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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5 號被付懲戒人 袁建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袁建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袁建中因溢領出差費,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款、第 2 項前段、第 12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1、袁員於 91 年 2 月 27 日起至 101 年 2 月 29 日止任職於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並自 101 年 3 月 1日起因機關改制任職交通部航港局(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因案判刑免職),於臺中港務局任職期間,負責抽查國際港區內停泊之次標準船隻有無符合國際公約及適航性標準等港口管制業務,該員因在大陸地區修讀博士課程,而於 98 年至 101 年間,利用機關指派其參加與港口國管制作業有關之會議或教育訓練等職務上機會,前往大陸地區修讀博士課程之非關公務活動,惟實際並未在出差單所示之申請地點出差,或雖有至該地出差,但利用差假或路程假前往大陸地區。

2、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臺中港務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上開情形已不得報支國內差旅費,袁員於臺中港務局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公差日期、地點、工作摘要、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共計 8 次,得新臺幣 1 萬 5,098 元,惟該員已全數繳回。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袁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 1),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證 2)。

2、查袁員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後,交通部航港局持續關心並探詢案件處理情況,於本(103) 年 4 月 30 日以電話洽詢袁員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得知,袁員已撤回上訴,遂函詢高分院判決確定日期,該院於本(103)年 5 月 14 日 103 中分文刑峙 103 上訴 588 字第 05434 號函復該局,本案於 103 年 4 月 28 日判決確定(證 3)。

3、交通部航港局旋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銓敘部 96 年

12 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0962864756 號令,於本(103) 年 5 月 19 日以航人字第 1031110526 號令發布免職令(證 4)。

4、本案經本(103) 年 5 月 19 日交通部航港局 103年度第 9 次考成委員會暨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證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6056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證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5 月 14 日 103中分文刑峙 103 上訴 588 字第 05434 號函。

證 4、交通部航港局 103 年 5 月 19 日航人字第103111052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業務職責與赴大陸地區修讀博士獲取新知緊密相關: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 5 月 15 日任公職,於 91 年 2 月

27 日起至 101 年 2 月 29 日止,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該局於 101 年 3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航政組擔任技正,並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任交通部航港局技正迄今。於臺中港務局任航政組技正職務期間,負責港口國管制(PORT STATE CONTROL 簡稱 PSC),係一國際性、專業性及危險性高的責任制工作,是針對停泊於國內各國際商港的外國船舶,為確保其船況、設備與人員操作等均能符合國際公約及決議等相關規定,實際登輪進行的監督和檢查工作,並透過強制糾正和扣留等手段使船舶在海上航行設備、工作條件和防止污染等諸多方面符合有關海運國際公約規定的一種制度;其目的為藉由港口國管制之檢查徹底淘汰及根除尚在全球從事航行低於國際標準之次標準船(老舊船)到港,以確保船上及來船工作人員之生命財產安全。港口國管制是涉及國際事務及國家主權之表徵,亦是防止次標準船充斥中華民國港口的最佳手段。然 PSC 檢查業務是一項危險之船上工作,自施行以來,因公死亡、或摔落、或跌挫傷等大小意外時有所聞,又受其專業性及英文能力之要求,對於新知識及作法之取得實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中華民國非國際海事組織(IM0) 及東京備忘錄(TOKYO M0U) 締約國,自2003 年才開始施行 PSC 檢查,已落後大陸十餘年,且大陸為上述兩大組織最具影響力之會員國,若要與國際快速接軌建立學習交流平台,最直接方式即藉由相關知名海事大學研修 PSC 專業課程、參訪、座談等機會,認識服務於陸方海事局、中國船級社、海事律師及世界各大船級社師生及從業者,同時可由其圖書館及校內相關資訊瞭解及吸收各類最新國際公約生效後之檢查措施及標準作業方式,方使檢查工作更具說服力,亦是當務之急。鑒於西元 2008 年兩岸逐步開放學術交流,繼之兩岸大三通,直航船舶逐年增加,陸方船長卻完全不能認同對中華民國執行 PSC 之合法性與適當性,並表示中華民國執行 PSC 之內容與大陸及鄰近國家之作法缺乏一致性,對此,中華民國只能被動利用教育訓練及外籍專家技術研討合作等方式彌補不足,但國際公約每月均有新的生效議定書及作法,執行方式若有時間落差,致外籍船舶延遲進出或滯留,輕則可能成為各國笑柄,重則嚴重影響航運秩序因而向國際海事組織(IMO) 及東京備忘錄(TOKYO MOU) 秘書處申訴,對國家形象損害至鉅。被付懲戒人於 2008 年 1 月發表「THE IMPLEMENTATION OF PORTSTATE CONTROL IN TAIWAN」“臺灣 PSC 執行情形” ,刊於 Journal of Marin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16,

