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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8 號被付懲戒人 魏俊銘

李泗鋅(原名李俊輝)葉俊雄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魏俊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李泗鋅、葉俊雄均免議。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李泗鋅、葉俊雄部分):

一、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魏俊銘(前於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任內)、南港分局警員李俊輝(已改名為李泗鋅)、中山分局警員葉俊雄等人,於 98 年 7 月底至 99 年 3月 29 日期間,因竹聯幫老大涂振威之小弟孫秉鋒等人為避免賭場遭警查緝,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分別向轄區員警行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6 月 23 日以渠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證據 1),並經本府於 99 年 7月 26 日府人三字第 09902510100 號令核定停職(附件 1)。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略以(證據 2):

(一)魏俊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李俊輝(已改名李泗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葉俊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

三、有關魏俊銘等 3 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違法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府於 101 年 1 月 3日變更停職法令依據(附件 2),嗣依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 1 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7647 號函略以,違法人員採刑懲併行原則查處,本案係屬重大違法案件,警察局警務正魏俊銘等 3 名停職人員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符即獎即懲、注重時效之基本原則,請依規定將 3 名停職人員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懲戒處分(附件 3),該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魏員等 3 員移付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魏員等 3 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3 日 99年度偵字第 10480、10481、13093、14573、15115、16416 號起訴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六、附件(均影本附卷):

1、臺北市政府 99 年 7 月 26 日府人三字第 09902510100號令。

2、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10004187000 號令。

3、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1010037647 號函。

被付懲戒人魏俊銘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事由:申辯人魏俊銘擔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期間,遭指控包庇賭場,與賭場負責人期約賄賂,經板橋地檢署起訴,地方法院判刑。

二、申辯理由:

1、申辯人魏俊銘擔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勤務繁重,每天接觸各行各業、三教九流等,因職責所在,除了顧慮本身職責範圍內應守分際外,尚需應付各該人等,因人情世故或其他因素,無法當面得罪者,皆以敷衍方式來應對,其中不乏得罪人而不自知;本案申辯人擔任警職工作 30餘年,其中擔任刑事工作亦有 10 來年,本身職責利害關係均有所把持,從未聽聞有警界人員包庇賭場有以期約賄賂方式來收賄,各位審理長官,應該亦未有所聞吧。因本案賭場負責人之前曾被申辯人取締過數次而心懷怨恨,渠等應係挾怨報復,而誣陷申辯人包庇渠等而做不實之指控,誣陷申辯人,此為地檢署及地院未詳加查證。

2、申辯人對於證人張由東證述李俊輝曾向其關說乙節,究竟其間之事實真相為何?又苟無上開事實,何以張由東要設詞誣陷李俊輝?由於申辯人並非當事人,實無從置喙。惟祈鈞委員會反觀申辯人聲請傳訊證人之過程:

(1)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25 日具狀聲請傳訊邱俊智,且誤以為邱俊智係孫秉鋒所開設賭場之轄區同德派出所警勤區員警。

(2)嗣邱俊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到庭證述其並非○○○路○ 段○ 巷○ 號之警勤區員警,申辯人仍表示此節有傳喚查明之必要,乃於 100 年 4 月 8 日再次具狀聲請傳訊員警蔡東錩。

(3)詎蔡東錩到庭後,亦表示其並非○○○路○ 段○巷○ 號之警勤區員警,申辯人仍鍥而不捨,認此節足以證明一己之清白,故再聲請原審法院務必傳喚查明。

嗣於 100 年 4 月 20 日再具狀聲請傳喚員警張由東。

據上足見,設若申辯人如曾向警勤區員警關說包庇,豈會不知該員警為何人,何致於一再為錯誤之傳訊聲請?又若非申辯人自知從無親自或委請他人向警勤區員警關說,豈會一再堅持傳訊對己不利之證人到庭?以上申論,縱不能為申辯人無罪之積極證據,權衡諸論理法則,應係符合常情經驗之當然結果,祈請鈞委員會明鑒。

