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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0 號被付懲戒人 潘瑞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瑞欽不受懲戒。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潘瑞欽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任內,98年至 99 年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公共基金未符合正常使用程序,其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擅自使用,自 98 年 3 月 4 日起至

99 年 4 月 26 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3 萬9,646 元,並以管理公司之管理人員作為廠商之請款人,付款顯有疑義;另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業務雖委託啟宏機電承包管理,惟維護基金請領單據核章與該機電公司負責人不同,且擅自變更基金存款印鑑,復於卸職時,未依規定及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疑有虛報經費情事,涉嫌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案經民眾洪○○提告,該局北港分局受理調查後,將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102 年 8 月 2日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尚未偵結。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等語。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雲林縣警察局 101 年 11 月 21 日雲警督字第1010901451 號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2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6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18 日雲檢惠宇 101 偵 6500 字第 14872 號函 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 日檢智字第 1020000366 號函 1 份。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1 月 26 日雲檢惠正 102 偵續 90 字第 29181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潘瑞欽申辯意旨:申辯人並無任何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申辯人係因與民眾洪群茵發生口角糾紛,遭洪群茵挾怨報復,故而對申辯人憑空捏造下列不實事項,誣告申辯人涉嫌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茲詳予敘明如后:

洪群茵憑空捏造之事實如下:

(一)洪群茵與申辯人同為建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屆委員,明知社區管委會曾分別於 97 年 10 月間與啟宏機電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社區管委會每月給付啟宏公司新臺幣 16 萬 8,000 元,啟宏公司則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復於 99 年 2 月間與啟宏機電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社區管委會每月應給付啟宏公司

16 萬元,啟宏公司則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以上事實均為洪群茵所明知,洪群茵竟隱匿上開 2 份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並憑空捏造事實,進而誣指申辯人假借啟宏公司名義,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申領 12 萬元之人事費用、並以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為管理員投保、並假借啟宏公司名義,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申領 16 萬元之管理維護費用等不實情事。幸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啟宏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並由啟宏公司當庭提出上開 2 份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為憑。同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翁大立亦到庭具結後作證,啟宏公司每月申領之人事費用係包含在 16 萬餘元內,並未逾額申領,且啟宏公司派遣之管理員均有實際進行管理,申辯人以管理委員會款項為管理員投保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洪群茵接任後亦援用前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為管理員投保。綜上,足證洪群茵確實明知申辯人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竟隱匿上開

2 份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復捏造不實情事,對申辯人提出不實告訴,其誣告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二)洪群茵明知相桂福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請購單上相桂福之印章係相桂福之子喬金勝代理用印。惟洪群茵仍秉持前開誣告之犯意,主張相桂福之印章係申辯人盜蓋於請購單上,並誣告申辯人涉嫌偽造文書。然上開由喬金勝代理相桂福用印之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吳俊德、管理員陳富收及喬金勝到庭具結作證屬實,益證洪群茵誣告之意圖明確。

(三)又洪群茵與申辯人進行職務交接時,明知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入均已入帳,並未遭挪用;且上開公共基金帳戶之印鑑於申辯人任內並未申請變更,竟仍捏造事實,誣指申辯人挪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自行申請變更印鑑,誣告申辯人涉嫌侵占云云。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吳秋美到庭具結作證,證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入均已入帳,並未遭挪用。並傳喚土地銀行蔡崇錡到庭具結作證,上開公共基金帳戶之印鑑於申辯人任內並未申請變更,益證洪群茵所述均屬虛偽不實。

(四)洪群茵明知公寓大廈每年均須支出相當之維護費用,且洪群茵擔任主委期間亦動用公共基金高達 105 萬 l,354元之費用。竟誣指申辯人擔任主委期間動用公共基金 80萬元,涉嫌侵佔,幸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閱相關請購單品項,認申辯人支付請購品項,均未違常。

(五)綜上所述,在在均足證明,申辯人確實係遭洪群茵挾怨報復而誣告,以上事實並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

申辯人無端遭所屬機關移付懲戒,實屬無辜。為此,特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潘瑞欽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該分局任內 98 年至 99 年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公共基金未符合正常使用程序,其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擅自使用,自 98 年 3 月

4 日起至 99 年 4 月 26 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 9,646 元,並以管理公司之管理人員作為廠商之請款人,付款顯有疑義;另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業務雖委託啟宏機電承包管理,惟維護基金請領單據核章與該機電公司負責人不同,且擅自變更基金存款印鑑,復於卸職時,未依規定及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疑有虛報經費情事,涉嫌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案經民眾洪○○提告,該局北港分局受理調查後,將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102 年 8 月 2 日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尚未偵結。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付懲戒,固據提出上揭警察局調查摘要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函

2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影本在卷為證。惟上開偵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年 8 月 2 日以 102 年上聲議字第 803 號,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 90 號案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於 103 年 5 月 6 日認為仍應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確定處分書之理由謂:「刑法上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規定、當事人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復本罪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可罰性之基礎乃在於處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因此,本罪所謂之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否則即非本罪之事務。而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29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委會之權源來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處理公寓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管委會主委雖對外代表管委會,惟管委會為合議制組織,對於各項議案之通過於否,繫於所有管理委員多數決,主任委員並無獨決擅斷之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出之管理委員或所組成之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執行,而非為單一住戶或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建國社區管委會於 97 年 10 月 20 日及 99 年

2 月 22 日,與啟宏公司分別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內容各明訂由建國社區管委會每月應給付啟宏公司 16 萬 8,000元及 16 萬元,以換取啟宏公司之管理維護服務一情,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2 份在卷可按,又證人翁大立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稱:啟宏公司每月向管委會申領之人事費,係包含在上述 16 萬餘元內,並未逾額申領;啟宏公司派遣之管理員確有實際進行管理;被告為管理員投保,係經管委會同意,洪群茵及伊本人接任主任委員後,亦援例使用管委會帳戶款項為管理員投保等語。此外,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又啟宏公司果真於簽約後並未依約清理匯集槽、維護鼓風機及沈澱池等物,乃啟宏公司與建國社區管委會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時任建國社區之主任委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無涉。次查,證人相桂福因未在國內而無法傳喚到署說明,惟證人即相桂福之子喬金勝於本署結證證稱:伊有相桂福的印章,相桂福不在國內時,由伊代理蓋章;請購單上的章不是潘瑞欽叫伊蓋的等語。證人即建國社區管委會執行長吳俊德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稱:請購單上相桂福之印章,均係伊提交相桂福之子喬金勝,由喬金勝代蓋章用印等語。證人即管理員陳富收亦結證證稱:需要副主委蓋章伊都是找喬金勝,都是喬金勝拿副主委的章出來蓋的等語。綜上所言,告發所指購示單上相桂福之印章,並非被告所蓋用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查,告發意旨雖指訴被告為挪用公共基金,於任內變更公共基金帳戶印鑑,然證人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職員蔡崇錡、證人即北港鎮農會職員蘇味珍及證人即京城銀行北港分行職員顏上賀分別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並未聲請變更管委會變更帳戶印鑑等語,並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從未聲請變更管委會之帳戶印鑑。末查,證人翁大立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稱:管委會分別在北港鎮農會、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均有開設帳戶,並就管理費收入另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亦有開戶。證人即建國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吳秋美亦結證證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均已入帳或轉定存單,未遭挪用等語,核與建國社區管委會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相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建國社區管委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被告詐取或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發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觀之,被付懲戒人申辯其無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語,而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違失行為,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核依首開法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瑞欽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日期:2014-07-18