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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31 號被付懲戒人 楊宗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宗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警員楊宗潔(下稱楊員)前於萬華分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6 月中旬,於 RC 語音聊天室結識代號 000000000 女子(87 年次,年滿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該少女因家庭管教問題於 101 年 8 月 25日至同年 9 月 8 日離家,旋由楊員駕車載至本市○○區○○路○○○巷○○弄 ○○ 號 4 樓租屋處住宿,期間楊員與少女多次發生性行為。案經少女及其母親提告,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20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楊宗潔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1、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2、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院木刑公 102 年侵訴 57 字第 1020013804 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 102 年 12 月 16 日判決確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楊員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楊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 年 9 月 1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132419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18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8740 號檢察官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20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院木刑公 102侵訴 57 字第 1020013804 號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3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宗潔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5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宗潔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前警員(於 101 年 9 月 11 日辭職),前於萬華分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6 月中旬,透過網路在 RC 語音聊天室內結識代號 0000000000 號之少女(87 年 7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 A 女),詎被付懲戒人明知 A 女甫於 101 年 7 月間年滿 14 歲,係 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因得知 A 女家中管教甚嚴,擔心無法與 A 女順利交往,且為圖與 A 女為性交行為,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16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 101 年 7 月間至同年 8 月 25 日間某日,在網路上邀約 A 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 號 4 樓住處同住,A 女受被付懲戒人之誘而應允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年 8 月 25 日上午 6 時許,駕車至臺南市仁美夜市前,搭載 A 女前往其上開住處同住,以此方式使 A 女脫離家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被付懲戒人與 A 女在其上開住處同住期間,復明知 A女之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未違反 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 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

10 次。被付懲戒人另分別基於拍攝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2、4 所示之時地,利用與

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與 A 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嗣被付懲戒人直至 101 年 9 月 8 日晚上 6至 7 時許,始將 A 女送至臺北轉運站,並為 A 女購買返回臺南之車票,待 A 女搭乘客運抵達臺南市後,被付懲戒人復以電話囑 A 女與家人聯繫,A 女始在家人之指示下搭乘計程車,而於 101 年 9 月 9 日凌晨某時許返家,嗣 A 女之母即代號 0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 A 母)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復扣得儲存有被付懲戒人與 A 女為上述性交過程影片檔案之光碟 2 片,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A 母訴由萬華分局移送及 A 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適用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第 2 項,第

227 條第 3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 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捌月(從刑沒收部分均省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業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740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該院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院木刑公 102 侵訴 57 字第10200138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載明被付懲戒人業於 103 年 2 月

11 日入監執行)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宗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編│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態樣 │備註 ││號│ │ │ │ │├─┼────┼────┼─────────┼────┤│1 │101 年 8│被付懲戒│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 ││ │月 25 日│人位於臺│器插入 A 女陰道之│ ││ │下午 2 │北市○○│方式,為性交行為 1│ ││ │○○ ○區○○路│次得逞 │ ││ │ │○○○巷│ │ ││ │ │○○弄 │ │ ││ │ │14 號 4│ │ ││ │ │樓之住處│ │ ││ │ │內 │ │ │├─┼────┼────┼─────────┼────┤│2 │101 年 8│同上 │被付懲戒人基於單一│被付懲戒││ │月 26 日│ │犯意,先要求 A 女│人於性交││ │下午某時│ │為其口交,在接續以│過程中,││ │許 │ │其生殖器插入 A 女│另行起意││ │ │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持手機拍││ │ │ │行為 1 次得逞 │攝 A 女││ │ │ │ │為性交行││ │ │ │ │為之影片│├─┼────┼────┼─────────┼────┤│3 │101 年 8│同上 │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 ││ │月 27 日│ │器插入 A 女陰道之│ ││ │晚上某時│ │方式,為性交行為 1│ ││ │許 │ │次得逞 │ │├─┼────┼────┼─────────┼────┤│4 │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基於單一│被付懲戒││ │月 1 日│ │犯意,先要求 A 女│人於性交││ │晚上某時│ │為其口交,在接續以│過程中,││ │許 │ │其生殖器插入 A 女│另行起意││ │ │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持手機拍││ │ │ │行為 1 次得逞 │攝 A 女││ │ │ │ │為性交行││ │ │ │ │為之影片│├─┼────┼────┼─────────┼────┤│5 │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要求 A │ ││ │月 2 日│ │女為其口交之方式,│ ││ │某時許 │ │為性交行為 1 次得│ ││ │ │ │逞 │ │├─┼────┼────┼─────────┼────┤│6 │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要求 A │ ││ │月 3 日│ │女為其口交之方式,│ ││ │某時許 │ │為性交行為 1 次得│ ││ │ │ │逞 │ │├─┼────┼────┼─────────┼────┤│7 │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要求 A │ ││ │月 4 日│ │女為其口交之方式,│ ││ │某時許 │ │為性交行為 1 次得│ ││ │ │ │逞 │ │├─┼────┼────┼─────────┼────┤│8 │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 ││ │月 6 日│ │器插入 A 女陰道之│ ││ │晚上某時│ │方式,為性交行為 1│ ││ │許 │ │次得逞 │ │├─┼────┼────┼─────────┼────┤│9 │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 ││ │月 7 日│ │器插入 A 女陰道之│ ││ │晚上某時│ │方式,為性交行為 1│ ││ │許 │ │次得逞 │ │├─┼────┼────┼─────────┼────┤│10│101 年 9│同上 │被付懲戒人以其生殖│ ││ │月 8 日│ │器插入 A 女陰道之│ ││ │中午某時│ │方式,為性交行為 1│ ││ │許 │ │次得逞 │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