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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6 號被付懲戒人 邱吉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吉峯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邱吉峯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務員兼所長,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下簡稱埔墘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6 月 26 日上午 5 時

20 分許,在埔墘派出所內,質疑時任該派出所巡佐施○春(以下簡稱施員)於輪值巡邏勤務期間卻未出勤,因而發生爭執,加以埔墘派出所曾發生所長遭人匿名檢舉致遭調查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埔墘派出所 1 樓值班臺處,公然以臺語「抓耙仔」一語辱罵施員,足以貶損施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員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證據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邱吉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據三),全案並已確定(證據四、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另被付懲戒人於埔墘派出所服務期間,平日能居中協調所內外各項勤務活動,對於各項績效及任務分工均能達成且合理分配,並考量當日係因施員未依規定出勤,被付懲戒人一時氣憤而為公然侮辱,爰請貴會併予審酌。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4、1225 號起訴書。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4 月 14 日院欽刑安 103 上易

186 字第 1030105112 號函。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300983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民國 77 年服務公職迄今已逾 26 年,服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從公,恪遵法令,歷年考績均得甲等。因於 101 年 6月 26 日上午 5 時 20 分許申辯人犧牲睡眠時間督導勤務,因執行勤務問題在埔墘派出所內與巡佐施福春發生言語爭執。實因申辯人由樹林所所長調動至埔墘所所長,於上揭時間卻在所見到本應在外巡邏之巡佐施福春及陳柏宇、張家銘等人,一時心急,想若無人員在外巡邏,萬一轄區內發生突發狀況,將難以對民眾交代;又申辯人身為新調任之派出所所長,負有督導之責,致口氣不好而有得罪渠等之情,且前任埔墘派出所所長因遭人匿名檢舉致遭調查,最終證明前所長清白,在此氛圍下,申辯人為維持機關內部和諧,及渠等未出勤實情,故請其提出報告,但施福春當場大聲咆哮拒絕,本人才一時情急口出抓耙仔一詞。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也曾至慈濟醫院捐骨髓救人,事發當下也向施福春道歉,惟施福春向申辯人開價 200 萬賠償金及於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實難達成和解。申辯人為此事除受上級密切調查詢問外,並來回奔波法院,個人與家庭都蒙受極大困擾,身心俱疲也深深烙印心中,永不再犯,敬請貴會明察,予以申辯人從輕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吉峯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之所長,於 101 年 6 月 26 日上

午 5 時 20 分許,在埔墘派出所內,質疑時任該派出所巡佐施福春於輪值巡邏勤務期間卻未出勤,因而發生爭執,加以前埔墘派出所曾發生所長遭人匿名檢舉致遭調查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埔墘派出所 1 樓值班臺處,公然以臺語「抓耙仔」一語辱罵施福春,足以貶損施福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施福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 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於 103年 3 月 13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4 月 14 日院欽刑安 103上易 186 字第 10301051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300983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一時情急口出抓耙仔一詞,事發當下已向施福春道歉,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衡諸被付懲戒人乃因依法督導公務而情急失言,且其申辯意旨已深知警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吉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