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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3 號被付懲戒人 廖祥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祥銓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廖員於 101 年 9 月 14 日涉嫌未依法偵辦廖○秀妨害公務案件,並縱放該人犯,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0 月 24 日基檢達慎

101 偵 4069 字第 024556 號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069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於案發當天擔服 18 時至 20 時之備勤勤務,約 18時 30 分許,有民眾來所稱基隆市○○路○○巷口有違規停車,職即前去處理,處畢正準備回所,接獲所內值班電話通知安樂路二段巡邏同仁需要警力支援,職即趕抵現場,不見有任何事故,回復值班員警稱事故人等已帶回所內,職即於

19 時許回到所內。

二、看見廖婦被銬在嫌疑人留置區,狀似酒醉並一直咆哮,被上銬及戴上安全帽,直覺認為係酒後鬧事被帶回管束,就協助通知家屬。

三、嗣聽副所長陳耀威告稱欲將廖婦予以管束時,疑有打到同仁王亭鈞,但職因忙於聯絡通知廖婦家人到場,而未詳細瞭解細節,接著接到分局勤務中心指示有精神病患需協助送醫,連忙外出,再回所回報處理情形,不久又接到副所長陳耀威指示,有民眾來電稱麥金路中油加油站內發生車禍需要警方處理,職旋即外出處理約 40 分鐘左右返所,當時已是 21時 30 分許。

四、稍事休息後,經所長林煌盛告知職廖婦先前在所內怒稱欲告派出所,渠因戒具禁錮心生不滿而不斷扭動掙扎而負傷,職等惟恐衍生戒護不利問題有管束過當侵害人權之疑慮,故令職向廖婦進行權利告知,施予壓力以免日後找派出所提告。隨即職轉往辦公桌找電腦資料時,突然聽到市長來所,基於禮貌上前招呼,並等待指示後續如何處理?此時看到廖婦業經所長解銬與眾人一起走到值班台向同仁王亭鈞道歉離去。

五、本件發生當時職不在現場處理,況且同仁王亭鈞與副所長陳耀威亦未詳告本件發生過程情形,另事發手機搜證影片及行車記錄器未交付職觀看瞭解,同仁王亭鈞未提供驗傷單、職務報告,所長僅告知係備勤應予處理及逕行製作筆錄。針對廖婦究係犯法被逮捕?或係屬管束行為?在未訊問廖婦前,職僅略聞王員疑遭廖婦掌頰,惟事實究竟為何迄今仍未獲證實。究釋放行為據職所知係所長所為,職全程均未參與亦未於事前受知會,然聽聞市長與所長及王亭鈞等人所言內容,僅表示「可否不要以妨害公務辦」?至此市長未有與任何人談話或指示,遑論指示何人釋放廖婦。針對所長突然解開廖婦手銬行為,實非職所得以事前預見或得以及適時阻止者。檢察官以有違「權利告知」及「未阻止林煌盛」一節遽認與市、所長係屬共同正犯,甚有未妥。

六、法律部分:本件僅是因備勤需製作筆錄,當日公務忙碌進進出出所內聯絡及辦理諸多事務,尚未製作前,所長業以逕自認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之即時強制,危險危害已結束而終止管束釋放,連身為逮捕之王亭鈞在場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僅負責筆錄製作之職,根本尚未進行訊問了解實情,豈能及時加以阻止,其理甚明,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職係屬「共犯」敬請明鑑以免冤抑。

七、要旨:申辯人與市長張通榮、安樂所所長林煌盛無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申辯人否認有任何屈從配合市長張通榮、安樂所所長林煌盛之行為。

八、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1.基隆市長張通榮;2.基隆市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林煌盛;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王亭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祥銓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警員。緣廖美秀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8 時 50 分前某時,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孫至基隆市○○區○○路○○段○○○號「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當時,將上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前開自助餐店門前,違規佔據機車優先道。同日 18 時 50 分許,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駕駛 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警員王亭鈞前往基隆市○○區○○路○○段巡邏,並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行經「來來自助餐」店前時,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陳耀威乃鳴笛示意車主前來將車駛離。廖美秀見狀,旋偕其外孫返回小客車,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因見廖美秀步態搖晃,狀似酒醉,陳耀威與王亭鈞乃下車趨前盤查;復因廖美秀滿身濃厚酒精味,陳耀威懷疑廖美秀係酒後駕車,遂請廖美秀關閉引擎下車,惟遭廖美秀拒絕,並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陳耀威見狀遂指示王亭鈞呼叫支援警察攜帶酒測器前來,準備對廖美秀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惟廖美秀仍拒絕下車。陳耀威對廖美秀告知「我們依法在執行公務,嚴重懷疑你酒後駕車,請妳現在下車」等語後,廖美秀則回以:「現在是幾點吶?你還在那裡囉哩囉唆」、「又沒有欠妳錢,是在那裡……」等語,拒絕警方之盤查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出駕駛座車門,以下述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廖美秀先以腳推擠陳耀威,王亭鈞見狀隨即持隨身之手機錄影蒐證,廖美秀繼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王亭鈞雖即往後閃避,然仍遭擊中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廖美秀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廖美秀繼又以其右手,由反方向揮擊王亭鈞之臉部右側,惟因王亭鈞及時閃避,而未成傷。