No.3,pp.207-213 (2008),頗受兩岸矚目;旋於臺灣舉辦「中華海事論壇」,經陸方代表「上海海事大學」副校長蔡教授邀請研修該校「載運工具運行工程」即 PSC 專業之本科博士班,經思量再三,該校雖非臺灣承認之學校及學位,但其師資及學術地位在 PSC 領域評價頗高,參與及主導

PSC 區域性東京備忘錄(TOKYO M0U) 之公約審核及執行等工作,若能藉由讀書之便將公約新的作法及所學帶回臺灣,立刻用於本職工作之執行及現場教學,將比被動等待更具說服力及時效性,再者若能由兩岸雙邊認可之作法,達到多邊認可,除可使中華民國 PSC 檢查能漸被各國認同,亦可提高國際視野進而加入區域性東京備忘錄(TOKYO M0U) 成為觀察員的可行性,機會實屬難得。被付懲戒人自交通部服務至今,辦理及執行 PSC 業務 15 年,98 年赴大陸讀 PSC博士班引進最新作法及建立人員訓練制度,尤以 98 年至

100 年績效卓著,四港第一,屢屢受交通部敘獎,奉命辦理港口國管制第一次論壇及協辦第一次港口保全研討會,並獲

99 年航港績優模範人員,100 年因撰寫 PSC 專研計畫獲交通部甄選及出國進修考試及格,赴美受 PSC 最新之專業訓練並發表於交通部出國心得會報,後逢政府組織改制,於

101 年 3 月 1 日自臺中港務局(現為臺灣港務公司臺中分公司)調至暫時條例新成立之「交通部航港局」負責全國

PSC 業務。

二、藉由差假無法據實申報赴大陸修讀博士觸法之說明:被付懲戒人赴大陸學習 PSC 相關知識,目的係在參與學習將新知帶回中華民國以提升中華民國 PSC 的品質,作業改進與國際接軌具有相當重要性,除運用在當時所服務之臺中港務局外,亦將之提供於基隆港、花蓮港、高雄港等各國際商港。然因兩岸關係複雜,身為公務員如出入大陸過於頻繁,恐被認為係匪諜,此對被付懲戒人將來工作之推展、升遷都會產生巨大影響,而為避免被付懲戒人為國家服務奉獻之努力無法達成即時效果,迫在因公出差及路程假期間,赴大陸學習 PSC 新知,無法據實稟報實際出國之情,係因兩岸關係特殊情事而不得不在外觀上隱瞞(即赴大陸學習 PSC新知)出國乙事,而必須冠以其他因公出差之原因,然溢領差旅費部分,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交通部航港局依據公務員任用法等,於 103 年 5 月 19 日發布免職令,旋經交通部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 23 年之資歷與以往工作之清廉經歷、所領薪資之數額、為國家奉獻之努力與抱負、多次獲獎所生之榮譽感而論,任何一項?容之價值皆比 1 萬 5,098 元之利益超出甚多,此舉係為工作本質及理想奉獻方出此下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溢領差旅費,於判決及免職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袁建中自 91 年 2 月 27 日起至 101 年 2月 29 日止,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該局於 101 年 3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航政組,擔任技正,並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改任交通部航港局技正(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因案判刑免職)。其於臺中港務局任航政組技正職務期間,負責抽查國際港區內停泊之次標準船隻是否符合國際公約及適航性標準等港口國管制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臺中港務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確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而公務人員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97 年 3 月 19 日修正)規定,原則上每年僅得給事假 5 日,且請假應據實為之,不得有虛偽情事。惟其因在大陸地區修讀博士課程,而未依規定請假申請赴大陸地區,竟利用機關指派其參加與港口國管制作業有關之會議或教育訓練等職務上機會,而預為在臺中港務局電腦差勤系統申請填載出差事由、地點、起訖日期等之員工差假單送請核准,嗣後或因實際上並未前往出差地出差、或雖有至出差地出差,但先行離開,而利用路程假、差假等機會,未依規定請假,逕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私人事務,致其申請之出差事由已終止,依法即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申報請領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且應修改更正員工出差假單之出差事由、地點、天數、起訖日期後,始得以各該出差事由據實申報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6 所示各次申准之員工差假單所載出差日結束後之翌日或數日內,均未據實修改電腦差勤員工差假單之出差申請,即自行或由同事登入電腦出差旅費報支系統,並將電腦依其原申核之出差假單,但與實際出差事實不符所顯示可請領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予以列印後,即在「出差人」及「領款人」欄位蓋用職章、姓名章,表示確認無訛後,遞出申領出差旅費,致使臺中港務局會計室承辦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編製現金支出傳票辦理核銷後,如數核發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出差旅費合計新臺幣 1 萬 4,848 元(各次出差事由、日期、地點,及詐領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6 犯罪事實欄所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56、26552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102 年度訴字第 1816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103 年度上訴字第

