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7 號被付懲戒人 盧輝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輝鎮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盧輝鎮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負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決、簽辦罰鍰金額等處分內容,其明知該分局於 97 年 4 月、5 月及 7 月間查獲 10 件賭博案件,竟於收受上開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 6,280 元後,怠於將該罰鍰及應沒入之賭資辦理繳庫作業,另為使統計報表與繳庫情形相符,以掩飾其行政作業疏失,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北投分局管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等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 3 月 7日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參拾萬元,復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1 月 22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嗣經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3 月 6 日撤回三審上訴而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23 日院欽刑正 101 上訴1704 字第 1030106942 號判決確定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8126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乙案,業於刑事審理時,就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表示悔意並為認罪陳述。惟申辯人於本件實因甫接辦裁罰業務,不嫻熟賭博案件裁罰流程,加以負責業務繁重,始誤觸法網,相關事實認定有確定判決可稽。謹就本件原因事實敘明如下,謹請貴會鑒核,從輕量處:
(一)緣申辯人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9 月 10 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組員,主辦經濟犯罪偵查案件、綜合業務、各單位彙辦公文、各項會報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科處罰鍰…等業務。北投分局下轄之派出所定期於夜間出勤查察賭博案件,經查獲有賭博案件後,各派出所即將嫌疑人、卷宗、賭資、賭具一併送至北投分局偵查隊,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處分。申辯人為北投分局唯一承辦裁罰業務之組員,經常於深夜接獲北投分局之電話,即由家中趕往處理業務,經申辯人整理相關卷案、賭資,並向分局長報告查獲案情及裁罰額度後,由分局長核定裁罰金額,並告知嫌疑人由其當場繳納罰鍰,並簽署捨棄聲明異議狀,申辯人即將上開卷證、罰鍰逐筆整理存辦。
(二)申辯人自 97 年 4 月甫接辦上開裁罰業務,尚未嫺熟作業流程,加以負責之其他業務甚為繁重,故暫先將處理共十件賭博裁罰案件之罰鍰金額及賭資,計 116 萬 6,28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連同歷次筆錄等資料,以原件包封、註記,一併入紙箱內待辦。申辯人自接辦上開裁罰業務以來勤務繁忙,97 年 7 月至 9 月間每日超勤加班時數均達 4 小時以上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分局之超勤加班時數統計表等文件可稽(請見申證 1),可徵申辯人確係因不熟稔新接辦之業務,不及處理裁罰款項繳庫作業,方未能即時將承接之裁罰案件按月報繳,惟所有系爭款項,申辯人均妥適存放於北投分局,絕非基於舞弊之犯意而將系爭款項予以侵吞,此部分亦有確定判決可稽(請見本件確定判決,第 10 頁,倒數第 15 行以下)。
(三)嗣申辯人於 97 年 9 月 10 日匆匆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任職,因原單位尚未即指派接任之人與申辯人辦理業務交接,申辯人又不欲將自己應辦理之上開罰緩繳庫之工作勞煩他人,故系爭款項仍存放於六樓備勤室待辦,原封未動(請見本件確定判決,第 13 頁,倒數第
16 行以下)。申辯人原擬於閒暇時間抽空返回北投分局補辦相關業務。然因任新職業務繁重,原留存之業務又多,方未及時完成系爭款項之繳庫手續,此部分事實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請見本件確定判決,第 13 頁,第 11行以下)。
(四)申辯人固因業務繁忙,未能及時完成系爭案件款項之繳庫,而將 97 年 5 月、6 月、7 月之月報表之罰鍰金額及沒入金填載為「零」。但申辯人如此填載並非意欲掩飾侵占犯行或是未能及時完成業務登載之疏失,而係主觀上認為若當月份之罰鍰金額及沒入金額未及辦理繳庫者可併日後補列,既然當月份尚未辦理繳庫自應登載為「零」以符合事實,否則尚未辦理繳庫逕予登載,勢將發生與會計實際收入歧異情形,反而有不實登載之虞。
