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9 號被付懲戒人 郭錦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郭錦龍自 90 年間起至 98 年 10 月 4 日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 101 年 1 月 1日起配合政府機關組織改造,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擔任執行書記官,負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含財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及輪值代收行政執行事件款項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上開行政執行業務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其於 95 年間因承辦 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795 號義務人琦璟有限公司(下稱琦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謀違反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於 95 年 3 月 14 日查封義務人琦璟公司所有之羊毛背心 103 件、羊毛長袖上衣
38 件及羊毛夾克 3 件(合計 144 件),其明知上開衣物係屬非公用之琦璟公司私有財物,且上開查封衣物亦於 95 年 6 月 6 日經其簽請行政執行官核可逕以變賣方法執行,竟未依法將上開衣物變賣,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 年 8 月 15 日後之某時許,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衣物共 144 件侵占入己(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嗣擅自予以處分。
(二)其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上開衣物未依法踐行變賣程序,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其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在不詳地點,於其職務上所掌變賣動產筆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一、變賣情形:買受人黃耀西與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叁仟元,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由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等不實事項,嗣於 97 年 9 月 23 日前不久之某日得知行政執行官在調查上開衣物下落,遂持上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一份變賣動產筆錄)陳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三)承上,其於行使上開第一份變賣動產筆錄後,經行政執行官於 97 年 10 月 10 日在其上批示「何以無拍定人簽名及拍定日期塗改情形?」,復於 98 年 9 月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其所承辦之案件紛紛展開內部調查,其為應付內部調查及配合上開事項之辯解,且斯時其已非上開琦璟公司執行案件之承辦人,對上開變賣動產已無修改及製作之權限,竟另基於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 98 年 9 月 23 日前某日,企圖移花接木將琦璟公司另筆 3,472 元入帳之執行案款佯裝該筆變賣款項已入帳,乃在不詳地點,將前揭第一份變賣動產筆錄原登載在其上之議定價額「叁仟」元部分竄改為「3,472」 元,再以電腦繕打「一、變賣情形:1.琦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買受人就查封標的物議定價額:背心 103 件每件 24元,長袖 38 件每件 20 元,夾克 3 件每件 80 元,共計 3,472 元。2.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同意。3.買受人當場繳交價金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收受,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具據收領,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二、買受人之姓名及年籍如下:黃耀西……。三、其他記載事項:…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等不實事項之變賣動產筆錄(下稱第二份變賣動產筆錄),且未經黃耀西之同意及授權,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黃耀西印章,盜蓋於上開以電腦繕打之變賣動產筆錄拍定人欄上,以示黃耀西係上開變賣動產之拍定人,並將上開竄改金額之變賣動產筆錄及第二份變賣動產筆錄於 98 年 9 月 23 日予以主張其內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機關法定權限內變賣動產筆錄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及(並無買受之真實意思表示之)黃耀西。
(四)其為 97 年度發罰執專字第 9051 號義務人劉楊銀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 97 年 3 月
20 日某時許,收受劉楊銀菊偕同其子劉永富及其媳婦劉楊麗生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 6,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迄至 98 年
11 月 2 日尚未入帳,其始於 98 年 11 月 5 日某時許自行前往劉楊麗生所經營之汽車旅館退還 6,000 元給劉楊麗生。
(五)又其為掩飾上開侵占公有財物 6,000 元之犯行及應付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內部之調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未經劉楊銀菊、劉永富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電腦繕打「1.貴處 97 年度發罰執專字第 9051 號執行事件,本人每期繳納 6,000 元,共繳納 17 次,合計102,000 元,繳納金額經核對正確無誤。2.辦理分期繳納當日,本來要繳納第一期款項,因為沒有移送機關代收,承辦人員要求我另外購買匯票郵寄,當日才沒有繳納」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並偽造劉楊銀菊、劉永富之簽名於其上後而偽造彼二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嗣並持上開切結書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楊銀菊、劉永富及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於執行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六)其於 97 年 7 月 17 日某時許,在雲林執行官辦公室輪值代收行政執行案件款項業務時,「代收」曾陳翊菱前來繳納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96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63472號、96 年度汽費執字第 46035 號義務人曾建豪(即曾陳翊菱之子)違反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行政執行事件之罰款、燃料費共 5,117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查臨時收據後發現該筆款項迄至 98 年 9 月 17 日尚未入庫,其得知後方於 98 年 9 月 25 日前某時許,自行退還 5,117 元給曾陳翊菱。
(七)其承辦 94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18712 號義務人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天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執行事件,於 97 年 3 月 20 日某時許,代收蔡天賜偕同其女蔡岳憶前來繳納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款60,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於 98 年 9 月中旬某時許,其自行前往蔡天賜、蔡岳憶之住處退還 60,000 元給其二人。
