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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0 號被付懲戒人 李慧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慧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慧亭(下稱李員)係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該所)里幹事,於擔任本區老師里里幹事職務期間,明知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規定,購買手錶、化妝用品、美白保養品等支出不得核銷,竟以不實發票分別於 99 年

6 月至 102 年 4 月期間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使該所會計人員誤認確實依規定支出各該費用而交付駐里事務費共計

2 萬 2,748 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5月 7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李慧亭因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不實發票詐領駐里事務費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第 19 條規定:「…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經該所 103 年 5 月 15 日 103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李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違法情節重大,爰依懲戒法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審酌李員確有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懲戒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7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二)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03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臺北市里幹事駐里事務費(下稱駐里事務費)之發放係為獎勵臺北市各區里之里幹事工作辛勞、支出眾多,所特給予之實質補貼,僅依目前之會計作業制度,尚須里幹事檢核單據後方得申領費用及核銷,惟相關制度設計上,核發作業要點之規定與作業嚴格繁瑣,頗滯礙難行。準此,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市議會均決議認為,為激勵臺北市各區里之里幹事辛勞,駐里事務費之發放應回歸現金發放之工作獎金模式,以避免里幹事因收集發票或其他核銷程序限制,致背負與特別費之歷史共業等制度瑕疵所造成之罪刑,惟上開美意仍因中央政府部會基於其他政治因素考量,而未能順利修法通過制度修正,致現今駐里事務費規章制度多有缺漏而令人難以適從,合先敘明。

二、查申辯人李慧亭自 97 年 12 月起擔任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里幹事,任職期間戮力從公,不畏風吹日曬雨淋,上班或假日均盡心致力各項行政工作,並舉辦或參與大同區及老師里各項活動,更曾因之被評選為績優人員,受區長及里長等長官嘉許。奉公之際,申辯人亦遵循自身認知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請領每月臺北市政府補助之新臺幣 6,000 元;豈料,自 102 年下半年起,申辯人經大同區公所政風室與廉政署調查、告知後,始驚覺自身非法律系出身而不諳法律,就上開關於駐里事務費申請規定之解釋多有誤會,致申辯人有數月申報駐里事務費之流程具瑕疵而觸法,申辯人旋於上開調查開始後即將誤領之款項全數繳回,嗣並向檢調機關坦承自己誤觸法網所有之行為。

三、申言之,申辯人對於上揭「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之申報項目有所誤認,並自行擴張解釋各款項內容,即將與「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各個品項實質功能相同之商品亦提出駐里事務費之申報,因之陷於犯罪之虞,申辯人對於自身之行為深感抱歉,事發後迄今每晚均不得安眠,內心懊悔不已,深明自己已愧對栽培自己多時之公務體系與家人,亦甘受法律制裁,惟仍懇請貴會諒查申辯人為初犯,此際申辯人又已歷經調查、偵查、審判等程序之折磨,僅憑將初為人母的意志力始強壓下心情、撐過內心撕裂創傷之磨難,進而考量申辯人已絕無再犯之可能,可得從寬認定、網開一面,給予從輕之處分,以利申辯人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慧亭係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老師里前里幹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購買手錶、化妝用品、美白保養品、球鞋等支出,不得核銷。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里幹事因公務支出,可依支用項目以支出憑證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防曬乳每月支用上限為 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少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上揭物品,於發票上虛列品名為「防曬乳,或安全鞋」、「手錶」,並於發票買受人欄偽造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方式向大同區公所辦理核銷手續,以此方式詐領駐里事務費(其行詐時間、品項、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2 日,經法務部廉政署約詢後,於 101 年 10 月 8 日繳回附表編號(四)部分詐得之 4,000 元、及於 102 年 7月 17 日繳回其餘犯罪所得 1 萬 8,748 元,合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2 萬 2,748 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於 103 年 6 月 24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載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至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辯解,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慧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附表:

┌──┬──────────┬──────────────┐│編號│被付懲戒人行詐之時間│被付懲戒人觸犯罪名及刑事判決││ │、品項、金額。 │所處之刑。 │├──┼──────────┼──────────────┤│一 │於 99 年 7 月間,以│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化妝品詐領 99 年 7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二 │於 99 年 8 月間,以│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化妝品詐領 99 年 8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182│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 │元。 │年。 │├──┼──────────┼──────────────┤│三 │於 99 年 9 月間,以│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化妝品詐領 99 年 9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四 │於 99 年 12 月間,以│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球鞋詐領 99 年 12 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份之駐里事務費 4,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元。 │。 │├──┼──────────┼──────────────┤│五 │於 100 年 1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0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1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099 元。 │。 │├──┼──────────┼──────────────┤│六 │於 100 年 6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及手錶一次詐│,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領 100 年 6 月份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 │駐里事務費 200 元、│年。 ││ │667 元,合計 867 元│ ││ │。 │ │├──┼──────────┼──────────────┤│七 │於 100 年 7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0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7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八 │於 100 年 9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0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九 │於 100 年 12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0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12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 │200 元。 │年。 │├──┼──────────┼──────────────┤│十 │於 101 年 3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1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3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十一│於 101 年 5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1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5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十二│於 101 年 6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1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6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十三│於 101 年 9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1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 │200 元。 │年。 │├──┼──────────┼──────────────┤│十四│於 101 年 12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1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12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000 元。 │。 │├──┼──────────┼──────────────┤│十五│於 102 年 4 月間,│李慧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化妝品詐領 102 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4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 │200 元。 │年。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