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1 號被付懲戒人 林 興
廖榮輝王炳坤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余睿紘林錦鴻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 興、廖榮輝、王炳坤、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余睿紘、林錦鴻均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興於 95 年 1 月至 98 年 10 月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被付懲戒人廖榮輝於 98 年 12 月至 99 年 12 月間為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被付懲戒人王炳坤自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8 月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 年 8 月至 97 年 6 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 年 6 月 19 日至 98 年 2 月 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 年 2 月 10 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 年 9 月 30 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 年 10 月 30 日調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被付懲戒人余睿紘自
97 年 8 月至 99 年 9 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陳建志係於 97 年 7 月至 98 年 12 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被付懲戒人鍾岳微自 98 年 6 月至 98 年 12 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被付懲戒人陳建貴係自 99 年 9 月至 100年 3 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被付懲戒人林錦鴻係自 93 年 2 月至
98 年 12 月退休前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以上被付懲戒人林興等 8 人(下稱林興等 8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轄區內麗晶遊藝場業者黃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茲詳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林興收受賄賂部分:其係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任職期間自 95 年 1 月至
98 年 10 月 31 日,嗣調任偵查隊。其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8 年 8 月 3 日下午 3 時 37 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第一分局門口旁天橋樓梯會面,由其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2)於 98 年 9 月 3 日晚間 8 時 18 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基隆市○○路○○○路口碰面,劉永萬搭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由其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 3 萬元。
(3)於 98 年 10 月 1 日下午 5 時 39 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基隆市○○路○○○路口會面,由其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 3 萬元。
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9 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廖榮輝收受賄賂部分:其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嗣調任第一分局第四組。其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9 年 8 月 15 日晚間 7 時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 3萬元。
(2)於 99 年 9 月 9 日下午 3 時 39 分許,與劉永萬相約收受賄款,劉永萬先指示楊清芳於當日下午 5 時以前將賄款放置在外面櫃檯,劉永萬並告知楊清芳會有員警前來收取賄款,惟其未於上述時間前來拿取賄款,楊清芳即向劉永萬表示款項原封不動放在櫃檯的小冰庫內,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45 分許,其始聯絡劉永萬,並相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而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 3 萬元。
(3)於 99 年 10 月 7 日上午 11 時 41 分許,約劉永萬於同日中午 12 時許在基隆市○○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 3 萬元。
(4)於 99 年 11 月 7 日中午 12 時 58 分許,其約劉永萬會面,惟劉永萬因人在中壢地區無法趕回,劉永萬遂於同日晚間 6 時 19 分許,要求楊清芳將保險箱鑰匙留下來,以便拿取交付賄款所需款項,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其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口之 7-11 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
3 萬元。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12 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王炳坤收受賄賂部分:其自 95 年 12 月至 96 年 8 月擔任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 年 8 月至 97 年 6 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 年 6 月 19 日至 98 年 2 月 10 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 年 2 月 10 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 年 9 月 30 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 年 10 月 30 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舉報、查緝、取締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8 年 5 月 4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其受劉永萬之邀約,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在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 3 樓羽毛球場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元。
(2)於 98 年 6 月 1 日晚間 8 時 8 分後之某分許,其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位○○巷子裡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元。
(3)於 98 年 8 月 3 日晚間 6 時許,其與劉永萬相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元。
(4)於 98 年 9 月 1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其在基隆市○○路○○號南北餐廳受黃朝邨及李慶華宴請,李慶華原欲在餐宴中親送賄款,惟事後仍由劉永萬約其於翌
(2) 日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交付予其當月賄款 3 萬元。
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12 萬元。
(四)被付懲戒人余睿紘收受賄賂部分:其自 97 年 8 月至 99 年 9 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區○○○路○○○路附近,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8 年 8 月 5 日下午 5 時 25 分許,其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下稱三總基隆院區)門口會面,嗣雙方會面後,其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 5,000 元。
(2)於 98 年 9 月 22 日下午 4 時 28 分許,其受劉永萬之邀約在基隆市○○路○○號三總基隆院區門口會面,嗣雙方會面後,其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5,000 元。
(3)於 98 年 10 月 5 日下午 4 時 27 分許,劉永萬邀約其會面,於嗣後某時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接劉永萬上車,劉永萬在車上交付其 3萬 5,000 元賄款後,由其將劉永萬載至麗晶電子遊藝場附近路口下車。
(4)於 98 年 12 月 4 日下午 4 時 24 分後之某時許,劉永萬與其相約至基隆市○○路之咖啡廳 2 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其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5,000 元。