(八)其為 96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32123 號、98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13314、13315 號義務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源泰違反所得稅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 98 年 4 月 23 日某時許,收受林源泰之配偶林玟均前來繳納之 20,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抽查臨時收據後發現該筆款項迄至 98 年 9 月 17 日仍未入帳,其遂於 98 年 10 月 1 日某時許前往林玟均之住處附近退還 30,000 元給繳款人林玟均。
(九)其承辦 98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13275 號義務人維權工程行即許哲維違反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於 98 年 5 月 19日某時許,收受許哲維之父親許木賢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繳納之第一期分期款 30,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迄至 98 年 10 月 26 日尚未入帳,其遂於 98 年
10 月 27 日某時許自行退還 30,000 元給繳款人許木賢。
(十)其為 97 年度建罰執字第 9114 號義務人鄭守違反建築法執行事件之承辦人,於 98 年 7 月 30 日上午某時許,收取鄭守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 5,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鄭守於 98 年 9 月 29 日電洽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表示其已於同年 7 月間繳納 5,000 元,其始於同日購買 5,000 元匯票寄送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
(十一)其承辦 96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71694、71695 號義務人吳姵葶(原名吳儷霜)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 98年 8 月 13 日某時許,代收吳姵葶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繳納之 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吳姵葶因遭重複稽催,遂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反應,而查得該筆款項未入帳,其遂於 98 年 9 月 17 日某時許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繳納。
(十二)其於 98 年 8 月 27 日某時許,「代收」顏銘志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繳納之該署 98 年度房稅執字第11304 號義務人顏銘志違反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欠繳之房屋稅第 1 期款 2,000 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於 98 年 9 月 21 日某時許,其才將 2,000 元解繳移送機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駐處人員入庫。
(十三)其承辦 98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20050 號義務人常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素屏違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於 98 年 9 月 4 日某時許,收受曾素屏前來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所繳納第一期分期款15,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花用一空。嗣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現該筆款項於 98 年 10月 2 日仍未入帳,其方於 98 年 10 月 7 日某時許繳納 15,000 元給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駐處人員入庫。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論處其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3 所示之罪刑(追繳或沒收部分從略。編號 1 之罪刑即加註第一審判決部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 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 1 第二審判決所示之罪刑(追繳部分從略),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 2 至編號
13 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刑,駁回該部分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8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法務部於被付懲戒人上揭犯罪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即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失情事而移送審議。本會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職有貪污行為(指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對其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附表: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犯罪事實(一)│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 │部分 │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第一審判││ │ │決) ││ │ │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 │ │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 │第二審判決) │├─┼───────┼────────────────┤│2.│犯罪事實(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部分 │期徒刑壹年陸月。 │├─┼───────┼────────────────┤│3.│犯罪事實(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部分 │年捌月。 │├─┼───────┼────────────────┤│4.│犯罪事實(四)│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5.│犯罪事實(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部分 │月。 │├─┼───────┼────────────────┤│6.│犯罪事實(六)│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7.│犯罪事實(七)│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部分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8.│犯罪事實(八)│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9.│犯罪事實(九)│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部分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犯罪事實(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11│犯罪事實(十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褫奪公權叁年。 │├─┼───────┼────────────────┤│12│犯罪事實(十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褫奪公權叁年。 │├─┼───────┼────────────────┤│13│犯罪事實(十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