3、次據證人張由東於 99 年 5 月 9 日審理中證稱,「隊長本身並無親自或請人向我表示這個意見,但是偵查隊的總務李俊輝學長曾經到派出所來,有天神神秘秘的把我拉到派出所外面,告訴我說他有朋友要○○○區,○○巷那邊打麻將,我一開始就明白表示拒絕,他就對我施加人情壓力,我就告訴他,那就依照規定,不要抽頭、不要有超過二桌及不要妨礙安寧,除此之外,警方不會對家庭麻將進行干涉,他就很滿意的回去了」。設若李俊輝果真係因本案,銜申辯人之命向管區員警張由東關照包庇,則由張由東所述,伊一開始就明白表示拒絕,甚至在李俊輝施以學長學弟之人情壓力後,其仍只回應李俊輝那就依照規定,不要抽頭、不要有超過 2 桌及不要妨礙安寧。試問,家庭麻將若能遵守不要抽頭、不要超過 2 桌、不要妨害安寧等規定,警方原本不會加以制止干涉,則李俊輝若果真曾為孫秉鋒之賭場前去向張由東疏通關照,怎麼可能會滿意張由東如此敷衍之答覆,進而認為張由東已答應配合包庇孫秉鋒之賭場?又若李俊輝確曾受命於申辯人之指示,欲向警勤區員警關說照會,茲既認為張由東根本不肯答應包庇,豈不應立向申辯人回報,並速謀因應之道,或再找人對張由東施壓,以確達期約收賄,包庇賭場之目的?惟依張由東之供述,於其拒絕李俊輝之關說後,全案即無下文,亦不曾再有人對其關說、施壓。以上析述,足證張由東之證詞顯有可議,復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大相違背,懇祈鈞委員會明鑒!

4、原判決認定申辯人、李俊輝 2 人共同與孫秉鋒期約賄賂之事實略以:

(1)98 年 7 月底、8 月初間,孫秉鋒獨自駕車至南港分局找申辯人,已當場表明係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故申辯人方向孫秉鋒表示「往臺北市○○○路○段的方向,有一條橋,從那條橋一直到向陽路,沿著忠孝東路六段,往左手邊的方向都可以」等語。

(2)孫秉鋒於 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餐廳飲宴時,告知申辯人承租之賭場地點。申辯人除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抽頭金如何計算等問題,並告知孫秉鋒會指派他人與之聯繫等後續事宜。

(3)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 9 日將李俊輝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吳美慧,請吳女轉知孫秉鋒。嗣孫秉鋒與李俊輝相約於 98 年 10 月 12 日見面,2 人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後,李俊輝即向轄區員警張由東關說,要求包庇上址賭場不被取締。嗣 2 人再於

98 年 10 月 30 日相約於磊鑫公司見面,達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之對價,包庇孫秉鋒之賭場不被取締查緝之期約。

(4)惟孫秉鋒之德州撲克賭場僅於 98 年 10 月 30 日當晚營業 1 次,獲利至少 3、4 萬元以上,即因孫秉鋒自認為資金不夠充分,賭客賒帳無法順利回收,又須每月支付 5~10 萬元賄款等因素,評估無繼續經營之價值,而不再營運,且自 98 年 11 月初起,即刻意躲避與李俊輝通聯或碰面之機會。惟查,原判決就本案之採證、認事、用法,顯有如下之違誤:

(一)原判決認定孫秉鋒於 98 年 7 月底、8 月初至南港分局找申辯人時,已告知其將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申辯人亦有指示其可在特定區域內尋覓地點以供開設賭場乙節,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經查上開原判決認定孫秉鋒於 98 年 7 月底、8 月初至南港分局找申辯人時,已告知其將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申辯人亦有指示其可在特定區域內尋覓地點以供開設賭場乙節,無非係以孫秉鋒於 99 年 6 月 3 日偵查中指述,「當初是在 98 年 9 月間,吳美慧給我魏俊銘的電話,跟我說他是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說我要開賭場可以找他幫忙,我就開車到南港分局,在外面的車上打電話給魏俊銘,我說我是浩兒,應該吳美慧有先跟他講過這件事,所以他知道我是浩兒後,他就出來上我的車,我直接跟他明講,說我想要開德州撲克賭場,他就叫我開車,延著他指定的路線,跟我說這一帶可以讓我找一個地方開賭場」等語為據,此外並無引述卷內其他任何證據,補強並擔保孫秉鋒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詎原判決竟遽爾認定申辯人當時已明知孫秉鋒欲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進而指示其如何於適當地點尋找處所開設賭場,核諸前揭裁判意旨,至有違誤甚明。

