │1.該案於 8 月 9 日收文。││ │2.所報同意備查。 ││ │◎惟該教養院有捐款明細未以││ │ 按月目錄方式呈現,又所報││ │ 資料依規應於 99 年 11 月││ │ 前陳報,顯已逾限 │├────────────┼─────────────┤│102 年 2 月 1 日陳報第│102 年 4 月 16 日回復該教││5 屆第 2 次會議紀錄及 │養院:同意備查。 ││102 年度業務計畫書、102 │◎惟該教養院有:逾限函報且││年度預算書。 │ 資料缺漏工作人員名冊、 ││ │ 101 年每月捐款捐款目錄及││ │ 徵信說明 │├────────────┼─────────────┤│102 年 12 月 2 日陳報第│102 年 12 月 13 日回復該教││5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紀│養院: ││錄、103 年業務計畫書、 │1.所報會議紀錄議決組織精實││102 年 11 月 19 日修訂之│ 案,請該院依規報府核定。││捐助章程及 103 年預算書│2.餘同意備查。 ││。 │◎惟該教養院有:逾限函報且││ │ 資料缺漏工作人員名冊、 ││ │ 102 年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 │ 說明 │└────────────┴─────────────┘
六、彈劾文附表 8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陳報衛生福利部情形一覽表┌─────┬────────┬───────────┐│查核季別 │備查公文日期 │備查文號 │├─────┼────────┼───────────┤│94-1 │ │ │├─────┼────────┼───────────┤│94-2 │94.7.26 │60A0000000 存查 │├─────┼────────┼───────────┤│94-3 │ │ │├─────┼────────┼───────────┤│94-4 │ │ │├─────┼────────┼───────────┤│95-1 │ │ │├─────┼────────┼───────────┤│95-2 │ │ │├─────┼────────┼───────────┤│95-3 │ │ │├─────┼────────┼───────────┤│95-4 │96.1.17 │0000000000 │├─────┼────────┼───────────┤│96-1 │96.4.13 │0000000000 │├─────┼────────┼───────────┤│96-2 │96.7.6 │0000000000 │├─────┼────────┼───────────┤│96-3 │96.10.12 │0000000000 │├─────┼────────┼───────────┤│96-4 │97.1.29 │0000000000 │├─────┼────────┼───────────┤│97-1 │97.4.8 │0000000000 │├─────┼────────┼───────────┤│97-2 │97.7.25 │0000000000 │├─────┼────────┼───────────┤│97-3 │97.10.31 │0000000000 │├─────┼────────┼───────────┤│97-4 │ │ │├─────┼────────┼───────────┤│98-1 │ │ │├─────┼────────┼───────────┤│98-2 │ │ │├─────┼────────┼───────────┤│98-3 │98.10.20 │0000000000 │├─────┼────────┼───────────┤│98-4 │99.3.22 │0000000000 │├─────┼────────┼───────────┤│99-1 │99.4.14 │0000000000 │├─────┼────────┼───────────┤│99-2 │99.8.9 │0000000000 │├─────┼────────┼───────────┤│99-3 │ │ │├─────┼────────┼───────────┤│99-4 │ │ │├─────┼────────┼───────────┤│100-1 │ │ │├─────┼────────┼───────────┤│100-2 │ │ │├─────┼────────┼───────────┤│100-3 │100.10.18 │0000000000 │├─────┼────────┼───────────┤│100-4 │ │ │├─────┼────────┼───────────┤│101-1 │101.4.16 │0000000000 │├─────┼────────┼───────────┤│101-2 │101.8.14 │0000000000 │├─────┼────────┼───────────┤│101-3 │101.10.12 │0000000000 │├─────┼────────┼───────────┤│101-4 │ │ │├─────┼────────┼───────────┤│102-1 │102.8.9 │0000000000 │├─────┼────────┼───────────┤│102-2 │102.8.15 │0000000000 │├─────┼────────┼───────────┤│102-3 │ │ │└─────┴────────┴───────────┘
七、彈劾文附表 6親民教養院歷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及苗栗縣政府處置情形┌──────┬─────────┬─────────┐│時間時間時間│親民教養院受評過程│苗栗縣政府處置情形││ │結果 │ │├──────┼─────────┼─────────┤│94 年 6 月│私立親民教養院經內│查無資料 ││10 日 │政部「臺閩地區身心│ ││ │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第│ ││ │6 次評鑑」實地訪評│ ││ │,評鑑結果為丁等 │ │├──────┼─────────┼─────────┤│95 年 9 月│內政部再次訪評,將│查無資料 ││27 日 │該教養院該次評鑑結│ ││ │果改列丙等 │ │├──────┼─────────┼─────────┤│96 年 10 月│苗栗縣政府辦理「 │96 年 11 月 27 日││25 日 │96 年度苗栗縣身心│苗栗縣政府 府社福││ │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字第 0960176128 號││ │,親民教養院受評為│函 函知親民教養院││ │乙等。 │受評為乙等,請於文││ │ │到後 30 日配擬訂改││ │ │善計畫與時程報府核││ │ │備。 │├──────┼─────────┼─────────┤│97 年 5 月│內政部「第 7 次全│97 年 12 月 11 日││16 日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苗栗縣政府府社福字││ │評鑑」至親民教養院│0000000000 號函 ││ │實地訪查,12 月 2│函轉縣內機構內政部││ │日函文各縣市第 7 │第 7 次全國評鑑結││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果:親民教養院核列││ │機構評鑑結果,親民│丙等。 ││ │教養院評鑑結果為丙│ ││ │等。 │ │├──────┼─────────┼─────────┤│98 年 3 月│內政部函通知第 7 │98 年 3 月 30 日││2 日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苗栗縣政府 府勞社││ │機構評鑑成績聲請複│福字第 0000000000 ││ │查結果:親民教養院│號函請親民教養院於││ │維持等第丙等不變。│4 月 6 日前儘速提││ │ │送改進缺失報告書,││ │ │憑轉內政部。 │├──────┼─────────┼─────────┤│98 年 12 月│內政部公告第 7 次│98 年 12 月 30 日││4 日 │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苗栗縣政府 府勞社││ │構評鑑複評結果,親│福字第 0000000000 ││ │民教養院仍列丙等。