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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0 號被付懲戒人 康宏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康宏軒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康宏軒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前警員(102 年 3月 1 日辭職),任職期間,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下午

4 時 7 分許(勤餘時段),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善化區台 1 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1 線與縣 178 線路口時,與劉○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龍人車倒地,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出血,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 5 時 5 分許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 2 月 13 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 9月),緩刑 3 年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6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2 月 27 日 103 南分院山刑璧 102 交上易 420 字第 02117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康宏軒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6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康宏軒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已於 102 年 3 月 1 日辭職)。任職期間,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下午 4 時 7 分許,非服勤時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台

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 1 線與縣 178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80 公里以上之車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劉坤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彎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坤龍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頸胸撞傷骨折出血、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於同日下午 5 時

5 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死者劉坤龍之父劉厚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九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於 103 年 2 月 13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6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3 年 2 月 27 日 103南分院山刑璧 102 交上易 420 字第 0211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宏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