(二)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謂:「惟質以證人孫秉鋒若僅是要尋找『運動彩』公司之設置場所,其縱對臺灣狀況不熟悉,然衡其既與涂振威、吳美慧等人熟稔,其僅要詢問其等後即可得知『有捷運經過,交通較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等臺北市租屋之基本常識,其何須透過吳美慧引介申辯人後,再於前揭時、地大費周張搭載申辯人去了解『運動彩』公司適合之設置地點,此租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申辯人上開所辯云云純屬無稽。」惟就申辯人當時主觀認知而言,其與孫秉鋒並不熟識,豈有第一次見面,即答應協助孫秉鋒尋找開設賭場地點之道理?實因友人吳美慧拜託,孫秉鋒欲在南港地區開設運動彩公司,因運動彩公司易讓他人聯想到與職棒簽賭劃上等號,申辯人因而接見孫秉鋒。又孫秉鋒既係生長於國外之人,故其對臺北市交通、地理、建物分布等狀況相對陌生,乃至合情理之事,由於申辯人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遂向其介紹轄區內之交通、地理、建築物等動態,亦不過舉手之勞。至於孫秉鋒是否曾向他人探詢南港地區之交通、地理狀況,顯非申辯人所需置問,申辯人更無需以「熟悉南港地區之交通地理狀況之人比比皆是」為由,拒人於千里之外。詎原審法院不察,竟謂申辯人所辯純屬無稽,是乃顯然之誤會,應先陳明。又退而言之,縱令原審法院認申辯人所辯無稽,惟核諸前揭判例要旨,仍不能以此為申辯人業已知悉孫秉鋒打算於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之積極證據,詎原判決仍片面採認前揭孫秉鋒於偵查中所為不利申辯人之供述,自顯違誤。又原判決認定孫秉鋒於 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餐廳飲宴時,已將承租做為賭場之地點告訴申辯人,且申辯人已同意包庇,並討論後續包庇事宜乙節,亦有未依證據定事實之違誤。

5、查孫秉鋒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審理中證稱:「(98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你們是要談何事?)因為我安和路的公司結束營業了,我想把公司移到南港區,我有拜託吳美慧幫我留意,如果有認識之朋友可以介紹說我在南港區可以找一個點開設公司」、「(你講的公司是單純運動彩公司,還是有包括德州撲克場在內?)是單純的運動彩公司,並沒有賭博德州撲克」、「我跟魏俊銘提到時並沒有明確說到我是要開德州撲克賭場,我是跟他說有朋友偶爾會過來玩德州撲克,這些話是原原本本這麼說的,我不可能跟第一次見面的警察就說我開設賭場」「(你於偵訊中說,在飯局進行中,魏俊銘還是有問我有關於德州撲克是怎麼個進行法,還有包括賭場如何抽頭,是否事實?)有,我記得大家有閒聊到這個話題,魏俊銘有問我德州撲克是何性質的遊戲,我有解釋給他聽,他也有問到,如果是賭場性質,是如何抽頭方式,這個我有解釋」、「(《請求提示偵卷三第 189 頁倒數第三行》你提到說,你有告訴魏俊銘說有朋友會來玩德州撲克,請他幫忙找地方,魏俊銘說只要是正當的公司都歡迎來南港,這段的陳述是否是事實?)是、他有這樣講」、「(但是在飯局中,魏俊銘還是有問我,有關於德州撲克如何進行,包括賭場如何抽頭,以你的認知,他是當作一般社會常識在詢問你,還是問你的德州撲克賭場如何抽頭?)我的認知是警察想要瞭解這方面的作業程序,就是社會常識,因為當時畢竟不是很多人瞭解德州撲克是一個什麼樣的遊戲,閒聊的過程中,我的認知,他也只是想要瞭解這個遊戲如何進行,他如果對這個遊戲知情,就不需問我這些問題,直接問我行情就好了」。綜上足見,孫秉鋒究竟有無於 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餐廳飲宴之際,告知申辯人其已覓妥地點,準備開設賭場,並請求申辯人給予包庇等情,不僅孫某於偵查中自己所為之前後供述已有齟齬,而偵審中之供述互核亦不相符,故其所述要難遽信,應先予指明。又吳美慧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審理中亦證稱:「(是否知道孫秉鋒於 98 年 9、10 月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他是跟我說他要開運動彩,並沒有提到德州撲克的事情」、「我第一次被市調處調去時所做的筆錄,我是說運動彩沒錯,後來 4 月 19 日我們有認罪協商,我是後來才知道孫秉鋒要做德州撲克,所以檢察官說,孫秉鋒有做德州撲克你知不知道,我說,我剛開始是不知道,那也許他有做過德州撲克,這應該是第三次的筆錄」「(是否有 98 年 9 月 30 日在臺北市○○○○路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內宴請魏俊銘並且談論孫秉鋒於南港分局轄內設立開設德州撲克之事?)我們有去吃飯,因為孫秉鋒希望我介紹人脈,我就介紹魏俊銘給他認識,我就請他們吃飯」、「(為何要特別介紹當時南港分局偵查隊長魏俊銘給孫秉鋒認識?)他說他要在南港開一個店面,我想有時候要停車還是幹嘛會比較方便」、「(你完全不知道孫秉鋒要開賭場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他當初沒有講,他是說他要開運動彩」、「(魏俊銘於

