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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6 號被付懲戒人 方顯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方顯堂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方顯堂因與人合資經營泡沫冷飲簡餐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方員與民眾許某、余某等 3 人各出資 12 萬元,委由承租人林某、劉某承租本市○○區○○街經營「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並製該店名片,背面印有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方顯堂字眼(證一),次查方員分別於

102 年 5 月 28 日與同年 7 月 8 日以郵局帳號滙款租金 16,000 元 2 次,經查證該筆匯款人為方員(證二)。

(二)本案新興分局督察組接獲情資,經調查發現方員與人合資經營泡沫簡餐店,經查證屬實(證三),再由警察局檢附查證調查報告表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3 年 2 月 17 日警署督字第 1020174162 號函核復略以,有關方員與他人合資經營餐飲店部分,經警察局查證屬實,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辦理並移付懲戒(證四)。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依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戒,方員與人合資泡沫簡餐店經警察局督察室查證後即依相關規定予以停職並辦理移付懲戒,經查方員於本府 103 年 4 月 10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 10331955800 號令核布停職(證 5),復依規定移付懲戒。

(二)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名片。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2 年 11 月 12 日高營字第 1021802719 號函。

(三)102 年 11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3 年 2 月 17 日警署督字第1020174162 號函。

(五)本府警察局 103 年 4 月 10 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331955800 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只是一位克盡職責的基層員警,竟遭同仁捏造事實移送懲戒,真是天大冤枉。申辯人未曾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申辯人如真如同移送書所述與許某、余某等 3 人各出資

12 萬元於高雄市○○街○○號經營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換言之,該店係由上述三人合夥經營。依一般員警詢問筆錄模式,一定追詢合夥約定內容如何。而整個調查報告為何以未曾查詢三人合夥關係如何,卻僅以三人各出資 12 萬元一語含混帶過。就同仁詢問本件合夥乙節,因余某人在大陸,故僅詢問許某與申辯人。而二人就所謂申辯人出資部分,皆陳稱係申辯人妹妹方○琳合夥出資,而調查報告中,就二人上述陳述未曾載述,更遑論有無批駁二人說詞。對申辯人此一部分之說詞未置一語;而許某之陳述則故意誤載為,係方顯堂、余姓友人與渠等三人分別出資 12 萬元共同經營。此一部分請勘驗當時警詢筆錄錄音,以明羅織痕跡。

三、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就是很簡單的小型餐飲店,因白天上班時間四鄰單純上班族甚多,餐飲店得以正常維持營業。同仁何以有辦法將該店描述成色情營業場所,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全高雄市員警無人不知,在高雄市除非郊區散佈零星色情營業場所外,在市區內,如果沒有特殊背景,那一個小店敢在市區內隨意經營色情行業,就隨時有被查獲的準備,何況申辯人對此情況具有專業敏感的員警,知之甚詳,怎可能在該處經營色情行業,類似以頭髮試火。至於江○茵援交乙節實與該店毫無關連,詳不起訴處分書(詳卷附證物)。

四、再次重申,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就是一簡單的小型餐飲店,申辯人妹妹有參與經營,申辯人愛屋及烏,下班時間常去關心與用餐,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名片背面印上鳥窩咖啡簡餐及地址電話字樣,如此名片有利於與友人聯繫聚散地點,如此行為與個人職務守則毫無衝突。

五、另申辯人妹妹有時交付房租不方便,請申辯人代為交付或

ATM 轉帳,是一般兄妹平常往來容易碰到的事,怎能據此論斷申辯人經營事業。

六、申辯人知道有同仁別有居心,就詢問申辯人與某人熟不熟,只要不是非常熟,回答不認識,怎能據此認定申辯人心虛。

七、店員陳○妏確非申辯人應徵。

八、既然江○茵可能涉及刑事不法,身為員警查察可能之犯罪行為,是職務上應有之作為。

九、縱使申辯人與許秋桐、林俊成有電話聯繫紀錄,亦不足以認定申辯人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移送機關就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表示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述稱渠與許某皆於筆錄指稱該泡沫冷飲簡餐店為妹妹方○琳合夥出資,惟調查報告中未曾載述該段陳述,而許某之陳述則故意誤載部分:

(一)查許某於 102 年 11 月 8 日調查筆錄陳述以,渠與余某及方員共同開設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且因資金不足所以才會請他(方員)共同投資經營,警詢筆錄內容均係被詢問人自由意識下陳述,且經親自閱覽無誤簽名捺印,具有證據力。

(二)次查本案員警於製作方員詢問筆錄時,有明確告知渠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 3 項權利,方員亦肯定回答「清楚」並簽名,詢問員警亦依方員回答內容核實登打,期間全然未曾提及方○琳此人,更無「妹妹方○琳合夥投資…」乙節,筆錄內容經方員親閱無訛後始任其簽名,全程連續錄影、錄音,警詢光碟並已附卷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過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00 條之 1 規定。

(三)再查 102 年 11 月 9 日筆錄,警詢問:「你是否知道這間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方回答: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股東有好幾個」。警再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方再答:「沒有。」倘以方員申辯書所述「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係妹妹方○琳合夥出資」,何以在警察筆錄時不充分說明,事後再以申辯方式補充。

(四)綜上,由此可證,方員所稱警察局對許某之陳述故意誤載部分,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指陳該泡沫冷飲簡餐店確實為妹妹方○琳參與經營,滙款紀錄係代為支付,另名片背面印上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及地址電話字樣,為便利與友人聯繫聚散地點部分:

(一)依警詢筆錄在場人許某坦承其與方員及另名余姓男子,分別出資 12 萬元共同經營該址,另詢據櫃檯小姐陳○妏、屋主黃○山、承租人劉○禎、在場少女葉○○、送冰塊員工毛○林等多人,均指證認識或知情方員為該店負責人之一,甚至稱其才是大股東。從場地租賃、儲金簿匯款紀錄、整修隔間、應徵僱用員工、印發冷飲簡餐店名片、簽收冰塊請款單等等,均可見方員本人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又方員積欠龐大債務現由銀行強制扣薪中,如再擔負妹妹方○琳之泡沫紅茶店支出經費,實有不符常理之處。

(二)至有關製作名片一節,被付懲戒人明知公務員不得兼任或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倘非自己經營事業,僅為便利與友人聯繫聚餐地點而製作名片行為有違常理,綜上,方員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指稱店員陳○妏確非被付懲戒人應徵部分:

(一)陳○妏於 102 年 11 月 8 日調查筆錄陳述:「從事櫃檯服務人員,於今(102 )年 9 月 5 日應徵,隔天(

9 月 6 日)上班,早上 10 點上班 20 時下班,一個月30,000 元。是向一名叫方顯堂的先生應徵的;且警方提供影像照片之人供陳女指認,渠能確認影像中就是方顯堂」。並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調查筆錄陳述:「陳女每月薪資均由方顯堂以現金支付,月收 3 萬元」。

(二)綜上,陳○妏確為被付懲戒人應徵。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與許某、林某有電話聯繫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部分:

(一)許某及林某於警詢筆錄時均表示已認識方員多年,並知道他是警察的身分,惟方員卻表示不認識許某等 2 人,連當時受渠委託代簽鳥窩餐飲店租賃契約的劉某都直言不認識。

(二)方員以完全否認方式掩飾違法犯紀事實,惟相關人員筆錄內容均與其所言不符,顯見方員述稱均為推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檢附佐證資料如下:

(一)方員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二)本案關係人許某等調查筆錄。

(三)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之租賃契約。

(四)有騏商行(冰塊供應商)請款單簽收紀錄。理 由被付懲戒人方顯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停職中),於 102 年 5、6 月間開始,與民眾許秋桐、及一余姓男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委由林俊成、劉華禎承租高雄市○○區○○街○○號經營「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經新興分局督察組查獲。以上事實,有正面印鳥窩、咖啡、簡餐。反面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方顯堂等字樣之名片,及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5 月 28 日與同年 7 月 8 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000000-0 帳號,各匯款租金 16,000 元入上開承租房屋出租人黃○山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各該帳號存簿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經營商業情事,並辯稱(一)其與許秋桐均於警局調查時指稱該泡沫冷飲簡餐店為妹方○琳合夥出資,卻未見筆錄呈現,許秋桐陳述被故意誤載。(二)郵局匯款紀錄係代妹妹支付租金。名片之記載乃為便利與友人聯繫聚餐地點之用。(三)簡餐店店員陳○妏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應徵。(四)被付懲戒人與許秋桐、林俊成有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足以據以認定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云云。

惟查(一)許秋桐於警調查時述稱,其與余某及被付懲戒人各出資 12 萬元開設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等語。又被付懲戒人於接受調查時未曾提及方○琳其人,更無妹妹方○琳合夥投資之供述,而該二人筆錄製作完成,均經其等親閱無訛始行簽名於上等情,均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付懲戒人以上開簡餐店為其妹投資,且警局調查時對許秋桐陳述故為誤載之辯解,顯非可採。(二)簡餐店房東黃○山陳稱林俊成介紹方顯堂向伊承租簡餐店店面,因方顯堂表示不方便承租,才由劉華禎幫他承租。又方顯堂有到金融機構匯過租金 1 至 2 次,匯 16,000 元租金,也曾當面拿給我 2 次等語。而林俊成亦於調查時陳稱其認識方顯堂 3 年多,黃○山該簡餐店房屋 5 樓之 2 之套房是其出面承租等語,均有調查筆錄可按。且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倘非自己從事商業經營,僅為便利與友人聯繫聚餐地點而印製上開名片,有違常理。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係代其妹支付經營簡餐店之租金,亦非可採。(三)在簡餐店從事櫃檯服務之陳○妏陳稱:於

102 年 9 月 5 日應徵,隔天(9 月 6 日)上班,早上 10點上班 20 時下班,一個月 30,000 元。是向一名叫方顯堂的先生應徵的;且警方提供影像照片之人供陳女指認,渠能確認影像中就是方顯堂。並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調查筆錄陳述稱,每月薪資均由方顯堂以現金支付,月收 3 萬元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可憑。被付懲戒人否認陳○玟非其為簡餐店所應徵僱用,顯非可採。(四)許秋桐及林俊成於警詢筆錄時均表示已認識被付懲戒人多年,並知道他是警察的身分,惟被付懲戒人卻表示不認識許某等 2 人。是上開通聯紀錄雖不能直接證明被付懲戒人之營商事實,卻可以之資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犯紀之佐證。

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就參與鳥窩泡沫冷飲簡餐店之合夥經營,從場地租賃、儲金簿匯款紀錄、應徵僱用員工、印發冷飲簡餐店名片等等,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其經營商業行為無疑。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以曾與許秋桐在警局調查時述及本件乃其妹方○琳合夥,請求調取警局錄音帶一節,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顯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