588 號)後,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103 年 5 月 14 日 103 中分文刑峙

103 上訴 588 字第 05434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於臺中港務局任航政組技正職務期間,負責港口國管制(PORT STATE CONTROL 簡稱 PSC),係一國際性、專業性及危險性高之責任制工作,渠辦理及執行該項 PSC 業務 15 年,赴大陸地區修讀博士係為獲取新知,與渠業務職責緊密相關,98 年赴大陸讀 PSC 博士班引進最新作法及建立人員訓練制度,尤以 98 年至 100年間渠所服務之臺中港務局該項業務績效卓著,四港第一,屢受交通部敘獎,嗣渠奉命辦理港口國管制第一次論壇及協辦第一次港口保全研討會,並獲 99 年航港績優模範人員,

100 年因撰寫 PSC 專研計畫獲交通部甄選出國進修,赴美受 PSC 最新之專業訓練。而渠所以無法據實申報赴大陸修讀博士,而需藉由差假前往,實因兩岸關係複雜,身為公務員如出入大陸過於頻繁,恐被認為係匪諜,嚴重影響日後發展與升遷,始被迫以出差及路程假期間,赴大陸學習 PSC新知。此舉係為工作本質及理想奉獻方出此下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溢領差旅費。又渠擔任公職期間一向戮力從公,本案動機單純,雖有疏失之咎,惟乃無心之過,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然查其所辯各節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建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號│ │ │├─┼───────────────────┼────┤│1│袁建中於 98 年 9 月 3 日送出並於同年│袁建中犯││ │月 4 日經批核之員工差假單,該差假(公│公務員利││ │假)事由:參加臺加海事體系技術合作備忘│用職務上││ │錄船舶交通案例探討訓練。差假地點:高雄│機會詐取││ │海科大旗津校區。差假時間:98 年 9 月│財物罪,││ │8 日 13 時至 98 年 9 月 11 日 17 時。│處有期徒││ │袁建中於出差期間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拾壹月││ │15 時 26 分許由中正機場出境(搭乘長榮│。緩刑參││ │航空服 BR187 班機 16 時 08 分許實際起│年。褫奪││ │飛),至 98 年 9 月 14 日 22 時 42 分│公權貳年││ │入境(搭乘長榮航空 BR721 班機 22 時 │。 ││ │35 分許實際抵達),袁建中明知其無於 │ ││ │98 年 9 月 10 日出差日之住宿事實及 │ ││ │98 年 9 月 11 日之出差事實,竟於入境│ ││ │翌日即 98 年 9 月 15 日填具出差旅費報│ ││ │告表送出請領出差旅費,而詐取 98 年 9 │ ││ │月 10 日之住宿費 1,400 元、膳雜費 250│ ││ │元,合計 1,650 元。 │ │├─┼───────────────────┼────┤│2│袁建中於 99 年 3 月 18 日送出並於同年│袁建中犯││ │月 22 日經批核之員工差假單,該差假(公│公務員利││ │假)事由:參加環保署 3/29-3/30 舉辦 2│用職務上││ │日之海峽兩岸論壇-海洋環境管理學術研討│機會詐取││ │會。差假地點:臺北臺大集思會議中心。差│財物罪,││ │假時間:99 年 3 月 29 日 8 時至 99 │處有期徒││ │年 3 月 31 日 12 時。