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8 號被付懲戒人 許文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文嘉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嘉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於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任內,因渠住家門前遭民眾放置重機車致妨礙出入,遂於 102 年 9 月 21 日 16 時許,非因公務使用公園派出所公務電腦,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本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網及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前揭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主鄭○源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非屬有權查詢或得知相關資料之友人錢○瑋,託其按址前往告知鄭姓車主勿亂停放機車,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將許員以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並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12 日嘉院國刑平 103嘉簡 597 字第 1030007986 號函。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30 日 103 年度嘉簡字第 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付懲戒人許文嘉申辯意旨:
一、有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申辯人犯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就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說明:申辯人於 103 年 4 月 30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申辯人於 102 年 9 月 21 日以警用公務帳號查詢鄭清源之重機車號「000-0000」,並電請友人錢俊瑋轉知鄭清源勿亂停車,動機單純,亦未據此獲得其他不正利益,嗣後知道此次行為已觸法,並無逃避刑責,亦深感懊悔不已,甘當任何之處分。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身為人民的保母,成為社會不良觀感及示範,申辯人實感羞愧。在職期間各級長官時時刻刻耳提面命,於不同時機宣達勿違法亂紀。而申辯人卻因一時對刑事相關法條不熟悉,不慎曲解法令而誤觸法網。今後申辯人將洗心革面,痛定思痛、痛改前非,下定決心重新溫習警政執勤相關法令,並且遵從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奉公守法,絕不再觸犯任何法令。請給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懇求從輕處分,申辯人定能改過重新。
三、附證據: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等影本各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文嘉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102 年 9月任同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車籍及個人身分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籍及個人身分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依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 16 點第 1 項之規定,有關車籍及戶役政資料,均列為密等之公務機密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僅因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門口,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該車車籍及車主戶籍資料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 102 年 9 月 21 日下午 4 時 13 分 44 秒及 14 分 4 秒、5 時 12 分 13 秒,先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LPCT89HL」號,操作電腦登錄進入警政署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網,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在查得該車係屬鄭清源所有暨其身分證號碼後,再於同日下午 4 時 22 分許,登入警政署知識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以「查捕逃犯」之名義,輸入鄭清源身分證號碼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被付懲戒人查得上開車籍及戶籍資料後,旋於同日下午 4 時 59 分
13 秒至 5 時 26 分 25 秒,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友錢俊瑋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上開車籍及戶籍資料洩漏予錢俊瑋知悉,請錢俊瑋代為轉知鄭清源勿亂停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3 年 3 月 27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49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4月 30 日以 103 年度嘉簡字第 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許文嘉犯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3年 5 月 19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嘉義地檢署 102 年 3 月 27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49 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地院 103 年 4 月 30日 103 年度嘉簡字第 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 6月 12 日嘉院國刑平 103 嘉簡 597 字第 103000798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至其另辯稱,伊任公職,戮力從公,因對刑事相關法規不熟悉,誤觸法網,實感羞愧,將痛改前非,決心溫習警政執勤相關法令,絕不再犯,請從輕處分等語,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此而免責。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文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