98 年 9 月 30 日吃飯當時是否知道孫秉鋒要開賭場?)應該不知道」、「(你於偵訊時稱孫秉鋒確要我跟魏俊銘為經營賭場的事情打招呼,因為之前魏俊銘臺北市三井餐廳跟我一起吃飯時,我就有介紹認識,魏俊銘當時就知道孫秉鋒要經營賭場,為何與你方才所言不符?)我講的是一樣的,我在市調處講的是,我們去吃飯時魏俊銘是這樣,只是孫秉鋒麻煩我幫他介紹一個人,因為我跟魏俊銘很熟,我想說介紹魏俊銘給他認識」、「(介紹一個人的目的就是好停車嗎?)不是,是介紹人脈,我也會介紹醫生或我自己比較好的朋友給孫秉鋒認識」、「(為何魏俊銘要留這支電話給你?)可能是因為我拜託他跟孫秉鋒認識,我覺得魏俊銘年紀比較大,他可能不想理孫秉鋒,他給我這支電話並說,你叫孫秉鋒打給他就好了」、「(魏俊銘為何不直接跟孫秉鋒連繫而要透過你?)吃飯當中,我有去洗手間,他們有無互留電話我不知道,可能當時他們沒有互留電話,可能我沒有讓他們互留話,因為我覺得魏俊銘不想理他」、「(在你們聊天的過程當中,你有無聽到孫秉鋒告訴魏俊銘說他在南港是要開賭場,而不是運動彩?)沒有」、「(除了當天吃飯之外,你有無為了孫秉鋒要在南港開賭場的事,拜託魏俊銘幫忙包庇孫秉鋒?)我是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孫秉鋒曾否託你轉告魏俊銘說他在南港有開各賭場,可是後來沒有營運?)沒有。而且我不知道他們這個事情」,綜上足見,吳美慧已明確證稱其僅是單純將孫秉鋒介紹給申辯人認識,替孫秉鋒拓展人際關係,至於其個人並不知悉孫秉鋒有在南港地區開設賭場,且 98 年 9 月 30 日三井餐廳飲宴當時,也沒有聽到孫秉鋒說要開賭場的事,及申辯人應該是不想理孫秉鋒,所以沒有和孫秉鋒互留電話等情。詎吳美慧上揭有利於申辯人之證述內容,原判決悉不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諸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例意旨:「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至明。

6、次按「犯罪事實上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引據吳美慧與孫秉鋒於 98 年 9 月 30 日 18 時 24 分 10 秒之通聯譯文記載:「吳美慧:你有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孫秉鋒稱:「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小小的嘛,然後看他那邊」等語,遽認可見孫秉鋒確準備於該日聚餐時要告訴申辯人,要在申辯人之轄區內經營賭場之情。惟查:

(1)上開通聯乃吳美慧與孫秉鋒間之對話內容,故渠等 2人之交談究所指何事?內容之真意為何?尚非申辯人所得置喙或加以解釋。然此既非與申辯人之通聯錄音,原判決卻援為不利於申辯人之事實認定,於此已有可議。

