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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7 號被付懲戒人 伍志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伍志偉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伍志偉係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下簡稱光明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輪休期間飲酒未能節制,至次(14 日)服勤時間仍有酒容酒味,並騎乘車號 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執行勤務,經三重分局督察人員及光明派出所所長共同執行風紀檢測時發現,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31 毫克,全案遂由三重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證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 年 5 月 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332893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伍志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6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伍志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下簡稱光明派出所)服務時,於 103 年 5 月 13日輪休期間飲酒未能節制,至次日(14 日)服勤時間仍有酒容酒味,並騎乘車號 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執行勤務,經三重分局督察人員及光明派出所所長共同執行風紀檢測時發現,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31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全案由三重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伍志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