二、陳耀威見狀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加以逮捕。嗣後警員李東勳駕駛巡邏車抵達,與陳耀威及王亭鈞共同將廖美秀及其外孫帶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因持續躁動,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嫌犯留置區,並將其手腳加銬在牆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桿以管束其行動,待其情緒平復、願意配合後始能製作筆錄。廖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即由當時備勤警員被付懲戒人接辦,王亭鈞則依陳耀威指示,前往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嗣被付懲戒人經由陳耀威告知廖美秀遭警察逮捕之緣由後,於同日 19 時 26 分許,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示廖美秀因毆打警察,由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助通知廖美秀家屬至安樂分駐所。陳耀威則於同日 19 時 40 分許,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稱:「我們裡頭有一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等語。同日 19 時 50 分許,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返回分駐所,陳耀威及王亭鈞向林煌盛報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發生經過。俟廖美秀之女簡郁庭及其姐廖美鵑至安樂分駐所後,林煌盛向廖美鵑說明:「因為我們同事被打了,已經被打了,那這個部分是屬於妨害公務」、「因為戒具也用了,我們手銬也用了,一定要送,要送地檢署」、「只是說她如果精神上沒辦法製作筆錄的話,今天就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她清醒的時候出來時,我們再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分局偵查隊,再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是她動手打我同事」等語。至此,廖美秀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已確立將移送檢察官偵辦。

三、簡郁庭見其母廖美秀手腳均被上銬且情緒不佳,心急之下乃以電話聯絡友人王秀鳳,央求王秀鳳聯絡民意代表前往分駐所關心廖美秀。王秀鳳隨即聯絡現任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前往關切,沈義傳至安樂分駐所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基隆市長張通榮前來。同日 21 時 41 分許,被付懲戒人告知廖美秀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權利事項,並詢問廖美秀是否要拒絕夜間詢問。同日 21 時 42 分許,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經林煌盛告知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警察依法應詢問廖美秀,製作逮捕通知書及筆錄,並將廖美秀、筆錄、錄音帶、照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案卷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移送檢察官,不得加以釋放,竟仍執意要求警察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而於同日晚間 9 時 43 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先行對在場之林煌盛等員警再三稱:「可不可以不要用妨害公務來辦」及「是不是能請所長可不可以、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她?」等語,而教唆林煌盛等員警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廖美秀,在場之王亭鈞回以:「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等語。張通榮見在場員警未立即附和其意思,王亭鈞更表示異議,未待王亭鈞言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辦該案之被付懲戒人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於同日 21 時 45 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當場對林煌盛與王亭鈞等在場警員怒稱:「那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了不起,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用心這麼認真的同仁在基隆受委屈。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若再這樣,我…我…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同時以手用力拍值班臺發出拍擊聲)!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你給我、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你安樂所很大,很了不起!…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等語,而以威脅將不從之員警調職、拍桌展現其身為地方首長對此反應之不滿、表示將另轉向安樂分駐所所屬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方式,對林煌盛及實際承辦此案之被付懲戒人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被付懲戒人執行偵查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被付懲戒人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

四、林煌盛係安樂分駐所之所長(所犯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之違失,業經本會 102 年 10 月 4 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2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係安樂分駐所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項之規定,應將犯罪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林煌盛與被付懲戒人均明知廖美秀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經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依法應解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解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詎其二人因見張通榮以前開舉措,強勢要求不得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竟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間接故意,與簡郁庭同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內與廖美秀談話,經廖美秀表達願向王亭鈞道歉之意思後,被付懲戒人即以「妳說話要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按指致歉之意)」等語,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嗣於同日 22 時 2 分至 3 分間,在安樂分駐所內,復由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故意之林煌盛,解開廖美秀之手銬與腳鐐將廖美秀釋放後,由張通榮及沈義傳陪同廖美秀向王亭鈞致歉,並任由廖美秀於同日 22 時 5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使之脫離公權力監督,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嗣後亦未依法偵辦廖美秀所涉上開犯行,張通榮旋於同日 22 時 8 分許亦離開安樂分駐所。

五、嗣經媒體披露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分案,並經警政署政風室主動協助調取相關錄影及勤務分配表等資料,以及提供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暨經陳志成告發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處有期徒刑 6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13 日

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於 103 年 6 月 5日確定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6 月 18 日院欽刑信 102矚上訴 2 字第 103010800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與市長張通榮、安樂所所長林煌盛有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不採。

被付懲戒人終知事證明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13 日 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理由六(一)、(二)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人基隆市市長張通榮等,並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祥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