袁建中於出差期間│刑拾壹月││ │之 99 年 3 月 30 日上午 6 時 53 分許│。緩刑參││ │由松山機場出境(搭乘復興航空 GE332 班│年。褫奪││ │機 7 時 29 分許實際起飛),至 99 年 4│公權貳年││ │月 6 日 12 時 07 分許入境(搭乘復興航│。 ││ │空 GE331 班機上午 11 時 56 分許實際抵│ ││ │達)。袁建中明知其無於 99 年 3 月 30 │ ││ │日及 99 年 3 月 31 日出差日之出差事實│ ││ │,竟於入境翌日即 99 年 4 月 7 日填具│ ││ │出差旅費報告表送出請領出差旅費,而詐取│ ││ │99 年 3 月 30 日之膳雜費 275 元、住│ ││ │宿費 800 元,及 99 年 3 月 31 日之交│ ││ │通費 377 元、膳雜費 138 元,合計 │ ││ │1,590 元。 │ │├─┼───────────────────┼────┤│3│袁建中於 99 年 5 月 5 日送出並於同日│袁建中犯││ │經批核之員工差假單,該差假(公假)事由│公務員利││ │:參加勞氏驗船協會舉辦海事勞工公約與船│用職務上││ │舶建造等相關技術事實研討會 1 日。差假│機會詐取││ │地點:高雄。差假時間:99 年 5 月 6 │財物罪,││ │日 13 時至 99 年 5 月 7 日 17 時。袁│處有期徒││ │建中於出差期間之 99 年 5 月 7 日上午│刑拾壹月││ │6 時 49 分許由松山機場出境(搭乘復興航│。緩刑參││ │空 GE332 班機上午 7 時 40 分許實際起│年。褫奪││ │飛),至 99 年 5 月 12 日 12 時 04 分│公權貳年││ │許入境(搭乘復興航空 GE331 班機上午 │。 ││ │11 時 48 分許實際抵達)。袁建中明知其│ ││ │無 99 年 5 月 7 日之出差事實,竟於 │ ││ │99 年 6 月 4 日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送│ ││ │出請領出差旅費,而詐取 99 年 5 月 7 │ ││ │日之膳雜費 275 元。 │ │├─┼───────────────────┼────┤│4│袁建中於 99 年 6 月 3 日送出並於同年│袁建中犯││ │月 4 日經批核之員工差假單,該差假(公│公務員利││ │差)事由:參加奉交通部指示與中華電信設│用職務上││ │計 PSC 論壇 LOGO 及選樣。差假地點:臺│機會詐取││ │北。差假時間:99 年 6 月 7 日 8 時│財物罪,││ │至 99 年 6 月 7 日 17 時。袁建中於出│處有期徒││ │差期間前之 99 年 6 月 5 日 14 時 14 │刑拾壹月││ │分許由中正機場出境(搭乘 CZ3096 班機)│。緩刑參││ │,至 99 年 6 月 20 日 14 時 35 分許入│年。褫奪││ │境(搭乘 CZ3095 班機),袁建中明知其無│公權貳年││ │99 年 6 月 7 日出差事實,竟於入境次│。 ││ │2 日即 99 年 6 月 22 日填具出差旅費報│ ││ │告表送出請領 99 年 6 月 7 日出差旅費│ ││ │,而詐取交通費 794 元、膳雜費 550 元│ ││ │,合計 1,344 元。 │ │├─┼───────────────────┼────┤│5│袁建中於 99 年 7 月 8 日先後送出並於│袁建中犯││ │同日經批核之員工差假單 2 份,其①差假│公務員利││ │(公假)事由:參加臺加海事體系技術合作│用職務上││ │港口國管制課堂課程。差假地點:高雄港。│機會詐取││ │差假時間:99 年 7 月 14 日上午 8 時│財物罪處││ │至 99 年 7 月 16 日 12 時;②差假(公│有期徒刑││ │假)事由:參加臺加海事體系技術港口國管│壹年。緩││ │制檢查複訓。差假地點:高雄港。差假時間│刑參年。