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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7 號被付懲戒人 許采臻(103 年 5 月 9 日更名為「許懷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采臻於 98 年 3月 31 日經考試錄取分發花蓮縣立南平中學(下稱南平中學),擔任該校社會工作師,係屬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南平中學社會工作師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自保管學生存款簿及印章,且帶學生辦理提款卡,均未知會主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於 100 年 1 月至 2 月間分別向花蓮鳳林郵局及花蓮港務郵局提領學生存款簿,詐領學生存簿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被付懲戒人身為該校專業人員,卻對弱勢家庭及受輔導之個案詐領存款,占為己有,顯有違職責,影響該校聲譽。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社會工作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第 2 章第 1 項第 4 點:「社會工作師應與案主維持正常專業關係,不得與案主有不當關係或獲取不當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達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許采臻(103 年 5 月 9 日更名為「許懷丹」,下同)原於 98 年 3 月 31 日起,擔任南平中學社會工作師(於 101 年 2 月 2 日因他案判刑確定免職),負責辦理學生處遇計畫之擬定與實施、個案安置前置工作及家庭訪視與個案管理、學生回歸後之追蹤輔導、學生偶發事件之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安置於南平中學之學生李○珊(00年 00 月0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刑事卷)之主責社工,竟二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款,而有下列犯行:

(一)99 年 12 月間,因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之南平中學,編列預算設置學生零用金制度,必須收取受安置學生之存摺、印章,以憑辦理學生零用金發放。被付懲戒人為李○珊之主責社工,負責收取存摺、印章。在此之前,被付懲戒人曾與李○珊、田梅花於 99 年 9 月 29 日一同前往花蓮林榮郵局辦理李○珊郵局帳戶密碼變更事宜,並申請提款卡,得知帳戶密碼。被付懲戒人再趁著收取存摺印章之便,並已得知因李○珊考取美容證照,花蓮縣政府即將撥發5,000 元之獎勵金,乃於 99 年 12 月間某日,前往李○珊位在花蓮縣萬榮鄉○○村○○號之住處,向李○珊之二伯母田梅花收取李○珊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下稱鳳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付懲戒人取得存摺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 1 月 14 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鳳林郵局,未經李○珊同意,擅自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李○珊之印章,偽造成李○珊名義之提款單,持向該郵局領出5,000 元,致生損害於李○珊及郵局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李○珊之存款 5,000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而詐領存款得逞。

(二)100 年 2 月 21 日,被付懲戒人因職務之便,得知世界展望會即將於 100 年 2 月 11 日撥入李○珊補助費共計 5,000 元,再起冒領李○珊存摺存款之故意。而李○珊於 99 年 9 月 29 日申辦提款卡,也因為李○珊被安置於南平中學,無法自由外出,遲遲無法領取提款卡。林榮郵局乃於 100 年 2 月 9 日下午 4 時許,以電話聯繫南平中學,催促李○珊前去領取,被付懲戒人遂偕同李○珊前往林榮郵局,領妥提款卡。被付懲戒人向李○珊佯稱代為保管提款卡云云,致李○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予被付懲戒人,嗣被付懲戒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李○珊之同意,於同年月 21 日上午 11 時

52 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局郵局 ATM自動櫃員機,以該提款卡提領 5,000 元,以此法詐領李○珊存款。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69 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02 號),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伍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李○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伍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李○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壹萬元追繳發還被害人李○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2 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影本)、歷審刑事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上述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並應予免職,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本案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