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3 號被付懲戒人 胡開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開中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胡開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查察、巡邏、擴大臨檢等業務,緣應召站經紀人李順源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使人頭丈夫蘇○○、邱○○等人前往大陸假結婚回臺後,將該等人之戶口遷移設籍在被付懲戒人轄區,被付懲戒人明知蘇某、邱某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交予蘇、邱 2 人使用,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成後,每次均接受李某賄款。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接受賄賂。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胳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罪嫌,於 95 年 6 月 6日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000000000000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第 5 勤區管區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陳○○與李○○(應召站經紀人)為使大陸女子陳○○、劉○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常駐高雄市○○路○○號○樓○○飯店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金錢牟利,先透過綽號「阿聖」之成年男子所覓圖得金錢報酬之謝○○、龔○○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由謝○○、龔○○共同赴大陸,分別與陳○○、劉○辦理假結婚及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並向國內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外,另陳○○則與李○○等人為使大陸女子陳○○、劉○得以進入臺灣,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因李○○與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熟識,遂提供空屋資料並介紹陳○○將假結婚夫妻之戶籍設籍於被付懲戒人之轄區,及表示每名大陸女子設籍要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陳○○同意後,由謝○○(假結婚之配偶為陳○○)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而安排謝○○、陳○○、龔○○、劉○等 4 人設籍於該處。謝○○、龔○○再分別於

93 年 7 月 14 日、同月 16 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二)因人頭丈夫謝○○、龔○○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設籍處,李○○、陳○○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阿聖」、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暨分別與人頭丈夫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3 年 7 月 15 日推由李順源先詢問被付懲戒人值班之時間後,約定於 93 年 7月 17 日(被付懲戒人看守選票之日)透過被付懲戒人為人頭丈夫龔○○、謝○○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而謝○○、龔○○遂於 93 年 7 月 17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大陸籍配偶之對保手續,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被付懲戒人。謝○○、龔○○均係假結婚,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被付懲戒人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設籍,且係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龔○○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7 月 17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前開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下稱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上開內容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龔○○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上開對保程序完成後,於 93 年 7 月 19日李○○乃前往○○飯店收受陳○○所委託之賄款 2 萬元(即每一位大陸籍配偶之賄款各 1 萬元),李○○並於同日在其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市○○路○○○路口)店內,將賄款 2 萬元轉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謝○○、龔○○旋於 93 年 7 月 19 日、21 日檢具登載其等與陳○○、劉○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劉○入境。嗣入出境管理局於 93 年 7 月 28 日發文請新興分局調查龔○○,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後,被付懲戒人另獨自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8 月 18 日,明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訪查,仍製作不實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龔○○,日期 93 年 8 月 18 日),並持以行使而覆文予入出境管理局,因而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遂發給陳○○、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陳○○遂得以龔○○、謝○○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分別於 93 年 10 月 20 日、21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劉○於入臺後,旋即由應召站人員「阿聖」接應,並前往陳○○開設之○○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居住於○○飯店 7 樓,謝○○、龔○○並分別於機場收受「阿聖」所交付之 7 萬元報酬。

(四)陳○○進入臺灣地區後,於 93 年 10 月 31 日經謝○○陪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謝○○從未曾居住於上址,而被付懲戒人竟承前概括犯意,而與陳○○、李○○、「阿聖」、謝○○、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10 月

31 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於「陳○○」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形」之不實內容,並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陳○○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繼之,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在陳○○「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內填記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四、應召站經紀人李○○為使大陸女子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金錢牟利,覓得圖取金錢報酬之蘇○○擔任假結婚人(人頭丈夫),由蘇○○赴大陸與鮑○○假結婚及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並向國內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外,李○○使大陸女子鮑○○得以進入臺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人頭丈夫蘇○○不願在原戶籍址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鮑○○之設籍,遂依李○○之安排而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樓之 1。又因蘇枕戈實際上不會居住在設籍處,李○○為使管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給予方便通融後,安排蘇○○於

93 年 3 月 3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被付懲戒人進行對保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蘇○○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3 月 3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登載「經查保證人蘇○○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李○○於上開對保手續完成(93 年 3 月 3 日)後,至 93 年 4月間某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附近,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 萬元。

(二)蘇○○檢具登載其與大陸女子鮑○○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鮑○○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鮑○○於 93 年 4 月 24 日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三)鮑○○先後於 93 年 5 月 2 日、93 年 10 月 26 日經蘇○○陪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鮑○○從未曾居住於蘇○○上開設籍址,被付懲戒人亦不曾前往上址確認鮑春榮確有居住之情況下,竟承前概括犯意,而與李○○、蘇○○、鮑○○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 2 次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分別虛偽記載前開不實事項,並均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鮑○○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 10 次,在「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虛偽記載此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四)綽號「王姐」之成年女經紀人安排為獲取報酬之人頭丈夫邱○○與大陸女子蔡○○假結婚,使蔡○○來臺賣淫,且因邱○○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設籍處,為使管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委託李○○行賄被付懲戒人協助辦理對保等手續,李○○遂承前概括犯意,而與「王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王姐」、邱○○、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邱○○戶籍於 93 年 3 月 15 日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樓之○(被付懲戒人轄區),再聯繫邱○○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被付懲戒人辦理對保手續,而被付懲戒人明知邱○○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3 月 23 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邱○○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邱○○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李○○於前開對保手續完成(93年 3 月 23 日)後數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外面某處,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 萬元。又蔡○○於 93 年 6 月

29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了辦理蔡○○之流動人口登記,李○○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而與「王姐」、邱○○、蔡○○、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先於 93 年 7 月 10 日以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安排辦理大陸女子蔡○○之流動人口登記時間後,再由「王姐」於 93 年 7 月 11 日聯絡人頭丈夫邱○○陪同蔡○○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惟聯絡不著,遂改期於 93 年 7 月 13 日,由邱○○陪同蔡○○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被付懲戒人明知蔡○○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竟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 93年 7 月 13 日,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於假結婚配偶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再由被付懲戒人自行蓋上職章,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蔡○○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4 年度偵字第 6019、9187、10854、11176、14537、17411、26344 號,94 年度核退偵字第 403 號,95 年度偵字第 153、11466 號,95 年度偵緝字第 1621、1693 號)。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676 號)於 102 年 7 月 19 日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論以「胡開中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於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就被付懲戒人部分,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胡開中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