二、綜上所述,申辯人自 76 年間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職務表現屢獲上級肯定,考績列甲等者共 19 年,乙等者共 5 年,獲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各 1 次、記功 31次、嘉獎 4 百餘次,且無任何受懲戒之紀錄,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申證 2)足以憑徵。就上開行政疏失而致公文書登載不實,申辯人於本件刑事程序業已認罪並表示悔意,且系爭款項均與相關案卷資料妥善存放於北投分局,未造成實質損害。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命申辯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申辯人為固定受薪之警察,每月收入僅數萬元,聊以維持生活而已,除被論以最長之伍年緩刑外,尚需繳納高達壹佰萬元之公益金,科刑非輕,申辯人為表悔過之意而撤回上訴,未就量刑再為爭執,歷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之良好表現,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於臺北市北投分局之超勤加班時數統計表等文件。
(二)申辯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盧輝鎮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務正。其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組員,並擔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業務之承辦人期間,明知北投分局於 97 年 4 月、5 月及 7 月間,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之 10 件賭博案件,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 10 件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 6,280 元後,因負責業務內容繁雜,怠於將附表一所示之 10 件賭博案件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於其製作當月份之工作報表前依規定辦理上繳公庫作業,而為掩飾其行政作業疏失,明知應將附表一所示 10 件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如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在北投分局辦公室內,未將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 4 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登載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文書;未將附表一編號 5 至編號 7 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載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文書,而填載為零;未將附表一編號 8 至編號 10 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載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文書,而填載為零。被付懲戒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依北投分局作業流程,逐級呈報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出納、會計人員及北投分局長,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分局管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等之管理正確性。嗣經北投分局長,於 97 年 12 月 30 日下午因查覺該年度賭博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案件之報表內容有異,乃通知已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任職之被付懲戒人返回北投分局說明,經會同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及督察組長在 6 樓之備勤室內,取出附表一所示之 10 件賭博案件受裁罰人繳納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合計 116 萬 6,280 元,始循線查得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時間、態樣、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壹佰萬元。經被付懲戒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8126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3 年 5 月 23 日院欽刑正 101 上訴 1704 字第103010694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承認上情,並請求從輕量處。至於其餘辯解(如事實欄所載)雖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輝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一┌─┬───┬───┬──┬──┬───┬───┬──┐│編│賭博案│賭博案│賭博│受裁│罰鍰金│繳庫及│97 ││號│件查獲│件犯罪│案件│罰人│額 │會計帳│年 4││ │時間 │地點 │被告│ │ │列賭資│月 2││ │ │ │ │ │ │金額 │日被││ │ │ │ │ │ │ │告製││ │ │ │ │ │ │ │作簽││ │ │ │ │ │ │ │呈之││ │ │ │ │ │ │ │日期│├─┼───┼───┼──┼──┼───┼───┼──┤│1 │97 年│臺北市│黃仙│華進│每人 │8,300 │97 ││ │4 月 1│○○區│郎 │清、│6,000 │元 │年 4││ │日下午│○○路│ │黃朝│元,合│ │月 2││ │8 時 │○○○│ │源、│計 3 │ │日 ││ │20 