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2 號被付懲戒人 蕭貴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貴賓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96 年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與民眾鄭○明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 28 筆土地,作為投資農舍之用,嗣因資金周轉欠佳,便以共同負擔施作連外道路之工程費用為條件,將所購土地全數轉售予民眾蔡○杰,惟渠等施作道路範圍尚及公有及他人私有山坡地,竟未經同意且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委請廠商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9 月 30 日 97年度偵字第 7072 號、98 年度偵字第 10856、13427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6 日桃院勤刑德 100簡 167 字第 1030006698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蕭貴賓申辯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簡易判決申辯人蕭貴賓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而移付懲戒。茲將申辯人意見臚列如次,懇請與會委員明鑑:
一、96 年 6、7 月間,友人鄭金明與人合夥購○○○鄉○○○段 28 筆土地,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欲興建集村農舍,來找申辯人並表示申辯人為公務員,若以申辯人為所有人之名義向農會辦貸款較為容易核准,申辯人認無不法,復基於朋友情義,遂應允以受委託登記人身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投資,合先敘明),以利向農會申請貸款。惟嗣後因土地仍無法借資,且委託人鄭金明發生資金周轉不佳,乃於 96 年 11 月 28 日以 1 千餘萬元轉售予蔡明杰(下稱蔡某)興建集村農舍,並於同年 12 月 20 日完成登記蔡某名下。
二、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上言明,所出售土地均需毗鄰道路,若有新開闢道路工程雙方需各付經費 2 分之 1,此係一般買賣定型契約均會記載。審視契約內容並未載明要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情事,且土地出售予蔡某時,原所有土地均有保甲路可通達,已符合契約精神,而且賣出價格不到購進的一半(虧錢出售),豈料,蔡某買賣完成登記後另為貪圖增加土地價值,私自在自己土地上舖設水泥。在已完全過戶登記在蔡某名下,若要興設道路舖水泥,應由土地所有人蔡某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辯人實無名義及任何立場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理。且土地出售予蔡某後,事隔數月(5 個月)之久,其等擅自於保甲路舖設水泥當時並未獲蔡某及鄭金明告知,申辯人亦沒參與,相關工程施作人等亦與申辯人完全不認識,如何有意識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認定為共同正犯之可能。
三、本案不法係行為犯,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檢察官依法依職權偵查犯罪,應依犯罪事實詳細調查,查明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地方談、現場參與的有那些人參與欲舖設水泥情事、誰付工程款給工人等犯罪事實,查明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等應細查比對。而本案偵查人員只在契約書裡找證據,以一紙買賣契約書內容定人生死,違反邏輯,而主觀誣衊認定而陷申辯人違法,申辯人並未受有利證據之調查。全案 97 年 3 月 7 日工程施做人員於現場被查獲移送,並於筆錄指出係蔡明杰要他們來做,蔡明杰偵詢時意圖推給鄭金明,而鄭某未接獲檢察官通知故未接受偵詢,此期間聽聞爾等歷經數次調查詢問,而申辯人直至 7、8 月間被詢問 1 次,期間有將上情說明事實經過情形,即在毫無不法與事證的情形下被提起公訴,申辯人無法充分為自己辯護,移至法院審理期間,亦就有無造成土石流失,委請專業技師鑑定、縣府公文往返、現地勘察事宜等歷經多次開庭,完全沒有就犯罪事實爭點給予任何陳述或討論之機會,僅就鑑定該土地現狀就反推並直指申辯人違法。最後於認罪協商時,審判長直接諭知並訓誡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應戮力從公,不該參與類似行為,以免觸法,所幸全案尚未造成土地損害及影響,相關人等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現地恢復原狀,深有悔意,將給予相關人員緩刑及易科罰金等處罰,為免訟累,以及應自我檢討惕勵,建請不要上訴,浪費司法資源云云,希望全案就此處理,勿再興訟,以啟自新。申辯人本該捍衛清白,但為配合法院精簡訴訟政策,一時自我反省思過而作罷,亦因法官要求致喪失上訴機會,無端涉案,真是始料未及,百口莫辯,內心至為無奈與痛苦。
四、況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 167號)第 4 頁第 12 行(四):本案被告 5 人均一再辯稱其等在上揭土地上所施作之部分僅有舖設道路,並未及於整坡及埋設涵管,且觀之卷附由被告黃宏宸署名之工程估價單,其上所列之施作項目,亦確均屬道路舖設之工程,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尚有為修築道路以外之開發或使用行為,是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真實而足採信,準此,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共同對上揭土地為埋設涵管、修整坡面之使用等語,即有誤會。以此可見整坡及埋設涵管等項均非申辯人所為至為明確,法官僅憑水土保持公會鑑定結果,即認定三種行為為致生上揭土地水土流失之原因,而判定申辯人違法,倒果為因,有失允當。