(5)於 99 年 1 月 5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其與劉永萬相約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嗣雙方會面後,其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3 萬5,000 元。
(6)於 99 年 6 月 10 日凌晨零時 8 分至凌晨 1 時
26 分之間,由黃朝邨以電話聯繫傅政樺約其在基隆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騎樓地下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由黃朝邨交付賄款 3 萬 5,000 元予其收受。
(7)於 99 年 7 月 19 日晚間 11 時 47 分至晚間 11 時
58 分之間,由傅政樺為黃朝邨以電話約其在基隆市○○路消防隊附近會面,嗣雙方會面後,由黃朝邨交付賄款 3 萬 5,000 元予其收受。
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24 萬 5 千元。
(五)被付懲戒人陳建志收受賄賂部分:其於 97 年 7 月至 98 年 12 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8 年 7 月 9 日晚間 7 時 21 分許,其以公共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王子飯店騎樓下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9 萬元。
(2)於 98 年 8 月 6 日晚間 7 時 59 分許,其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旁教會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9 萬元,劉永萬在交付完成後旋以電話向李慶華回報。
(3)於 98 年 9 月 4 日晚間 8 時 12 分許,其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9 萬元。
(4)於 98 年 9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7 分許,其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9 萬元,於當日晚間 7 時 36 分許,劉永萬以電話聯絡李慶華回報已交付賄款。
(5)於 98 年 10 月 5 日下午 5 時及下午 5 時 9 分許,其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新光銀行會面,雙方於會面後由其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9 萬元。
(6)於 98 年 12 月 4 日晚間 10 時許,其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南榮新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9 萬元。
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54 萬元。
(六)被付懲戒人鍾岳微收受賄賂部分:其自 95 年 8 月至 98 年 12 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8 年 7 月 16 日晚間 7 時 8 分許,因其向黃朝邨表示未收到賄款,黃朝邨即聯絡劉永萬至延平街派出所與其對質,黃朝邨確認劉永萬未交付其 2 個月共賄款 8 萬元,而係自行花用後,即將該事通知李慶華,要求李慶華注意劉永萬是否確實交付賄款,並於翌(17)日交給劉永萬 8 萬元賄款,由劉永萬於該日某時許攜至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交付予其收受。
(2)於 98 年 8 月 7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其受劉永萬之邀約,在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其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4 萬元。
(3)於 98 年 9 月 7 日下午 4 時許,其與劉永萬相約在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會面,其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4 萬元。
(4)於 98 年 10 月 5 日下午 4 時 25 分許,其與劉永萬相約於當晚在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其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 4 萬元。
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20 萬元。
(七)被付懲戒人陳建貴收受賄賂部分:其自 99 年 9 月至 100 年 3 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舉報、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1)於 99 年 12 月 17 日下午 4 時 48 分許,陳歡雄(陳歡雄幫助交付賄賂罪,經判處免刑確定)駕駛借自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並由陳歡雄聯絡劉永萬,欲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惟劉永萬表示人不在店內,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21 分許,劉永萬利用陳歡雄來電顯示號碼回撥,並約陳歡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陳歡雄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前述地點,接劉永萬上車,其即在車內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 3 萬 5,000 元,並向劉永萬表示:「以後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陳歡雄處理」等語後,隨即下車離開。
(2)於 100 年 1 月 5 日晚間 7 時 5 分許,劉永萬約陳歡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並交付賄款 3 萬 5,000 元予陳歡雄後,陳歡雄在收受賄款後,於 2、3 日內之某時始至基隆市○○路○○號檳榔攤轉交賄款予其收受。
(3)於 100 年 2 月 9 日晚間 9 時 26 分許,其利用行動電話聯絡劉永萬交付賄款事宜,劉永萬詢問交付地點,其表示再以電話聯絡,其旋用行動電話聯絡陳歡雄,要求陳歡雄與劉永萬會面,並收取賄款。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29 分許,陳歡雄聯絡劉永萬,原相約於同年月 10 日下午 4 時許後交付賄款,嗣雙方改約於同日晚間 6 時 44 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由劉永萬交付賄款 3 萬 5,000 元予陳歡雄收受,陳歡雄旋於同年月 11 日晚間 8 時 35分許,在基隆市之某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 3 萬5,000 元予其收受。
總計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10 萬 5,000 元。
(八)被付懲戒人林錦鴻收受賄賂部分:其自 93 年 2 月至 98 年 12 月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8 年 8月 5 日下午 4 時 56 分許,前往劉永萬住家欲收受賄款,惟該時劉永萬不在,而由劉永萬之兒子使用家中電話聯繫劉永萬後,劉永萬復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至家中電話,令其兒子將電話交由其接聽,於電話聯繫中,則改由李慶華與其通話,李慶華要其如有發現劉永萬有未交付賄款情事需馬上告知。嗣於該日後之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由劉永萬交付賄款 2 萬元予其收受。其因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 2 萬元。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查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當之判決(100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林興等 8 人均各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林興、廖榮輝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以下同)。王炳坤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余睿紘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陳建志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鍾岳微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陳建貴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林錦鴻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其中被付懲戒人林興、廖榮輝 2 人部分,於 102 年 5 月 14 日確定,其 2 人並已被內政部警政署免職。被付懲戒人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 6 人部分,其 6 人因不服上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19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政署免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移送機關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興等 8人因有上述貪瀆違法事實,其 8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失情事,應移請審議等情。惟查其 8 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對其 8 人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林興、廖榮輝、王炳坤、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余睿紘、林錦鴻等 8 人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