(2)孫秉鋒所謂「做小小的」、「看他那邊」等語,自上開譯文加以客觀觀察,其語意顯然模糊,亦無從確悉其所指情事為何。故本件證據之真實性如何,既有疑義,核諸前揭判例意旨,豈能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做為不利申辯人裁判之基礎。

7、原判決另引據吳美慧與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 7 日 16時 46 分 11 秒之通聯譯文記載:「吳美慧: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伊說什麼時候可以?」、「魏俊銘:嗯,啊你,伊若(停頓約 1 秒),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吳美慧:他這一、兩天」、「魏俊銘:好啊」,遽認顯見申辯人應知吳美慧所指孫秉鋒「那個」之事為何。惟查:

(1)據上開通聯譯文觀之,顯然 98 年 9 月 30 日三井餐廳飲宴結束之後,孫秉鋒與申辯人之間並無任何見面或電話聯繫。若然,試問依原判決之認定,申辯人於 98年 9 月 30 日三井餐廳飲宴時已知悉孫秉鋒要開設賭場及地點,且已表示為其先向管區派出所打招呼,則 2人間果有此共識,為何不互留電話或約定聯絡方式,以圖後續?卻反而 2 人間再無見面或電話連繫,致孫秉鋒仍須透由吳美慧始能與申辯人聯絡?就此,或有質疑係申辯人刻意不提供電話給孫秉鋒,避免孫秉鋒與其直接聯繫。然而自申辯人於上開通聯中,坦蕩地向吳美慧稱:「伊再打電話給我啊」,已足證申辯人絕無此刻意迂迴避諱之念頭。故實情確係孫秉鋒無從以電話與申辯人聯繫,且 2 人亦自三井餐廳飲宴之後均未再有何聯繫。據此益徵原判決認定申辯人於三井餐廳飲宴時已知悉孫秉鋒要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且同意及表示會給予包庇等事實,實有重大之誤謬。

(2)依卷附資料顯示,調查站就此節譯文原記載申辯人稱:「他要那個,再打電話給我啊」,故公訴人乃認定吳美慧既稱「浩兒那個」,而申辯人復以「他要那個」,顯然 2 人對於「那個」所指為何,實已心知肚明,並藉此引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惟經辯護人聲請勘驗光碟後,釐清當時吳美慧口稱:「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什麼時候可以?」申辯人顯然不知吳美慧所指為何,故一時語氣頓塞,不知如何接話,只好回答「嗯,伊若,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詎上開對話內容業經勘誤釐清,且足資認定申辯人確實不知吳美慧所指「浩兒那個」究為何事,原判決仍將之解讀為申辯人業已知悉孫秉鋒即將開設賭場之證據,採證認事自顯違誤甚明。又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採信證人張由東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申辯人確有透過李俊輝向轄區員警張由東關說,要求包庇孫秉鋒之賭場,不予查緝。惟查:依據卷附資料顯示,經營賭場之業者,若欲尋求警方包庇,則「分局偵查隊」與「管區派出所」(即渠等術語所稱大、小廟)均為其必須打通關節之對象,缺一不可。此見諸本案大安路德州撲克賭場之行賄對象,蔡純郎、李榮彬隸屬大安分局偵查隊、許德道隸屬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建國北路麻將賭場之行賄對象,吳俊禕隸屬中山分局偵查隊、葉俊雄隸屬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應可資歸納前開所述,乃屬社會經驗之一環。換言之,若申辯人果與孫秉鋒間有同意包庇其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不受查緝之約定,甚至彼此已達成賄賂之期約,則衡諸上開經驗,申辯人勢必要向賭場所在地之刑責區偵查員與警勤區之警員疏通照會,否則即無以達包庇之目的。惟本案經傳訊刑責區員警高明志明確證稱申辯人不曾親自或委請他人向其關說孫秉鋒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開設賭場乙事,據此應足以反證申辯人應無與孫秉鋒期約賄賂之犯行。詎原判決就此有利申辯人之證據,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致生冤抑,為此狀祈鈞委員會明鑒。

三、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請鈞委員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原名李俊輝)申辯意旨:

為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一、依貴會 101 年 3 月 3 日發文「臺會議字第1010000424 號」函辦理。

