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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1 號被付懲戒人 林洋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洋億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服務期間,在 98 年 1 月間與中壢市○○餐廳經營者鍾○鳳,共同利用被付懲戒人曾在中壢分局擔任刑事小隊長之機會,趁土方業者鄧○風想找被付懲戒人代為關說平鎮分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時,明知被付懲戒人已調離平鎮分局,且實無代為行賄之意,仍推由鍾民出面佯允,稱會盡全力處理填土工程之公關,致鄧○風信以為真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前後詐取財物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林洋億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前巡佐(已於 99 年 7 月 2 日退休),其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 94 年 8 月 16 日至 97年 12 月 31 日間,實際任職於同局平鎮分局,嗣則調至同局龍潭分局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客棧餐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經營者鍾玉鳳乃被付懲戒人熟稔之朋友,而鍾玉鳳之友人鄧廉風於 97 年 8 月 1 日曾與程德安、郭志強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段 60 之

11 地號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惟嗣於 97 年 8月 27 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而石門水利會亦於 97 年 9 月 1 日函知鄧廉風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惟鄧廉風請教專人後,雖知不易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仍經由郭志強友人介紹,於 98 年農曆過年前即 1 月間,找到填土業者董俊禕合資。而董俊禕為避免工程日後輒遭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用疏通,鄧廉風則因以為被付懲戒人仍在平鎮分局任職,又知悉鍾玉鳳與被付懲戒人交情不錯,便表示會找鍾玉鳳處理,並暫定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其中 30 萬元要作公關使用。惟鄧廉風事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 98 年農曆年前某日,要求董俊禕追加 50 萬元,俟取得後,即由程德安等人作陪,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並介紹鍾玉鳳予董俊禕,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打點,又偕董俊禕向鄰桌之被付懲戒人敬酒,告知該長官便係欲疏通之警察,且與鍾玉鳳熟識。詎被付懲戒人與鍾玉鳳於鄧廉風在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無法順利進行,而開口願以 80 萬元請託被付懲戒人代為關說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時,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付懲戒人已調至龍潭分局,且實無代為行賄之意,卻仍利用被付懲戒人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之機會,由鍾玉鳳不停穿梭兩桌傳話,佯允請求,且稱會盡全力辦好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必需 200 萬元才夠,致鄧廉風信以為真,而催促董俊禕當場再簽發面額 120 萬元、票期 3 個月之遠期支票。嗣董俊禕在鄧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 200 萬元前,即於 98 年農曆年後之 2 月 4 日開工,而再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鄧廉風知悉後,遂趕於 98 年 2 月 6 日依照鍾玉鳳所傳簡訊,於扣除本身積欠鍾玉鳳之 30 萬元會錢後,交代配偶林意芬將 170 萬元匯入經指定之黃鴻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鍾玉鳳再透過層層轉帳,將該款項匯至渠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得手。惟被付懲戒人從未代為關說行賄相關單位人員,嗣於 98 年 2 月 17 日董俊禕再行動工,果又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乃向鄧廉風理論,而鄧廉風於向鍾玉鳳問得被付懲戒人電話,乃親自致電卻遭掛斷,即安排程德安陪同董俊禕至客棧餐廳找鍾玉鳳,鍾玉鳳表示公關費不在身上,已轉交給長官(指被付懲戒人),錢你們自己跟長官要,長官晚一點會來客棧餐廳等語,程德安、董俊禕遂在旁邊之羊肉爐餐廳等待,俟被付懲戒人進入客棧餐廳用餐,兩人即起身至客棧餐廳前,而被付懲戒人直至鍾玉鳳及同桌友人提醒後,才到門口並主動向兩人搪塞稱:「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要進乾淨土」,且於董俊禕回稱:「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後,復應稱:「這次絕對沒有問題」。嗣經祕密證人主動到案檢舉,始輾轉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13954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論以「林洋億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100 年度訴字第

489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事實,有上揭各審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6 日院欽刑戌 102 上訴 794 字第103040108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事實至為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對其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