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6 號被付懲戒人 林泰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泰正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泰正(下稱林員)現任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期間,於 100 年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少女(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1 年 7、8 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本市龍井區永順宮停車場,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得逞。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3 月 5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435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 年 5 月 20 日,以 103 年度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林員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 年 6 月 12 日,以中院東刑玄 103 侵易 1 字第 1030062450 號函知:103 年
6 月 10 日之上開判決確定。
二、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3 月 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4356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0 日 103 年度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12 日中院東刑玄 103侵易 1 字第 1030062450 號函。
被付懲戒人林泰正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坦承基於兩情相願而未察甲女未滿 16 歲,誤以為高中生已滿 16 歲。而隔著甲女外衣褲摟抱,不經意碰觸到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並遭同事、朋友大肆取笑,愚昧至極。申辯人事後閱讀徐明珠律師所交付之其他與甲女之相關他案卷宗,數名被告皆否認犯行,僅民事賠償數十萬元予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而皆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此,申辯人已無語問蒼天。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最近 3 年記功 9 次、嘉獎百餘次,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申辯人因一時失慮,於網路交友時未考量對方年紀而對其為撫摸致誤罹刑章。嗣後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賠償
30 萬元,並獲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
四、申辯人在宜蘭鄉間長大,家境普通,但手足甚多,父母無暇時時照顧,惟申辯人自小努力向學,並考取獨立招生之羅東高中,且畢業時榮獲全勤獎,並應屆考取東海大學數學系。惟被付懲戒人考量家裡經濟狀況而斷然休學。因受從警父親影響而一心從警,80 年警專警員班畢業後仍好學不倦,於
81 年通過丙等考試,85 年通過三等考試,91 年考上警專進修班,92 年以筆試第 2 名成績考上警察大學二技,
96 年與 102 年通過 BULATS 英文語言機構之測試、游泳能力認證,平日亦熱心公益,曾 9 次捐血。現經婚姻紛擾後已離婚並獨力扶養照顧年僅 6 歲之幼子與 77 歲患有聽障與脊椎灌漿行動不便之母親,另有 30 年 400 萬元自住房屋貸款須按月繳納約 1 萬 4 千元。且已遭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記過 1 次處分。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記功獎懲令。
(二)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省立羅東高中全勤獎狀。
(四)私立東海大學休學證明。
(五)警察大學 92 年學年度二技考試成績單、生涯規劃報告。
(六)BULATS 英語能力測驗成績、游泳能力認證。
(七)臺中捐血中心之捐血檢驗報告。
(八)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九)臺灣銀行 400 萬元房屋擔保借款 102 年繳息清單。
(十)記過獎懲令。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泰正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該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期間,於 100 年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少女(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1 年 7、8 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龍井區永順宮停車場,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於 103 年 6 月 10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3月 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4356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0 日 103 年度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3 年 6 月 12 日中院東刑玄 103 侵易
1 字第 1030062450 號函等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承認屬實。至其申辯:其努力從公,獲獎勵無數。本件事後已檢討反省,且與被害人和解,而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需其照顧等情及其所提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泰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