五、申辯人時任平鎮分局副分局長主管職務,因本案被調非主管職務,降調為秘書、並受行政處分申誡兩次,管制升遷已逾
6 年餘,受刑事移送往返奔波法院 3 年餘,同事異樣眼光,個人資績積分雖高,歷次主管職務調動均被一再排除任用,承受莫大壓力,內心苦不堪言,處分可謂相當嚴厲。今將上情詳述,期盼委員們能體查全案係申辯人居於朋友情誼,為了協助友人向農會貸款僅登記名下所致,並無故意違犯不法,全案相關人員除蔡明杰提及向申辯人及鄭金明購置土地及契約備註內容外,均無任何事實及事證及任何證人可證明申辯人涉及於該土地舖設水泥之相關資料,且友人鄭金明已巨額虧損 1 千餘萬元賣地,豈可能再同意於系爭土地舖設水泥,渠又怎有錢支應該筆工程款,況本案已獲買主蔡明杰同意,買賣關係成立,伊才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完成登記蔡某名下,且既已登記其名下,該地屬蔡某所有,其後續的個人處置作為,再要牽連他人,令人不可思議。無論具體事實經過情形及工程違法施作的時間點上看,均難以牽連申辯人,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未能詳述事實,僅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來認定申辯人犯罪,不盡公允,且不符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偵辦立場未能顧及申辯人權益,綜觀全案實受不合理及不公平的對待,承受委屈,冤枉至極,公務員是弱勢中的弱勢,是無法對抗權力體制的,若是本案係因檢察官個人績效因素或對公務員成見,而栽贓他人,實屬不當,令人遺憾,請委員大人明鑑。雖被判刑 6 月,緩刑 3 年,應依規定移請懲戒。惟仍懇請依據事實認定,考量情、理、法,再者本案宣告緩刑也即將於 103 年 8 月底期滿,我國號稱民主法治國家,若發現真正有問題,且是無辜,還要一再受不平等對待,實令人不忍及對臺灣法律不免失望,盼使申辯人稍能尋求救濟方式獲得平反及含冤得雪的機會,不要含冤莫白,無辜受罪且一再受到傷害,更不要讓人覺得法律冷冰冰,讓人能稍感受法律仍有一絲溫暖及希望,感謝委員看完申辯書,因為委員們的鼓勵,讓申辯人有追求夢想及向前的力量。
六、證據:證人鄭金明。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貴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專員,前於 96 年間任職同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與民眾鄭金明合意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共同投資興建世外桃源集村農舍,乃先在同年 6、7 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 28 筆,並登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惟嗣因資金週轉欠佳,鄭金明、被付懲戒人即再與蔡明杰商議,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數轉售予蔡明杰,而蔡明杰雖同意購買土地,惟要求需施作連外道路,工程費用則由蔡明杰與鄭金明、被付懲戒人各自負擔一半,經鄭金明、被付懲戒人應允後,被付懲戒人乃旋在同年 12 月 20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蔡明杰名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分屬公有及私人之土地,且業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 85 年 3 月 6 日以 85 府農水字第 12314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之「山坡地」。詎蔡明杰、鄭金明、被付懲戒人為開發道路之用,明知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上開他人土地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且被付懲戒人、蔡明杰雖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欲就該山坡地修建道路開發時,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而逕自 96 年
11 月起至 97 年 3 月止,委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吉良(嗣更名為黃宏宸,以下均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另黃宏宸復再雇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文峰,負責現場工程之施作及監督。而張文峰向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2 台之預拌混凝土後,即由不知情之邱敏雄及黃富康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如附表一中之桃園縣○○鄉○○○段第 299、第 299-3、301、304、312-1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修築道路,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而致生水土流失之違法行為。嗣因民眾檢舉,而於 97 年 3 月 7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7072 號、98 年度偵字第 10856 號、第 13427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被付懲戒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罪,所犯 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乃於 100年 8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蕭貴賓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 101年 1 月 7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院
