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4 號被付懲戒人 郭書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書豪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善化分局服務期間,103 年 5 月 23 日(
5 月 22 日、23 日輪休)酒後駕駛自小客車(N2-7685)於 2 時 27 分許行經國道 1 號南向 321.9 公里處,因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不慎肇事,經對郭員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 0.78 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第 1 款規定,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 0.78毫克,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附表行為態樣(四)「情節嚴重者」(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以上者),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3 年 5 月 23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 103400302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本案案件調查報告表、本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103年 5 月 22、23 日勤務分配表等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97 年 10 月任警職五年餘,期間記功 3 次、嘉獎 163 支,考績三年甲等、兩年乙等,獎多於懲,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
二、申辯人於 103 年 5 月 23 日 4 時 32 分輪休期間因酒駕肇事遭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車禍的部分均已達成和解,地檢署傳喚開庭以緩起訴處分暫結,因一時僥倖心理而鑄成大錯,致各級長官遭受連累,深具悔意,日後必將引以為戒。
三、申辯人家庭有父親郭振松、母親陳香芬及妹妹郭玫玲,父親為汽車維修工退休,五年前罹患鼻咽癌後均在家中休養、母親近日罹患甲狀腺癌均在家養病、妹妹剛從學校畢業尚未開始工作,故全賴申辯人予以維生、照護,發生此事讓家庭蒙羞,申辯人願接受懲處,也從故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整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而無法就近照護家庭,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望鈞會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書豪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前任職該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期間,於 103 年 5 月 23 日(5 月 22、23 日輪休)凌晨 0 時許至 2 時許間,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4 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 2 時 20 分許,行經國道公路 1號南向 321.9 公里處時(位於臺南市○○區○○○○○○路肩,不慎擦撞由申晉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後,被付懲戒人上開車輛橫跨在車道上,再致後方由黃國書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由王維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均閃避不及而追撞被付懲戒人上開車輛,並致使被付懲戒人所搭載之乘客吳欣螢前額頭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 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雖肇事、業與其他車主均已和解等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以 103 年度偵字第 834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03 年 5 月 23 日南市警善督字第1030270509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8347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因一時僥倖心理而鑄成大錯。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所造成重大之公共危險,應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書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