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9 號被付懲戒人 吳金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金山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2 年 4 月 19 日 0 時 30 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縣○○市○○路○○○○號前,不慎與民眾李○和發生車禍,嗣經興國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被付懲戒人見為同派出所之警員,認有機可乘,趁隙自行按壓酒測器之手動鈕,使之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00MG/L 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致處理員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建檔名冊;被付懲戒人嗣以返家取證為由,駕車駛離現場,復於同日 0 時 52 分,在○○市○○路○○○○路口,再與民眾龔○仁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 1 時 32 分時許,當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測值達 1.08MG/L 。
二、案經該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揭酒駕肇事行為,業經本部以 102 年 6 月
7 日內授警字第 1020218021 號函移送審議,並經貴會 102年 7 月 5 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2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在案。
四、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1 月 16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2442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28 日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749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書 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3 日桃院勤刑達 102審易 2749 字第 1030041011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金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6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金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其之前任職同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時,於 102 年 4月 19 日凌晨零時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推算此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2704 毫克)。於同日凌晨零時 30 分許,行經桃園縣○○市○○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致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興國派出所余思賢、鍾佳鳴、阮柏諺、倪郁涓等 4 名警員到場處理時,被付懲戒人見到場處理者為同派出所之警員,認有機可乘,明知其酒測值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 44 分許,由余思賢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見余思賢一手拿取酒測箱,一手拿取序號 103187 號之酒測器不穩之際,佯裝協助而主動伸手握住該酒測器,並趁當時天色昏暗,余思賢不注意時,自行在現場按壓該酒測器之手動鈕,使之列印出列印單序號為 0835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00MG/L 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1 張,俟阮柏諺返回興國派出所後,依內部規定將上開 0835 序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使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於被查獲現場完成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為避免其他在場警員發現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自行按壓酒測器手動鈕及其他涉及行政懲處等情事,明知其酒意尚未消褪,且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行起意,以返家拿取證件為由,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惟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遂於同日凌晨零時 52 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路口,不慎與龔偉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即 102 年 4月 19 日)凌晨 1 時 41 分許,當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08 毫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人員循線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法行為,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並經本會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2 號議決書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嗣因其上揭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及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2749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部分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連同其另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罪計有二罪)所論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3 年 4 月 22 日確定。移送機關內政部遂再就其偽造文書部分之違法行為移送本會審議。
三、以上事實,有本會上揭議決書、桃園地院上揭刑事判決及該法院 103 年 4 月 23 日桃院勤刑達 102 審易 2749 字第 103004101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上揭偽造文書違法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該部分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金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