二、申辯人李泗鋅絕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實為申辯人所為,係受單位主官魏俊銘所託,基於長官下屬關係,遵從長官指示辦事,在未主動與魏俊銘友人即吳美慧之朋友孫秉鋒聯絡情況下,自不得率爾逕行認定申辯人所為,符合所謂「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且申辯人更未收取任何金錢,亦未圖得任何利益,臺北市政府移送書認定之違法失職之事由絕非事實,分述如下:

三、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1 款所明定。就所稱:「認定之理由」言,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詳實之論敘,否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依同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依卷內資料所示同案被告魏俊銘與吳美慧,於 98 年

10 月 9 日 15 時 40 分 44 秒之通聯記錄:「B (魏俊銘):喂。A (吳美慧):我到家了,你說 09 多少?B :

0000000000。A :叫他打給他就好了,是不是?B :阿輝。

A :阿輝,好,我知道,阿輝伯的輝啦。B :叫阿輝就好了。A :對啦,李登輝的輝,我知道。B :對,你不用跟他講什麼,就跟他…。A :我知道,叫他打給他就好了。B :叫他跟他聯絡就好了。A :好,拜拜,謝謝。」(參照魏俊銘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 705-2 ) ;似徵魏俊銘係與吳美慧協討某種事項後,囑由吳美慧轉知孫秉鋒聯絡申辯人,但不要告知申辯人任何事情。從上可知,並無法從該錄音譯文佐證申辯人與魏俊銘間有何從事謀議分擔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

四、次查,共同被告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是孫秉鋒既是申辯人所涉犯期約賄賂犯行之對向共犯,其上開證述與申辯人間存有「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乙情,除孫秉鋒個人之陳述「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公關費用行情價,一般約在每月 5萬元至 10 萬元之間…且在這二天內(98 年 10 月 30 日之後)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云云,惟查孫秉鋒於偵訊時係供稱:「…後來李俊輝來我賭場看的時侯,有問我德州撲克的公關費行情價為多少,我跟他說每個月 5 萬元至 10 萬元間,我會說 5 萬元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我當然希望每個月只要給 5 萬元就好…李俊輝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去照會,我認為李俊輝是已經期約同意了…」、「…就是李俊輝來我賭場查看當天晚上,隔天並沒有。我除了當天晚上之外,我的賭場就沒有再找賭客來賭德州撲克,我沒有把場地借給別人使用。」,「…公關費是李俊輝到我的賭場來查看時,才有跟他談到並期約的。」云云;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98 年 10 月 29 日先主動打給李俊輝說公司弄好了,有空過來看看,同年 10 月 30 日李俊輝就主動打給伊,且來伊公司…李俊輝有詢問伊這類的賭場在外面公關行情大概多少,伊是有說 1 個月大概 5 至

10 萬元的行情,並說這幾天就會找賭客進場試玩」云云。從上開孫秉鋒之證述,並無法逕行依此認定申辯人與孫秉鋒就「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之證據。況且從上開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對向犯即孫秉鋒之陳述,至多僅能認為係孫秉鋒單方面之陳述。縱使證人張由東於臺彎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但是偵查隊的李俊輝於 9、10 月間某日曾經來過派出所,神神秘秘把伊拉到派出所外面,告訴伊說他有朋友在○○○區○○○○路○段○巷那邊打麻將…」云云(然查申辯人未曾與證人張由東談及此事),是依孫秉鋒所稱,係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始向申辯人稱將在這幾天找賭客進場試玩德州撲克,但證人張由東則證述,是於 9、10 月間告知伊將有友人在轄區內打麻將云云。是揆諸上揭 2 人之證稱,無論是時間、地點或進行把玩之種類,均不一致。更何況證人張由東所證述,所謂打麻將的行為地點或者時間、行為人何人均語意含糊不清,具體內容如何又不明確,又如何遽此證明申辯人有施加壓力要張由東不要查察,足徵此證人張由東所言,即無從證明為真實。

此外,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申辯人,有明示或默示依所謂孫秉鋒所自陳之一般公關費行情,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

五、聲請傳訊證人劉清德,服務單位同德派出所(設臺北市○○路○○號)。證人陳育奇,服務單位市○○○○○○設○○市○○街○段 ○○ 號)。

查證人張由東及孫秉鋒所言並不實在,況且證人孫秉鋒所述前後矛盾並有瑕疵,且諸多出自於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張由東所述並非其所見所聞,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

待證事項:

(一)依卷內資料所示申辯人固於 98 年 10 月 12 日與孫秉鋒見面,但伊係接獲魏俊銘之指示接觸時,並未具體指明接觸目的,伊認為係與被害人或情資來源聯繫,瞭解案情,故要求同仁陳育奇一同前往,在整個見面過程中並未談論經營德州撲克事項,或者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二)又證人張由東曾於接獲法院通知開庭作證,曾與同仁劉清德談及本案,就法院作證該如何應訊。況此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警察機關單位曾以此為教材內容,作為文宣案例。又因本件起訴書所認定經營所謂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係在證人張由東警勤區範圍,若因此被查獲,而證人張由東若無任何查察行為,恐會遭受行政處分,顯見張由東之證述,顯有為避免行政處罰之虞,而為不實之論述。

六、綜上所述,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而引用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有上述與證據不符之重大瑕疵。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實質舉證證明申辯人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故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申辯人絕無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違法行為,且該刑事案件亦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請貴會明察,作成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被付懲戒人葉俊雄申辯意旨:

臺灣板橋地檢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及刑事判決申辯人葉俊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堅決否認上情,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不實陳述認定,該案目前仍上訴中。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俊銘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前任同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原名李俊輝)係同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偵查隊勤務,被付懲戒人葉俊雄係同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九勤區管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賭場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一)緣孫秉鋒係磊鑫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計畫在南港分局轄區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竟透過吳美慧引介,於 98 年 7 月底、8 月初某日,獨自駕車至南港分局,撥打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之被付懲戒人魏俊銘之電話向其表示來意,被付懲戒人魏俊銘隨即步出分局並坐上孫秉鋒之自用小客車,孫秉鋒則當場向其表明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被付懲戒人魏俊銘聽聞後,即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指示孫秉鋒沿其指定路線行駛,沿途表示「往臺北市○○○路○段的方向,有一條橋,從那條橋一直到向陽路,沿著忠孝東路六段,往左手邊的方向都可以」等語。嗣孫秉鋒遂在被付懲戒人魏俊銘上開指定之區域內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地點作為賭場設置場所。而孫秉鋒為告知被付懲戒人魏俊銘其賭場地點及商討賭場設立後續事宜,遂請吳美慧出面邀請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於 98 年 9 月 30 日 19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下稱三井餐廳)內飲宴。席間,孫秉鋒告知被付懲戒人魏俊銘將會有朋友至其經營之公司玩德州撲克,且賭場地點將設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明知孫秉鋒將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仍承前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告知孫秉鋒將會指派他人與之聯繫後續事宜,並於孫秉鋒詢及當地派出所(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如何疏通應付時,告以伊會向派出所照會,該址會有人打麻將等語。孫秉鋒確定被付懲戒人魏俊銘同意其開設賭場,且會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後,即於

98 年 10 月 8 日起開始裝潢上址賭場,而被付懲戒人魏俊銘亦於 98 年 10 月上旬某日,將孫秉鋒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一事告知被付懲戒人李泗鋅,並與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共同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並與孫秉鋒聯繫。嗣並於 98 年 10 月 9日將被付懲戒人李泗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告知吳美慧,請吳美慧轉知孫秉鋒以該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賭場設立之後續事宜。孫秉鋒取得被付懲戒人李泗鋅之聯繫方式後,旋於 98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31 分許,與被付懲戒人李泗鋅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會面,並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嗣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即承前與被付懲戒人魏俊銘共同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 10 月 29 日前之某日,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佯稱:有朋友要在○○○路○段○巷某處打麻將等語,以期管區員警張由東亦能包庇上址賭場不被取締。而張由東雖懷疑被付懲戒人李泗鋅所稱「打麻將」係指「設立賭場」之意,且事後亦曾至○○○路○段○巷附近查察,惟並未發現有設立麻將賭場之情事。嗣孫秉鋒將經營運動彩券之磊鑫公司辦公室搬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前半部,後面房間則擺設德州撲克賭桌 1 桌,裝潢完畢後,即於 98 年 10 月 29 日 15 時 4 分許,聯絡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表示其公司準備開始營業。被付懲戒人李泗鋅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6 時許,前往上址磊鑫公司辦公室與孫秉鋒會面,並於該公司後方房間內親見德州撲克賭桌已架設完成後,竟獨自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公關費行情價之多寡。孫秉鋒聞言後,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亦基於對轄區員警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答稱德州撲克賭場之公關費行情價一般約在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 10 萬元之間,且在這 2 天之內,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德州撲克。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聽聞後亦表示,伊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雙方因而對於包庇上址賭場開設一事,期約每月 5 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嗣孫秉鋒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當(30)日晚間某時許,招攬數名不詳之賭客前來上址賭場,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李泗鋅共同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情況下,於當日晚間獲得約 3、4萬元之利益。另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嗣亦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後某日,利用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到偵查隊送案之機會,向張由東表示其朋友「要開始玩了」,以期張由東亦能配合不去查緝、取締上開賭場。張由東至此雖已知被付懲戒人李泗鋅所指係賭場要開始營業之意,惟經前往○○○路○段○巷周邊搜集情資後仍查無所獲。而孫秉鋒就此賭場之設立,因事先準備資金不夠充分,且有賭客賒帳致其投資無法順利收回,遂反悔而不願支付被付懲戒人李泗鋅每月 5 萬元之賄款,故自 98 年 11 月初起,即刻意躲避與被付懲戒人李泗鋅通聯或碰面之機會,因而始終未將上開期約之賄款交予被付懲戒人李泗鋅。