││ │:99 年 7 月 18 日 13 時至 99 年 7 │褫奪公權││ │月 21 日 17 時。袁建中於出差期間之 99 │貳年。 ││ │年 7 月 15 日 15 時 45 分許由高雄小港│ ││ │機場出境(搭乘長榮航空 BR706 班機 16 │ ││ │時 51 分許實際起飛),至 99 年 7 月 │ ││ │21 日 15 時 11 分許入境(搭乘長榮航空│ ││ │BR711 班機 14 時 55 分許實際抵達)。袁│ ││ │建中明知其無於 99 年 7 月 15 日出差日│ ││ │之住宿事實及 99 年 7 月 16 日、99 年│ ││ │7 月 18 日、99 年 7 月 19 日、99 年│ ││ │7 月 20 日之出差事實,竟於入境翌日即 │ ││ │99 年 7 月 22 日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送│ ││ │出請領出差旅費,而詐取 99 年 7 月 15 │ ││ │日之住宿費 1,600 元、99 年 7 月 16 │ ││ │日之膳雜費 138 元、99 年 7 月 18 日│ ││ │之交通費 479 元、膳雜費 138 元、住宿│ ││ │費 800 元、99 年 7 月 19 日之交通費│ ││ │40 元、膳雜費 275 元、住宿費 800 元│ ││ │、99 年 7 月 20 日交通費 519 元、膳│ ││ │雜費 138 元,合計 4,927 元。 │ │├─┼───────────────────┼────┤│6│袁建中於①100 年 6 月 24 日送出並於同│袁建中犯││ │年月 27 日經批核之員工差假單,該差假(│公務員利││ │公假)事由:參加 2011 臺加海事技術合作│用職務上││ │港口國管制中階訓練。差假地點:高雄港。│機會詐取││ │差假時間:100 年 6 月 27 日 8 時至 │財物罪處││ │100 年 6 月 29 日 12 時。②100 年 6 │有期徒刑││ │月 23 日送出並於同年月 23 日經批核之員│壹年。緩││ │工差假單,該差假(公假)事由:參加 │刑參年。││ │2011 臺加海事技術合作港口國管制進階訓│褫奪公權││ │練。差假地點:高雄港。差假時間:100 年│貳年。 ││ │7 月 6 日 13 時至 100 年 7 月 8 日│ ││ │17 時。袁建中於出差期間之 100 年 6 │ ││ │月 28 日 17 時 04 分許由臺中清泉崗機場│ ││ │出境(搭乘復興航空 GE380 班機 18 時 │ ││ │29 分許實際起飛),至 100 年 7 月 │ ││ │10 日 22 時 40 分許入境(搭乘復興航空│ ││ │GE335 班機 22 時 26 分許實際抵達)。袁│ ││ │建中明知其無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出差│ ││ │日之住宿事實、100 年 6 月 29 日、100 │ ││ │年 7 月 6 日、100 年 7 月 7 日、 │ ││ │100 年 7 月 8 日之出差事實,竟於入境│ ││ │次 2 日即 100 年 7 月 12 日填具出差│ ││ │旅費報告表送出請領出差旅費,而詐取 100│ ││ │年 6 月 28 日之住宿費 1,600 元、100 │ ││ │年 6 月 29 日之膳雜費 138 元、100 年│ ││ │7 月 6 日之交通費 478 元、138 元、 │ ││ │800 元、100 年 7 月 7 日之交通費 40 │ ││ │元、膳雜費 275 元、住宿費 800 元、 │ ││ │100 年 7 月 8 日之交通費 518 元、膳│ ││ │雜費 275 元,合計 5,062 元。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