│號函通知親民教養院││ │ │:內政部第 7 次全││ │ │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評鑑複評結果仍列丙││ │ │等,命親民教養院於││ │ │99 年 12 月 31 前││ │ │改善,改善期間不得││ │ │新收個案。 │├──────┼─────────┼─────────┤│100 年 1 月│苗栗縣政府簽陳:親│ ││13 日 │民教養院再複評計畫│ │├──────┼─────────┼─────────┤│100 年 2 月│於親民教養院辦理(│ ││21 日 │再)複評。 │ │├──────┼─────────┼─────────┤│100 年 4 月│苗栗縣政府公告親民│100 年 4 月 29 日││19 日 │教養院(再)複評成│苗栗縣政府 府勞社││ │績為乙等 │障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函知親民教養院││ │ │,(再)複評結果為││ │ │乙等,並請其於 5 ││ │ │月 20 日前提送改善││ │ │報告 │├──────┼─────────┼─────────┤│100 年 8 月│苗栗縣政府辦理 100│查無資料。 ││17 日-10 月│年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7 日 │評鑑(第 8 次評鑑│ ││ │),縣內計有 11 家│ ││ │機構受評。親民教養│ ││ │院評鑑等第為乙等。│ │└──────┴─────────┴─────────┘(註 1)96 年 3 月 1 日陳錦俊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長,
復因 98 年 6 月 25 日苗栗縣政府組織規程修訂,成立勞動及社會資源處,陳錦俊擔任處長乙職迄今。
(註 2)身權法第 62 條第 1、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第 1 項)。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註 3)91 年 12 月 2 日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力
配置標準第 13 條、97 年 1 月 30 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12 條、101 年 10 月 17日修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12 條。
(註 4)102 年 7 月 23 日社會福利業務併入衛生福利部。(註 5)親民教養院全稱: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註 6)91 年 12 月 2 日頒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
(註 7)93 年 6 月 4 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96 年身權法第
64 條第 2 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註 8)101 年 7 月 3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註 9)身權法第 63 條第 1、4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註 10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95 年 6 月 30 日經苗縣
府組成輔導團隊,成員包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府外邀請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廖岱珊老師、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黃玉華專員及本縣幼安教養院(評鑑甲等機構)林勤妹院長等 3 人,擔任輔導委員進行輔導;96年 4 月 1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苗栗縣府組成輔導團隊:成員包含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府外邀請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廖岱珊老師、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黃玉華專員等 2 人,擔任輔導委員;98 年 5 月
12 日苗栗縣政府簽:全國第 7 次評鑑丙等機構之苗栗縣輔導計畫,擬訂 98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輔導 5 次;101 年 5 月 20 日至 7月 15 日苗栗縣政府再聘請專家進行輔導。
(註 11 )苗栗縣政府於 98 年 5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聘
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晨曦發展中心教保組長洪美玲及社工組長簡瑞娟等人進行親民教養院機構輔導。
(註 12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91 年
12 月 2 日)第 10 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97 年 1 月 30 日)第 21 條。該辦法於 91 至 96 年間規定,機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時間為每年 10 月底及 3 月底前。
(註 13 )如:98 年 9 月 29 日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實際收
容人數 24 人、98 年 10 月 26 日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實際收容人數 23 人、99 年 2 月 2 日苗栗縣政府輔導查核實際收容人數 22 人;100 年 4 月
7 日林巧宜入住、100 年 6 月 10 日洪峻羽入住。
100 年 9 月 9 日詹德虎入住、100 年 9 月 15日郭永照入住、100 年 10 月 6 日蘇傳鑫入住、
100 年 10 月 31 日黃瑞霞、程彭國、陳品升入住、
100 年 11 月 19 日陳炎玉入住、100 年 12 月 19日巫文加入住、100 年 12 月 20 日羅維肇入住、
101 年 2 月 9 日林修洋入住、101 年 3 月 16日林瑞銘入住、101 年 12 月 16 日陳淑雲入住等。
(註 14 )據衛生福利部查復指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此,此處係指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因此,不會是承辦人員提出之報告草案,應已定稿才是,亦即提出完成之報告。
(註 15 )96 年身權法第 64 條第 2 項:「前項機構經評鑑
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註 16 )101 年 7 月 3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註 17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91 年
12 月 2 日)第 10 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97 年 1 月 30 日)第 21 條。該辦法於 91 至 96 年間規定,機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時間為每年 10 月底及 3 月底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