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4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宗
沈明輝熊志堅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陳俊宗原係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長,被付懲戒人沈明輝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被付懲戒人熊志堅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負責河川管理行政業務(例如: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另有陳浚騰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兼巡防員,負責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河川區域內之違規取締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之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 89 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臺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 41號樁至斷面 55 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 45 號樁至
55 號樁之間,長約 7 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 9.6 公里(即斷面 25 號樁至斷面 41 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 36 號樁至 40 號樁之間,長約 2.6 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畫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一)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 90 年 11 月 8 日至 91 年 2 月 28 日,開工日期為 90 年 11 月 24 日,核准開採數量為 18 萬 2 千
3 百 11 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 91 年 3 月 19日至同年 6 月 30 日,開工日期為 91 年 3 月 26 日,核准開採數量為 77 萬 4,100 立方公尺。
(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 90 年 11 月 8日至 91 年 4 月 30 日,開工日期為 90 年 11 月 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 18 萬 2,180 立方公尺。
(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 91 年 2 月 26日至同年 5 月 31 日,核准開工日期為 91 年 3 月
16 日,核准開採數量為 13 萬 2,640 立方公尺。被付懲戒人陳俊宗、沈明輝 2 人與陳浚騰均係依據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而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以逾 6 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 210 萬 381 立方公尺、134 萬2,465 立方公尺之土石。陳浚騰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被付懲戒人陳俊宗、沈明輝及熊志堅(熊志堅部分如後所述)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連續對此二家聯管公司之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而被付懲戒人陳俊宗及沈明輝曾獲陳浚騰報告得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以逾 6 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盜採砂石,且亦多次至採區現場視察,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 6 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陳浚騰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陳浚騰為之,被付懲戒人沈明輝更於 91 年 3 月 28 日批閱陳浚騰 91 年 3 月 20 日、同年月 23 日之巡防日誌時,發現陳浚騰於辦理情形欄記載「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已違上開契約書、許可書所規定之 6 部挖土機而涉及違約,竟要求陳浚騰將上開巡防日誌更改為「六」部以符合規定,陳浚騰明知「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與被付懲戒人沈明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之「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更改為「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再往上呈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卓安聯管公司是否違約之判斷及上開巡防日誌記載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沈明輝同時要求陳浚騰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被付懲戒人熊志堅係依據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詎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以逾 6 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 210萬 381 立方公尺、134 萬 2,465 立方公尺之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區域內,以逾 6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盜採得 196 萬 7,360 立方公尺,為核准數量 13 萬 2,640 立方公尺近 15 倍之多。被付懲戒人熊志堅負責辦理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明知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且就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與被付懲戒人陳俊宗、沈明輝及陳浚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對上開盜採情事,連續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前揭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2754 號),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 3 人(下稱被付懲戒人 3 人)均各論以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其 3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9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三、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彈劾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局長陳俊宗及前管理課課長沈明輝於任職期間執行「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時,怠忽職責,或對所屬未切實督導依規定辦理,或未盡管理查核責任,或予放任未據實檢測,對上述違法盜採砂石行為視若無賭,致各聯管公司得以肆無忌憚,大量盜採,其盜採之數量竟超過核准數量四倍以上,導致鉅額公帑損失,並影響河道穩定及河川建造安全。被付懲戒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熊志堅於任職期間負責承辦大安溪砂石管理等相關業務,明知聯管公司屢有界樁不明及超採砂石等情事,竟未予深入查究,對採區內之檢測虛應故事,未切實辦理,對採區外之盜採更視若無賭,不為檢測,復於巡防日誌上為不實之簽註,致發生該溪聯管段遭聯管公司恣意大量盜採砂石之重大弊端。渠等三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等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應依法予以彈劾移送懲戒等情(詳如卷內彈劾案文所載)。本會查被付懲戒人 3 人既因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其 3 人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