分│○○號│ │張葉│萬元 │ │ ││ │許 │0 樓 │ │田、│ │ │ ││ │ │ │ │邱鴻│ │ │ ││ │ │ │ │祺、│ │ │ ││ │ │ │ │華正│ │ │ ││ │ │ │ │富 │ │ │ │├─┼───┼───┼──┼──┼───┼───┼──┤│2 │97 年│臺北市│鍾麗│鄭憶│每人 │2,350 │97 ││ │4 月 3│○○區│英 │嵐、│6,000 │元 │年 4││ │日下午│○○路│ │陳翠│元,合│ │月 4││ │7 時許│○段○│ │莊、│計 2 │ │日 ││ │ │○號 0│ │張美│萬 │ │ ││ │ │樓 │ │華、│4,000 │ │ ││ │ │ │ │林潘│元 │ │ ││ │ │ │ │秀枝│ │ │ │├─┼───┼───┼──┼──┼───┼───┼──┤│3 │97 年│臺北市│林朝│陳進│每人 │2,350 │97 ││ │4 月 4│○○區│寶 │旺、│6,000 │元 │年 4││ │日凌晨│○○路│ │李明│元,合│ │月 4││ │1 時 │○○○│ │茂、│計 2 │ │日 ││ │22 分│巷○弄│ │李朱│萬 │ │ ││ │許 │0 號 0│ │昭、│4,000 │ │ ││ │ │樓 │ │謝梁│元 │ │ ││ │ │ │ │秀琴│ │ │ ││ │ │ │ │ │ │ │ │├─┼───┼───┼──┼──┼───┼───┼──┤│4 │97 年│臺北市│陳順│林松│每人 │6,200 │97 ││ │4 月 │○○區│德 │青、│6,000 │元 │年 4││ │26 日│ │ │余文│元,合│ │月 ││ │下午 7│ │ │玲、│計 1 │ │28 ││ │時許 │ │ │陳李│萬 │ │日 ││ │ │ │ │麗卿│,8000 │ │ ││ │ │ │ │ │元 │ │ │├─┼───┼───┼──┼──┼───┼───┼──┤│5 │97 年│臺北市│邱鴛│陳秀│每人 │1,170 │97 ││ │5 月 │○○區│鴦 │英、│6,000 │元 │年 5││ │16 日│○○街│ │潘建│元,合│ │月 ││ │下午 7│○○號│ │民、│計 3 │ │17 ││ │時許 │0 樓 │ │傅勤│萬 │ │日 ││ │ │ │ │妹、│6,000 │ │ ││ │ │ │ │王惠│元 │ │ ││ │ │ │ │如、│ │ │ ││ │ │ │ │陳美│ │ │ ││ │ │ │ │專、│ │ │ ││ │ │ │ │周國│ │ │ ││ │ │ │ │華 │ │ │ │├─┼───┼───┼──┼──┼───┼───┼──┤│6 │97 年│臺北市│郭瑞│林再│每人 │4,450 │97 ││ │5 月 │○○區│素 │祿、│6,000 │元 │年 5││ │25 日│○○路│ │葉世│元,合│ │月 ││ │下午 7│○○號│ │賢、│計 1 │ │26 ││ │時許 │ │ │李麗│萬 │ │日 ││ │ │ │ │娟 │8,000 │ │ ││ │ │ │ │ │元 │ │ │├─┼───┼───┼──┼──┼───┼───┼──┤│7 │97 年│臺北市│阮敏│盧來│每人 │無 │97 ││ │5 月 │○○區│雄 │權、│6,000 │ │年 6││ │30 日 │○街○│ │陳林│元,合│ │月 2││ │下午 7│○○號│ │蘭、│計 3 │ │日 ││ │時許 │ │ │溫廣│萬 │ │ ││ │ │ │ │圓、│6,000 │ │ ││ │ │ │ │陳天│元 │ │ ││ │ │ │ │財、│ │ │ ││ │ │ │ │李武│ │ │ ││ │ │ │ │義、│ │ │ ││ │ │ │ │劉柑│ │ │ │├─┼───┼───┼──┼──┼───┼───┼──┤│8 │97 年│臺北市│蘇根│廖建│合計 │51 萬│97 ││ │7 月 4│○○區│盛、│和、│36 萬│5,960 │年 7││ │日下午│ │陳傳│呂景│9,000 │元 │月 5││ │10 時│ │明、│統、│元 │ │日 ││ │許 │ │陳金│蔡世│ │ │ ││ │ │ │生 │河、│ │ │ ││ │ │ │ │許江│ │ │ ││ │ │ │ │和、│ │ │ ││ │ │ │ │陳岡│ │ │ ││ │ │ │ │平、│ │ │ ││ │ │ │ │施武│ │ │ ││ │ │ │ │彥、│ │ │ ││ │ │ │ │李承│ │ │ ││ │ │ │ │民、│ │ │ ││ │ │ │ │葉新│ │ │ ││ │ │ │ │來、│ │ │ ││ │ │ │ │林勝│ │ │ ││ │ │ │ │輝、│ │ │ ││ │ │ │ │林文│ │ │ ││ │ │ │ │貴、│ │ │ ││ │ │ │ │陳家│ │ │ ││ │ │ │ │進、│ │ │ ││ │ │ │ │林玉│ │ │ ││ │ │ │ │美、│ │ │ ││ │ │ │ │林玉│ │ │ ││ │ │ │ │里、│ │ │ ││ │ │ │ │許美│ │ │ ││ │ │ │ │惠、│ │ │ ││ │ │ │ │王玉│ │ │ ││ │ │ │ │珍、│ │ │ ││ │ │ │ │江如│ │ │ ││ │ │ │ │仙、│ │ │ ││ │ │ │ │陳麗│ │ │ ││ │ │ │ │雲、│ │ │ ││ │ │ │ │蕭妙│ │ │ ││ │ │ │ │珠、│ │ │ ││ │ │ │ │南秀│ │ │ ││ │ │ │ │娥、│ │ │ ││ │ │ │ │王彩│ │ │ ││ │ │ │ │霞、│ │ │ ││ │ │ │ │鄧琴│ │ │ ││ │ │ │ │玉、│ │ │ ││ │ │ │ │陶夏│ │ │ ││ │ │ │ │蘭、│ │ │ ││ │ │ │ │黃彩│ │ │ ││ │ │ │ │庭、│ │ │ ││ │ │ │ │胡素│ │ │ ││ │ │ │ │華、│ │ │ ││ │ │ │ │李金│ │ │ ││ │ │ │ │蘭、│ │ │ ││ │ │ │ │葉來│ │ │ ││ │ │ │ │好、│ │ │ ││ │ │ │ │江錦│ │ │ ││ │ │ │ │鈴、│ │ │ ││ │ │ │ │萬玲│ │ │ ││ │ │ │ │玲、│ │ │ ││ │ │ │ │彭美│ │ │ ││ │ │ │ │華、│ │ │ ││ │ │ │ │劉紅│ │ │ ││ │ │ │ │超、│ │ │ ││ │ │ │ │邵欣│ │ │ ││ │ │ │ │如、│ │ │ ││ │ │ │ │郭吳│ │ │ ││ │ │ │ │綉梅│ │ │ ││ │ │ │ │、蘇│ │ │ ││ │ │ │ │陳桂│ │ │ ││ │ │ │ │美、│ │ │ ││ │ │ │ │劉張│ │ │ ││ │ │ │ │金蓮│ │ │ ││ │ │ │ │、陳│ │ │ ││ │ │ │ │柯麗│ │ │ ││ │ │ │ │華、│ │ │ ││ │ │ │ │吳李│ │ │ ││ │ │ │ │寶玉│ │ │ ││ │ │ │ │、曾│ │ │ ││ │ │ │ │林月│ │ │ ││ │ │ │ │雲、│ │ │ ││ │ │ │ │楊盧│ │ │ ││ │ │ │ │美女│ │ │ ││ │ │ │ │、趙│ │ │ ││ │ │ │ │菊、│ │ │ ││ │ │ │ │丁養│ │ │ │├─┼───┼───┼──┼──┼───┼───┼──┤│9 │97 年│臺北市│劉黃│賈李│每人 │1,200 │97 ││ │7 月 8│○○區│麗玉│阿娥│6,000 │元 │年 7││ │日下午│○○街│ │、陳│元,合│ │月 9││ │5 時許│○○號│ │柳彩│計 3 │ │日 ││ │ │0 樓 │ │雲、│萬 │ │ ││ │ │ │ │林堯│6,000 │ │ ││ │ │ │ │昆、│元 │ │ ││ │ │ │ │鄭寶│ │ │ ││ │ │ │ │琴、│ │ │ ││ │ │ │ │杜款│ │ │ ││ │ │ │ │、黃│ │ │ ││ │ │ │ │麗貞│ │ │ │├─┼───┼───┼──┼──┼───┼───┼──┤│10│97 年│臺北市│吳素│簡金│每人 │9,300 │97 ││ │7 月 │○○區│華 │天、│6,000 │元 │年 7││ │21 日│○○路│ │蔡慶│元,合│ │月 ││ │下午 5│○○○│ │二、│計 2 │ │22 ││ │時許 │○○號│ │蘇秋│萬 │ │日 ││ │ │0 樓 │ │美、│4,000 │ │ ││ │ │ │ │姜秀│元 │ │ ││ │ │ │ │珠 │ │ │ │└─┴───┴───┴──┴──┴───┴───┴──┘附表二┌─┬──┬─────────────────┬───┐│編│登載│登載不實之文書 │主文 ││號│及行│ │ ││ │使時│ │ ││ │間 │ │ ││ │ │ │ │├─┼──┼─────────────────┼───┤│1 │9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4│盧輝鎮││ │年 5│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犯公務││ │月上│憑證月報表(表一) │員登載││ │旬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4│不實文││ │日 │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書罪,││ │ │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 │處有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4│徒刑壹││ │ │月份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年貳月││ │ │表(表三)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違│ ││ │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 ││ │ │情形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 │ │├─┼──┼─────────────────┼───┤│2 │9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5│盧輝鎮││ │年 6│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犯公務││ │月上│憑證月報表(表一) │員登載││ │旬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5│不實文││ │日 │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書罪,││ │ │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 │處有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5│徒刑壹││ │ │月份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年貳月││ │ │表(表三)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違│ ││ │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 ││ │ │情形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 │ │├─┼──┼─────────────────┼───┤│3 │9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7│盧輝鎮││ │年 8│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犯公務││ │月上│憑證月報表(表一) │員登載││ │旬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7│不實文││ │日 │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書罪,││ │ │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 │處有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 7│徒刑壹││ │ │月份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年貳月││ │ │表(表三)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7 年度違│ ││ │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 ││ │ │情形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