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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0 號被付懲戒人 魏溫良

許竑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魏溫良、許竑仁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魏溫良等二人於 102 年 9 月 23 日逮捕通緝犯余○彬返回駐所偵辦,因疏於注意余嫌手腕纖細,且手銬未銬緊,致其掙脫手銬並由後門脫逃,案發後許員隨即往後門追趕,而魏員因受理民眾報案,與民眾在前門洽談,並以為余嫌會從駐所旁巷子跑出而於前門守候,未料余嫌未出現,且許員亦未追上,遂脫逃得逞,惟嗣後余嫌於同年月 24日自行投案,渠等二員涉嫌過失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24 日基檢達誠

102 偵 3759 字第 08801 號函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警員魏溫良、許竑仁於 102 年 9 月 23 日 14-18 時段,擔任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擴大查贓勤務。於 102 年 9 月

23 日 15 時 30 分許獲報支援副所長王仁儀、警員徐偉誠至新北市○○區○○路查緝通緝犯,約於 16 時左右緝獲通緝犯余○彬,副所長命申辯人二人先將犯嫌帶返所,其與警員徐偉誠再續埋伏另一名嫌犯。

申辯人二人約於 102 年 9 月 23 日 16 時 10 分押解余○彬到所,並將其上銬於戒護區,適逢民眾到所報案,申辯人魏溫良為線上備勤人員,職務必須接案處理,遂即上前處理了解報案人所陳述案情內容等等,當時申辯人許竑仁正在值班台接聽電話,以致犯嫌余○彬抓住時機,趁機掙脫手銬逃逸。

申辯人二人獲悉立即追捕,然犯嫌余○彬逃脫迅速,申辯人二人未能立即追捕其到案,實有過失之責,但申辯人魏溫良當時係因處理民眾報案事故,而申辯人許竑仁忙於接聽電話,實難分身注意到犯嫌余○彬之動態,致其有可趁之機,嗣於附近一帶搜索追捕,並透過余嫌親友策動投案,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5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申辯人二人對於過失之責願承擔相關處分,然此部分過失係因申辯人二人當時另有公務在身而致,非因私人之事導致,望鈞長諒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溫良、許竑仁均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下稱碇內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 102 年 9月 23 日 16 時 10 分許,將通緝犯余維彬逮捕回碇內派出所,由魏溫良將余維彬之左手銬在人犯戒護區防掙脫鐵桿上。被付懲戒人二人本應注意對於人犯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余維彬手腕纖細,上開手銬未銬緊,致於同日 16 時

28 分許,掙脫手銬,往碇內派出所後門脫逃,在場民眾李宗明即大喊「跑了、跑了」,坐在值班台之許竑仁隨即往後門追趕,而魏溫良因受理民眾報案,與民眾在前門洽談,並以為余維彬會從旁邊巷子跑出來,而在前門守候。惟余維彬並未出現,而許竑仁亦未追上余維彬,致余維彬脫逃得逞。嗣於翌日(24 日)上午 5 時 30 分許,余維彬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投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爰審酌其等均無前科,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各自書寫悔過書,表明不再讓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有悔過書 2 紙可稽,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3 年 4 月 24 日基檢達誠 102 偵 3759 字第 08801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魏溫良等二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溫良、許竑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