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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7 號被付懲戒人 顧高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顧高禎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顧高禎(下稱顧員)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其任職於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參與「新樂園管理網」以美國職籃、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動為簽賭項目之賭博網站。謝育堯(下稱謝員)係該網站之股東,謝員為擴展其賭博組織網路,以獲取更高之不法利益,爰尋找具有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顧員擔任「代理」,由其找尋欲簽賭之「會員」賭客,顧員於 101 年 1、2 月間,向謝員介紹綽號為「老闆」之吳秉洋(下稱吳員)成為謝員之「會員」賭客,簽注之輸贏,由顧員與謝員對分,故謝員即將顧員列為其組織下之「代理」。吳員自 101 年 7 月間透過顧員所給予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且僅以顧員作為交付簽賭輸贏款項之對象,謝員與顧員約定每週一核算簽賭輸贏金額,以電話或網路line 等通訊工具,約定於謝員住處或第三分局等地點結清輸贏賭資。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 8 月

23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587、11699、12102、12454、14027、14986、17232、192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4 月 30 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顧員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5 月 12 日 103 中分文刑志 103 上易 354 字第 05302 號函知:「判決確定。」

(三)同案之許同陽、黃欽山原為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許同陽業經大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11 號議決:「記過貳次」;黃欽山業經大會 103 年度鑑字第12727 號議決:「記過壹次」,併予敘明。

二、經核顧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21 日 102 年度重易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4 月 30 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5 月 12 日 103 中分文刑志 103 上易 354 字第 05302 號函 1 件。

被付懲戒人顧高禎申辯意旨:

申辯人顧高禎於 83 年 7 月從警迄今,於 100 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奉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對長官所交付之任務皆能盡全力使之完成,服勤時亦兢兢業業,未曾懈怠。惟申辯人於 101 年 1 月間因一時糊塗,經前第四分局(離職)同事謝育堯遊說幫忙介紹簽賭職棒,並於同年 1 月,申辯人未作他想即轉介予友人吳秉洋簽賭,本案於 101 年 5 月 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電話監聽內容及申辯人之自白以賭博罪提起公訴,嗣於 103 年

4 月 30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個月易科罰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現已繳納完畢,該案件已全部結案。申辯人對當時之行為感到深切的歉意和悔意,因申辯人係 921地震房屋全倒受災戶,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與國中獨子租屋於臺中市○○區0000000道癌,家中經濟全靠申辯人每月之薪水支應開銷,負擔實為不輕,因為申辯人之偏差行為確為公務人員不良之示範,申辯人願接受處分絕無異議。申辯人已因該賭博案於 102 年經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以記過、降調制服員警並調職至清水分局及 102 年度考績提列丙等處分,今又即將面臨懲戒之處分,雖自身行為確屬不當,惟上述處分已令申辯人手足無措,惟申辯人於犯後深具悔意,決心改過並潔身自愛,懇祈鈞長從輕量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顧高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前任職於同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參與「新樂園管理網」之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民眾如欲參與該網站之賭博,須先辦理入會,並須由「代理」引薦才可入會),該網站係以美國職籃、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動為簽賭標的。謝育堯擔任該網站之股東,為擴展其賭博組織網路,以牟取更高之不法利益,而於 102 年 1、2月間,尋找亦具有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及其他人擔任「代理」,由「代理」各自找尋欲簽賭之「會員」賭客。被付懲戒人則提供帳號、密碼予具有賭博犯意之吳秉洋等人簽賭,而與其上線謝育堯共同朋分輸贏,迄同年 4 月間經警查獲。刑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易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乃判處:「顧高禎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3年 4 月 30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 5 月 5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該院

103 年 5 月 12 日 103 中分文刑志 103 上易字第0530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揭聚眾賭博之事實,雖辯稱:伊服勤時兢兢業業,未曾懈怠,一時失慮而觸法,伊係 921 房屋全倒之受災戶,目前與獨子租屋居住,父罹癌,家中經濟全靠伊薪水支應,請從輕處分云云(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其違法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渠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業經第三分局處以記過、降調為警員及

102 年度之考績列為丙等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如因本案之違法行為,經其主管長官為記過 1 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降調為警員及考績丙等,核均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及績效評估措施,與懲戒處分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顧高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