103 年 5 月 6 日桃院勤刑德 100 簡 167 字第103000669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之違法情事,辯稱:友人鄭金明購得附表一 28 筆土地後,為方便向農會貸款,乃託請伊受託為該買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伊僅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未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該地嗣後由鄭金明出售予蔡明杰,伊僅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明杰名下,關於買賣契約備註內有如要新闢道路等之記載,及嗣後蔡明杰於該土地闢道路並舖水泥等,伊完全不知情,自不違反水土保持法(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核所辯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況其於桃園地院刑案審理中,其及該刑案共同被告鄭金明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敏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屬實,已據該確定判決理由內詳述甚明。被付懲戒人上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僅稱其之證據為證人鄭金明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並未表示要請詢問證人鄭金明證明何事,況鄭金明係該刑案之共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業經被判決有罪確定,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足採信。其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違法事件,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 2次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同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之問題。又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由原平鎮分局副分局長主管職務降調為秘書之非主管職務,惟查職務之調動,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貴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一:
┌──┬────┬──────────────────┐│編號│土地之原│地號 ││ │所有權人│ │├──┼────┼──────────────────┤│一 │葉天榜 │桃園縣○○鄉○○○段第(下同)300、 ││ │ │303-3、303-4、310、310-1、310-2、311││ │ │、318、323 地號土地 │├──┼────┼──────────────────┤│二 │鄭惠鳳 │299、438 地號土地 │├──┼────┼──────────────────┤│三 │陳正虎 │300-2、300-3、300-5、301、304、304-1││ │ │、304-2、308、309、312、314-1、312-1││ │ │、317-1、317-2、319、320 地號土地 │├──┼────┼──────────────────┤│四 │黃傳家 │299-3 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有│地號 ││ │權人 │ │├──┼────┼──────────────────┤│一 │朱金日 │桃園縣○○鄉○○○段第(下同)279、 ││ │ │279-1 地號土地 │├──┼────┼──────────────────┤│二 │陳美妹 │280 地號土地 │├──┼────┼──────────────────┤│三 │彭明慧 │281 地號土地 │├──┼────┼──────────────────┤│四 │賴兆祥 │281-1 地號土地 ││ │賴兆賢 │ │├──┼────┼──────────────────┤│五 │施金雨 │281-2 地號土地 │├──┼────┼──────────────────┤│六 │鄭瑞壬 │281-3 地號土地 │├──┼────┼──────────────────┤│七 │桃園縣 │ ││ │政府 │285、287、288 地號土地 │├──┼────┼──────────────────┤│八 │龍顯國際│283、286 號土地 ││ │股份有限│ ││ │公司 │ │├──┼────┼──────────────────┤│九 │曾順樞 │298地號土地 ││ │曾子和 │ │├──┼────┼──────────────────┤│十 │鍾德福 │314、314-4、314-5、314-6 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