(二)緣吳美慧與吳國正、秦國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98 年 11 月至 99 年 3月 29 日被查獲時,在臺北市○○○路○段○號○樓經營麻將賭場。吳美慧為期獲得轄區派出所管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葉俊雄包庇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基於對警員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竟於 98年 11 月 7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街交叉口附近之「快炒 100 元」海產店內,介紹其司機陳金龍予被付懲戒人葉俊雄認識。詎被付懲戒人葉俊雄明知吳美慧在其轄區內之上開處所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8 年 11 月 7 日 15 時 37 分許,以電話聯繫吳美慧,稱其在○○○路之上址賭場附近,而與吳美慧相約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收受賄款。吳美慧接聽上開電話後,旋於同日 16 時 18 分許聯絡陳金龍開車載其赴約,並將裝有 2 萬 5,000 元之白色信封袋請陳金龍轉交給被付懲戒人葉俊雄收受,作為被付懲戒人葉俊雄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之對價。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李泗鋅、葉俊雄等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480、10481、13093、14573、15115、16416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為有罪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9月 26 日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對被付懲戒人魏俊銘部分,適用刑法第

270 條、第 268 條規定,論以「魏俊銘公務員共同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付懲戒人李泗鋅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論以「李泗鋅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對被付懲戒人葉俊雄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論以「葉俊雄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等 2 人及檢察官對於被付懲戒人魏俊銘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11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0480、10481、13093、14573、15115、16416 號起訴書,板橋地院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一 103 台上 1922 字第1030000007 號函等正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魏俊銘部分:被付懲戒人魏俊銘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開包庇賭博之情事,申辯稱:伊友吳美慧謂孫秉鋒欲在南港地區開設運動彩公司,伊才接見孫秉鋒。因孫秉鋒生長於國外,對臺北市交通等狀況較陌生,伊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始向其介紹轄區內之交通等動態,孫秉鋒究有無於上開三井餐廳飲宴時,說其已覓妥地點,準備開賭場,請伊給予包庇,其不僅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述齟齬,與法院審判中之供述亦不相符,吳美慧於法院審理中亦僅證稱將孫秉鋒介紹給伊,替其拓展人際關係,不知其要在南港地區開賭場,在三井餐廳飲宴,亦沒聽到其說要開賭場(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魏俊銘如何包庇孫秉鋒在其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等情,業經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詳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魏俊銘為上開包庇賭博行為外,尚有與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共同期約賄賂行為之違失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於申辯意旨即矢口否認有此期約賄賂之行為,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亦認定,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魏俊銘與孫秉鋒間係就賄款、公關費數額達成何種協議,或與被付懲戒人李泗鋅間有何內部分得比例約定,自應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係由被付懲戒人李泗鋅獨自另行起意而為,要與被付懲戒人魏俊銘無涉。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自難令被付懲戒人魏俊銘負違失之責,併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等因服公務,有上述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等上開行為,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等部分處分已無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李泗鋅、葉俊雄有同法第 25 條第 2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條、第 25 條第 2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