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6 號被付懲戒人 張耀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耀元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張耀元係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佐,經查渠於

100 年 1 月 22 日 20 時許,在本市○○區○○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沈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翌(23)日凌晨

0 時 9 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張耀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二)〕,全案並已確定〔證據(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2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9 日桃院勤刑寅 100桃交簡 2023 字第 1030006121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張耀元申辯意旨:

法院依事實評價,任何人不敢說走路不會跌倒。假如意識到這一點,是否可避免。但是法律是否可衡量道德標準之界線,於失婚、喪失親人、情感性之挫敗,不慎飲酒致道德評價之喪失,法律也真正懲罰過一個自新之人,對於社會生活共同遵循之守則,也勇於面對不再犯。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期望父親之加持及助力,也省思不可規避責任,希委員予以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0年 1 月 22 日 20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

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沈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翌(23)日凌晨

0 時 9 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00 年度偵字第 8081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0 年 6 月 20 日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判決:「張耀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於 100 年 7 月

18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08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3 年 4 月 29 日桃院勤刑寅 100 桃交簡 2023 字第 103000612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有上開事實,至於所辯(如事實欄所載)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耀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