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8 號被付懲戒人 陳煌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煌信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煌信係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其於 103 年 6月 10 日上午 7 時 30 分,執行試車試動之例行性檢查勤務車。7 時 47 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路口,因重心偏移導致翻覆損壞,並波及交通號誌、其他車輛及民宅。經雲林縣警察局進行酒測,酒精值高達 0.76MG/L 。經以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曾於 95 年間因飲酒肇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 1 次。又 101 年 2 月 17 日酒後駕車肇事,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並經服務機關核予記過 1 次之懲處。另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至 103 年 6 月間,因飲酒影響勤務執行,經服務機關核予行政懲處合計申誡 4 次在案。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酒後肇事累犯,且本次造成救災裝備重大損失,肇事情節嚴重,並嚴重影響雲林縣政府聲譽,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建請先行停職。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3 年 6 月 10 日雲警六偵字第 10310008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721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省政府 96 年 6 月 25 日府人二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 6 月間因飲酒行政處分獎懲明細表。
(五)調查筆錄。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九)逮捕通知書。
(十)車禍現場相片。
(十一)交通告發單。
(十二)刑案資料。被付懲戒人陳煌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服完兵役後就從事消防工作至今已近 25 年。來自鄉下耕農清寒家庭,雖然消防工作壓力沈重,但待過無數消防局及分隊,均聽從長官訓示,也與同仁和諧。
二、10 餘年前父親患口腔癌,於 8 年前病逝。今母、子、孫
3 人同住。單親家庭的長男今 21 歲,10 歲前就患有青年型糖尿病,申辯人於外縣市服務時,都由母親代為照顧。而母親年邁,雙眼及膝蓋都動過手術。如今兒子體弱多病,常年施打胰島素,今雖有在打工(不堪服役),惟薪資微薄。母親年邁多病,全家重擔需由申辯人承擔。
三、申辯人從事消防工作,能力、專業均用心於為民服務。救災、救護、救難,從不退縮。對消防工作盡職,對所保管之消防車輛器材隨時保持堪用。事發前因精神低落,造成各級長官困擾。現已就醫戒酒,懇請給予機會。
四、證據:診斷證明 5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煌信係雲林縣消防局隊員。曾於 95 年間,因酒駕肇事,經本會議決記過 1 次。101 年 2 月 17 日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並經服務機關核予記過 1 次之懲處。另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及 102 年 4 月,因飲酒影響勤務執行,經服務機關核予行政懲處 2 次,均予以申誡 2次在案。惟被付懲戒人仍於 103 年 6 月 9 日 23 時餘,在友人住處飲用 38 度高粱酒約半瓶。嗣於 103 年 6月 10 日上午 7 時 30 分執行試車試動之例行性勤務車檢查,而於 7 時 47 分許,駕車行經斗六市○○路○○○路口時,因重心偏移導致翻覆損壞,並波及交通號誌、民眾康金星之車輛及住宅。經雲林縣警察局進行酒測,酒測值達
0.76MG/L。經以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3 年 6 月 10 日雲警六偵字第 10310008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721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省政府 96 年 6 月 25 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 99 年 1 月及 102年 4 月因飲酒遭行政處分之獎懲明細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車禍現場相片、交通告發單及刑案資料等影本可稽。本次酒駕肇事部分,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復不否認。其雖申辯稱:平時工作努力,家有母親、兒子需其照顧,且已就醫戒酒,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業經本會議決,移送機關建請本會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煌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